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利益的概念,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无明确界定。不过,对其不确定性,各国倒似乎达成了共识。德国学者魏斯教授指出:“公司利益这个提法简直是模糊至极,以致很难在实践中指导监事会成员的活动。”
根据德国法,保护股东利益不是唯一的甚至主要的目的,唯一和主要的目的是促进“公司利益”,而这一概念明显是非常宽泛和模糊的。
英国学者普林提斯也认为,“公司的利益”是一个变化多端的概念,在特定的场合,其也包括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Nouse大法官则称:“公司利益是一个经常被使用却很少被明确界定的词汇。这一概念可能经常被误解,在不同的情境中也可能有不同的含义。”
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有影响力的法官和法学教授也认为,试图以法律术语来界定公司目的是没有希望的时代错误。
特拉华州法院前大法官William Allen认为,就定义公司目标达成一致是不可能的。
国内学者也指出:“在中国的法律思维和司法实践中,公司利益概念并不突出,常常是股东利益替代了公司利益……缺乏公司利益的概念,缺乏两权分立,并且在股权结构上,多数公司存在着控制股东,常常导致本来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问题,转化成为控制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争夺。”
公司利益的不确定性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公司具有不同类型。公司股东在某些类型的公司中可能承担有限责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某些类型的公司中,公司股东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例如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显然,在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类型中,既然该股东可能因公司经营失败而承担全部责任,与之相应,在公司经营中,自应更注重对此类股东利益之保护。由此,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较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利益在公司利益的构成中,理应占有更加重要的位置,此两类公司的公司利益的构成显然应是不同的。不同类型的公司利益构成存在不确定性。
鉴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在当代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我国公司类型的实态。本书主要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英美法的闭锁性公司和开放性公司)为例,探讨相关的公司利益问题。
即便是相当于同一类型的公司,在不同的国家,其公司利益构成可能也不相同。姑且不论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差异,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我们只能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开公司。即便是公司治理结构类似的英、美两国,其同一类型的公司相关参与人的利益在公司中的受保护程度也是不同的,亦即,在公司利益的构成中,各利益构成因子在其中的权重也是不一致、不确定的。尽管二者均具有普通法传统,但是,就公共持股的商业公司而言,这两国赋予股东和管理层的权力是判然有别的。
例如,美国法甚至特拉华州法按照国际标准来说,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对不太友好。根据美国法,股东大会制定公司政策的权力要比荷兰机制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的权力小。美国董事会在防御敌意收购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要比其他主要国家多得多。小股东及非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在美国公司的治理框架中不太受重视。而与美国法相反,英国法对股东则似乎要相对友好。英国公司的股东在构建公司治理机制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要比特拉华州的股东大,英国对股东权力没有任何限制,而特拉华州则以对股东权力的诸多限制为特色。在英国,股东大会可以在自己提议的情况下就公司资产的重大处分(如兼并)作出特别决议。大股东的集体行动并未受到严格规制。而且,调整英国公司控制权市场自律性的《城市守则》明确禁止经营者在敌意收购开始后实施防御战术(如毒丸)。
即使是同一公司,在不同的阶段,其利益构成可能也并不相同。例如,无论对公司利益的构成作如何理解,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股东利益在公司利益构成中占据首要位置应是不容置疑的。而到了公司破产阶段,职工、债权人、政府等相关人的利益则在公司利益结构中占重要地位。而在正常经营与破产之间的公司资不抵债阶段,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利益构成中则占有重要地位。可见,同一公司在不同阶段,其利益构成也具有不确定性。
一些特定的权益(例如某一缔约或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该公司机会是否属于“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未规定“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判定标准。即便是在诸如美国这样的对于公司机会的判定及其使用规则具有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国家,对公司机会及是否允许使用的判定也是件相当棘手、相当不确定的事情。此外,公司是否可以追求特定权益,例如政治利益,立法也未规范,对于此类权益是否可属“公司利益”也不确定。
商业决策的作出,往往会受到决策时所掌握的信息、时间(正所谓机不可失、时不再来)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一些貌似赔钱的买卖中,其实公司可以从其他地方获得补偿。在做不同的投资方案时,决策者必须预测可能出现的损益情况。即使这样,最终的结果可能还是相当不确定的。
商业经营结果本身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带有很大的风险性。不能仅凭经营结果来判断管理层决策时是否是出于“为公司利益”行事。很多时候,对特定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由公司机关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公司机关的决议行为是一种团体行动,“团体行动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这使得作为决议结果的对合公司利益性的判断也变得不确定。犹如“孔多塞悖论”所指出的,在运用简单多数决规则进行集体决策时,投票结果会随投票次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存在大部分甚至全部备选方案都有机会被选中的循环现象。
这些因素为对是否“为公司利益”行事的判定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尽管如此,公司商业决策的作出,实际上是决策机关对所涉利益进行衡量后对其相互作用形成的公司利益的一种判断。海克认为,法官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必须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相对立的利益,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可以自由放任而为,而是必须受到制定法所包含的价值判断的约束,这是一种“法律共同体的自治权”
。笔者认为,公司决策机关在行使公司这一商事组织体的自治权的时候,存在着类似的过程与约束,其对构成公司利益的各因子相互作用的结果进行判定的时候,也须受相关法律中实体与程序的制约,这些确定无疑的制约或许是对特定情境下管理层是否为“公司利益”行事进行判定的不确定性中的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