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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资形式及出资不能时的应对策略

在农村过去有一种独特的取水器叫“压水井”,用一根很长的管子打到地底,上面是一个小小的、一根细铁棒的杠杆,一压一压地便能把水汲上来。但是在每一次压水之前,你必须向那小小的井台里注一勺水作为引子。乡亲们给这一勺水取了一个耐人寻味的名字——“娘水”。创业实际上就像掘井一样,不管以什么形式开展创业活动,都必须准备必要的资本金,而这些启动资本金就是创业的“娘水”。

所谓兵马未到,粮草先行。创业者需要确定各合伙人出资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这关系到将来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到创业项目的资本构成等等。

第一节 创业者的出资方式

在创业发起人确定了创业项目之后,就必须明确该项目启动资本的金额及来源,同时要与其他合伙人商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等。本节将围绕以上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对不同的创业模式中出资方式进行分析。

一、货币 。俗语说“钱不是万能的,但离开钱万万不能”,在创业启动资本中,最重要的、最离不开的就是货币。虽然说我国现行有效法律除了特别规定外,已经没有对货币出资的数额做出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启动资本中必须要有足够的货币,它无可替代,它是硬通货,是各种出资方式中的王者。那么法律具体对货币出资有哪些规定呢?

例如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在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中,除特殊行业,还需执行相应的规定外,取消了最低出资额的要求,并把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限定也取消了,即注册公司不再要求货币出资的比例,由全体股东认缴并按照约定期限交纳出资。在成立有限公司时除特殊行业外强制性的验资报告也不需要了。例如马先生以前要成立一家科技咨询公司,首先要一次性最少要筹集1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货币不低于30%,即不低于3万元整。如果马先生没有能力筹到这笔资金,那么很有可能通过中介代办机构采取“过桥”资金的方式,先借款缴入银行的指定账户,通过验资机构的验资后,再取出归还。实际上这种做法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而现在只需在出资一栏注明认缴额就行了,不必实际出资。这种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降低了创业的门槛。

另外,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和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中均未对货币出资作出具体限制性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创业可以不需要货币来启动。

各创业合伙人需要在创业之初明确各自货币出资的金额,尤其是启动资金,应作出最低的估算。不然很有可能,创业项目启动后资金却不能及时到位,从而不得不停止。

二、实物、土地使用权。 除了货币这种万能出资方式外,还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因为这些方式最终都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就法律而言,《公司法》第48条第一款、《合伙企业法》第16条都规定了上述方式为合法的出资方式。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没有对出资方式进行规定。

但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与货币出资相比,仍存在一些法律差异,需要履行一些相关的法律程序,要警惕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首先,应对实物、土地使用权的适法性进行评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应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如果该实物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则不能用于出资,譬如黄金等贵金属、文物等。同样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自由流转,以及流转的期限等等,譬如农村农业用地是不能直接用于非农业项目经营的。

其次,要对合伙人提供的实物、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这一点上,《公司法》要比《合伙企业法》等其他法律要求严格一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可以看出,有限公司要求出资人对其上述出资进行要求严格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而合伙企业则需要全体合伙人认可就行了。这是因为二者的出资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如果有限公司出资不实则要求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补齐,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童女士在某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房屋,那么童女士需要对公司承担100万的法律责任。如果这套房屋评估的市值为80万,童女士需要再补齐20万,或者由其他股东连带承担这20万的出资责任;假设评估机构将该房屋高估为100万,虽然在验资报告中显示童女士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但是,将来如果出现法律纠纷,童女士以及其他股东仍应承担这部分虚高估值法律责任;反之,如果评估机构将该房屋低估为60万,那么实际上则童女士多出了20万,这时童女士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多出的部分。

第三,办理过户手续。在以实物出资中,实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出资人以动产出资的话,就比较方便,只需将动产交付企业使用,并办理财务登记手续,计入财务账簿就行了。但是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就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了,因为依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上权利实行登记制,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权利人。因此,如果出资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已将用于出资的不动产、土地交付企业使用,就法律责任来说,仍未完成出资义务。如上案例,童女士以房屋出资,就必须在该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将该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其出资义务才算完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到该宗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流转部门办理流转登记手续。

三、知识产权 。随着当前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具有高新技术的创新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于市场环境中,由此,衍生出许多诸如“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版权”出资等等专有名词。以知识产权出资实际上体现了万众创新的国策,体现了知识的价值,但以知识产权出资仍要履行估价、过户的手续。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出资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要审查用于知识产权出资的专利、商标或版权、专有技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这些权利来源是否连续、是否涉及侵权?要审查出资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权利剩余年限等等。在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在协议中约定,专利、专有技术一旦升级或利用该技术或专利研发出新的技术或专利的归属问题。要在协议中约定明确的兜底性条款,一旦发现上述知识产权存在质押、实施许可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等,均属于违约行为,出资人应承担现金补足的出资义务。

四、其他财产性权利。 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都允许以财产性权利出资,那么“财产性权利”应作何理解呢?它都包括哪些权利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性权利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不动产收益权。比如,高速路的过路费、景区的门票、房屋租金等。依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物,而质押物本身就具有价值的确定性和可转让性。这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相同。因此,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出资。

第二,探矿权、采矿权。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探矿权、采矿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须经依法批准,且被投资企业主体资格须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法律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四,股权、债权也可成为合法的出资。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资人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的股权或债权出资。用于出资的股权或债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转让、可评估,符合公司章程。如果出资人以所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出资,实际上需要按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进行,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如以债权出资,应书面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依法转让,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要求。

以上非货币财产性权益出资的,仍应办理估价、过户等手续。

五、劳务出资 。在创业之时经常遇到有资金的投资者没有好的项目;有好项目、有技术、有管理经验的投资人没资金。于是就出现资金与技术结合的创业搭档。那些具有技术(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有管理经验的创业者经常愿意以自身的劳务出资,加盟到合伙创业团队里来。民间将这种以自身的技术或经验出资的方式叫“身股”。由于技术或管理经验带有极其严重的人身依附性,不具有可转让性,不符合《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性权益出资的要求,因此在以有限公司形式创业时不能用劳务形式出资。但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也就是说,以合伙形式创业劳务是可以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只不过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对其劳务作价评估。

甲、乙、丙三人商量,打算共同开一家练歌房,由甲全额投资,乙和丙无须投资而负责经营,可占干股。三者的股权为:甲占70%,乙占20%,丙占10%。口头商定后,乙方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律师咨询,应当如何操作才能最大保护乙方的利益?同时提供三人约定的内容:经营及财务运作单独建立财务账,专款专用,按财务制度日清月结;每月由会计公布收支及账目明细表,财务报表每月每股东人手一份;分取红利每年一次,年利润留取一定的现金(不得高于年利润的10%)为下一年度的流动资金。剩余的作为年利润由会计列出财务明细表,按股东比例现场支付。

很显然,在这个创业项目中甲为货币投资人,乙、丙为劳务出资。若三人打算成立合伙企业,则出资形式没有问题,只需要签订合伙协议即可。但是若成立一家有限公司,就会遇到乙、丙出资形式不合法的问题。为了规避这个法律风险一般会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三方签署公司章程,甲乙丙按照70%、20%、10%的股权比例登记,注册资本的资本金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只是将乙方和丙方应当缴纳的注册资金先汇入乙方和丙方的账户,然后由乙方和丙方汇入验资账户进行验资。这样操作的好处是,甲乙丙均是股东,日后不会存在股东资格的问题,利于乙方、丙方的股权保护,此时乙方和丙方实际上已成为正式的股东,已不再是干股,只不过是甲方为乙方和丙方出资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在出资时应在投资协议中说明甲方转给乙、丙方的款项是替乙、丙方出资的,如果这笔资金用途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甲方很可能向乙丙方主张借款或不当得利。另一种做法是甲方负责设立有限公司,股权全部登记在甲方或甲方及其亲友名下,而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一个协议书,将三方的合作意向内容写明白,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合作。采取这种方式的缺点是税负可能更大,同时乙方、丙方的股权可能会不明确,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和享受股东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了解到能够用于出资的形式有:货币、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非货币性财产权等具有可估价、可转让特点的权益适用于任何一种创业形式。但是如果直接以劳务出资、信誉、商誉、名称、字号等出资,就只能以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形式进行了。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在本节最后,创业者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就是对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时,需要对其作出价值评估。那么,评估的方式、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异议的提出就需要提前商定。而且仍应商定如果后期需要追加投资时,以非货币形式的合伙人是否需要按出资比例继续追加货币投资?比如,甲乙丙商定共同出资100万创业,甲货币出资70万元,乙用其专利作价20万元,丙以劳务出资10万。但后期由于扩大经营(或者经营困难),需要追加投资30万。此时,甲乙丙面临再次出资的问题,乙、丙是否需要以货币出资呢?如果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无约定,那么此时就容易引起新的纠纷。

遇到这种情况的处理步骤及方式如下:首先,三人要确定是否追加这30万的投资,如果不追加,就可能面临项目停业,进入清算的环节。第二步,三人要确定追加的这部分出资是新的投资款,还是投资人向合伙项目的借款。第三步,如果是追加投资,就应对追加投资的比例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新的投资可能会改变原来的出资比例;当然如果三人约定即使追加投资比例不同,原来的出资比例不受影响。关于追加投资的事情一定要引起投资人的特别重视。

第二节 出资期限及出资不能时的应对措施

俗话说,计划不如变化快。合伙人在确定了出资金额和方式后,很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出资不能按时到位。在合伙人出资不能到位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其他合伙人应如何采取补救措施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呢?

一、出资期限

最新的《公司法》对认缴出资期限有新规定外,《合伙企业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都没有对合伙人的出资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出资期限均由创业发起人自己商定。

例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如果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说,法律对出资的期限规定得越来越宽松,这是降低创业门槛的举措,将出资期限的自主权交给了创业者,由创业者自己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创业所需资金到位的期限和方式。由于没有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就变得多样了,随之而来的风险和纠纷就大大增加。而合伙创业开始阶段最大的风险就是有部分合伙人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导致资金链断裂。比如,2016年6月份甲、乙、丙三人共同成立天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公司章程约定甲货币出资50万,乙货币出资30万,丙货币出资20万;甲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投资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首期资金按照各自出资比例30%转入临时账户,剩余注册资金可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完成或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出资到位。公司成立后,业务发展缓慢,处于半亏损状态。2017年底,为了解决下年度公司资金需求,甲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会议中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自2018年2月底出资到位,但乙在2018年2月底没有完成出资,致使2018年3月份公司迟迟不能采购产品原料,有供应商也多次催要上年度的欠款。因乙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不到位,导致天祥公司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其他创业发起人该怎么办呢?如果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就只能按照股东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追究不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了。

二、出资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应对措施

在合伙创业过程中总会遇到有部分合伙人不按照约定完成出资义务,或者仅仅完成一部分出资。通常情况下,首批出资基本上都能按照约定到位。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往往出现在第二笔资金或者追加投资时,因为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和合伙人之间的磨合,各位合伙人对项目基本上有个大致了解,同时合伙人之间也会发生一些矛盾。此时第二笔出资或需要追加投资时就会有人想退出,或者对项目不太自信,怕出资后持续亏损等等。当出现出资不能的情况时,要解决这个矛盾就要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怎么约定了。

出资虚高责任及应对策略 。一般情况出资虚高出现在合伙人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型出资时。因为除了特殊行业需要提前验资外,普通的创业项目是不需要强制性验资的,基本上全体合伙人认可就行了,但往往创业之初在估价时会高估这类出资的实际价值。《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劳务不能直接作为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被高估的,由出资人补齐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则无这种规定。因此,我们建议无论是在《公司章程》还是《合伙协议》中一定要约定,如果合伙人(股东)的出资被高估的,该合伙人(股东)应补齐差额,或者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承担义务、享受权益;如果由其他合伙人(股东)补齐的,该合伙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比照民间借贷的利息,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甚至可以约定在该合伙人(股东)未补齐差额前,暂时不享受合伙人(股东)的权利或按照实际价值比例行使权力。如上述的案例,童女士以房屋出资,估价为100万,但实际价值为80万。那只能按照80万所占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股东权利了,除非及时补齐差额。

尤其要着重强调的是劳务出资,因为实物和土地使用权至少还有可以对比的参照物进行估价,而劳动者劳务经验的价值则基本靠其他合伙人的经验判断了。劳务的价值与劳动者本人有密切关系,容易受到个人情绪及外界环境影响,可变性太强。因此,为了平衡以劳务出资者本人及其他创业者的利益,建议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初就充分考虑各种意见,一旦全体合伙人做出价值评估后,制定在何种条件下经过何种程序可以对劳务价值重新评估。如,王先生是当地一位小有名气的汽车修理工程师,与刘先生合伙投资开了家汽车修理厂。双方约定王先生劳务出资占49%,刘先生投资100万占51%;汽修厂日常由王先生管理运营,刘先生有监督权。如有盈利,先由刘先生回收投资。汽修厂成立一段时间后,经营业务并没有像当初王先生承诺的那样丰厚,刘先生就觉得当初王先生的劳务价值高估了,想降低王先生的股份比例。而王先生则认为自己将全部精力用在汽修厂的经营上了,合伙生意,大家都得出力,刘先生只出了钱后就对汽修厂不管不问,现在经营状况不理想,大家都有责任。如果双方的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汽修厂很可能因为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而解散。因此,在合伙之初,如果在合伙协议中将劳务出资的投资权益与将来合伙的经营业绩挂钩,经营业绩高时,劳务收益权益就高,反之则降低,王先生与刘先生的收益比例设置一个变量,基本就能解决之间的矛盾。如双方约定,在营业额达到50万时,王先生可享受20%的收益权;达到100万时,王先生可享受30%,等等以此类推。如果营业额低于50万时王先生不享受投资收益,仅领取一定的固定工资;若亏损时王先生仍应承担49%的责任。当然这只是个例子,具体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商定。

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及应对策略 。合伙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进行出资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补齐差额的连带责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即使合伙人没有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成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法律赋予了其他合伙人或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对未足额出资的合伙人依法享有诉权。如2018年3月份李丽、李欣、王卫平、胡可合伙成立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李丽认缴出资150万元,李欣认缴出资20万元,王卫平认缴出资200万元,胡可认缴出资13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李丽、李欣、王卫平三人完成各自出资义务,胡可则没有完成出资。公司成立之初业务不足的情况下,因胡可业务量大、客户资源丰富,李丽等三人并未深究胡可未完成出资的责任。2020年6月份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到期货款,被供应商科迈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四达公司支付科迈公司货款125万元整,四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科迈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李丽、李欣、王卫平、胡可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丽等三人认为自己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应由胡可承担责任。胡可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分红,不是公司股东。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科迈公司的请求(注: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以上规定予以沿用)。同时认定胡可未完成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李丽等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可在胡可应出资额范围内向胡可追偿。李丽等人为了公司继续经营,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3月份,李丽等人以公司名义起诉胡可要求其完成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支持了李丽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案件胜诉,但四位股东的关系却陷入僵局。2024年8月份四达公司因发展需要与商道基金公司欲达成股权融资合作意向,但商道基金公司要求两个条件:一,四达公司就股权融资合作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公司注册资本500万需实际出资完成。为了促成此次合作,李丽等人找到胡可讲明来意。胡可认为:现在公司经营顺畅,不需要再融资。同时,自己没有钱完成出资义务。李丽等人在与商道基金签订意向书时隐瞒了胡可未实缴出资的事实。现在因胡可的问题不能解决,有可能向商道基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眼看双方的意向书快到期,李丽等人向律师咨询。律师指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应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的宽限期不少于60日,期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那么如果当初李丽、李欣、王卫平、胡可四人并未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成立了四达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合伙企业,在胡可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如何处置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也就是说,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决议的方式将其除名。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被除名,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除名而消除。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并不是只要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要将其除名。很多时候,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分道扬镳的地步,但合伙人出资不到位归根结底还是对其他合伙人权益的一种侵害,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措施,显然于法不公。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对出资不到位的合伙人的相关权益譬如表决权、分红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进行限制并无不当。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资人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非货币性财产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出资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虽然在法律上仍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他合伙人以该合伙人未实际出资为由限制其权益或将其除名的,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只要没有实际影响公司或合伙企业对该财产的实际使用和处分,也没有阻碍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况出现,就可以对该合伙人的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予以免除。同时,我仍应提醒如果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到公司或合伙企业后,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币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就相应转化为公司或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初始发起人的资格。对于该出资人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顾名思义,就是出资人在没有合法理由或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将已经出资到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资金或财物取回的情形。在合伙企业中,由于没有对注册资本的强制要求,以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私自抽回自己的出资,最终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权益影响不大。所以,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抽回出资的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合伙企业中,如没有特殊约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抽回自己的出资不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但是,因为合伙人一旦完成出资,财产所有人已转变为合伙企业,其私自将自己的财产抽回,有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或侵占资金罪。

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5)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6)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最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是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长期占有公司资金不还。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很难区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会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等来判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须支付利息、无须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或者违反有关金融管理和财务制度等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旦认定,司法机关就可以涉嫌抽逃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了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UZGA6KhD0L+ugM+fNi3sUI7qKQveTVFJt5abla/+sg08gPoaXYfUd8teXL5rxb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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