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是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性质、职能、组织、业务范围等内容的法律规范。中央银行是负责管理一国金融事业,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信用政策,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及信用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机关。中央银行在各个国家的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国家贯彻金融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实现国家管理、干预经济职能的最重要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 1948 年 12 月 1 日成立,1983 年9 月经国务院决定由其专门行使国家中央银行的职能。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法律的形式被正式确定下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04 年 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综观《中国人民银行法》,可以看出它从以下四个方面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1.独立的法人组织
中国人民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拥有自己的资本,有自己的营业收入和支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这体现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截然不同。
2.特殊的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可知,中国人民银行既是政府的银行,也是银行的银行,处于我国金融体系中核心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代表国家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可以管理国库、调控经济,这是其他银行所不具有的职能,因此,它不是一般的金融机构,而是居于其他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之上的特殊的金融机构。
3.特殊的国家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不仅是金融机构,还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国家机关。之所以说它特殊,是因为其职能的履行是通过货币信用手段来完成的,而非像其他行政机关用行政手段来完成。
4.独立行使职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机关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关系,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和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权。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对金融进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主要性质,而且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法律地位,为其行使中央银行的各项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综合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又与一般政府机关不同。中国人民银行不仅仅是银行,而且也是我国发行货币的银行,是带有政府性质的银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制定、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履行职责、开展业务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法律地位,是通过其职能和具体职责体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它主要行使三大职能。
第一,宏观调控职能。通过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总量平衡,在此前提下,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具体来说,要保证货币供应总量的适度增长,使货币供应和货币需求大体上平衡。
第二,服务职能。为政府服务,即充当政府的银行;为金融机构服务,充当银行的银行。
第三,监管职能。为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对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十三项职责(见表 2-1)。
表 2-1 中国人民银行的十三大职责
(续表)
上述职责是实现三大职能的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货币发行机关,又是调整银行利率,从事法定金融业务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央银行从事金融业务会对资金供求关系有很大的影响。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有效,《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在中央银行办理业务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①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②对商业银行贷款期限的限制,即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③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对政府财政透支。④对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个人提供贷款的限制。⑤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运用公权力,对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种金融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广义上讲,金融监管除了银行业之外还包括证券业监管、保险业监管等。20 世纪 80年代以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中央银行是唯一监管机构的体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制度设计已经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于是许多国家另设金融监管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如,成立专门的保监会、证监会等。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故《中国人民银行法》只对狭义的银行业及其活动的监管做出了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是:①保证金融业的合法和稳健运行;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③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公平竞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④促进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与国家宏观政策保持一致。总之,中国人民银行要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实现金融业高速、稳健、有序的运行,从而最终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及和谐发展。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部分金融监管职能转由其行使,中国人民银行只保留部分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四大部分。
1.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详细地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满足广大客户的提款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应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将接受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中央银行,在我国就是交存中国人民银行。
存款准备金的缴纳是为了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储户大量取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每一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确定相应的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根据自己的存款量足额缴纳。并且,中国人民银行还有权监督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特种贷款是指经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金融机构发放特种贷款后,有权检查和监督各金融机构与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人民币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要管理人民币的发行,还要负责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定有关人民币管理的规定,并可检查和监督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金融体制也逐渐建立和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相继形成。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管,2003 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些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能。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我国加入WTO后,外汇监管这一问题日益突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汇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则是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黄金的储备、收购和配售,还负责会同国家有关物价部门对其进行定价。2003 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予经理国库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自然也不例外。为了有效行使这一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规定对经理国库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为了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对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好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并适时对其进行了修订。
2.可能发生金融风险时的监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往往是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反映,可能会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发生挤兑,尤其当大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时,很可能造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使整个系统陷入瘫痪。中国人民银行担负着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稳定的职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可能引发全行业金融风险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3.建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承担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责。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关系密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均可被要求送往中国人民银行,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工作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回复。”这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金融业的稳定。
4.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保护储户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运行、促进金融业蓬勃发展的职责。在履行自己职能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又必与外界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健全本系统内部的稽核、监察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以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查、检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及其支行。内部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方面的监察;二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纪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和会计事务进行监察。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1.随时稽查、监察监督
稽查监督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是调节控制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亦是领导和促进金融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金融稽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专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会计、统计材料为依据,对照国家政策和制度,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检查并审核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一种金融监管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和呆账等情况进行随时检查,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合法性、流动性及效益性等情况做出判断。
2.通过行政方式进行监管
行政方式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制定政策、发布方针、做出批示等方法来指导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这种方式在我国现行体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方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定规章;二是发布指令计划;三是做出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的决策。行政方式虽具有见效快、效果显著等特点,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应弱化这种监管方式,代之以经济方式进行监管,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3.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