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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金融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一、金融法律关系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

1.金融法律关系的内涵

金融法律关系,是指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调控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国家、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进行金融调控、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时,必然会形成各种各样的金融关系,当这些金融关系受到相应的金融法律规范调整时,就会在金融主体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形成金融法律关系。因此,金融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存在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金融法律规范存在;二是要有某种具体的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或金融业务活动存在。所以,进一步讲,金融法律关系是以现行金融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是在金融业务中形成的,且一方主体为金融机构的复合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以金融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金融法律关系的种类和特征

金融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以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不同为标准,金融法律关系可分为银行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证券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等;以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体制的组成部分为标准,金融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金融机构组织法律关系、金融市场法律关系等;以金融主体的地位及金融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为标准,金融法律关系可分为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和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本书仅就最后一种分类予以阐述。

(1)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

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是指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机关以及其他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法人、公民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的金融调控与监管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地金融监管局;其他监管部门主要是指有权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机关,如,审计署及各地方审计机关。金融机构、法人和公民都必须依法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①主体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金融调控与监管主体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机关,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其法定职责,它们在金融活动中处于调控者和监管者地位;而金融机构、法人、公民则处于被监管者地位,它们有义务依法接受金融调控与监管机关的调控、监督与管理。

②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性。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也无权变更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③权利和义务不存在财产对偿性。由于金融调控与监管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调控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对偿性。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权力与金融机构接受审批的义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机构的现场与非现场检查、监督与金融机构接受上述检查与监督的义务,就不具有财产内容,因而也没有对偿性。

④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金融调控与监管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是对国家的义务,如果不行使或不能很好行使这些权利就会构成渎职。同样,被监管主体接受监管既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例如,向监管机构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既是申请者的义务,同时也是申请者的权利。正因为金融监管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所以法律不允许主体任意抛弃和转让权利。

⑤权利和义务实现具有强制性。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行政和法律的强制措施为后盾。由于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的形成并非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所以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并非都能在自觉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一方面,法律赋予调控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对金融调控与监管部门的玩忽职守,也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正是从这两个方面来强制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2)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

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是指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依法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在拆借、贴现、结算、存贷款、汇兑、信托、租赁、证券、基金、外汇、保险等业务开展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些关系可以概括为资金供求关系和金融服务关系。

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①主体地位独立、平等。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独立,互不隶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要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自愿性。

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偿性和对等性。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方的权利,也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③主要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一般是在自愿基础上产生的,当事人在成立法律行为时就能预见到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所以一般能自觉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不愿意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情况发生。由于金融业务与经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偿性,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就在于保障主体预期经济利益的实现,故一般是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如,责令支付票据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以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

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共同构成。

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金融机构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依法参加金融活动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特殊主体、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特殊主体主要是指中央银行、政府授权的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在我国主要包括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各地金融监管局。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各类专业银行(包括政府专业银行,即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用合作社等。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合伙组织和联营组织。自然人,主要指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他们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就成了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一般要求自然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通常只在特定情况下以主体的资格参加金融活动,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发行货币、公债,缔结国际条约时,国家就是以金融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权利和义务更无从附着。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货币、金银、证券、票据、保单、合约、指数、期权等。

3.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指主体有权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指主体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不同的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法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同的义务。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运行与保护

1.金融法律关系的运行

金融法律关系的运行,指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

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是金融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事实,指符合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社会现象。行为是指由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指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的行为,其中大多为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依法签订贷款合同、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都会引起金融关系的发生或变化,并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不合法行为是指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行为。此种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不符合主体预期的法律关系,但能引起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产生。

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或变化,使业已存在的金融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发生改变,从而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改变,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三种情况。

金融法律关系的终止,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2.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指通过一定的保护机构,采取一定的保护方法,确保金融法律关系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和切实履行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金融秩序正常、有序的过程。

(1)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主要有金融监管机构、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

金融监管机构是进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基本机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和金融业务活动全过程的日常监管,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从而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最基本的保障。

仲裁机构,在我国是指设在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可以有效解决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从而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司法机构,在我国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金融纠纷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进行审判。

(2)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广义上,指国家通过金融立法、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狭义上,指对破坏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通常所讲的保护方法是指狭义的方法,即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主要有行政保护法、经济保护法和司法保护法。

行政保护法,指由法律规定的金融监管机构,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方法。其主要体现为金融监管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或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上的处理或纠正措施,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取消业务资格等。

经济保护法,指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的经济处罚或责令补偿损失的措施。其具体包括赔偿损失、罚款、冻结资金、停止支付、提高或加收利息、没收财产等。

司法保护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以审判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并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行为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对严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二、金融法律责任

(一)金融法律责任概述

1.金融法律责任的概念

金融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一词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例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金融法律的责任,此处的“责任”相当于义务。企事业单位实行的岗位责任制中的“责任”含义为职责。本书在此所讲的法律责任则是指违法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金融法律责任的含义是,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金融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国家对违反金融法定义务、超越金融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使违法者受到惩戒,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得到恢复的措施。

金融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金融法律责任与金融违法事实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违法事实就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金融法律责任体现的是金融违法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三,金融法律责任对于责任承担者来说是一种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体现社会谴责和国家惩罚性的法律责任;第四,金融法律责任是一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者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

2.确认金融法律责任的依据

我国确定金融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

(1)有违反金融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

金融法律义务既包括金融法直接规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前提下的约定义务。违反金融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但侵害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而且还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2)金融违法主体须具有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违法行为虽然是承担金融法律责任的前提,但违法行为人并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者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看他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确认的依据是认知能力。一般认为能理解法律要求,辨认自己行为的目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能够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有认知能力,即有责任能力;反之,则无认知能力,也无责任能力。通常对责任能力的规定,一般以年龄作为划分标准,不同法律的责任能力的年龄规定不尽相同。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一般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违法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社会关系的破坏等。只有当违法者的行为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时,该主体才对其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3.确认金融法律责任的原则

确认金融法律责任的原则,指在确认金融法律责任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它直接关系到追究金融法律责任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合法性。我国确认金融法律责任的原则包括:

(1)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指当违反金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和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公正原则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首先,对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须予以追究;其次,责任与违法程度相适应,即法律责任的种类、强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责任能力相一致;最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必要程序保障原则

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力实现的充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保证。程序保障的具体内容是法律责任的追究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赋予当事人以必要的程序参与权。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要遵循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要遵循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处分程序;对多数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一定程序请求司法裁决。

4.金融法律责任的免除

金融法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免责条件包括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补救免责和协议免责。

时效免责,是指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期间,《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过了时效期间,对金融违法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不诉免责,是指某些违法行为,只有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如不告,国家就不会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要强调的是,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不诉免责仅适用于金融业务往来中的民事违法行为。

补救免责,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虽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在国家机关追究其责任前,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恢复了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可依法对其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协议免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协商,同意免责。此种情况只适用于某些金融民事违法行为。

5.金融法律责任的种类

金融法律责任是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将金融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它们分别适用于特别的社会关系领域,并共同构成完整的金融法律责任体系。

(二)金融行政责任

金融行政责任是指金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金融行政法律义务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金融行政法律义务包括:金融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的义务;公务员、行员遵守金融行政法律的义务;公民、法人等金融行政行为相对人遵守金融行政法的义务。

金融行政责任由国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机关(例如,国家审计机关)行使。

1.责任的种类

金融行政责任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金融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金融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行政违法行为所违反的行政法律义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外部行政责任和内部行政责任;根据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效果不同,可分为惩戒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前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责任,后者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的承担方式

(1)金融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方式

金融行政处罚责任,是指享有金融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反金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金融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措施。金融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缔,拘留。

①警告。即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以书面形式做出的一种普遍的精神处罚方式,一般适用于违法较轻的行政违法人。

②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即由行政职权机关将金融行政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使违法者的花费无以补偿,使其失去继续或扩大违法行为的物质条件,金融法较多地采用了此种方式。

③罚款,即由行政职权机关责令违法相对人缴纳一定金额货币的经济上的处罚。我国金融法律在罚款数额的确定上通常是规定一个最高额或最低额,或者规定一个上下限。

④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缔。其中停业整顿,是对金融组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中止(通常违法行为人如在停业整顿期间能够纠正其违法行为,主管部门会依法恢复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恢复其业务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质上就是剥夺了金融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取缔则是强制取消违法金融组织的存在。由此可见,吊销经营许可证和依法取缔是对金融组织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⑤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某些法定行政义务的相对人适用的一种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促使其反省认错的处罚方式。行政拘留在金融领域内一般适用于明知故犯、屡教不改、非法行为较为严重的相对人。

(2)金融行政处分责任的承担方式

金融行政处分责任,是指公务员或银行行员因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内部行政责任。目前,我国规定的行政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精神处分;降级属薪水处分;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属职务处分。

(三)金融民事责任

金融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在金融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金融民事法律义务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约定义务。金融民事关系是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金融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产生民事责任的金融违法行为不能超出民法规定的违法限度和范围。

1.责任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金融民事责任做不同的分类。

(1)以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分类

以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责任,也称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它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而合同义务又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第二,合同责任为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第三,合同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当事人可就违约金的多少和赔偿额的计算在合同中约定;第四,合同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其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补救权利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给违约行为人的经济制裁;第五,合同责任以过错为原则,在实践中较普遍的适用推定过错,即只要当事人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事实,且无合法根据,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借款、储蓄、结算、保险、信托、租赁等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都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它由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对权利保护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第二,与违约责任相比,具有鲜明的强制性与制裁性;第三,其责任承担方式既可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第四,侵权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者可以不是违法行为人本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金融机构及其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应当遵循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对受损害方所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违约责任)不同,合同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其根据是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和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违约人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约定的相对权利,承担责任的方式既有弥补性的方式,也有制裁性的方式。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主要是订立合同所需要遵守的法律原则——诚信原则,未形成合同关系的无效民事行为在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侵犯的是财产中的绝对权,其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因合同磋商及无效合同中的过错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返回因无效合同而非法占有的他方财产,责任承担方式被限定在弥补性方式范围内。缔约过失责任不等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它只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述特点表明,它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前,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限定在弥补性及制止性两类方式的范围之内。

(2)以是否为双方过错为标准分类

以是否为双方过错为标准可以分为单方民事责任和双方民事责任。单方民事责任指违法行为基于一方的过错原因而发生,由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民事责任指违法行为基于各方过错的原因而发生,应由各方依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以责任人之多寡及其关系为标准分类

以责任人之多寡及其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公民或法人一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由共同违法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违反共同债务或其他共同义务的行为。共同责任以其分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又可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同一责任由多数人按事先确定的份额各自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违反连带债务或有共同侵权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为标准分类

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其一定限额的财产清偿债务的财产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财产责任。

2.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十种,其中,前三种为制止性方式,支付违约金为处罚性方式,其余均为弥补性方式。

在金融民事责任里,最常见的承担责任的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和加收违约利息等。

(1)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即赔偿损失,是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最普通的责任形式。赔偿金额相当于违法行为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为:①必须是当事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②必须是可以期待并能够收到的利益;③必须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丢失的利益。

(2)支付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律规定或约定给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违约金责任同赔偿损失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表现为违约金具有预定的赔偿性,在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内,可以把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估计在内,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须支付赔偿金。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违约金是事先规定或约定的,只要违约行为人有过错,即须支付违约金,而赔偿损失则是违约后才确定的,须有损失才能支付;②违约金具有两重性,在一定条件下,可起到惩罚或补偿作用,而赔偿金只有补偿作用;③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无必然联系,只要不违背法律,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而赔偿损失的金额,则以实际损失金额为准。

(3)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非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中也包括银行返还被其非法扣划的存款。在返还财产时,原物的孳息也必须同时返还。

除上述三种形式外,加收利息以及提前收回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也是违反借款合同义务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3.民事制裁

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当民事主体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尚不足以制裁其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还要依法对其实行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采取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和拘留等。民事制裁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承担民事责任尚不足以惩戒其不法行为的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它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施干预的形式,是配合民事责任发挥作用的措施。

(四)金融刑事责任

金融刑事责任,是指严重违反金融法并触犯刑法的犯罪者应承担刑罚制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金融刑事责任除具有一般刑事责任的特点外,它的另一个特点是,它是金融犯罪行为人承担的一种刑事责任。

1.金融犯罪的种类

通常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标准是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的规定,金融犯罪可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由此,也可将金融刑事责任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刑事责任和金融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侵犯金融管理关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特点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有如下特点:第一,主体方面,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第二,客体方面,无论是何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犯罪客体都是共同的,即犯罪行为必然侵犯特定的金融管理关系,这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第三,主观方面,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绝大多数属故意,且一般是直接故意;第四,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形式绝大多数是作为,个别罪名不作为也可构成。

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洗钱罪。

(2)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采用诈骗手段,侵犯国家、集体及个人货币资金所有关系,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①金融诈骗罪的特征

金融诈骗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罪的主要特征,即以非法获取并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之外,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方面,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第二,客体方面,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犯罪行为既侵犯特定的金融管理关系,同时还侵犯特定的货币资金关系,这也是金融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第三,主观方面,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均有非法获取并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四,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均为作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

②金融诈骗罪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金融诈骗罪主要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2.金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金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

(1)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情节较轻、不需要长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在金融犯罪中,拘役通常与罚金一并使用。

(2)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就剥夺自由而言,与拘役相似,但两者在期限、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和法律后果上有所不同。

(3)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故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4)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例如对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通常处以死刑。

(5)罚金

罚金,是审判机关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与行政罚款的区别为:行政罚款的对象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还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分子,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罚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由审判机关判处。在刑罚改革中,罚金刑虽在世界各国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升为主刑,如德国、法国、日本等,但在我国目前还只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广泛采用。在金融犯罪的刑罚中,除少数条款未有罚金的规定外,大多数条文都有并处罚金的规定。

(6)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与罚金不同的是,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所以,没收财产是重于罚金的刑罚方法。另外,没收财产与没收非法所得也不同:没收非法所得是使用行政强制手段使公私财产恢复原状,没收财产前文已述。 ktdaQXqSPDrjr0N0l/41+Z+BQX+Q9I9bMGfhR33hA3Rioxoma6Wd9B7E73Q3cI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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