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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墨洛温王朝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法律文本是研究墨洛温王朝法律与社会制度的重要史料来源。不过,在使用这些文本时,我们对其渊源、性质与实效,当抱有审慎的态度,而不能不加批判就利用。与墨洛温王朝有关的法典当中,最著名的当数《萨利克法典》。这部法典一度被认为是日耳曼法的“代表作”之一,但今天的研究更多地强调其文本的历史层累,强调其兼具罗马和日耳曼元素的特点。就墨洛温王朝的司法制度而言,当事人主义和神判是主要特征。

1.墨洛温王朝的立法与法典

墨洛温王朝的法律制度具有多元性。随着西罗马帝国的消亡,帝国所营造出来的统一的法律体系也瓦解了。高卢-罗马人在507年以后采用了《阿拉里克法律要略》,将其作为法兰克王国的法律。萨利安法兰克人编纂了《萨利克法典》,勃艮第人编纂了《贡贝特法典》(loi gombette)。7世纪达戈贝尔一世时期出现了《利普里安法典》(loi ripuaire,即滨河法兰克人的法律)。8世纪,阿勒芒人和巴伐利亚人也相继有了成文法典。法律多元的另一个表象是“属人法”的盛行,即根据一人的种族出身适用相应的法律。在诉讼中,诉讼者都需回答自己的父亲和祖先是否遵从于某种法律。不过,这种属人法也具有属地属性,因为这些法典大多具有地域性。例如,生活在阿基坦的高卢-罗马人通常而言就可以推定遵从的是罗马法。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强调民族性,但我们不难归纳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家族拥有重要角色,誓证,神裁,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金钱和解,等等。

所谓的蛮族法在视角上与罗马法有本质不同。罗马法强调的是国王通过其代理人维持公共秩序,但在如《萨利克法典》这样的蛮族法中,重要的是维持家族之间的和平。所以我们可以明显注意到,刑事犯罪通常会采用支付赔偿金的形式解决。在这一时期的法律实践中,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有互补和互相影响的趋势。至于王国立法,它充分反映了基督教的司法理想,有意推行统一的法律规范,而其中很多规则来源于罗马法,例如,克洛泰尔一世就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禁止不听取被告就判决的做法。他还废除了蛮族法典中规定的若干死刑罪名。

很多学者认为,法兰克人的法典更忠实地保留了日耳曼传统。萨利安法兰克人的法律,也就是《萨利克法典》成文于克洛维统治时期。而《萨利克法典》的源头,也许可以上溯到4世纪,是维护帝国军队中法兰克人士兵纪律的规定。根据波利(J-.P.Poly)的研究,《萨利克法典》中的一部分来自更古老的文献,其中有44个段落很有可能是4世纪的产物。它最初可能是一个和平协约,是驻扎在莱茵河的罗马军队将领对为其效劳的法兰克人士兵所作的规范,所以并不能反映所谓的蛮族习惯。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约束法兰克人的暴力行为。《萨利克法典》日后经多次改订,最后在查理曼时期定本。而在7世纪达戈贝尔统治时期,滨河法兰克人的法律《利普里安法典》则受到了《萨利克法典》的影响。在法国南方,尤其是阿基坦地区,罗马法仍在通行。不过,公元534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下令所作的法律汇编并不为法兰克王国所知。在西欧,人们要到11世纪后半叶才发现了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并对其开展研究。罗马法随后从南往北影响法国。

《萨利克法典》的大部分条款涉及犯罪。如上所述,《萨利克法典》的一个重要目的可能是消除个人或集体的复仇行为。其中最有名的规定莫过于偿命金制度(Wergeld),也就是有关金钱和解的规定。偿命金制度消灭了诉诸暴力复仇进行私力救济的合法性。而对于特定犯罪所规定需支付的偿命金当中,三分之一需上交国王。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严重程度和受害者的身份,《萨利克法典》规定了不同的偿命金。如果一人杀死了自由的法兰克人或者生活于《萨利克法典》之下的蛮族人,处以8000第纳尔罚金,即200苏。壮年男子就比老人和妇女“值钱”。断他人手足,破坏他人五官者,需赔付100苏等等。对于破坏篱笆、盗窃牲畜等犯罪,《萨利克法典》也规定了颇为严格的惩罚。相比之下,《萨利克法典》涉及私法的条款相对较少(如继承法)。

与此后的加洛林王朝不同的是,墨洛温王朝的立法活动并不活跃。通常认为,西哥特国王阿拉里克二世推动编纂的《法律要略》是克洛维等人确立墨洛温王朝法律框架时的重要参考。《法律要略》强调国王受到法律的约束,认为国王所有违背法律(也就是罗马法)的立法活动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在6世纪,又形成了国王保管古老法律的观念。查理贝尔在561年登基时承诺,不以新的法律或习惯扰民。因此,在墨洛温王朝,国王立法活动本身就受到以“旧法”冠名的罗马法的约束,其空间是相对有限的。制约国王立法权的还有另一个因素。在克洛维及其诸子统治的时代,国王权力相对较强,因此,国王立法往往无须经过大贵族,采用的是帝国文书术语。但在此之后,仅存的若干立法性质的文书是以协约(pactus)形式出现的,其中往往会有“同意”(convenit)或者“赞赏且同意”(placuit atque convenit)的字样。这些文书反映的是墨洛温国王在立法活动中与人民或者大贵族协商的过程。这种借助于王国大会(placita)进行立法的举动不禁让人想到日耳曼传统的回归。虽然历史存在复杂性,但我们总体还是能够看出,这一时期国王的立法活动,是国王意志、大贵族需求和主教诉求三者之间的妥协。

在墨洛温王朝的若干世纪中,人种不断融合,而法兰克人人口始终处于少数地位。所以在王朝的末期,大部分蛮族法典都废弃不用。以至于到了加洛林末期,再也没有人记得它们的原貌——直到14世纪,《萨利克法典》的抄本被法国王室历史学家重新发现,他们用这部法典论证法兰西王国的继承原则。

2.墨洛温王朝的司法制度

墨洛温王朝的司法制度并不区分刑事和民事诉讼,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讼(interpellatio)后,王室司法才会介入。原告指定被告并陈述他的指控。被告则需要对指控进行逐条反驳(denegatio)。在指控和辩驳程序之后,有一个主要针对被告进行的审问程序(interrogatio)。最后,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所陈事项的可信程度进行判决。这个审问程序表明,墨洛温王朝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因为一般而言,应该是提出控诉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就证明制度而言,墨洛温王朝的司法制度承认书面证据和王室文书的效力,但“非理性”的证明方式也是一大特征。《萨利克法典》中就存在有关神裁的规定。这里,神裁主要是指需要洗脱指控之人的手将手放入滚水。如果三天后没有烫伤,便视为受上帝保护,也就能证明清白。不过,《萨利克法典》规定,只有在确凿证据缺失的条件下可以采用这种神裁。而勃艮第的《贡贝特法典》有司法决斗的规定,决斗双方需要对圣物和《圣经》起誓,而决斗的失败者因伪誓而受到严惩。这些神裁的形式一直延续到13、14世纪。它们表面上看似非理性,十分愚昧,但也可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上帝的震慑也许能使人心生恐惧,放弃神裁而招供;另一方面,家族和社群的因素也可能在神裁正式实施前进行干预,使得原告被告最终走向和解。 QynykHLbEKZ8tjCy5bDIN7MG2Hks9AJe5XYLO/iHR6uw/t1jxNVih5kyYlKvs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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