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请分析:
(1)概括表述本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2)根据本条规定说明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
(3)本条规定“但书”的意义是什么?
2.《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2)本条规定中的“其他方法”的含义是什么?
(3)本条规定中的“入户抢劫”的含义是什么?
(4)本条规定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含义是什么?
(5)什么是“持枪抢劫”?
3.《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确定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2)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
(3)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吗?
1.(1)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3)规定“但书”的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2.(1)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3)“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进入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5)“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3.(1)贪污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3)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基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而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其性质上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1.《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1)如何认定“明知”的范围?
(2)“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3)本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2.《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试说明:
(1)《刑法》第270条的罪名是什么?该罪中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什么?
(2)根据刑法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3)什么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4)什么是“遗忘物”?
(5)本条规定中的“拒不退还”的含义是什么?
(6)本条规定中的“告诉的才处理”的含义是什么?
3.《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2)本条规定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是什么?
(3)本条规定中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含义是什么?
(4)甲将公款挪用一段时间后,又携款潜逃。如果你是法官,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1.(1)“明知”的范围包括: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2)“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指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2.(1)《刑法》第270条的罪名是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两种,即选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
(2)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侵占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持有的财物。
(4)所谓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但知道该地点或场所的财物。
(5)所谓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有后,当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要求其退还时,仍不退还或交出。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有将该财物予以挥霍、变卖等行为,也就足以认定行为人是拒不退还。
(6)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换言之,没有被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3.(1)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导致无力偿还公款的情形。
(4)甲将公款挪用一段时间后,又携款潜逃,说明其主观罪过发生了变化,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1.《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请分析:
(1)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的“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2)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的“轻信能够避免”?
(3)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
2.《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什么是多次盗窃?
(2)“入户盗窃”的含义是什么?
(3)“携带凶器盗窃”的含义是什么?
(4)什么是扒窃?
3.《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1)“敲诈勒索”的含义。
(2)“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3)“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含义。
1.(1)“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是指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
(2)“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3)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规定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1)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行为。
(2)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
(3)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行为。
(4)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3.(1)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或者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多次敲诈勒索”是指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
(3)“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指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
1.《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1)如何理解“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
(2)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是什么?
(3)如何理解“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含义?
2.《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刑法》第240条的罪名是什么?有什么特点?
(2)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3)“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含义是什么?
(4)“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含义是什么?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罪过是什么?说明理由。
3.《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分析:
(1)如何认定本款规定中的“其他单位”的范围?
(2)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如何认定本款规定中“财物”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1)“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制造条件”是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
(2)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是:是否能够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3)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2.(1)《刑法》第240条的罪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③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3)“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4)“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这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的主观目的所决定的。如果行为人故意重伤、杀害被害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1)“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职务行为的便利条件。
(3)“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1.《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分析:
(1)如何理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如何理解“犯罪未得逞”?
(3)如何理解“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哪些?
2.《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
(2)非法拘禁罪本身是哪一种典型的罪数形态?
(3)本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反映了哪一种罪数形态?
(4)本条规定中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含义是什么?
(5)甲为了索取赌债而将被害人乙绑架数日并向乙家人索要赌债,在乙家人将赌债还清后,甲将乙释放。如果你是法官,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3.《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
(2)什么是“司法工作人员”?
(3)《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罪名是什么?
(4)《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罪数形态是什么?
1.(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3)“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物质的障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
2.(1)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不间断性。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
(3)“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刑法》第238条在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分别规定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种加重结果和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4)“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非法拘禁罪转化犯的前提条件,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首先,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次,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罪过,如果没有罪过则不发生转化。
(5)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债务并没有限制为合法债务。同时,行为人本身是为了索取债务,说明其主观上不具备勒索财物的目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绑架罪。
3.(1)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下列枉法行为:第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第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第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出于私情、私利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
(2)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3)《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罪名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4)《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罪数形态是牵连犯,行为人受贿和徇私枉法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是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确认。
1.《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分析:
(1)如何理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
(2)如何把握从犯的范围?
2.《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抢夺罪的犯罪构成。
(2)“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是什么?
(3)除了携带凶器抢夺外,行为人实施哪些抢夺行为的构成抢劫罪?
(4)甲为了抢夺被害人乙手中的包,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乙脑部撞地而死亡,如果你是法官,如何处理本案?
3.《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试说明:
(1)《刑法》第312条的罪名是什么?具体有什么样的特征?
(2)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是什么?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是否要区分主犯、从犯?
(4)乙与丙合谋,由乙实施盗窃行为,丙进行销售,对于丙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5)丁明知是走私的犯罪所得而将其转化为金融票据汇往国外,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1.(1)次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包括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创造方便条件,而不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行为,对犯罪仅具有帮助作用。
(2)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式以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2.(1)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的面或者在上述被害人可以立即发现的情况下,乘其不备,公开夺取财物,行为人在夺取财物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
(2)“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3)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4)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3.(1)《刑法》第312条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应当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确定具体的罪名。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
(3)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4)乙与丙合谋,由乙实施盗窃行为,丙进行销售,对丙按照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丙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5)丁明知是走私的犯罪所得而将其转化为金融票据汇往国外,丁构成洗钱罪,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洗钱罪是特殊的赃物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1.《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请分析:
(1)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在个案中如何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犯、从犯的关系?
2.《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试说明:
(1)《刑法》第198条的罪名是什么?其犯罪客体和主观罪过是什么?
(2)本条规定中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是什么?
(3)本条规定中的“受益人”的含义是什么?
(4)投保人甲为了骗取保险金将被保险人乙烧死在公寓里,如果你是法官,应当如何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5)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丙利用办理理赔业务的便利,虚构保险事故,骗取5万元人民币,应当如何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3.《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试说明:
(1)《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罪名是什么?
(2)根据刑法理论确认该罪的犯罪构成。
(3)什么是“淫秽物品”?
(4)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何罪?
1.(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3)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可以分清,且不分清主犯、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犯、从犯,依法处罚。
2.(1)《刑法》第198条的罪名是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
(2)“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
(3)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
(4)应当按照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甲采用放火的方式将乙烧死在公寓内,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按照放火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甲实施放火行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刑法》第198条第2款对与保险诈骗罪有关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出了特别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5)丙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虽然丙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是由于其不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丙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1)《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罪名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特征为: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④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3)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4)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1.《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请分析:
(1)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
(2)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有哪些?
(3)死缓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4)死缓的适用结局有哪些?
(5)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对象有哪些?
2.《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试说明:
(1)“非法储存”的含义是什么?
(2)“非法持有”的含义是什么?
(3)“私藏”的含义是什么?
(4)某甲为了建房,非法制造黑火药二千克(达到追诉标准),但某甲安全使用黑火药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规定,通常情况下对某甲要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如果你是某甲的辩护人,可以依据哪些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对某甲从宽处罚?
3.《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2)“致人死亡”的含义是什么?
(3)什么是“重伤”?
(4)“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哪一种罪数形态?说明理由。
(5)“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是什么?
1.(1)“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恶劣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
(2)适用死刑限制条件有: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不得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并且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人适用死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3)死缓的适用条件有: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对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4)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1)“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2)“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3)“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4)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要求法院对某甲从宽处罚:第一,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按照该规定,对某甲要定罪,但可以减轻处罚。第二,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为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要求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规定,对某甲要定罪,但是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第三,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说明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认定为犯罪。根据该规定,某甲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3.(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2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自然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④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致人死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首先,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死亡的人必须是伤害行为针对的行为对象,不能是其他第三人。最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失。如果没有过失的,行为人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如果是故意的,则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34条的规定。
(3)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4)“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罪数形态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刑法》第234条在规定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规定“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和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5)“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例如,犯强奸罪,抢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致人死亡的,应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刑法分则关于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特别规定,即故意伤害罪是一般法,刑法分则中其他犯罪的规定是特别法。
1.《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请分析:
(1)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如何认定本条第2款规定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3)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何种法律制度?其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制度的关键区别是什么?
2.《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试说明:
(1)请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
(2)《刑法》第170条第1项中的“首要分子”的含义是什么?
(3)伪造货币罪和《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的关系是什么?
(4)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将伪造的货币出售的,应当如何处理?
3.《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请分析:
(1)第1款中“其他手段”的含义是什么?
(2)如何认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3)如何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4)如何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5)何为“轮奸”?
(6)如何认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其属于强奸罪的何种罪数形态?
1.(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2)“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3)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坦白制度。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坦白的行为人是被动归案,一般自首的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坦白者交代的是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特别自首者交代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2.(1)伪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样式、图案、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货币发行权,而有意伪造货币。
(2)《刑法》第170条第1项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3)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4)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的,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没有必要再进行评价,所以应当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3.(1)“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其核心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
(2)首先,实施了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其次,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最后,只要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幼女是否自愿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总数为3人以上。
(4)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妇女、幼女实施强奸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的人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5)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强奸。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1.《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请分析:
(1)本条规定的是何种法律制度?其含义是什么?
(2)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追诉期限是否中断?
(3)在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竞合时,二者如何适用?
2.《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试说明:
(1)《刑法》第201条的罪名是什么?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确定其犯罪构成。
(2)本条规定中的“虚假纳税申报”的含义是什么?
(3)本条规定中的“未经处理”的含义是什么?
(4)本条规定中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含义各是什么?
(5)本条第4款中前段,受到“行政处罚”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在后段中,受到“行政处罚”却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请问是否合理?为什么?
3.《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试说明:
(1)本条规定中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是什么?
(2)行为人绑架后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企图灭口,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否要判处死刑?为什么?
(3)如何理解“偷盗婴幼儿”?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如何处理?
(4)甲15周岁,绑架乙后将乙杀死,如果你是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1.(1)本条规定的是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2)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并不中断。
(3)在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竞合时,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2.(1)《刑法》第201条的罪名是逃税罪。逃税罪的构成特征为:①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的虚假资料等。
(3)“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一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但每次逃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4)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国家纳税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
(5)该规定是合理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4款的前段体现了立法对初犯者宽的一面,行为人的行为尽管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能够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实现了责任和处罚的统一,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扩张。但是行为人在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说明其社会危险性大,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遏制其犯罪,其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1)“杀害被绑架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2)原则上不应判处死刑。因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被害人没有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同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故意杀害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
(3)“偷盗婴幼儿”是指采取不为婴幼儿父母、监护人、看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4)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甲不可能构成绑架罪。但是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