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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等可以成为环境规制的理论依据。但跨国公司的特殊性会给境外投资环境规制带来挑战。

第一,经济一体性和法律独立性的矛盾。战略的全球性、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关联性等特征使得母公司可以以“全球布局”为由,有意牺牲某个子公司,转移债务责任,抑或通过大肆破坏东道国环境和攫取当地资源为其他内部实体提供补给,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而从法学的角度看,就母子公司而言,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根据投资目的国的不同而拥有不同国籍,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跨国公司本身不具有任何一国的国籍。因此,一般情况下,利益相关者是无法规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行为,除非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代理制度。

第二,跨国公司享有国际投资法上的权利。虽然有关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地位之辩还将长期存在,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事务。而且,国际投资法确实赋予了跨国公司诸多权利。以IIAs为例,大多数协定都对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征收、履行要求和争端解决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些甚至含有“保护伞条款”。实体权利和程序机制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诱发了投资者滥诉。从东道国角度看,它们担心败诉而需承担巨额赔偿,以及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吸引更多外资,所以可能降低或放弃对跨国公司的合理规制,这导致环境保护类公共政策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虽然部分国际环境民事责任公约对参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某些重大危险活动,例如,为以和平目的运输石油和危险物质或核能的个体运营者(公共或私人)施加严格责任。不幸的是,基于公约调整范围和缔约国数量的有限性,以及真正生效的稀缺性,这种统一实体方法规制跨国公司环境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

基于此,受害人只能从国内法角度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从东道国角度看,它有义务监督和控制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并应提供救济机制以补偿受公司侵害的受害者。但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薄弱、国际投资协定有关投资者权利的实体条款和争端解决机制条款的“压力”、执行本国环境法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有限、缺乏对跨国子公司技术和风险信息的了解、对跨国公司的严重依赖甚至政府的直接参与、司法透明度和独立性缺乏等因素,迫使其自身不愿或不能有效监管跨国公司,这使得受害人往往无法奢望在东道国获得公正的补偿,更何况在东道国法院起诉甚至威胁到受害者和其他投诉者的人身安全。

所以,受害者越来越期望获得跨国公司母国的帮助。虽然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欧盟(如荷兰、德国、法国、瑞典)等允许外国人在这些国家法院以国际私法或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为依据对母公司提起涉外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存在严重障碍。首先,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不同法人实体组成的具有复杂治理结构的跨国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母公司免于承担其海外子公司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跨国公司经常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得案件被驳回。再次,即便第三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仍可能会适用对其不利的侵权行为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东道国法律。最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难以承受由旷日持久的跨国诉讼所带来的高昂成本,也无法担负收集证据、聘请法律和技术专家的费用。

除了上述缺陷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本身的“向后看、结果导向”也意味着更多的是对已然事实的总结,并未对环境损害发生前的风险加以关照。对此,我们应采取“向前看、面向未来”的环境风险防控理念,重构环境规制范式。而跨国公司的特殊性以及全球环境不断恶化这一不争的事实,要求我们从全球治理的角度,运用行政、社会和市场等不同规制工具,共同塑造规制机制的“规制治理”体系,实现环境规制由“统治”向“治理”的转型。 raBNSkuhw+g/jQx8LsRSjN+Ui1mTT6rDmFMttA5ngz+xhUIRYKrHdZjaM7DJAc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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