公司中的各利益相关人均应获得保护,在理论与实践中,这些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也通过赋权模式、信托模式或参与模式得到了保护。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利益就是利益相关人的综合利益(股东是利益相关人之一)?正如虽然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义务,但并不能据此就将某一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等同起来一样,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根据公司负有保护利益相关人的义务就简单地得出公司利益构成等同于利益相关人综合利益的结论。
对公司利益构成问题的分析,需要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公司利益究竟是什么?
学术界对利益的定义,存在着诸多观点:
1.利益是一种客体或东西
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把利益界定为“任何人所欲求的客体”
。与之类似,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对自己的幸福不可缺少的东西”
。
2.利益是一种主观愿望
例如,《牛津法律辞典》将利益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
庞德把利益规定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者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者愿望,因而在安排各种人们关系和人们行为时必须将其估计进去。”
3.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
利益是一定的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
利益本身是一个关系范畴,利益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利益关系问题。
4.利益是人类需要的满足,表现为对人的有益性
人类需要的满足是需要主体在拥有一定量信息的前提下,在运用一定的对人和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上,对自然和社会依赖关系的实现。
利益表现为对人的有益性。
5.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
例如,密尔认为:“毋庸置疑,人们的行为服从于他们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服从于他们的欲望;他们的欲望产生于其对善或恶的理解;换句话说,产生于他们的利益。”即密尔认为,利益即人们对善或恶的理解。
其他学者也认为,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它是离不开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一种价值形成,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对主体与客体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由于“语言具有模糊性,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
“任何一个词汇都不是透明的、一成不变的,词汇仅仅只是一个活动的思维的外壳,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而具有不同的内在含义。”
因此,“利益”这一词汇在不同情形下亦具有多种含义:
作为名词的“利益”,是一种客体或东西,是主体所欲求的东西,前述第(1)种定义所界定的实际是作为利益关系的客体。
主体对特定客体寻求获得满足的需求/愿望,即为“利益追求”,则为前述第(2)种定义所指。
当我们提及“利益主体”“利益客体”时,此时的“利益”实际意指“利益关系”,即利益客体与利益主体之间形成的、利益客体对利益主体需要满足或具有有用性/有益性的关系。若非“关系”,是无从谈及“主体”与“客体”的。前述第(3)种观点虽认为公司利益是一种关系,也提及了客观需要对象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但将其定性为“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利益分配常常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但是,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形成利益关系的,例如,鲁滨逊在孤岛上,淡水和食物能够满足其生存需要,此时,尽管没有形成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不能说鲁滨逊对淡水和食品不拥有利益,在鲁滨逊与淡水和食品之间未形成利益关系。前述第(4)、(5)种定义则分别从不同角度指出了“利益关系”的某些特征,第(4)种定义指出了利益客体与利益主体之间存在有用性的关系,但有用性不过是主客体间存在“利益关系”的特征与判断标准而已。而是否具有这种有用性则有赖于利益主体的价值判断。将作为名词的“利益”定性为“需要的满足”“价值判断”这些具体的行为,混淆了利益与利益关系、利益实现(需要的满足)、利益识别(价值判断),不够全面。
与利益具有的多重内涵相应,不同语境下使用的“公司利益”一语也具有不同含义。当我们声称要保护“公司利益”时,此时所指的是公司利益关系中的客体。当我们称“公司利益(的)主体”或“公司利益(的)客体”时,“公司利益”实际指代“公司利益关系”。而当我们称公司对某客体拥有“(公司)利益”时,实际上是指在公司与该客体之间存在“(公司)利益关系”。
无论我们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公司利益”一语,其总是与在公司和客体之间存在的“公司利益关系”发生联系,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意味着该客体对公司而言应是有用的/有益的。诚如德国学者所言,利益表现为某个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质)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并且为主体自己或者其他评价者直接认为、合理地假定或者承认对有关主体的存在有价值(有用、必要、值得追求)。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每个人根据他自己所处的环境,比之别人能更好地判断什么对他有利和有用。”
对该有益性/有用性的判断,在正常(非争议)情形下,应由公司作出价值判断,从而,公司的价值判断成为建立“公司利益关系”的核心步骤。
公司的组织行为包括组织决策和组织活动两大类。“任何组织活动归根到底都是组织决策的结果……‘活动’是组织将决策付诸实施的行为。”
因此,公司的组织决策是公司行为的核心与基础。公司决策系公司的意思形成行为,公司决策中必然包含对特定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价值判断。从而,公司意思形成的机理成为我们分析与研究公司利益关系形成的核心步骤。
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意思形成阶段,即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形成对公司相关事务的管理意思,此种管理意思尚停留在公司内部,未对管理相对人(或事务相对人)宣告;其二,意思表示阶段,即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将已形成的公司管理意思对外表达出来,使管理相对人或事务相对人知晓。任何公司决策,欲对外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两个完整阶段。某些行为若仅有意思形成阶段,而无意思表示阶段,这些行为因未对外表达,仅能约束公司内部人,外部第三人一般不能因知晓这一公司意思而直接诉求公司履行。
例如,在德国,有权利能力的社团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商事公司的基本形式。
社团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是有区别的。董事会对外代表社团。不过,在重大问题上,在对外从事行为之前,还必须先在内部形成社团的意思。
上述观点也得到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在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 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法院指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1.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
公司内部意思,既可能由公司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也可能由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形成:
(1)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
A.形成公司意思的机关
“社团需要必要的机关,因为只有通过机关,社团才能够作为法律上联合的整体,形成其统一的‘总意思’并进行活动。”
“法所规定的作为作出公司意思决定或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会议体组织就叫作公司的机关。”
“法人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构。”
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一般来说,公司的意思体现在公司的所有机关中。“机关负责内部的意思形成以及其对外的实施……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有三个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形成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形成公司意思,执行公司业务或履行监督职责。
在英美,决策机关通常为股东大会,有时候,其决策也由董事会加以决定。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之会议体,是依股东之总意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之股份公司必备之最高机关。
董事会亦有意思决定权。“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
“董事会是公司事务执行(经营)的意思决定机关。”
“公司董事会并非单纯的业务执行机关,它还享有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股东会只就公司经营中的特定事务作出决策,除此以外的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均由董事会拥有和行使。”
“董事会也可以形成公司意思,即就有关经营决策形成公司的意志。”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例如,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对董事会及董事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能够客观公正地保护公司的利益(《德国股份法》第112条)
、监事会可委托审理师对公司进行审计(《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以及在公司发行授权资本进行增资时监事会有共同决定权(《德国股份法》第202条第3款、第204条第1款)等。
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
,监事会的意志也是由监事会成员通过投票表决决定的
。可见,监事会同样可通过决议形成意思。这种意思也可能是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判断,正如学者所指出的:
企业利益是一个可变的概念,其内涵也具有很大的弹性。尽管如此,它通常在企业内部决策过程中由企业机构根据其职权和管辖标准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只要监事会的职责并不是仅仅进行事后检查,而是也有权参与经营性的决策,那么监事会也参与了界定企业利益这一概念的过程。事实上,监事会成员在进行这一界定时有着相当大的自由判断空间,因为企业利益无非是企业中各种不同团体利益的总和,即它应该根据企业中的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公共利益和政治机构利益来综合考虑和界定企业利益。
总之,按照通说,机构权限并非用于实现机构的自身利益,而仅仅是为了实现公司的利益。
对于哪些措施符合公司利益,只有主管的公司机构才能作出判断。
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清算组取代了公司正常经营时董事会的地位,成为决定公司清算过程中诸多事项的机构,其亦有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形成公司意思并约束公司。
B.形成公司意思的方式
公司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形成公司意思。“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或法人之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
“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此属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
公司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意思表示。在公司中,每一股东通过参与表决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即行使表决权,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形成公司的集体意思。
每个股东通过决议的形式分别进行各自的意思表示(表决权行使),对此适用多数决原则,从而达到股东们的集体意思的形成。
“决议一旦形成,即与个别股东的意思相分离,成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决定”
,决议的内容,就是公司意思的体现
。例如,在德国,社团内部的意思形成通常由成员大会负责,除非章程对管辖权另有规定。成员大会通常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来表达其意思。”
“作为思想形成机关的成员大会中,原则上适用多数决定原则。”
“股东就公司之业务为个别之意思决定,并加以决议,从而以之形成公司之意思决定。”
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是一个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同样,董事会亦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在德国,社团日常管理方面的事务,一般都由董事会负责管理,对于由多人组成的董事会内部的意思形成,适用与成员大会(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相同的规则。
在日本,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以外的公司,董事业务执行的决定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以董事过半数进行决定。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机关。
需指出的是,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的关系,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决议不但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该团体或法人的全体成员也都具有约束力。
例如,在德国,决议是针对有关意思形成机构(即针对社团或针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犹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所指出的:“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
可见,决议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可能产生约束力。
(2)公司代表人形成公司意思
通常而言,意思形成与对外进行意思表示者可能并不相同。不过,公司代表人则可能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并对外进行意思表示。
通常而言,公司代表可能也是公司机关,从而代表人形成公司意思也就是该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
在一些实行共同代表制的立法例下,公司代表通常为公司董事会。除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共同对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积极代表)。在德国,通常由董事会对外代表社团。
《德国股份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在章程无其他规定时,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只有权以共同的方式代表公司。应向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向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人进行表示即可。”“章程也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与一名经理人一起代表公司。章程向监事会进行此种授权的,监事会可以作出同样的规定。”“有共同代表权的董事会成员可以授权其中的各个人实施特定的行为或特定种类的行为。董事会中的一个成员有权与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公司的,准用此种规定。”
可见,在德国,积极代表(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采共同代表制。
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商业公司法》第141(a)条及《1984 年示范公司法》第8.01(b)条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应当依照董事会的指导进行管理”且受到公司章程中所有限制的约束。
同样,在英国,法庭不认为单个董事有代表公司签约的通常权限,人们认为董事通过董事会议履行他们的义务,那是集体的行为,因此,虽然董事会有很广泛的管理权力,但这些没有扩展到董事会成员个人身上。
此时,代表机关作出的意思自然也就是董事会作出的意思,此与前述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并无二致。
一些实行单独代表制或者法定代表制的立法例中,作为公司代表的个人也可能独自形成约束公司的意思。当然,在这些立法例中,该代表董事同样也被认为系公司机关,只是这一公司机关仅由一人构成而已。例如,在法国,董事长兼有“管理权限”(作出决定)以及对第三人执行(公司)决定的权力(代表公司的权力)。
此时,其作出的决定也是一种意思形成。在韩国,代表董事对外拥有在有关公司营业的决定上、决定外的所有行为中代表公司的权限(《韩国商法典》第389条第3款,第209条第1款)。
作为独任的执行机关的代表董事(即使是数人),以自己的独断进行意思决定,其公正性由各自的法律责任来担保。
代表董事具有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决议的事项的权限,并可以进行除此之外的有关日常事项的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
代表董事在一定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做出业务执行本身的行为,还拥有与此相关的意思决定权。
这些独立形成公司意思的代表人,也可能考虑到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而作出决策,此时,自然也涉及对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判定。
(3)公司代理人形成公司意思
公司还可能委托代理人代理其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有权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商业公司法》第141(a)条及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8.01(b)条明确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行使……”,该条款将实际管理的权力授予执行事务的高级职员。
根据2002年《示范公司法》第8.40(a)条,公司的高级职员或者依内部细则而产生,或者由董事会依据内部细则而任命。
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是较次要的管理人员和普通雇员,并且他们要承担代理人的信托义务。高级职员的明示授权通常由公司的内部章程或董事会决议赋予。例如,根据2002 年《示范公司法》第8章第41条,高级职员具有在内部章程中规定的或由董事会决议赋予的与内部章程不一致的代理权力。
“代理法与公司高级职员和雇员的职责密切相关,因为公司是拟制实体,它只能通过代理人来采取行动。”“授权指的是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从事活动而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关系的权力……授权可以经明示或暗示……固有授权是来源于代理人在被代理人中所担任的职位或位置。例如,公司‘总经理’或‘秘书’,由于他们所担任的职务,拥有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某些交易的权力。”
法律上说,公司官员(和其他雇员)是公司的代理人,他们的权力来源于董事会的授权,授权可以是根据细则,也可以是一个董事会的决议或者靠暗示。此外,法庭还可能发现官员有“表意代理权”,在表意代理权的学说下,当公司一方以前的行为过程给有理智的人一种表象即这个代理人是被授权去行动的,公司要为造成这种印象负责,并且不能回避或使交易无效。
在英国,公司的管理事务通常是交由董事会负责的,通常允许董事会进一步授权给总经理和个人董事。
“公司法还没有发展出它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规则。相反,它有赖于代理的一般规则去界定公司和代表它行为的人的法律地位。然而,这些规则只有经过特殊变化才能适用于公司。”
在德国,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机构,其代理权涉及所有因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法律交往而带来的诉讼的和非诉讼的业务代理权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代理人独立作出的意思,需在授权范围内作出方为有效。这种代理权的取得,既可能是基于法律规定
,也可能是基于公司的授予,就公司授予其代理权而言,无论是董事会决定授权及其范围,还是公司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这一事宜,涉及的其实是对公司机关或公司代表人独自作出的意思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判定。而表见代理情形下解决的只是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考量的后果归属问题,其与有关代理行为是否确系“被代理人”的意思并无关联。因此,尽管公司代理人也可能会基于对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考量而作出公司意思,但这一意思是否符合公司利益依附于对公司机关及代表人形成意思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考量而并无对之予以单独考量的意义。
2.公司利益的生成路径:以利益相关人保护模式为例进行的分析
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判定,本质上是一种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赋权模式、信托模式以及参与模式的利益相关人保护模式下,利益相关人利益分别对“公司利益”的形成产生不同影响。
(1)赋权模式:与公司利益无关
在赋权模式下,立法赋予各利益相关人有关权利,当该利益相关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然该利益相关人有权主张救济。由于此时对公司行为是否侵害利益相关人权利的判定并非由公司(或其内部有权机关)作出,不涉及公司意思的形成,因此,此种利益相关者保护模式,与公司利益的形成无涉。
(2)信托模式:自由裁量下的利益相关人利益的或然融合模式
在以美国与英国为代表的信托模式的利益相关人利益保护模式下,相关立法一般允许董事在作出决策时可以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人的利益,美国康涅狄格州则要求董事应当考虑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不论是可以还是应当考虑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当董事未能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时,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成文法或案例法上并非赋予利益相关人提出救济的权利,对董事的违反义务行为,仅对公司可予以追究,或者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予以追究。然而,通过股东决策去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似乎并不可行。股东不大可能会常常为其他受影响群体的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在美国,根据联邦代理法对公司社会行为提议进行的表决记录不尽如人意的事实,已证实了这一推测。
在缺少个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没有激励去以有利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方式行事,而股东的利益当然有可能不同于那些其他利益相关者。
并且,在英国与美国,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正如有学者指出,即使采用利益相关者理论来确定公司最佳利益,股东也总是被保持在优先的地位。只要股东有权更换董事,他们就会受到关注以使他们满意。
董事相关责任亦排除了由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来追究的可能性,只能由没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公司机关对董事未能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查或批准。上述规则的共同效果是:在信托模式下,是否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实际上便交由董事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了。商业判断规则(美国)或类似商业判断规则的派生规则(英国
)也保护了多数情形下董事的此种判断。在上述国家,一般要求董事会集体行使权利。在董事会议上,这些个别董事自由裁量权的集体行使,依照法定的决议规则,便经由董事会形成公司的集体意思——对公司利益的判断。
在澳大利亚,如果公司处于破产状态,董事在行使权力时就必须也考虑债权人利益,不论债权人具有担保与否。如果在此情况下,董事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而违反义务,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董事。其原因在于,虽然此时董事善意行使权力义务的保护对象实际上是债权人利益,但是,在理论上,董事是向公司而非债权人负有义务。尽管在董事违反破产交易义务时,债权人有时可以直接向董事求偿。
1986年,澳大利亚的“金西拉诉罗素金西拉公司案”
也表明,当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对第三人负有义务,且即使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也是以公司为中介产生的而不是独立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如果公司已经不存在,或公司清算人不对董事提起诉讼,第三人就无法得到赔偿。
同样,《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即对商业判断规则作出了规定:公司的一名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作出商业判断时应当被认为符合第1款的要求并且履行他们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相等的),只要他们:(a)善意而为合理的目的作出判断,且(b)没有个人利益存在,且(c)他们清楚判断的实质内容并且合理地认为判断是适当的,且(d)理智地认为该判断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2006年,澳大利亚公司和市场咨询委员会更进一步建议将商业判断规则的立法保护范围扩展至董事之外的其他参与公司管理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人士。
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单独代表制下的代表人(如日本
)或者共同代表制下的代表机关(如德国)可能也会基于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考量而作出决策。这些国家,尽管立法上并未如美国的利益相关人立法或者英国的开明股东价值立法一般,规定董事在决策时可以考虑利益相关人因素。
但是,这些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本已允许董事在决策时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例如,在日本,其最高法院判例即允许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为政治捐赠。
德国更将作为职工的利益相关人纳入公司治理结构中,其司法实践中亦如同英美一样允许该董事在决策时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践中也引入了经营判断原则,其法理要求公司原则上要尊重董事的经营判断,即便因此而遭受损失,也不宜认定就是董事懈怠了必要的注意。
在德国,《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2句表述了德国的“商业判断原则”。第93条第1款与第76条第1款一起确立了一个行为标准。在行使企业经营自由裁量权时,董事会必须适当收集信息,并且在没有不当影响和特别利益的情况下,善意地相信这是为了公司利益行为。如果这些条件都得到了满足,在事实构成上就已经不存在违反谨慎义务了,即使事后发现决定是不利的。
2005年《企业诚实经营及撤销权现代化法》作出了更新,虽然该法既没有修改也没有补充与监事会有关的规定,但是它为《股份法》第93条第1款增添了全新的第2句规定并借此将所谓的“商业判断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规则之前已经在司法(判例)中被适用过。而通过《股份法》第116条对该法第93条的援引,该规则现在也适用于监事会。
这样,在这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决策时可为非股东利益相关人利益考量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确立了与英美基本类似的、对利益相关人利益保护的信托保护模式。
在信托模式下,一方面,可能通过董事行使其职权时可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而将利益相关人利益融入公司利益之中;另一方面,是否将利益相关人利益融入公司利益,则往往取决于董事的自由裁量。公司利益既可能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体现为股东整体利益,也可能因融入了利益相关人利益而体现为利益相关人综合利益。可以说,此种模式下,公司利益的形成是一种自由裁量下的利益相关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或然融合模式。
3.参与模式:公司利益与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融合
在参与模式下,尽管立法上并未规定相关决策主体应当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然而,由于利益相关人参与了决策机关,即使规定该类作为决策机关成员的这些利益相关人个体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取向行使权利,但无可否认的是,此类成员作为利益相关人群体成员的身份及其对应的价值观,尤其是该利益相关人成员一般由此类利益相关人群体依照特定程序选举产生,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此类成员在参与决策时必将会将其所属群体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并通过该决策机关的决议规则转化为公司意思(否则,要求特定决策机构的特定成员由一定利益相关者团体选举便没有意义,而如果不这么做,这些被选举出来的决策机构成员也将失去他们的选民的信任,并可能在下次选举中落选),通过这一过程,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便被融入了公司利益之中。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内的决策经常类似于在政治环境中,比如政府中的决策,参与决策的组成人员都有其个人利益”
,利益相关者代表的个人利益之一就是要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体现其选民的利益,“如果在公司战略中,相关利益团体的利益必须要经过全面考虑,一个符合逻辑的步骤就是要吸收相关利益团体各方的代表参与公司的控制和公司的决策”
。而且,无论决策机关中各利益相关者代表的比例如何,如同伍德拉夫所说:“会议仪式应该使我们认识到我们是一个团队,不管有多少不同意见,我们应该是一个工作在一起的团队,通过相互尊重去实现我们共同的目标。”
通过利益相关人参与模式,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以与股东利益共同融入公司利益而成为公司利益的构成因子,即将利益相关者利益内化于公司利益而获得保护,会议体的形式也使他们相互尊重以实现共同目标/共同利益。因此,让·梯若将公司治理结构理解为“诱使或迫使经理人员内在化利益相关者的福利的制度设计”
。德国学者指出,德国监事会的柔性功能之一,即在于与利益相关者以及商业上的合作者保持紧密联系和均衡公司内部的各种利益。
企业员工的共同参与决定了在企业目的实现的过程中融入了员工利益。
在特定利益相关者参与能影响公司决策的机关的参与模式下,只要该机关的决策能约束公司,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便得以通过该决策而融入公司利益。甚至于,这些特定的机关对相关事项中利益相关者的关注较之于该利益相关者成为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而言要更强一些,因为此种机制避免了特定相关者利益因多数决机制而被湮没在股东利益之中。
通过利益相关人保护的参与模式,特定范围的利益相关人利益必然得以作为公司利益的构成因子而融入公司利益中,而不是如信托模式下,利益相关人利益被融入公司利益只是一种或然性。反过来,我们也可通过现行相关制度对相关决策机关构成的规定,来考察公司利益的构成因子,这也将成为下文中所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分析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