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全球公司等。包括著名学者克利夫·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和国际法学会等在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从跨国程度、股权拥有、决策和控制、部门与活动、规模、动机等方面给出了各种定义。但目前,最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就“跨国公司”所作的阐述,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关联,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上述定义可看出,跨国公司具有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关联性等特征。这体现了经济的一体性,但也正是因为如此,可能会出现母公司为了其所谓的全球发展战略,有意牺牲某个子公司,转移债务责任。
从法学的角度看,就母子公司而言,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根据投资目的国的不同而拥有不同国籍,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跨国公司本身不具有任何一国的国籍。“经济上一体化”的跨国公司被人为地基于国界而被划分为法律上受各国国内法约束的成员的联合体。
这就产生了一种悖论:一方面,母公司通过股权、合同或其他手段,控制着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参与子公司的管理,为子公司确定政策、决定预算,广泛地参与子公司的决策。对于子公司而言,它不仅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公司章程,而且还要服从其母公司的商业规划和指令。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子公司是依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义务,独立地进行诉讼并独立地承担不利后果。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利益相关者是无法规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行为,除非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代理制度。例如环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印度博帕尔惨案。
印度政府认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应对惨案的发生承担责任,因为正是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了印度博帕尔化工厂,但贮气设备和应急预警系统却落后于美国国内的同类工厂。同时,从工厂投入使用到事故发生从未将这种剧毒气体的危险性对附近公众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并且,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不顾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仍决定在博帕尔工厂贮存大量危险化学品。但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抗辩称,设在印度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一切责任均由子公司独自承担。该案引发了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退一步说,即便有证据证明子公司的自主性被严重剥夺或者丧失,原告起诉还存在着管辖权如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法律适用、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等障碍。
王铁崖认为,国际法人格是指能够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义务,并具有国际求偿能力的主体。
换句话说,享有国际法人格是承认一个主体在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下有能力去实现某些权利及负担某些义务。依照奥基基(Okeke)的见解,在特定法律体系下具有主体地位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第一,承担义务,同时也须负担违反此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第二,可以直接主张享有从法律上权利所赋予的利益,不只具有受益人地位;第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与其他国际法的主体缔结协定或产生法律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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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传统的国际法观点下,只有国家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奥本海(Oppenheim)认为既然国际法是适用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当然只有国家有资格享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2]
,因此,国家以外其他实体,尤其个人与商业组织,只能间接通过其所属国的政府,方能与国际法产生联系,国内法规范私人间的活动,国际法规范国家间的互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权利义务不应紊乱。
[3]
直至现代,依然存在着支持传统国际法的见解,认为拥有国际法人格的主体,仅包含国家,因为国际法主体应该具有创造法律的能力,而现今能够创设国际法法源,也就是缔结与适用条约、参与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的主体,仍专属于国家。
[4]
对于传统国际法的见解,学者表示直至 20 世纪初期,国际法确实是国家与国家间依赖的规范准则,但随着时代的转变,国际法的适用对象与保护利益已经产生变化,如同阿克赫斯特(Akehurst)所言,因为新兴国际领域的出现与非国家行为体开始参与国际间的事务,关于国际法定义的争议,将会更趋复杂。 [5]
就跨国公司而言,否定者认为,跨国公司的各个成员分别具有所在国的国籍,行为与所在国联系紧密,因此,其应受限于国内法的规范,不应被视为国际法主体。 [6] 布朗利(Brownlie)认为不应只着重强调跨国公司与国际社会的关系,而忽略调整跨国公司基本规范仍为国内法的情况,他表示:原则上,依照国内规范而成立的跨国公司,不具有国际法人格,因此国家与外国企业所签订的协议或契约并不是条约。 [7] 马兰祖克(Malanczuk)也表示外国企业与国家所签订的契约,不足以支持外国企业因此拥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不论是完整或部分的国际法人格。 [8]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表示,石油公司并非国际法上的主体,也指出契约不同于国际条约,国际法院无法干涉。 [9] 但肯定者认为,国际法人格不是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义务的先决条件,相反,国际法人格应该依照权利与义务的发展做出相对应的改变,甚至体现在现实的国际实践上,例如,国际法的规范已经在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中加以援用,其中可能包含了双方争议可以提交于依照国际公约成立的国际法庭或是国际组织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
可以预见,上述有关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地位之辩还将长期存在,但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事务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有学者主张应以参与的观念来代替既有的跨国公司主客体之争。 [10] 从此观念可以推论出,国际社会中不同类型的主体的参与,是由不同国际法领域的性质及内容所决定的,这为跨国公司享有国际法下的权利寻找到依据,而且也和传统国际法系以国家为基础的论点不相违背,因为个人要参与国际社会的活动,也需要经由国家的同意。 [11]
国际投资法赋予跨国公司诸多权利。习惯国际法、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以及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的合同为保护外国直接投资制定了一套规则。习惯国际法要求,一项合法的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不得随意,不得有基于国籍的歧视,并支付赔偿金。 [12] 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曾长期就“赔偿”问题存在分歧,发达国家强调采用赫尔原则,即要求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自 20 世纪 50 年代末缔结了第一批旨在促进和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以来,当前全球大约有 3000 多项BITs已生效,但仍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来说,一项BIT包含以下条款:对人的管辖、投资的定义、外国投资待遇、征收、货币转移和争端解决。 [13] 此外,许多BITs还规定有“保护伞条款”,该条款要求缔约方尊重它们针对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作出的任何其他承诺,从而将与投资者的合同义务上升为国际法义务。
缔约各方承诺遵守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某些标准,例如公平和公正待遇、充分保护和安全,以及非歧视。后一项要求意味着,除非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或涉及某些敏感经济领域外,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国民(国民待遇)和第三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相比,不得受到歧视。
BITs创造的争端解决条款为投资者直接向东道国提起索赔提供了可能,从而为有效地保护投资构建了强有力的执行机制。通常,投资者可以选择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的仲裁规则向ICSID提起仲裁。
一些多边文书也载有类似的投资保护条款,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 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 ECT)。1995—1998 年期间,OECD努力起草一项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ement, MAI),以取代数量众多的BITs。非政府组织和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商界不予支持以及谈判各方之间的分歧,特别是在行业例外以及社会和环境问题上的分歧,最终导致该计划未能实现。随后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主持下提出的一项倡议也宣告失败,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对其监管自由受到不当约束表示不满。
国际投资协定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IAs)实体权利和程序机制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诱发了投资者滥诉。实践中,投资者经常通过投资仲裁机制,以投资待遇未能满足、财产被征收为由,将东道国拖入投资仲裁程序,挑战东道国立法,寻求赔偿。
从东道国角度看,它们担心败诉而需承担巨额赔偿,所以可能降低或放弃对投资者的合理规制,这导致环境保护类公共政策无法得到全面有效落实。由此,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可能造成事实上的内外资主体的不平等,也对东道国规制主权构成极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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