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威廉·麦克尼尔(William H. McNeill)在古典合同理论逐渐走入“死亡”时,对其进行重新整合,提出了关系合同理论,使得合同法得以“再生”。
该理论主张合同的拘束力根源不应当只是到意志或者信赖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更为广阔的合同背后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关系中去寻找。这就要求对合同关系加以动态的把握,不但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随着合同关系的发生、变化而变化,而且在纠纷发生的情况下,也要考虑从合同关系的全过程来确定权利义务。
关系合同理论展开的前提,是关系性合同概念的提出,麦克尼尔从社会现实出发,指出古典合同法所研究的范式是“个别性合同”
。“个别性合同”指的是“当事人之间除了单纯的物品之外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即使理论上的交易,除了物品交易以外,都会涉及关系。涉及关系的合同才是现实社会中的合同常态,因此,麦克尼尔认为,所谓合同,就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这就是关系性合同的概念。麦克尼尔的关系合同理论就是以关系性合同为研究范式。对比个别性合同,关系性合同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
古典合同理论中所假设的个别性合同中,当事人是完全独立对等的、不相识的个体,其交易是一锤子买卖,在交易之前,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在交易之后,他们也就形同陌路。麦克尼尔将之称为“单发契约”
。由于个别性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相互之间缺少信任,他们只能使用正规的语言来毫不含糊地表达交易的意思,交易的对象也必须是可精确度量的,能够满足现实的狭隘的经济交换。
在麦克尼尔的关系合同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的,当事人处于广泛的社会关系之中,每个人都具有特定的社会角色,这里的角色不同于梅因所提及的封臣、同族等能够影响个人权力范围的“身份”,而是指摆在相应社会结构如买方、雇主、消费者等的角色,他们是在“习惯、习俗、其他为人所内化的规则,等级结构中的命令,以及由包括市场在内的任何现实状况的动力所创造的期待”
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
在麦克尼尔看来,缔约的当事人总是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他们之间的交流并不仅限于正规的语言;相反,他们的交流具有随意性,甚至可以通过某种感觉进行交流。通过交易,当事人除了获得在一个局外人看来所谓的经济利益以外,还获得了各种人身的非经济满足;也就是说,还进行了社会性的交换,如威望、个人权力这样的心理满足。
因此,相对个别性交换而言,关系性合同的交易标的可能是难以精确度量的。
针对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合同的概念表述:“所谓契约,为一个或一组允诺,对其不履行法律给予救济,或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履行为义务”。麦克尼尔认为,这样的个别性合同的构成要件只有“约定”和“法律”。这种个别性合同假设在合同订立时,每一方当事人都做了全面的、特定的计划,并将其表达于合约之中,从合约的达成到履行是短暂的过程。即使一方违约,作为“外部之神”的法律,也会立即对其启用救济措施。麦克尼尔将这种把有关交易的一切未来的事务置于当前的做法,称为“现时化”
。
麦克尼尔认为,现实中的合同履行是在日后履行期到来后才得以进行,因此合同具有展望未来的性格。
古典的合同观念建立在确信一个人的意志能够影响未来的假设上,然而,人的有限理性、交流的有限性因素,会造成计划的非全面性或者计划的不可用性。从生理学上分析,人的大脑在同一时间里只能集中于有限的几件事情上,而事实上,一个人实际注意的事情比他能够注意的要少。从交易模式上分析,对于未来发生的交换之物的特定计划,超出了当事人的可控范围。例如,一家公司成立时,购买普通股票要付出多少钱是可以主动加以计划的,但是,未来普通股发行的数量和期限则是不能计划的。从当事人的交流方式上分析,当事人的意志要转化为符合交流所要求的信号形式,是需要付出努力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内心意志都能够转化为合同的内容。发出的意思和被接受的意思,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差别。
在个别性合同里,没有统一体的观念,只有“我”和“你”,其他的就是陌生人。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就是自由追求最大的个人功利,直到心满意足。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享有他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的全部权利,也承担他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负担是截然分开的。因此,个别性交易突出了交易固有的分离性和自利性,进而总是充满了明显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对抗。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常常是处于合作状态的。他们存在着共享利益和负担的一面。在雇佣关系中,公司常常通过绩效、奖金等方式使雇员与股东共享公司繁荣。而在公司利润下降或者遭受损失时,雇员也可能以暂时失业或者停发奖金等方式与股东共度艰难时光。对未来合作的需要,促成了当事人之间高度的相互依赖,在这种依赖中,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可能会变成他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如果工会利用罢工来推动工资的增长,进而造成资方走到破产的地步,工会将一无所获,由此必然产生统一体的认识。麦克尼尔认为,社会的分工促进了交换,交换则需要合同。交换不单单是一种市场机制,更为重要的是一种促进交易的目的,其目的是让人们分享分工带来的益处。
换言之,交易物品和服务的过程不仅是为了扩大个人经济上的功利,而且也为了把加强社会统一体作为一个目标。
古典合同理论建立的前提,就是塑造自由和平等的“原始伊甸园”,并将其作为合同缔结的环境。在麦克尼尔看来,权力从来都与合同相关联。麦克尼尔认为,权力就是不管他人的愿望,或通过操纵他人的愿望,将一个人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
例如,专业化以及使专业化得以进行下去的交换就必然造成一种依赖,当专业人员能够有效地控制他们的产品时,他们也就获得了防止那些依赖他们的人随心所欲地得到产品的权力。对权力的运用,不是简单地直接剥夺对方的自由,而是每一方都能坚持以特定的交换条件运用权力。交换其实就是愿意和不愿意二者较量的结果。在个别性合同中,权力的依赖性能够达到相对平衡,这一平衡是静态的,因而常常被经济学家忽视。而在关系合同中,依赖性的相对平衡很大程度上是关系本身的产物,处于动态之中。例如,一个年轻的电焊工要到一家工厂去工作,由于种种现存的因素,他和未来的雇主之间有一种相互依赖的平衡,双方可以接受的雇佣条件将反映这种静态的情况。但是,在二十年后,雇佣关系的种种变化将形成一个完全不同的相互依赖的景象,年纪的增长可能使电焊工比年轻受雇时更加依赖雇主。在现代社会中,通过等级结构而形成的命令权力也并非罕见,例如,公司内部结构。如果出现了连续不断的命令和等级结构及与之相关的持续的依赖情形,权力就成了一种更为复杂的现象。这种权力就成了现代合同关系的一个支配性特征。
麦克尼尔将抽象的古典合同范式放回到现实社会中,为我们展现了契合现实的合同形象。但是,这绝非关系合同理论的目标。季卫东教授提出,关系合同理论的目标是试图把“经典的现代契约法理论中无法容纳或者已经排挤出去的契约型态再找回来,在动态的层次上给予统一的说明和规范”
。这个目标的实现,最终必须落实到行为规范的形成上。由于关系性合同的特性就是合同参与各方的“关系交流”(exchange relationships),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范必然凸显其关系性特征。
在麦克尼尔的理论构架中,行为规范除了国家法这种外在规范外,还存在着内化于内心的惯例性规范和正当性行为的标准,是在合同实践中产生的规范。
这种规范为内在规范,又被麦克尼尔称为“中间性规范”。所谓的“中间性”,一方面是指介于特定合同关系中的行为与现代历史的巨大流变之间,这种特性表明了其灵活程度足以容许特定社会在形态与方向上的巨大差异,足以约束包括西方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在内的现代社会。另一方面是指介于对众多合同种类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具体规范的抽象概括和行为的具体规则之间,这些规范提供了检验具体规则的基础。
可见,麦克尼尔所说的中间性规范,是一种高度抽象的、非具体的行为规则。他进而又将这种中间性规范区分为分别适用于所有合同、个别性合同、关系性合同的普通合同规范、个别性规范以及关系性规范。
在麦克尼尔看来,所有的合同都具有关系性,因而,他所构建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普通合同规范,显然也充分地反映了他的关系性思想。普通合同规范被分为体现社会关系的九个规范:第一,角色保全规范。角色就是指占据某一给定社会位置的人与占据其他给定位置的人进行交往时所应当坚持的行为模式。交易背景赋予了个体以特定的角色,这种角色在交易中就必须保持一致性。角色保全规范的作用就在于保持角色的可靠,完成其作为信赖和期待的基础社会功能。第二,相互性规范。相互性规范指一种能够随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变化,推动公平的、互利性的交换规范。“没有此规范,契约关系不会运行”。第三,计划执行规范。该规范指出合同不是交换内容的简单计划,其核心应该是对未来的合同关系如何构建和治理。第四,同意实现规范。该规范旨在说明当事人的同意充其量只能对合同发挥一种触发性作用,同意的内容与复杂的计划不可能永远等同,因为合同的执行需要依赖不断变化的各种社会关系。第五,弹性规范。在社会经济变动不居的环境下,人类思想又只能够专注于可获得的有限信息,需要在合同内部引入有应变能力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弹性规范。第六,契约团结规范。契约团结规范指一种能够促进当事人之间相互依赖,通过互助而实现互惠的规范。麦克尼尔认为,契约团结既来源于外部规范,也来源于深入内心的、个人对何为正确和适当的意识。第七,连结规范:偿还、信赖与期待利益。这一规范是建立在富勒信赖利益理论
基础上的,但是麦克尼尔将其予以关系化,认为这些利益的产生并非来源于个别性合同的承诺。这三种利益与角色保全、相互性规范、合同团结规范相互影响。这三种利益也是连接普通规范与具体规制的管道。第八,权力的设置与限制规范。这一规范指在权力的转移和权力的设置总量上达到相对平衡的规范。第九,社会本体的协调规范。社会本体规范是指社会原本具有的规范,而与社会本体的协调规范就是指促进合同规范与这些规范协调一致的规范。
适用于个别性交易的个别性规范,与上述普通合同规范相比,主要突出两个新标准,即“个别化”和“现时化”。麦克尼尔认为,个别性交易只是存在于假想当中。
适用于关系性合同的关系性规范,应当突出强化四个最具关系型的规范。第一,角色保全。这里的角色保全规范突出强调角色的一致性而使其成为一种内在统一的整体,它是社会工程的主要任务。第二,关系维持。关系持续规范是契约团结规范的强化和扩张,目的就是维持关系性合同中关系的一种规范。这种规范既涉及特定成员身份的维持——个体的维持,也涉及更大关系的维持——集体的维持。这两种关系很容易互相冲突。关系维持规范就在其中起了协调作用。第三,关系冲突的协调。合同关系中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指关系中的个别性方面和现时性方面与关系中的其他方面的冲突。二是指程序公正性与实体中诚实和信任的冲突。诚实和信任在合同关系的实体运作中至关重要,尤其在冲突发生时,它比程序公正性的作用要大。而当诚实和信任低于一定水平时,程序公正性就显得必要了。但是程序又反过来培养了不信任。三是指关系与其外部社会本体的冲突。这就需要极大的弹性规范来协调这种冲突和平衡这些关系。第四,超合同规范。超合同规范是指超越了合同关系范围的合同性规范。在麦克尼尔看来,随着合同关系的扩展,关系越来越具有社会和国家的特征,社会的和政治规范的全部范围在合同性关系之内都是适宜的。他在持续性的合同关系中,发现了一种广泛适用的规范,“举其重者如分配正义、自由、人的尊严,社会平等和不平等以及程序正义”。可以看出,这些规范的研究已然超出了法律的范围,是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和哲学的共同课题。
麦克尼尔的关系合同理论,从社会学的角度,是以一种社会关系的外在观点去重新解析合同这一法律形象。
它不仅仅满足于解释隐藏在交易背后的各种社会关系,而是要力图让这些关系走入“法”的殿堂之中。而这种“法”并不仅仅包括作为实定法的合同法,而是从更为开阔的视野中对合同现象加以规范。这种发散性思维极大地拓宽了合同法的范围,也使合同法的范围变得模糊不清。麦克尼尔在解构了古典合同法之后,并没有重构一批新的法律规则。
日本学者内田贵对此做了较为详尽的补充,他认为,如果关系合同理论成为实定法理论,必须主张内在合同规范的某种法源性,以及需要正当化的价值论。关于法源性,内田贵认为,麦克尼尔的内在规范在现实合同法中的适用已开始凸显。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习惯法的适用,一般条款的适用;在立法上表现为一旦实定合同法和存在于人们内心的内在规范过度背离,则存在通过立法将内在规范实定法化的场合。
关于正当化的价值论,内田贵借由批判法学,指出古典合同法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法意识,存在着根源性矛盾——既要站在自由主义的立场上,将社会看成由自由的原子论上的个人构成的,又承认对他人依附的必要性,但同时将他人又作为对己的威胁而存在。麦克尼尔关系合同理论强调个人不是作为“微粒的人”,而是作为“共同体中的人”,通过这种认识建立的相互性和连带性的规范就能够解决古典合同法法意识里的根源性矛盾。因此,麦克尼尔的关系合同规范至少一半
可以通过共同体的价值正当化。
内田贵认为,关系合同法是在合同存续中随事态变化而随机提供弹性处理装置的法制度,
在现代合同法上也存在关系合同理论发挥作用的领域,但是,如果仅把麦克尼尔关系合同理论当作是提供不同合同法源的一种理论,那么就可能遮蔽了其背后的理论渊源
,而他对实定法的影响也绝不仅是微观和具体的。在共同体主义思想的笼罩下,关系合同理论多元的合同法价值观和在社会关系中动态把握合同关系的方法论,将对实定法的立法或者法解释产生深远的影响。
社会利益是多元的,关系合同理论从社会视角和现实视角审视合同行为和规则,因此,其必然以多元的价值作为自己的理论追求。其中的合同团结和合同公平是关系合同理论的核心理念,二者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涂尔干(Émile Durkheim)认为,人类发展中人和物分工的变化,导致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和相互依赖,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机械的团结。随着专业化的增长,社会关系由于彼此的共同需要而加强,因此出现了一个有机的团结。由于通过合同形式的交往能够把普遍的共意表达出来,因此合同团结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涂尔干进一步认为,在文明社会里,有关合同的法律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保证各种功能进行有规律的协作,并以此方式发生联系。
受涂尔干的影响,麦克尼尔认为,人类处于一个矛盾的状态中,它是一种自私的生物,同时又是一种社会性的生物,它既能把同伴的利益放在自己利益之前,同时又将自己的利益摆在第一位。
因为合作能够为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自利,所以,此种合作的激励在竞争市场上得以强化。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将他们组成一个“组织体”,在这个组织体内部可以产生习惯和规范。
而这些习惯和规范的产生就意味着双方的利益不可能是完全对立的。麦克尼尔以人的利他性为基础,强调合同团结和权力相互性的合同理念,为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社会团结的增进和社会规范的施行提供了可能性。
从宏观上理解,关系合同理论承载着实现社会有机团结与和谐发展的追求。关系合同理论指出,社会发展促使劳动专业化,交换只有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才能产生,而交换需要合同。合同不单纯是一种市场机制,更是一种促进交换的社会制度,其目的是使人们享受分工带来的益处。换言之,合同的终极目的不仅在于扩大个人经济上的功利,更在于从社会分工中获得社会合作,从而形成社会统一体。
从微观上理解,合同主体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环境中,外在的环境以及合同主体内在的变化,甚至合同的履行情况都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原契约关系框架范围内产生新的权利义务需求。合同团结理念将合同关系视为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结合关系,超越了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约定,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关系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还基于这种特定的合同关系而存在相互协助、合作互惠的义务。
关系合同理论通过强调人类交往行为中的复杂性,认识到不同的合同虽有不同的背景和价值,既有强烈离散型因素,又有强烈关系性因素,但其都需要通过平衡相互依赖和相互制约的“权力”,实现互利共赢的最终目的;否则,合同关系就会破裂。由此,又引发了在关系性合同中当事人权利的合理分配问题,而这个问题也就是对权力如何设置和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更大程度的合同公平问题。
在关系合同理论看来,“合意”仅仅只是合同的启动器,合同总是要在一定的语境中发生和发展,因而就必须采用关系方法去解读合同,只有在特定语境中,才能真正理解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成过程以及合意内容。这种将关系嵌入的方法对制度的影响,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是承认第三人在合同法上的意义。现代合同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在关系合同理论看来,合同往往都具有“涉他性”,对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遭受损害,以及第三人对合同债权的加害等问题,都应当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二是尽量放宽合同条款确定性的限制。现代合同法虽缓和了合同成立的“镜像规则”,但仍要求要约与承诺之间基本对应。关系合同理论则承认,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未来所有的不确定进而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始终存在不完全性,因此,即使合同条款不确定,也可以通过商业标准或者一般性概念的引入,来填补合同的漏洞。三是为一般合同与典型合同的规范之间提供平衡范式。受古典合同法过分强调理性主义、形式主义方法的影响,现代合同法仍然存在着“抽象有余、具体不足”的严重弊端。
因而,应当考量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使其嵌入规范,分离出典型合同规范,以更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现实中的合同。四是在法解释上适用语境解释方法,尽量减少拟制。现代合同法解释通常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解释合同内容,而事实上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上或者在合同订立的背景上都存在差异。因而,实行一刀切的解释方法,并不能反映出合同的本来面目。关系合同理论认为应当丰富合同的解释方法。
五是承认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多重根据。关系合同理论的规范体系中,存在着内在和外在规范两个层次,并且强调了作为实践的“活法”的内在规范在合同法领域的重要性。这就表明了当发生争议时,裁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再只是当事人的意思和具体的实证法,而是要到存在于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的规范中去寻求依据。
在关系合同理论中,交换不再仅被视为市场上进行的个性交易,而是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交换”。进入这种交换的因素不仅只是合意,也包括命令、身份、习惯等社会外部因素。交换中多种因素的深入融合使得合同成为一种连续性程序。因而,合同在时间轴中不再仅是一次性的交易,而是面向未来的长期合作。在空间轴中也不再是“合意”这一个点,而是发散深入至交换得以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现实中的契约不可能经过无菌处理后并进行了真空包装。
网络交易基于其复杂的内部构造和特殊的交易环境,具有更强的关系属性。
网络空间是运用技术形成的虚拟空间,这一特殊环境因素的嵌入,使得网络交易存在着区别于传统交易的特性,而这些特性对网络交易各方参与者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第一,网络交易具有匿名性。人类社会存在两种交往形式,一种是面对面的在场交往;另一种是非面对面的缺场交往。在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一般而言,是面对面的在场交往,但非面对面的缺场交往也是存在的,例如,古代的飞鸽传书、烽火报警、驿站传信,现代的邮寄信件和电话联系等,都是隐匿了身体存在的社会交往形式。“网络空间以物质实体的基本缺席为最大特征”,
物质实体的缺席决定了缺场交往成为人们在网络空间中交往的常态,“虽说缺场交往并非网络社会的专利,但只有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及网络社会的形成,缺场交往才能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交往方式。”
与传统社会在场交往不同的是,在网络空间中,个体之间是通过一连串数字和符号组成的“网络身份”进行交往的。网络上的行为主体,都无法依靠相貌、名称、标记等有形的标识来识别。换言之,现实主体在网络上的一切活动,均是通过“网络身份”做出行为的直接表现,这便使得“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
[1]
就成为可能。
第二,网络交易具有脱域性。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认为,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其显著的特征是人们活动范围的“脱域化”
。在农业社会中,人们只能依赖土地耕作而生活,其活动范围被牢牢地束缚在各自土地周围,因而,农业社会被定义为地域性社会。在工业社会,人们的生存可以依靠工业发展,于是地域界限被打破,人们开始流动起来,渐渐脱离了农业社会的“熟人社会”而进入“陌生人社会”。但是,工业社会的脱域化,也仅仅指人们走出了世代承袭下来的土地范围,工业社会的活动场域仍然是以物理空间作为基本衡量方式,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无界活动。这是因为,无论是农业社会,还是工业社会,在民族国家框架下,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都人为地对地域划定了边界。如果说工业社会是一个脱域化的社会,那么它所实现的是地理意义上的脱域。
在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的发展中,人类社会活动实现了绝对的脱域化,这种脱域,不仅完全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而且也突破了领域、族阈的限制。依靠网络技术架构的网络,通过TCP/IP 协议,使分布于全球各地的计算机能够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资源的交流共享。互联网并没有层级结构,不存在中心节点,各个节点之间没有绝对权威性存在。因此,网络空间是没有中心的空间、扁平化的空间、可以渗透边界的空间。
网络空间可以无限压缩现实社会的时间和物理空间,这种压缩使得时间和空间得以虚化,“时间的虚化”推动了“空间的虚化”,
在这个意义上,网络空间也被称为“超空间(Hyperspace)”
。在网络空间中,流动的信息以比特的形式光速前进,交易信息、供求信息,借助网络连带机制在瞬间传遍全世界。
无论交流双方实际的地理位置相隔多远,一方发送信息与另一方接收信息几乎就是同时的,其时间差距不为人感知。
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地理位置和时间的价值被完全稀释,意思表示的发出、交易信息的传播在瞬间就能到达受意人、潜在的交易相对方,交易在瞬间就能完成。
第三,网络交易具有智能性。在脱域的环境下,网络交易的主体呈现开放性。一般而言,网络空间并不辨别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国籍、性别、身份、职业等具体条件,只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现代的网络规制往往通过间接的实名验证,在某些领域限制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某些存在危及网络安全的行为人进入。在网络交易领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虽设置了比其他网络交往领域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但网络交易主体仍具有相对的开放性,不像传统交易那样需要关注需求方的财产状况和个人信用。供给方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需求方为具有相当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便可以在网络交易中取得交易的资格。因此,网络交易得以排除人工参与,实现智能化交易。合同拟定方在预先设定的自动信息系统里设置一定交易信息,以点击合同形式呈现,需求方做出一定点击(如,“同意”或者“不同意”等按钮)行为,由网络通信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响应,可以经由网络与全球任何角落的人缔结合同,甚至可以自动地做出实际履行行为,整个过程实现自动化。
权力的依赖性是关系性合同的支配性特征。在关系性合同里,权力无所不在并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中,而当出现命令和等级结构与其相关联的依赖情形时,权力相互性的现象就变得更为复杂。
在网络交易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虽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的形式,分别与网络交易双方(供给方和需求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服务协议的形式,赋予自身在其生态内部较为完整的规则制定权、执行权以及准司法救济权,形成了一个近乎主权国家的权力体系。
同时,由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私主体属性,不同于公主体的市场管理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利用市场控制手段,收集和使用大量数据,把关交易信息,
对交易形成影响,为自身获取最大利益。对于供给方而言,他通常无法获取平台提供的算法功能和评分标准的充分信息。对于需求方而言,交易安全完全依赖于网络交易平台对供给方发布的信息审查,交易的选择面也通常取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供给方的竞价排名或者其他方式排名。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利益既来源于供给方,也来源于需求方,但用户仍然(网络交易双方)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形成严重依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常常通过收取供给方的交易额提成来获取直接利益,通过需求方的点击流量获取间接利益。有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常常先期对供给方收取大额技术管理费、供给方先期的宣传费用,这些都形成“专用性投资”,
从而变相剥夺了供给方“用脚投票”的权利。近年来频发的京东、淘宝等巨型平台单方变更合同,要求供给方“二选一”
等问题就是真实写照。供给方面对不公平的条款,往往囿于自身利益的整体考虑而难以退出平台。需求方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存在依赖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行优惠券、信用等级等会员差别机制,增加需求方的“黏性”。若需求方退出平台,则意味着丧失了在平台中获得的优惠券、会员资格等各种福利。
网络交易双方利用各自的权力也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局面。就需求方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需求方提供了对商品和服务的评价渠道,供给方的商誉因此牢牢掌握在了需求方的手中,而供给方往往掌握了商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程度的权力,这种权力决定着需求方在远程交易中能否达到交易预期。
个别性合同仅规范合同内部的关系,合同的参与者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只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影响其他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和作用都是封闭的。但在关系合同的视角下,不同的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有些合同的缔结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他们或为上下游关系,或为团体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几乎从来就不是单独出现的,某一合同之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于其过去曾有上百个合同,即所谓上游合同。任何两个人都可以成立买卖铅笔的合同,但两个人单靠他们自己是不能产生一支铅笔的。”
网络交易是由多个合同交织而形成的,其法律关系包括基本的合同法律关系和辅助性的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的合同关系体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供需双方的提供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网络交易供需双方之间的网络买卖或者服务合同关系。辅助性的合同关系主要是围绕网络交易供需双方合同的履行而设置的合同关系,体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需求方与物流企业运送商品的快递服务合同、需求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服务合同等。多个合同交织形成了合同集束和合同群,每个合同都具有外部性,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都会对其他合同造成实质性影响,进而影响整个网络交易能否顺利进行。
《合同法》是在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使命下制定的,重点在于统一当时分散的三部合同立法
。当时,社会生活中尚未出现大规模的网络交易,因而原《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是在非数字化传统社会背景下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型构的空间和技术规则,并未出现在立法者的视野中。网络交易大规模出现后,原《合同法》及其相关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合同主体制度,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规则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立法的修订、《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着力解决网络交易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回应了社会关切。《民法典》以此为立法基础,整合了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这些立法未能在整体上从网络社会与非数字化传统社会的差异着手,未能系统分析网络交易对传统合同法律制度带来的冲击,未能针对网络交易构建符合网络特性的特殊制度,导致现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应对网络交易时仍然存在诸多局限性。
为了抓住通过法律的积极价值引领社会进步的机会,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合同法应针对网络交易的关系性特征,以促进网络交易的经济组织功能为目标,以“差异原则”适当干预网络交易的风险分配为手段,对网络交易进行治理。
关系合同理论认为,交易的出现源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交易的目的也将最终归宿于社会统一体的发展。合同不仅是一种市场交易,也是一种社会性“交换”。现代社会中合同的目的,不仅是扩大个人经济上的功利,而且也把加强社会统一体作为一个目标。如果说后者没有更为普遍的体现,但至少与前者难分轩轾。
受关系合同理论的影响,近年来,学界开始重视合同法的经济组织功能,欧洲学者提出了“组织型合同”(organizational contract)的概念,认为合同法的功能正从交易性向组织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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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运用于交易,特别是平台化的网络交易,为社会大众带来的福利是显而易见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全新机制增强信任从而使交易更加安全,需求方拥有更为广泛的选择权并享受更低的价格,供给方从无数新商机中获利。网络交易本身就是组织经济合作和团结的结果。
交易环境的网络化,使网络交易必须通过多个相互交织的独立合同形成合同群的形式构建。这些合同群虽以网络交易双方买卖和服务合同的顺利进行为中心,但这些合同之间的联系,却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搭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充当着促进网络交易顺利进行的“管理者”身份,使网络交易各个合同主体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统一体。合同法必须正视网络交易的功能,引导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的“治理”走向规范化,注重各方关系的维持,减少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加强各合同主体的信赖和团结协作,形成网络交易共同体。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分配正义应当是在“平等的自由原则”基础上实行“差异原则”,“在进行分配的时候,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境遇最差的人们的最大利益。”
古典合同法忽略了个人的角色特征,但恰恰是这些特征,给相对于有权势和知识渊博之人(the powerful and the knowledgable)及无知和粗心之人(the ignorant and unwary)施加了实质性的风险。 [3] 在关系合同中,当事人的角色和身份已经从抽象化走向具体化,从符号化走向实体化,这些具体化和实体化的角色本身就需要不同的对待。在合同关系持续过程中,当事人所处的外部环境又会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这就必须采用动态的方式,将变动的社会关系嵌入合同中进行考量,从而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差异原则”看似仅保护个体法益,但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风险分配的“差异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使双方互利合作,最大程度地维持合同关系,从而推动经济共同体的形成。
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中心构建的网络交易,地域与时间限制的消除扩大了需求方的选择范围,搜寻成本的下降极大提升了需求方评估、比较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基于此,需求方能够更为明智地选择,为供给方更为有效地提供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动力。此外,与过去相比,需求方不仅掌握了更多信息,还通过积极参与评价和反馈产品信息、提供个人意见来影响市场。就此而言,网络交易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需求方的“权力”。但是,仅基于此就认为网络交易能依赖自律机制来补充传统的监管机能,尚为时过早。正如意大利学者圭多·斯莫尔托(Guido Smorto)所说:“谨记‘点对点’并非总意味着议价能力的平等。”
一般而言,不相称的利益总是以看似平等的缔约方式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后得以正当化。在网络交易中,“差异原则”的主要机制就是合同条款的控制,使利益获得者承担更多的风险,课以强势地位的主体以较重的风险、义务和法律责任,防止权力优势一方利用协议规避和减轻自身风险和责任,或者约定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1] 美国杂志《纽约人》( The New Yorker )1993 年 7 月 5 日刊登了一则由彼得·斯坦纳(Peter Steiner)创作的漫画:一条狗坐在计算机前的一把椅子上敲击键盘,对坐在地板上的另一条狗说漫画的标题“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参见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
[2] GRUNDMANN S,CAFAGGI F,VETTORI G. The Organizational Contract : From Exchange to Long Term Network Cooperation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M]. London : Ashgate Publishing,2013:336.
[3] BEATSON J,FRIEDMANN D. 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 [M]. New York:Clared On Press,199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