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旨在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在行为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这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犯无合同关系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传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格权等交易信息,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的商品或服务,由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二是基于合同关系侵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表现为供给方对交易标的的商标、性能、质量、数量等进行虚假宣传,导致需求方遭受损失但供给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瑕疵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一种行为虽与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无涉,却指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传播的信息负有何种审查义务的问题。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平台上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则在第二种行为中,网络交易平台也应当对平台上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违约损失承担责任。反之亦然。因此,梳理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的所有民事立法,是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法律地位的必要前提。
侵权责任立法主要通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类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存储空间提供给供给方使用,
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商业模式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是信息传播平台的提供者。因此,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信息传播行为和责任的有关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既有法律规则及理念,借鉴了域外网络发达国家的立法。其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 Act,下文简称DMCA)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尤为深远。DMCA在第 512 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条件: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合理程序提供服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处理侵权信息,就能够免除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避风港”,在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违法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援用“避风港”抗辩,要求免除责任。实行“避风港”原则,目的是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让诚信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承担过多侵权责任的风险。欧盟也在《电子商务指令》中确立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对平台上的信息无一般监管义务的原则。此后,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等国家纷纷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限制。
我国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
的立法最早见于 2006 年制定、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第 20—23 条借鉴了堪称国际标准
的“避风港”原则的立法模式,以“免责条件”的形式规定:自动接入或传输、存储的信息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链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信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确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规则与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
在责任豁免方面有较大差异,
导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范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相较于“避风港”规则更广的责任。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DMCA的做法以达到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意图却十分明确。
在“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违法行为没有普遍的审查义务”
的立法共识下,2009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了“通知—移除”规则,
也称为提示规则,
规定网络服务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若采取必要的移除措施,则对侵权的损失免于承担责任。第 3 款规定了“知道”规则,
规定网络服务者知道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知道”规则中的主观要件用语数易其稿,由一审稿和二审稿的“明知”,到三审稿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到终审稿的“知道”。
一审稿和二审稿使用“明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
相比,反映出立法者意图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力度加大。而在三审稿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又反映出立法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放任违法行为的深深担忧。到终审稿的“知道”,再度体现出立法者欲将如何认定“知道”
,是“明知”抑或“应当知道”,直接交由司法实践把握的矛盾心理。然而,经过了近十年的实践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1194 条又将“知道规则”的用语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权利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3 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平台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随后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也作了几乎同样的规定。
2018 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 38 条第 1 款也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了如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基本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主观条件明确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同样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负有一定的监控义务。结合《电子商务法》的其他规定,该监控义务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义务,主要指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对申请使用平台的用户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时,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控制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进驻平台的商家进行管理和监督。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行政立法上,网络交易平台被赋予普通网络平台所没有的信息审查义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26 条就明确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信息检查和不良信息处理制度,对于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同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行政规章中均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主动监控体系。
原《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第 36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制。如前文介绍,第 36 条的“知道”规则,存在“明知”和“应知”两种解释论,因而,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动应对。这种做法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并采取了鼓励或放任态度。一般而言,以受害人已经履行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通知行为”为前置条件,网络平台提供者才有责任可言。
在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淘宝网上销售低价的版权属于原告的视频,销售者为被告王超。原告遂分多次向淘宝网投诉,淘宝网每次均在接到投诉后才采取删除链接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利人已经屡次通知,淘宝网有义务对明显低价的侵权信息予以制裁,淘宝网怠于删除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理应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尽管在结果上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判决理由与一审法院大相径庭。二审法院认为,在淘宝网上,无论是卖家的数量,还是销售商品的种类,均不计其数,且经常处于不断更新之中,要求淘宝网在未收到通知就对疑似侵权行为主动采取删除措施,是不合理的,目前也没有法律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由于淘宝网是在接到知钱公司通知一个月之后才删除侵权商品信息,这个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淘宝网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肯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无论如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没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二审法院的做法基本也与国际接轨。法国法院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阻止侵权内容再次出现的义务,也就等同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监控网络上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一般性义务,但这正好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所明确禁止的。
[1]
阿根廷在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上走得更远。阿根廷最高法院认为,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必须基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存在过错。主动地监控并不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权利人只有证明其对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且置之不理时,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何确定“知晓”,又分为可以直接认定的情况以及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情况。前者如果内容明显存在违法的情况,仅需要收到一般的通知,就能认定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已经知晓。而对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发出警告才能认定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知晓。
欧美在认定“推定知晓”的标准上,虽基本上采用红旗规则、纳尔逊知道、故意漠视
等规则,对符合这些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作为排除“避风港”规则适用的条件,
但这些规则近乎“明知”标准,可以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摆在面前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的义务。
第二种做法是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主动介入。这种做法认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内的违法行为负有主动监管的义务。网络平台提供者必须采取技术措施,如,通过在商业模式中加入防止侵权的算法
等措施来阻止平台内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预防侵权发生,网络平台提供者就存在主观过错,符合“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主观要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备受关注的“韩寒诉百度文库案”
就是典型的肯定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事前审查义务的司法案例。我国若干司法解释,也反映出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赞同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负有主动监控义务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 号)中的第 8 条第 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对该条款进行反面解释,则可以得出“若未能证明已经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应当认定为具有过错”的结论。该司法解释第 9 条相继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应知”的标准,规定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23 号)第 9 条第 2 款的规定:“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是判断“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的交易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标准之一。这些规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判断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
对于网络交易供给方发布的交易信息,法院基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在收到需求方通知(包括对交易供给方的投诉或者直接向平台主张权利)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需采取删除、断开链接、让争议商品或服务下架等措施,即可避免承担责任。在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需提供供给方在平台登记的信息,就应认为履行了应尽义务。在北大法宝经典案例“王挺诉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原告王挺与被告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介入调解,现涉案货款已全额退还给原告,不符合‘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另一经典案例“刘锟与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原告刘锟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告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或者是证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存在应尽的监管义务,应当知道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而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主张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主观上对违法行为的已知或者应知,故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李翔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中,判决书更是直接言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为止,未见有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为“应当知道而未知道”违法行为,而与供给方连带赔偿需求方损失的判决。因此,司法实践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对需求方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认定上,基本采用了“实际知道”“客观知道”的标准。此司法适用显然与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对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监控审查义务的规定相违背。
[1] 欧盟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方面苛以监控的义务,以免其负担过重。参见DINWOODIE G B. Secondary Liability for Onlin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International Landscape[J]. The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2014(37):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