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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寻找合适的合伙人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他1776年发表的《富国论》中就指出劳动分工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由于个人身体和人生阅历的局限性,不可能具备现代商业经营所需的所有条件,必须进行优势互补资源整合,找寻创业的合伙人。另外,我们在很多励志的创业成功案例,如马云的十八罗汉、史玉柱的四大金刚……,得出一人执剑闯江湖的时代已经过去,一个靠团队打天下的时代已经来临!这些创业典型成功案例用事实告诉你需要一个自己的团队来共同完成你的创业梦想!

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法律对合伙创业者除了特殊行业以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外,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随便找个人就可以合伙创业了。由于在寻找合伙人时缺乏审慎态度,往往都是一时意气用事,很多时候的合伙生意最终都因合伙人不合适而失败。现实中更多做法是小微企业在起步阶段的更迷信单打独斗;或夫妻二人合伙,一人实际经营,一人挂名合伙人;抑或是“上阵父子兵、打虎亲兄弟”找自己的亲人作为合伙人。如果抱着这种想法创业,满足基本谋生需求是可以的,但是想扩大发展,最终还是要走出“亲人合伙”创业的圈子。

第一节 创业合伙人的类型及误区

曾国藩说过“利可共而不可独,谋可寡而不可众。独利则败,众谋则泄”。这句话道出了合伙创业的真谛。起步创业时合伙人数不可过多,三五个即可。人多固然力量大,能有效地分散风险。但是人多意见就多,不容易统一思想,很可能在创业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最终的结果就是合伙人的主要精力不是用在经营上而是用在协调合伙人的关系上了。因此创业团队的核心成员一定要少而精。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一定要更多的人来分享创业的红利,引入“股权激励”机制将更多的人吸引进合伙人团队。

一、合伙人的类型

在寻找合伙人时您需要先问自己几个问题:我有什么?我要做什么?我需要哪些资源?谁能帮我实现这些目标?经过深思熟虑后,你会发现,你可能缺资金、缺人脉、缺技术或管理经验、创业的思路不清等等。恰恰是这些,才让你清楚地知道你需要找什么样的合伙人加盟。从法律角度可以将适合的合伙人分为以下几类:

(一)自然人 。我国法律对一般性商业经营活动是没有身份限制的。在《公司法》中虽未对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及行为能力进行规定,但是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就是说理论上除法律禁止外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实践中我们不可能选择对创业毫无帮助的人成为创始股东。而《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经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以上法律规定推论出,自然人成创业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作出决策;3)能够完成出资义务(出资的形式下文论述);4)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具有特定身份不能从事商业经营行为的自然人除外。除此之外,我们要明白,人是最复杂的,在创业的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大家一起创业的基础是什么?相同的价值观、相似的生活经历、待人接物的方式、处理问题思维模式等等看似与创业无关的细节,也许才是关系到你的合伙人是否合适的关键因素。

(二)法人。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创业过程不仅需要志同道合的自然人创业伙伴。如果能够吸纳资金雄厚或有良好商业信誉或具备先进技术的法人组织参与其中,无疑会增加创业成功的概率,少走弯路,提升创业企业的知名度等。同时,大量优质的法人企业也在寻找优秀的项目及团队进行对外投资,尤其是资金雄厚的投资公司和基金组织等,还有诸如一些传统行业的法人组织为了增强自身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和分解经营的风险,不断地寻找上下游产业中的优秀合作者进行并购重组、特许加盟等(具体模式在后文中详解)。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一般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由于营利性法人设立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所以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对外投资的规模、投资的项目、行业、种类、形式等是不受限制的。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的法人,一般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种法人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公益或非营利吸收社会捐赠,一般也会受到政府在税收和财政方面的优惠支持,因此,其对外投资盈利的欲望不像营利性法人那么强烈。因其设立的目的不同,他们关注的行业和社会责任是不同的。我国法律对此类法人经营活动采取原则上禁止主义,虽然这类法人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受到诸多限制,但是,他们可以通过资助、捐赠等模式向符合其章程规定的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支持。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由于此类法人成立本身具有特殊的社会使命,受到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较多,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创业合作伙伴。

综合分析法人成为创业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譬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行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类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取得法人内部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应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金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还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备案流程;3)法人成为创业合伙人应通过授权方式派遣自然人代表法人行使其合伙人权益。

(三)其他组织 。在我国除了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成为创业企业的合伙人外,还有另一种市场经营主体就是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提到的——“其他组织”。集合各类现行法律后总结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分支机构等等。其他组织如果符合相关条件仍可以成为创业合伙人。

二、选择合伙人的误区

我们经常会听到创业指导大师的这些理论,将你的客户变成你的股东,将你的员工变成你的事业合伙人。于是就有很多创业者在项目筹备阶段广发“英雄帖”进行募股,承诺每年固定收益等等,后来不是沦为阶下囚,就是有家不敢回。

王小涛是某大学EMBA班的学员,他有一个创业咖啡项目,在同学之间募集合伙人,大家积极响应,合伙人人数超过30人,而且达到了筹集资金的目标。但是等到项目开始运作时,王小涛想召开一次合伙人会议都困难,不是人到不齐,达不到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会议人数要求,不能开会;就是人齐了,大家各自都有一套自己的理论,根本形不成会议决议。最终的结果,王小涛身心疲惫,只好将募集资金退给合伙人。因此,创业合伙人不是简单的人数集合或者出资就可以的。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合伙人的数量是有限制的,比如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超过200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人以上50人以下,至少有一人为普通合伙人等等。

很多创业者仅有一个项目的想法,再请人做个募股计划书就游走于各个项目路演现场参加各种创业大赛,希望能够得到所谓的天使投资人或风险投资人的青睐。把自己的创业合伙人寄托给这些资金方,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投资人的目的并不是和你一起实现你的事业梦想,他们的本质就是快速地赚钱获取资本带来的利润。无数的案例显示,你的项目一旦被他们选中,很快你就会发现,大量资金进入后,他们根本不关注你的项目到底做得如何,只关注编织你也听不懂的理论或故事进行新一轮的融资,对你项目的价值不断地估值成几倍、十几倍的增长,就连你自己也将“估值”当成实际价值而飘飘然。紧接着B轮、C轮……N轮融资后资金链断裂,留下一个烂摊子等你去收拾。所谓的财富故事,那只是个故事,千万不可当真!速成鸡、饲料猪等等令人深恶痛绝,创业哪有速成的?所以,对于创业者来说,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人并不是理想的合伙人。

寻找合伙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创业目标,自己将来在创业项目中的角色,深入了解其他合伙人的想法,最后再确定是否一起走上创业之路。

第二节 合伙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我们在了解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之后,还需要了解哪些人或组织因为特殊的身份限制是不能进行创业活动的。在具体创业过程中,合伙人身份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如下。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备特殊身份的人禁止从事全部或某种商业 活动的 。如果不注意将这类人员列入股东或合伙人,那么可能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有以下身份的人或组织机构从事商业经活动会受禁止或限制:1.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2.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相应的《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3.现役军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一十四条;4.国有企业领导人,《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5.党员领导干部,《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6.党政机关、军警、政法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干部从事经营问题的通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商业活动的通知》。当然,各地政府对从事商业活动还有更细致的规定,但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几乎所有国家公务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司法行政人员、军队、警察等都不能从事商业活动。这不仅是不能直接参与,而且也不能匿名隐性参与。

(二)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 活动。 俗语说的就是这种行业是有准入门槛的。比如,医疗机构就必须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是执业律师;教育机构需要有教师资格的人员等等。因此,欲从事这种对合伙人资质有要求的行业进行创业就要考虑创业者本人是否有资质。如《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以下条件: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刘伟想成立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但自己没有相关资格证,就让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的朋友张娜作为该机构的负责人,但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后因为该机构在评估工作中作虚假评估,被住建部门依法查处,张娜作为机构负责人被住建部门处罚。张娜辩称自己并不是该机构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将自己的资质证借用给了刘伟,而借用或冒用他人资质进行创业是被法律禁止的。由于该机构没有具有资质证的合伙人,面临被吊销执照的困境。

(三)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先行为对后行为的限制不得从事某种 商业活动的情况。 比如,张翔在2014年12月与朋友成立昊天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本公司股东不得再独立或联合他人从事与本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2017年张翔和昊天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决定自己再成立一家广告公司,把自己在昊天公司的客户转移过来。那么张翔的行为就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刘群力是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监,他发现,很多小客户对公司的资质就没有特别要求,于是就和朋友私下成立一家瑞力装饰工程公司。他利用在天然公司工作多年积累的不少人脉资源,将一些小装修工程承接给瑞力公司,取得了非常可观的收益。后来,天然公司发现刘群力的行为就诉至法院,要求刘群力及瑞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刘群力身为天然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勤勉忠诚义务,在其与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将天然公司的业务介绍到自己成立的瑞力公司构成对天然公司的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

从以上情形可以得出结论,就是合伙创业发起人在寻找合伙人的过程中应对目标人选的从业情况进行调查,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避免后期因为合伙人身份限制问题终止经营而面临法律处罚。

第三节 股权代持创业的风险

我们在寻找创业合伙人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我们心仪的创业合伙人因为个人隐私或不愿公开个人投资情况,抑或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公务人员不能从事商业活动;公司董、监、高不能投资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法人或组织)等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公开进行投资。通常情况下,我们会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以其他主体名义出资,并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投资人(股东名册)名册等文件中将投资人登记为其他人,实际出资人并不出现在工商登记文件里,而是作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所投资的项目(企业)。那么这种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其他合伙人、第三人(主要是实际投资人的债权人、名义投资人的债权人等等)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呢?

一、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约定的效力

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一般会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的身份确认等,应属于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则按照协议处理,并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

对股权代持效力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做了正式的确认。该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前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司法领域认可隐名投资的合法性。而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明确的认可或禁止合伙人以其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况,由于合伙企业更具人合性,更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依据“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基本原则,也和公司法规定的一样,此等协议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约定进行合伙企业投资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由此扩大到其他合伙投资领域,如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即使不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仅是一份合作协议进行的商业经营活动,也同样允许隐名投资人合法存在。(编者注: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其司法解释三应以新公司法规定为准;《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废止,相关规定以《民法典》为准。)

二、隐名投资人的权利都受哪些限制

隐名投资人由于不在工商登记或投资主体的文件中显露,其想要行使投资人的权利就得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如果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发生纠纷,名义投资人不再执行实际投资人的指令呢?由于名义投资人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从法律上看,名义投资人就是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且这种登记对外具有强大的公示力,一旦名义投资人对外举债不能清偿,那么名义投资人的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名义股东就是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或合伙份额。然而,实际投资人要想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就只能另行提起关于投资人资格确认的诉讼,此时,执行程序中止。

作为隐名投资人,如果想确认投资人的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可能会遇到法律的阻碍,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上看,实际出资人要想直接变更股东身份,除了名义股东同意外,还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像合伙企业很有可能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变更。这样做的原因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是通过双方所签的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的。如果实际投资人请求公司或合伙企业变更身份,实际上就是实际投资人将从公司或合伙企业外部进入成为公司或合伙企业内部成员。此等情况下,如果是公司,就涉及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具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是合伙企业就涉及入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假设名义投资人将所持有投资份额(股权)不经实际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转让,而受让的第三人以工商登记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投资份额(股权)归属于实际投资人,除非实际投资人可以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资份额(股权)实际归属于实际投资人,否则,受让人最终将依法取得该部分投资份额(股权)。实际投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但很可能从此丧失对该公司或投资项目的收益权。而且由此扩大,名义投资人很有可能用投资份额(股权)进行质押、设置他项权利等方式获利,最终损害到实际投资人的实体权益。

隐名投资在实践中大多用于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特种行业(例如网络电信、教育行业、医疗机构)等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都有一定的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便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三、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从上文的分析看,股权代持的确能够解决因某些客观原因不能公开投资行为的人,而通过由别人代持股份进行的实际投资收益的困难。但不可否认,这种股权代持的隐名投资对实际出资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但笔者认为如果明确知道所面临的风险之后,仍需以股权代持的形式投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法律风险。

第一,寻找一个足以信任的显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各方面情况(社会经历、工作情况、家庭成员、收入、负债等)以及道德状况进行充分了解。最优人选应是健康状况良好、社会关系简单、基本不从事商业活动、有固定收入、无重大债务的。

第二,签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及配套协议。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认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强制禁止性规定,因此,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就需要通过隐名投资协议来保护了。在隐名投资协议中应明确以下事项: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是投资还是借款?出资情况(金额、转账账号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职责、隐名投资人权利实现的方式、纠纷解决机制及发生纠纷时目标公司(项目)的安排、违约责任。除了隐名投资协议之外,还应安排签署相关的配套协议,例如: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独家授权协议、股权期权购买协议、显名股东预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登记变更所需要的文件,要求配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签署放弃继承协议。

第三,应制定适合的《公司章程》或投资合作协议或合伙协议等。就是说,隐名投资人的股权代持投资行为其他股东(合伙人)是知晓的、同意接受的。要明确将来隐名投资人收回股权份额时其他股东(合伙人)是赞成的。最好提前就把相关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件预签并留存在公司档案里。

第四,控制好公司(投资项目)管理权股东(合伙人)行使权力的方式就是通过股东会(合伙人会议)进行表决。由于隐名股东不是公开显名的,不可能直接在上述会议上进行表决签字,就需要求由显名投资人签授权书的方式行使权力。隐名股东应控制好人事及财务,掌握印章、证照,如发现显名出股东(合伙人)有任何对自己不利的动向,方便及时采取措施防范。 u5dIHuwdEl3JnR2FjzHofb6yYcEwDyQ1qPqouELm0KLJNHWYobkeW5LPuarmOw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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