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历史”也包含布迪厄意义中区别制度结构与实践过程和实际运作的含义。比如,国民党1930年的民法采用了德国民法的男女继承权平等法则,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新法律并没有在农村实施。这是我根据来自顺义(河北)、吴江(江苏)、宜宾(四川)和乐清(浙江)4个县的247件案件总结的。理由很简单,当时农村妇女大多出嫁,家庭老人必得由留村的儿子来赡养,不能让出嫁的女儿来继承其土地。为此,国民党时期的法庭在农村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只承认儿子的继承权。但是,立法者并没有因此而修改法律条文,而是允许条文(制度)和与之背离的实践共存,在司法中等于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来对待农村惯习。
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的这个背离,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在1985年的《继承法》中方才得到立法上的正式处理,即把继承与赡养连接起来,那样,农村儿子之所以继承父母财产是因为他尽了赡养义务,不是因为他是男子;而女儿,如果是她尽了赡养义务,同样可以优先继承父母财产。这样,立法者既维持了男女平等原则,又照顾到了农村实际,借此协调了制度和实践间的不一致。这个解决方案是经过多年实践之后方才总结出来的法律原则,是西方法律所没有的原则。
起码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者没有局限于简单地全盘移植西方法律的意识形态。当然,在改革时期,全盘西化的意识形态再次占据压倒优势。但是,上述的这段历史还是为我们展示了一定的立法上的创新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