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专业服务创业企业的律师,经常会听到各种各样的创业想法、杰出的创意、技术的突破。寻找各路有能力的合作伙伴,做着各种准备,创业似乎是一件充满挑战、神秘和刺激的事情。但是,要想把这种创业的想法成为事实,就需要将这种想法变成一家企业或组织,变成一个受法律约束和调整的商事主体,创业者就应当对几种不同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进行了解,以免后患。
不同形式的商事主体对于创业者及合伙人来说对应的法律责任及权益是不同的,包括它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组织架构、议事规则,也是不同的。商事主体的形式本身没有优劣之分,各具特色,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条件和创业的目的做一选择。
任何创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营利,它必须以某种合适的商事主体进行,而商事主体必须在本国的商事法律体系下设立与运行。而在我国合法的商事主体主要有: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伙或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各种商事主体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一、个体工商户 。任何一个具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除法律禁止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外)都可以独立从事商业活动,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具有很高的灵活性。通常情况下,单独的个人在创业活动时可以选择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据2011年出版《走第三条道路——与你一起做自由职业者》的分析,中国的个体户超过半数为生存型创业,而不是机会型创业。也就是说他们只能自我雇佣、自己生存、自谋出路,不具有创造就业机会的功能,他们是自食其力的自由职业者。十年来,我国新设个体工商户年均增速11.8%。目前,83.2%的个体工商户是十八大以来成立的。特别是在疫情冲击下,2022年1至8月,全国新设个体工商户1359.1万户,仍然保持同比6.0%的增长,为稳就业提供了有力支撑。个体工商户成为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截至2022年8月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数量以达到1.05亿户,其中“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及“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新设个体工商户增幅分别达到65.5%、45.4%。新设“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511.2万户,占全量新设个体工商户的37.6%,同比增长1.0%。截至2022年8月底,“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共计3222.1万户,占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总量的29.4%,较2012年提升了12.7个百分点。在国家新一轮经济发展的引擎动力驱使下,实业强国、科技强国不仅仅是口号。相应的,高级技工“大国工匠”成立个人工作室进行独立创业将是国家力推的提升制造业水平的措施。
相对于其他商事主体来说,个体工商户的门槛最低,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后最早的一种由个人或家庭独立经营的商事主体。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54规定: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比如甲成立一家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债务有100万,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只有30万。如果甲以个人财产投资并独立经营,那么甲就要以个人全部财产偿还这个债务直到还清为止;如果甲自己经营,但由家庭财产投资或收益用于家庭成员生活了,那么这个债务就要由家庭全部财产偿还,但是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这是目前最权威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做了一些补充,例如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个体工商户多存在于固定的商场、商业街区及专业市场等商户集中场所或者以个人特有的技术知识等提供劳务或咨询的。
二、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就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目前独资企业受我国1999年8月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实施)调整。它与个体工商户的相同点就是都由个体自然人投资,都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他们的区别就是:第一,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则可以没有字号;第二,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而个体工商户则不能设立;第三,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为同一人,而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可以自己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经营管理;第四,财税制度不同。独资企业需要建立财务制度,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则不需要独立的财务制度,在税收方面一般实行核定征收。这种类型的企业设立较为容易,经营灵活,投资经营规模可大可小,适合各种小规模经济。
三、合伙及合伙企业 。合伙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一家合伙企业,也可以不进行工商注册,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合作,这就是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是一种靠协议为基础进行经营的商事主体,合伙企业不上企业所得税,只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形式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者的区别在于普通合伙由全体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俗称“出钱出力”,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俗称“出钱不出力”。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进行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尽心尽力地经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只出钱,不需要经营合伙企业,法律责任有限,风险可控。同时,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所得税,避免有限公司的双重税负。即有限公司先交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对分得的股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的区分在后面章节讲解)。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消除了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实践中,有限合伙为资本和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结合组织形式,即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拥有技术和专业知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两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创业的主要从事技术类项目。
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既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又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甲和乙各出资10万成立一家合伙企业A,在经营过程中对丙欠下100万的债务,而A的资产只有10万元。这时丙要求偿还100万。他可以将甲、乙和A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可以选择他们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还可以要求甲、乙、A承担其中的一部分债务,也可以要求承担全部债务。合伙人不得以超过其出资份额为由抗辩。如丙现在只选择甲作为被告,要求其偿还100万,甲不能以自己只出了10万,占合伙份额50%为由,只承担其中的50万。甲必须偿还丙100万,而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偿还。那么在甲偿还所有债务后,就有权按照与乙签订的合伙协议向乙追偿超出自己责任部分的债务。即使甲或者乙中途退伙,仍应对其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A为有限合伙企业,乙为有限合伙人,甲为普通合伙人,那么甲将对A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乙则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是最常见的一种商事主体,也是现代企业发展的最高形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注意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权,而后者则没有,通俗地讲就是公司在法律上被看作一个独立的“人”,他可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于他的出资人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组织形态。即股东只要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向公司如实缴纳,除法定的情形外,即使将来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股东也无须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上面提到的案例,甲乙各出资10万成立的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注册资本20万元整。假如在经营过程中欠丙100万元,而此时A的净资产总额只有10万元整。这时,丙只能起诉A,而不能起诉甲、乙。A用他的全部资产10万元偿还丙的债务,丙仍有90万债务得不到偿还。如果甲、乙没有实际出资,这时甲乙只需在自己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甲、乙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A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可能宣布破产,那么丙实际得到的债权最多是10万元。
有限公司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可以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第二,组织机构分工明确。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事务有决定权。董事会(执行董事)一般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所组成的,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对内掌管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组成的监督机构,对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务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三,股东的人数有限制,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第四,公司规模可大可小,设立简单。
值得一提的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称独资公司、一人公司。独资公司和独资企业共同点是投资人都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而一个法人可以设立独资公司,但不可以设立独资企业。两者仍然有很大的区别,需要我们加以分析:其一,独资公司有明确的注册资本要求,而独资企业则无要求;其二,独资公司的出资方式受公司法限制,如不能以劳务、商誉等出资,并且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其三,独资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般不会牵扯到出资人的个人财产,而独资企业则由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四,独资公司独立享有法人的资产所有权,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出资的资产,而独资企业则无限制。当然独资公司和独资企业还有许多不同之处,比如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机构设置不同、清算程序也不同等等。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常见的市场商事主体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及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他们各有特色,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的不同需要和目的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注册登记来完成自己的创业梦想。
我们已经分析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几种主要的商事主体形式的法律特征,创业者要完成创业活动必须通过一种商事主体来完成。本节我们来讨论一下创业者将以何种方式来开始自己的创业活动。
一、创设新的商事主体。 创业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创业需求和发展规划选择一种商事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一个新的商事主体。其好处就是一切都是新的,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设计运营等等,不受之前的债权债务影响。缺点就是新主体没有积累、商业信用较差、品牌价值几乎没有、其经营活动仍需要投资人个人的能力和信誉支撑。具体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会因商事主体形式的不同而不同,但是仍有其共性。
首先,选择创业主体形式。 由于不同的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设立条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涉及的税收义务等均有不同,创业者需要明确自己将以何种商事主体来完成创业。
第二,选择注册地 。不管是何种商事主体,都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以确定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我国实行工商登记行政区划,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方针指导下,各地都制定了不同的创业扶持政策,因此需要明确自己所创业的项目和行业在什么地方注册会享受到更多的扶持和优惠,最好选择“税收的洼地,扶持政策的高地”。
第三,预审核商事主体的字号 。在进行工商登记的时,第一步就是进行核名,向拟注册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提交商事主体的名称,进行预审核(商事主体的命名规则下文详细陈述)。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工商户可以有字号,也可以没有;个人合伙如果不去登记注册合伙企业的话,也可以没有字号。
第四 , 明确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简单来说,经营范围是指企业可以从事的生产经营与服务项目,是进行公司注册申请时的必填项。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还要了解哪些经营行为需要前置审批程序,如未经审批,即使商事主体登记注册成功,也不能开展具体的经营活动。
第五,确定主要营业场所(住所) 。商事主体除个体工商户以外必须要有固定的住所,该住所具有唯一性。而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的基本条件,厂房、店堂的大小是确定商事主体经营规模的依据之一,商事主体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多个营业场所。如无特别说明,商事主体将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场所)作为住所,在注册登记时应确定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址,这是注册登记必备条件之一。如果是自有房产或土地,应提供产权证书,如果为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
第六,明确各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以及出资金额和期限 。如果选择以公司形式创业,那么就要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虽然现在公司注册对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仍应明确一个金额,这是将来划定股东法律责任的范围。其他商事主体形式对注册资本没有要求,各出资人可以依照投资协议约定来确定。全体创业合伙人应就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等明确约定。
第七,签订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 。如果创业者还有其他合伙人参与其中,那么规范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就需要通过投资合伙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果是公司就需要制定公司的章程。投资合伙协议和章程的具体条款约定,下文详细讲解。
第八,其他需要明确事项 。主要的登记事项确定后,仍会有一些琐碎的事情需要办理,比如是自己亲自办理登记手续,还是委托代办公司进行。如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就得先办理这些审批事情。明确一下设立费用的承担问题。
二、继受(利用)已有的商事主体 。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创业者不愿意创设一家新的商事主体,而是通过受让一家已有的商事主体开展自己的创业事业。优点就是一方面免去了注册登记审核手续,只做变更登记,手续简便;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原有商事主体积累的各类资源迅速开展营业活动,尤其是有些目标客户对合作者的成立时间有要求的,这时就可以连续计算。缺点就是对原有商事主体真实的债权债务无法全面了解,可能会受到接手以前债权债务影响的风险,以及原有商事主体的负面消息很难在短期内消除。那么,利用已有商事主体进行创业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购买”已有的商事主体 。我们经常会听到朋友说自己买了一家店或者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存在商事主体买卖的,实际上是对经营者主体(合伙人或股东)的变更,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事主体进行经营者主体(合伙人或股东)变更有不同的规定。
李女士想开一家美容店,从商业信息网上看到刘某正在转让“魅丽美容店”,经过双方的洽谈,李女士对刘某的美容店地段和店面装饰以及转让价格等等都比较满意。于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李女士付了20万的定金,双方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者变更手续。结果被工作人员告知,刘某的美容店为个体工商户,是不能变更经营者的。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也就是说,必须由刘某先注销“魅丽美容店”,然后由李女士再重新申请注册登记。更让李女士头疼的是,刘某要将“魅力美容店”内的美容仪器设备搬走,理由是转让的是美容店,不包括店内的仪器设备。美容店的房东也来找李女士说刘某还欠三个月的房租未付,不交房租房东就要收回房屋。王某等十几位美容店的会员要李女士做售后服务,因为王某作为会员办了充值卡,还没有消费完。诸如此类,已经让李女士疲于应付,无法正常开展经营。通常情况下,受让者关注的更多是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和商誉以及潜在市场的预期,而忽略了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不存在经营者变更的问题。因此在个体工商户的转让过程中要注意的交易细节:首先,就要明确原经营者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手续以及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变更作为受让的前提条件;第二,受让款中是否包括店内的设施设备、装修补偿、剩余的房租等等;第三,原经营者对未了的债权债务的承诺,如应收款项、应付款项,未了的业务进展情况;第四,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项目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特许加盟的手续以及专有技术是否一并转让。
因为合伙或合伙企业以及独资企业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者对这三类商事主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继受的经营者仍要对原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原有经营者退出时,继受经营者一定要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切不可急于求成。最好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庄瑞与朋友一起“购买”科美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马楠是科美公司原股东之一,他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提出自己出资为科美公司购买的3D打印机应由自己带走。由于这台3D打印机价格不菲,同时科美公司主要业务需要3D打印机。因此,庄瑞不同意。马楠认为我出让的是公司的股权,自己出资为公司购买的设备应归自己所有,现在他已经退出科美公司,就可以将该设备带走。那么马楠的理由合法吗?这里需要明确马楠购买的3D打印机是交给公司使用,还是投资给公司了。如果仅是交给公司使用,由于打印机的所有人为马楠,因此马楠可以在退出公司时将打印机带走。如果是投资给了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其资产具有所有权,此时马楠不能带走打印机。这里需要说明,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出资人(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是分离的,各自独立。股东不能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股东名下,否则涉嫌抽逃出资或侵占公司资产等犯罪行为。
(二)挂靠(借用)其他商事主体资质。 另外一些创业者既不设立新的商事主体,也不受让已有的商事主体,而是挂靠(借用)他人的主体资质进行经营活动。从民事法律角度说,挂靠(借用)是挂靠(借用)者以被挂靠(借用)者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借用)者允许他人从挂靠(借用)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挂靠(借用)者来说,在民事法律方面存在更多的法律风险。例如,由于挂靠(借用)者要以被挂靠(借用)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被挂靠(借用)单位与第三人,一旦发生纠纷,挂靠(借用)者必须要以被挂靠(借用)单位的名义维权。另一方面如果被挂靠(借用)单位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挂靠(借用)者的收益有可能被列为执行财产,被查封或扣押。例如,甲挂靠A公司进行企业咨询服务活动,与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假设B公司欠服务费不付,那么甲是不能直接起诉B公司的,而是需要以A公司作为原告起诉B公司的。B公司需要将服务费先付给A公司,然后再由A公司付给甲。假设在B公司将属于甲的服务费付给A公司时,正好遇上C公司通过法院对A公司做出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那么该笔款项就会作为A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扣留。如果甲在给B公司的咨询服务过程中违约,B公司可以将甲和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让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会支持B公司这一诉请的。
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商事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商事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商事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商事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这样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借用)经营资质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借用)者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形下以被挂靠(借用)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借用)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借用)单位和被挂靠(借用)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值得创业者注意的是,在挂靠(借用)经营中,如果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这些领域中,如果挂靠(借用)单位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得出,创业者利用他人资质或名义进行商业活动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抑或是刑事责任都是存在极大风险的。
(三)以内部承包方式创业。 很多怀揣创业梦想,自身拥有熟练技术或丰富的管理经验的人,一方面不安于按部就班的工作现状,另一方面又不具备独立开创事业的条件。通常情况下这类人会采取不离开企业,但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企业内部承包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内部承包的问题没有一个系统的专门规定,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由于企业内部承包,承包者与企业之间不是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对于承包者来说既可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又可以提高经济收益,又不必承担过多的经营成本和法律责任;对于企业来说,由于内部承包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减轻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又能够激发员工的自主能动性,从而实现双赢的效果。因此,企业内部承包就存在着极大的生命力。
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借用)他人资质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对外都以他人名义进行经营,对内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都向他人缴纳管理费或挂靠费。但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本质的区别,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含有劳动关系,又包含有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形式多发生在企业内部,承包者与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充分显示了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企业许可内部承包人使用其资质是为了获得管理费,而承包者支付管理费是为了获得企业资质的使用许可,从而取得内部承包的收益。司法实践中也是基于上述原则来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挂靠(借用)资质的模式,挂靠(借用)人与被挂靠(借用)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企业内部承包由于具有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双重性质,因此在签订时要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结算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对于企业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经办人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内部承包对外效力的核心问题是相对人具备善意和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承包人是具体负责履行业务管理的代表,对相对人来说,代表了企业,相对人基于企业管理的常识判断,承包人与之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了企业,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承包人对外签订合同构成代表企业的表见代理,承包人对外经营的行为所有的法律责任首先都得由企业承担。企业要严格约束承包人在使用印鉴和空白合同时的条件以及违规使用的责任承担。对于承包者来说,所有的经营性账务往来都要经过企业来进行,也会如挂靠(借用)资质的挂靠(借用)人一样面临款项被第三人通过法院冻结或扣押,也可能会被企业截留而挪作他用的风险。
(四)特许加盟。 特许经营是当今世界比较流行的企业扩张方式之一,它是以成本低、扩张速度快、服务产品标识统一、服务标准化为特征的高效率经营模式。由于加盟店铺数量大,很容易形成规模效应、树立品牌形象,为诸多中小创业者所青睐。以特许加盟方式创业主要存在于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修、服饰、医疗用品、婴幼儿用品、品牌服务等几十个行业。
在特许加盟时,作为创业者来说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详细考察特许人的资质,是否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是否经营超过一年并且有两个以上直营店;2)要详细阅读特许加盟的合同及操作手册,特别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内容;3)要分清加盟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条款;4)加盟商向特许人缴纳的费用用途、退还条件及方式、宣传费用的承担等;5)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6)特许人的相关知识产权、特许加盟商的分布网点计划等等。
实践中特许人多以中小企业为主,多数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尚不具备成熟的特许经验和系统的指导支持体系,发展目标注重追求短期效益,长远规划不足,造成中小加盟商经营失败的概率极大。由于在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案件管辖多以特许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主,而加盟商多在外地,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加盟商维权成本高,基本上加盟商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决定以特许加盟方式创业,就需要注意,切不可仅听特许人的一面之词,一定要多考察、细观察,慢下决定。
在创业路上,首先必须了解你选择的创业模式特点以及所要面临可能遇到的风险。但是计划不如变化快,风险可以减少,但不可能消灭,不管哪种经营模式都会遇到意想不到的风险,只要小心面对、积极应对,相信都能够得到比较满意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