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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权利冲突问题

作为人类社会存在基础与前进动力的权利,随着文明的发展不断地丰富。然而,在法律领域内,远非完美的实在法给了权利冲突存在的空间。法学界对权利冲突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我国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在对理论的争执与深化、对涉及领域的拓展中不断地丰富。

一、权利冲突的客观存在

每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提出之初都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证成的必要,权利冲突问题也是这样,关于权利冲突是否存在也有过不少争论。学者否定权利冲突存在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学者从人权的绝对性出发,认为权利的自然、不可转让、无条件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 [1] 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功利主义理论对权利冲突的否定,即根据最大限度增加总体幸福的原则,当权利发生不可共存的情况时,可以按照这一原则作出选择,从而使权利冲突的状态在实际中并不会出现,存在的只是功利的计算而已。 [2] 也有学者从权利边界的角度认为,权利冲突并不是一个真正的问题,而“是因大家未能搞清权利边界而引发的一种误会”,权利的边界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划定。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 [3] 还有学者从法定权利的视角出发,认为尽管当事人对于法定权利的范围、主体等可能有争议,但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定权利加以明确,从而消除法定权利之间冲突的可能。 [4]

这些否定权利冲突的观点在学界激起了广泛的重视和讨论,支持权利冲突肯定论的学者针对这些理由都给出了具体的驳斥。比如,针对人权绝对性的认识,在人权理论上还存在与之对应的人权相对说(Relativity of Human Rights),该学说认为人权是社会的、可转让的、有条件的和可变的,在特定条件下必然会发生冲突和矛盾。 [5] 针对权利边界的说法,有学者指出,因立法上的原因导致权利边界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对每一个权利之于清晰的边界也超出了人类的认识能力”。 [6] 并且,从逻辑学上“命题与逆否命题是等价的”这一原理来分析,“守望权利边界,就没有权利冲突”的逆否命题“之所以有权利冲突,是因为没有守望住权利边界”恰恰宣告了权利冲突的客观存在,对于权利边界的态度,只是在为权利冲突寻找原因而已。 [7] 而针对通过司法消除权利冲突这种论述本身就承认了在司法解决之前权利冲突的存在。功利主义的计算也同样是在权利冲突出现以后,通过某种原则对相关权利进行选择,这些实际上都是权利冲突解决的方法,前提都是权利冲突的存在。

综合这些针锋相对的辩论中越辩越明的道理,以及不断出现在各法律部门中具体权利相互冲突的事实,目前主流的观点已经接受: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制定法的不确定性与滞后性,权利之间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在法律体系中也同样如此。甚至有学者认为“有权利存在就有权利冲突”,而法律的功能就是“通过法律上的加工制作,使现实冲突转变为法律冲突,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利用法律理论来加以解决”。 [8] 但在肯定权利冲突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实际上,对权利冲突界定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对权利冲突问题真伪的判定。比如,若将权利冲突看作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存在不会有多少人反对;而如果将权利冲突看作一种经法律程序裁判或功利主义计算之后的结果,又更容易得出否定权利冲突的结论。所以,为了更清楚地认识权利冲突问题,有必要首先界定什么是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的界定

界定权利冲突含义的重要性有两个方面:首先,了解权利冲突的基本特征可以让我们在具体案例的研究中确定权利冲突是否存在;其次,对权利冲突现象的讨论有助于证明权利冲突在国际法上的普遍性。 [9]

权利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于什么是权利冲突学者们莫衷一是,从各个角度对权利冲突进行的界定都有见及,也往往都能自圆其说。比如,有的学者从不同的权利类型入手来界定权利冲突,认为权利冲突包括两个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两个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 [10] 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 [11] 这种角度的界定往往没有去探究什么是权利冲突,将冲突的含义默认为像权利一样不需要分析的基础概念,进而在对权利以形式来源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去甄别在哪种权利之中,或者哪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之间会产生冲突的情况。这种界定方式有利于对不同形式渊源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有更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从哪些道德权利应当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角度完善法律体系,但却没有从正面界定权利冲突,对于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这种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为研究对象的本文来说意义不大。但其中认为权利冲突包括两个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的观点,至少反驳了“法定权利不可能相冲突,因为实在法不允许他们之间发生冲突” [12] 的观点,支持了法定权利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论证基础。也有学者从权利的相互性角度对权利冲突进行界定,认为权利冲突无处不在。这种观点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上,这种方式都不适合作为对权利冲突的界定。 [13] 另外,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界定权利冲突,将侵权也纳入权利冲突的范围,这种方式混淆了不法侵害与权利的正当行使,也不宜为本书采用。

在本书所探讨的权利是国际法所认可和保护的权利的基础上,我们要界定的权利冲突也以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狭义的权利冲突为主要内容,并应兼顾人权这种先于国际法规则而存在的权利与其他国际法上权利之间的冲突。对于法定权利之间冲突的含义也有不同的认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也是与本书的论述关系密切的是从义务冲突的角度对权利冲突的界定。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冲突, [14] 即某一主体无法同时履行两项权利所分别对应的义务,从而必然导致会不尊重其中的一项权利的情况。这种界定方式乍看上去有一定道理,尤其建立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15] 这种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基础上,而且容易因为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清晰化而受到欢迎。然而,在法理学意义上,学者们通过谨慎的分析仍然发现了这样界定的缺陷。一方面,从义务冲突的角度来界定权利冲突其实只揭示了权利冲突的一面,忽略了权利的复杂性以及权利各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不能替代对权利冲突本身的界定;另一方面,这种界定仅注意到了一个主体同时承担多项义务的情况,而忽略了双方互有权利又互负义务的情况。 [16] 另外,将权利冲突简单地界定为义务冲突容易带来否定权利冲突的误解。具体来说,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与义务冲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义务冲突是不真实的,故权利冲突也是不存在的。例如,康德认为义务或责任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能的,因为势必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较强或占上风,从而导致另一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再是义务。 [17] 德国刑法学家兹奥尔(Sauer)也认为,冲突只会发生在利益与利益之间,在权利与权利、义务与义务之间不存在冲突。在义务冲突中,实际上只存在一个义务,两个义务中由法律秩序评价为更重要者才是真正的义务。 [18] 然而,根据前文的分析,权利冲突的确是法律体系内现实存在的现象,所以为了避免否定权利冲突的误解,从义务冲突的角度来定义权利冲突也是不适当的。这种前提基础对后文界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是至关重要的。

基于前文的分析,对于狭义的权利冲突(即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不适合从哪些角度来界定已经有所认识,那么究竟该如何从正面界定权利冲突呢?这要从权利冲突的构成说起。一般来说,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构成权利冲突:

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的存在。有权利的存在才可能有权利的冲突,并且单个权利也无所谓冲突,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在本书的研究范围之内,相冲突的权利必须是法律上的权利,即都是被有关法律认可的权利。

第二,存在不同的权利主体,即产生冲突的多项权利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来说,权利冲突存在双方主体,主体的类型可能相同,比如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国家;也可能不同,比如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国家。同一主体无论有多少项权利都不是权利冲突的问题,而是权利选择行使的问题。

第三,针对的是同一客体,即多项权利都包含对同一客体的要求。如果权利之间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关联,则不会发生冲突;只有权利的要求有所重合,又为不同的主体所提出时,才出现同一客体无法同时满足各方要求的情况。这里的客体一般是指某种利益。

第四,权利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状态,这种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就是所谓的冲突。笔者更赞成将冲突看成一种矛盾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一项权利的行使构成了对另一项或者多项权利实现的障碍。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法律权利的冲突,有学者将其区分为两个阶段:一种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另一种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现实地表现出来的形态。 [19] 其实,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实质上是法律体系的缺陷,是由于法律制度发展的不平衡、体系建立的不成熟等原因造成的。 [20] 而现实化的冲突,是权利在运动中,即在实现或者救济的过程中,与另外一个或者几个同样处于动态状态的权利发生碰撞,无法同时实现的情况。这两个阶段是相互依存的,每一项现实化的权利冲突都可以追溯到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而几乎每一项逻辑上的权利冲突都会最终表现到实际的案例中去,即便是还没有主体去行使的权利,只要它还未被法律所废止,就有与其他权利产生现实冲突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虽然“真实世界中的权利冲突”都是权利在动态运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我们研究权利冲突也会从冲突表现的具体案例入手,但为了界定的周延,我们不能忽略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所以,熊静波先生认为“权利冲突是权利主体围绕着利益,在权利实现和救济过程中引发的一种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一种状态” [21] 这样的界定中,对权利运行状态的限定笔者不拟采用。

而有学者在界定权利冲突时采用了将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也纳入进来的方式,笔者也不完全赞成。比如,王克金先生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22] 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权利冲突构成的诸多要素,但是却强调了权利冲突的出现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失误而导致权利边界的模糊造成的。 [23] 这的确是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但绝不是唯一的原因,更不是根本的原因。笔者揣测王克金先生这样界定权利冲突是为了将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这个冲突阶段表现出来,但是在措辞上却给了读者在说明权利冲突产生原因的印象。为了避免这样的误解,笔者认为在概念界定上不宜将可以作为冲突产生原因的分析涵盖进来。

综合上述对权利冲突构成要素的分析,以及对权利冲突界定中应当避免的方法的认识,笔者将本书所要探讨的权利冲突界定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被法律认可的权利之间相互矛盾、不和谐的状态。

[1] See Andrei Marmor,“On the Limits of Rights”, Law and Philosophy 16,1997,pp.1—18.

[2] 参见葛明珍:《论权利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8—9页。

[3] 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

[4] 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5—148页。

[5] 葛明珍:《论权利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9页。

[6] 张平华:《权利冲突辩》,《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61页。

[7] 参见同上;另参见张平华:《权利冲突是伪命题吗?——与郝铁川教授商榷》,《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第12页。

[8] 梅夏英:《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9] 参见[美]海伦·米尔纳:《利益、制度与信息:国内政治与国际关系》,曲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中对界定合作含义的重要性的说明。

[10] 参见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40页。

[11] 参见林?:《权利的法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352页。

[12]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页。

[13] 参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45页;葛明珍:《论权利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11页。

[14] J.Coleman,S.Shapiro, The Oxford Handbook of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499.

[15]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16] 参见葛明珍:《论权利冲突》,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12—13页;潘华志:《权利冲突的法理思考》,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38—39页。

[17]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页。

[18] 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73页。

[19] 王克金:《权利冲突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另参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律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20] 对于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及针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具体解决办法将在后文相关部分详细分析,在此不赘述。

[21] 熊静波:《真实世界中的权利冲突》,《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50页。

[22] 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45页。

[23] 对这一权利冲突界定方式的批判参见刘佳:《权利冲突内涵的法理批判》,《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第80—81页。 vLO8KCjtJUT6gpyO6WGLZf4/lF+VCvPecU2+nzJCMG5dI+7IiO+j2NfNTMKiup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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