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官员责任的研究起源于国外,其对责任主体以及包含的内容等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随着对官员责任的研究更加细致,官员在生态环境领域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慢慢进入学者们的视野。德·乔治(2002)在《经济伦理学》一书中指出,工业化的迅速发展虽然带动了经济发展,但是对环境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危害,人类将会为此付出代价。政府部门为了维持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就要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重任,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设立、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确领导干部环保责任的履行等。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国内逐渐开始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索生态问责有关的问题。随着有关研究的不断深入,讨论的话题也越来越多。王学军(2005)、刘厚金(2005)认为,在研究环境责任审计过程中,还有许多未确定事项。比如,政府职能界限不清楚导致政府环境责任界定模糊,环境信息披露不充分导致环境责任包括的范围不明确,环境责任的问责主体缺失导致环境责任的追责偏差,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不完整导致问责内容模糊、追责缺乏法制保障、问责客体过于狭隘、问责程序的可实施性较差等。
蔡守秋(2008)在研究政府环境责任的内涵的过程中,在法治层面上从两个角度试图深入剖析政府环境责任审计。他认为政府第一环境责任是政府在执行环境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应该肩负的管理职责和义务;第二环境责任是政府在执行其职责过程中如果违反了有关的规定后所应该承担的否定性职责。同时他认为,政府环境责任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广大公众的环境利益,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确立在环境保护层面的义务和权利。肖萍(2010)认为,我国的环境问题长效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2014)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作为考察地方各级党委等实施经济责任的一部分,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加大审核力度。该细则将党政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划分为三个类别: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详细介绍了这三种责任的区别与联系。对于环境责任审计,也可以以此为参考将其划分为:环境直接责任、环境主管责任和环境领导责任。
马志娟和韦小泉(2014)认为,环境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有机组合,成为环境责任审计。在环境责任审计的具体工作中可以融入环境审计及经济责任审计,例如,可以把经济责任审计的定责及问责机制借鉴到环境责任审计中,把经济责任审计的定责及问责方法实施在政府环境责任审计结果上等。
周曦(2011)则认为,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政府环境责任分为两种责任:党政主要领导干部部门责任及个人责任。这两者应当区分开来,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在其任职过程中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环境保护问题肩负着重要责任,这明确了对本级和下级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问题,重点单位和具体管理单位承担主管责任,而直接责任则是指由于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做出的有关决策使得正常执法不能有效进行甚至导致重大事故而需承担的责任。
周孜予(2015)认为,在政府环境责任审计过程中,对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采用两种方式同时问责,即政治问责与法律问责。这是由于政治问责在方式上更加灵活,法律问责在实施过程中更具强制性,更加有效。两者的结合会增加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尽职完成任务。
陈尘肇(2015)指出,为了促使领导干部在环境资源管理方面发挥其应尽的职能和作用,应该完善对部分领导人员的环境责任离任和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同时,应以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为对象,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范围包括污染治理、环境保护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的相关管理情况,使政府环境责任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共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