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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代的亲属相奸罪与清律中的“被害人有罪论”

自从俞平伯先生考证出这个结论以后,秦可卿之死就成了《红楼梦》中的一个八卦事件,如果根据现代社会的情形去看待这个事件,人们很自然地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秦可卿和她的公公有染,这是严重不道德的行为,这事情败露了,所以她就自杀了,纯属咎由自取。

假如真想理解秦可卿之死到底意味着什么,必须回到作者曹雪芹生活的时代来看待这件事,必须了解在那个时代法律是怎样处理亲属相奸和自杀行为的。假如把秦可卿设想成现代人,和现代人一样地生存和选择,是无法理解这件事的。传统中国自隋唐以来,法律都严惩亲属相奸,亲属相奸被列入“十恶”重罪,历朝刑法都处刑很重。自杀按照现代刑法的观念,一般是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除了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和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外,自杀行为并不会牵涉他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在传统中国,明清两朝都有“威逼人致死”的罪名,前文已提到过这个罪名,除了因公务导致的自杀以外,因为户、婚、田、土、钱、债、口角纠纷、暴力犯罪、性犯罪等各种原因导致他人自尽,都被视为刑事案件,引发他人自杀的人很多情形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依据清代的法律,秦可卿的自杀在贾府是一桩可能引起轩然大波的法律事件,假如官府发现她是自杀的,官府应该调查她自杀的原因,是可能有人要为此负刑事责任的。

传统中国的刑法是家族主义本位的,法律以家族伦理为立法依据。亲属之间的两性关系因为严重破坏了家族的内部秩序,被视为禽兽行径,都是犯罪行为,双方的亲缘关系越近,刑罚越重。根据清代法律的规定,“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亲属相奸》)。公公和儿媳妇如果通奸,双方都应处斩,如果是公公强奸,理论上只会处罚公公。

从现存的清代刑事司法资料来看,亲属相奸在当时的性犯罪中并不罕见。传统中国女性是受到严格禁锢的,她们一般不能受教育,也不能抛头露面去工作,参加生产劳动一般也都是在家庭内部,很多公共活动她们也是不能随便参加的。传统中国的女性接触异性的机会是很少的,她们最常接触的异性就是家族成员、亲戚和邻居。那个时候的男性不太可能有女同事,也基本上不太可能有女同学,女学生也是很罕见的。现代社会的性犯罪,熟人作案很多,受害人是女同事、女同学、女学生的都不少;但是古代社会的情形完全不一样,古代社会的性犯罪,熟人作案也很多,最有可能的被害人就是家族成员、亲戚和邻居。学者王跃生利用清代乾隆朝晚期的刑科题本档案中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例做了详尽的实证研究,在100多个性侵个案中,陌生人作案只有4例,占3.2%;街坊邻居作案62例,占49.6%;丈夫的熟人(生意往来、雇工帮工等)作案18例,占14.4%;亲戚族人作案共有41例,占32.80%,接近总数的1/3。在亲戚族人作案的个案中,多起是公公试图性侵儿媳的个案。

《刑案汇览》中专门收有两卷“亲属相奸”,其中一卷几乎全部是翁媳相奸,其他各类型共收一卷,翁媳相奸是其中占比近50%的最高发类型。 法制史学者杨晓辉指出,清代在嘉庆、道光年间分别对子妇因拒奸致伤、致毙公公的情形专门拟定了例文。例文跟现在的司法解释有些相似,清朝刑部专门就儿媳妇为拒绝公公的性侵犯自卫将其打伤打死的案情拟定例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社会这类犯罪并不罕见,在同类犯罪中甚至是占多数的。

清代社会家长的权力是很大的,家长在家族内有司法权和执法权,家长对子女、儿媳、孙子女都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家长的特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卑亲属打伤或杀死家长,处刑非常重。清代法律明确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凡子孙杀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大清律例·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反过来,家长打伤或打死卑亲属,处刑则非常轻,很多情况下可能都不用负什么法律责任。家长殴打子孙之妇,如果不构成残疾则无法律责任,致死才判杖一百徒刑三年,如果家长能证明自己是合理管教卑亲属将其打死,不负法律责任。 公公和儿媳妇在家族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对等的,按照清代法律,公公假如对儿媳妇有性侵犯,儿媳妇自卫将其打伤、打死,自己固然保全了名节,但依据法律反倒会受到制裁。《刑案汇览》中收入了几宗儿媳妇因拒奸杀死公公的案例,刑部最后的处理都是请皇帝定夺,在法律规定的凌迟刑之下减轻处理,改为斩立决或斩监候。 反过来,公公因为儿媳妇拒奸把儿媳妇打死、打伤的,处刑一般就要轻得多。 现实中可能还有一些案件,儿媳妇自卫不成被打死,自己被侵害的真相也被掩盖了。

从这些真实的案例中就可以看出,清代法律一方面强调要保护妇女的贞节,一方面又十分严格地保护家长在家族中的特权和尊崇地位。在发生了真实的亲属相奸犯罪时,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但是法律还是更倾向于保护家长的特权。身为家长的公公如果对儿媳妇有性侵犯,他在法律上的风险比其他的亲属相奸罪要小得多。这样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导致儿媳妇在家族中成了一个非常弱势的群体,如果顺从公公的性侵犯就构成通奸,按照法律要处死;如果抗拒自卫将公公打死打伤,按照法律仍然有很大的可能被处死。清代法律还有一项特有的罪名:诬执翁奸,特指儿媳妇诬告公公强奸,如果儿媳妇告发公公强奸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构成诬告,处以死刑。 从这些现在看起来很荒谬的法律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清代法律对家长权力的保护是近乎变态的,家长的权力很难受到有效的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发生异化。清代法律几乎没有为翁媳相奸中的被害人提供正常有效的救济途径,所以翁媳相奸成为清代亲属相奸中最常见的类型就一点也不奇怪,儿媳妇一旦遭遇了这样的侵害,顺从、自卫和告发都有可能是死路,在这样的犯罪中,儿媳妇几乎没有可能是主动通奸的一方。

传统中国的社会组织是父权家长制的,法律对官员、家长和男性的特权都有全面的保护。官员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比照平民犯罪的同样情形降低刑罚,还可以用缴纳罚金、降级、罢官等形式折抵刑罚。法律还严格保护男性、尊长、家主不被女性、卑幼、奴婢控告的权利。妻对夫、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提起诉讼,就是犯罪,称为“干名犯义”罪。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奴婢赴衙门告家长,子孙告父母,妻告夫,处刑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判绞刑。 所以有权有势的男人犯罪被惩办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地位低微的人要通过诉讼去达到惩办有权势的犯罪者的目的,也是非常困难的。贾珍是世袭三品爵威烈将军,又是贾氏族长,在他的家族里边,他基本可以不用担心任何家族内部的人去控告他的罪行。

学者程郁指出,“翁奸子媳本为乱伦,其言行尤丑,但由于尊犯卑,故遇到具体案例,官府多为掩盖” ,晚清著名律学家薛允升甚至明确指出这类犯罪很难惩办,还不如删去这类律条:

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申)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告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薛允升将这类犯罪中被害人难以得到救济的原因说得再清楚不过:按照“亲亲相隐”的儒家伦理准则,家丑不可外扬,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儿子去起诉父亲是违背家族伦理的,在他看来,这类事情还不如不要惩处。现存清代刑事司法资料中收入的翁媳相奸案多是发生了严重结果的,比如被害人或其娘家亲属打死打伤公公,或被害人自卫反被公公打死打伤,或被害人愤而自杀。可以推论,在清代的真实社会生活中,这类事情不出人命一般是闹不到官府的,被害人更得不到任何救济,但是她们可能在公公死后被丈夫和族人用休妻、卖妻甚至私刑的方式进行制裁。

秦可卿之死引发了无数现代读者的关注和好奇,假如读者用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这件事,可能根本就无法理解在曹雪芹生活的年代,在这个畸形的关系中,秦可卿和贾珍的地位是多么不对等,他们因此所承担的风险也根本不能相提并论。贾珍可以毫无廉耻为所欲为,秦可卿却必须顾忌她的丈夫、贾府族人对此事的看法和舆论。即便她不用担心贾珍在世的时候她会受到惩罚,但假如贾珍死后,她可能会被她的丈夫和族人怎样对待?传统中国家族内部的执法和私刑是法律允许的,对于名誉毁坏的妇女,丈夫和族人实施私刑将其处死的事情非常普遍,丈夫将妻子卖掉也时有发生。

在这样的情境下,她选择去死是很正常的。传统中国的社会观念认为妇女的名节比她们的生命还要重要,“饿死事小,失节事大”。通部《大清律例》,为性犯罪定下的基调就是“被害人有罪论”:“犯奸之罪,本重在奸夫,然必奸妇淫邪无耻,有以致之。” 清代法律对于性犯罪的立法基本沿袭了明律的条文:“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大清律·刑律·犯奸·犯奸》)所不同的是,顺治三年(1646)修律时在这条正文后加入小注,明确了对强奸罪的证明标准:“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 这条修改对强奸罪的被害人课加了十分严苛的证明义务,要求被害人必须大声呼救,有证人听见,或必须拼死反抗,留下反抗的身体证据(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如果没有证人或反抗的身体证据,就不能定为强奸。

1646年新订的这条法律解释对于性犯罪的被害人是十分不利的。清代法学家袁滨(袁枚之父)在其《律例条辨》一书中对此条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样的证明标准就是逼迫无法证明的被害人事后以自杀来证明清白:“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所谓刚者,谁能轻死。”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司法官员都能怀有袁氏这样的悲悯之心,《大清律例》立下的“被害人有罪论”基调就能代表当时社会对女性贞节的近乎变态的道德洁癖,贞节在这样的伦理天平中远远胜过生命的价值。

乾隆中期的著名幕友王又槐著有《办案要略》,其中概括了他对于性犯罪的认识,他几乎毫无犹疑地将《大清律》中这条关于强奸证明标准的法律解释推演到了极致:

强奸者,律注载明:“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十五岁以下之幼女,或可强合,十六岁以上之少妇难成。但妇女孤行无伴,多非贞节……黑夜一人行强而成奸者,果系贞节烈妇,虽不能抵御强暴于当时,必不肯忍垢蒙耻于过后,本妇奸夫身上定受有伤,傍人得以闻知。若以“刀枪禁吓,手足架压”,畏而不言,忍而成奸,肤体毫无损伤,过后不寻自尽者,仍是以强合,以和成,非强论也。但黑夜一人而行强,亦多不成。

王又槐做刑名师爷多年,他对性犯罪的认识并不代表他个人的偏见,而是当时刑事司法中官吏们的流行观念。在他看来,女性遭遇了性侵害只有当时冒着生命危险拼死反抗或者事后当即自杀,才能证明自己是清白的,否则就成了“和奸”(通奸),自己也成了犯奸的奸妇。

学者王跃生根据乾隆朝的刑科题本档案中婚姻奸情类的2000多件个案资料做了详尽统计,在其中的131个强奸案中,“受辱后自尽者(包括上吊、投井、投塘,其中以上吊自缢形式居多)和被害者共67例,在总数131例中占51.15%。其中自尽者49例,占总数的37.40%;因拒奸而被害者有18例,占总数的13.74%。它表明,在清代中期,妇女受性侵害后的反应是比较激烈的” 。这些激烈的反应说明当时的社会对贞节的宗教式崇拜对女性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压力,被害人如果不拼死反抗,就只有用自杀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大清律例》的官方注释中明确表达了在性犯罪中妇女的名节是远比生命重要的,为了捍卫名节,生命是可以在所不惜的,“诚以一人奸一妇女,即使恃强逞淫,而妇女若果抵死不从,未必遂其淫念” 。按照清代法律对性犯罪中妇女的严苛要求,被害人如果没有家中的男性亲人保护,几乎根本都没有为自己寻回救济的途径,她们遇害了以后,名节从此就被毁了,再次遇害的时候就被定义为“犯奸妇女”,就像已经贬值的商品一样。如果她们想要捍卫自己的名节,唯一的选择就是当即自杀。如果她们没有这样选择,她们活下来就要遭到舆论的唾弃和围猎。 cdwsXh2BwiOANzmdf3ZFZUQW/RTd9XfL//Ws0hRq8sE/m5/10DzOGKICWcIgshN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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