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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小学宪法教育的基本内容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的必修课。由此,全国上下,包括中小学在内,掀起了宪法的学习热潮。那么,宪法学习到底要学什么?宪法教育到底要教什么?

一、国家观念教育

宪法教育应着眼于价值认同,但宪法教育不能随意择取某类社会价值展开实践活动。宪法教育需要一项能够统合宪法理念的现代价值命题。在社会转型期国家认同逐渐受到多元价值冲击的背景下,能够有效实现国家认同以及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宪法价值命题是“法治中国”。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法治中国”命题承袭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且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逐渐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升华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因此,“法治中国”命题涉及法治教育、宪法教育的法治社会建设,“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全民守法”更依赖于法治教育、宪法教育的全面开展。

首先,“法治中国”的“法治”是宪法之治。十九大报告明确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应以宪法为核心。由此可推导出,宪法意义上的“法治中国”有如下内涵:就国家立法权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必须接受宪法的审查;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依法行政、依宪行政;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而言,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就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而言,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依法行事;作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而言,则必须依法执政、依宪执政;就公民而言,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法治中国”的“法治”内涵是指一切主体遵从宪法,具有共同的规则意识和价值共识,且宪法之治中包含着宪法所体现的价值内涵。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人权等,及宪法作为社会价值共识,将公民团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凭借宪法价值共识的吸引力促使公民形成对中国的国家认同。

其次,“法治中国”的“中国”是宪法“中国”。所谓宪法“中国”是指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与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一脉相承的新中国。这些宪法文献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近代100多年来中国人民为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进行的英勇斗争;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历史变革;肯定了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顽强奋斗中形成的国家认同;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于中国的宪法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宪法》第一条)。再者,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以最具正当性的方式建构了社会主义中国。即是说,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本身就是爱国主义的体现,表现为一种宪法爱国主义,确认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民主事实,明确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人民主权(《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等)、基本人权(《宪法》第二章)等社会价值同公民的价值观耦合,形成普遍体现社会价值共识的宪法及其相关法规范文本。

最后,“法治中国”本身作为一项价值命题,充分体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价值共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即是说,我国《宪法》以具体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作为国家认同的重要建构方式,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族、文化认同的功用。不可否认的是,民族认同、文化认同对国家认同的形成具有基础性作用,早期的国家认同建设有赖于文化认同与民族认同,但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与消费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文化认同不断受到冲击;民族认同可能出现的民粹主义问题与非自足性,促使各个国家——无论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不断寻求新的国家认同方案。法治原则基于其人权性、保障性与包容性脱颖而出,并非说法治原则可以完全替代原有的民族认同与文化认同,而是说法治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烈的现代化建构色彩,具有更强的吸引力与向心力。必须指出的是,“法治中国”的“法治”还强调“中国”,即“法治中国”是一项融合了文化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国家认同方案与社会价值共识,最终呈现为宪法意义上的爱国主义,以宪法为核心凝聚社会价值共识与国家认同。

因此,宪法教育应以“法治中国”命题为核心,通过“法治中国”命题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共识,促进公民的国家认同,形成宪法爱国主义氛围。

二、主人翁意识教育

无论是集体认同,还是国家认同,认同的实现都依赖于集体或国家所秉持的价值理论与个体价值观的契合度。尽管集体或国家所秉持的价值理念并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相应的价值理念因其余个体的价值观相同或近似,被个体认定为正当的。因为这种契合近似于国家或集体对个体的尊重,对主体性的尊重及对主体作为国家或集体组成部分的尊重。再者,基于规范认同形成的行动动机与理由不同于利益投机行为,基于规范认同采取行动的行为主体不根据行动的成本-效益采取行动,更有利于在社会实践中出现合法行为。因此,以“法治中国”命题为核心展开宪法教育,首先需要以宪法的核心要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关键。

第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具有社会共识性的价值命题。无论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都具备社会共识性。无论中西方,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都存在漠视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公众往往以“臣民”或“被统治者”的角色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一方面,统治者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与不平等的超然社会地位,使得公众权利遭到损害或存在遭到损害的可能;另一方面,规定不平等地位与特殊群体的特权不利于保障全体社会主体以及不符合社会共同利益。而我国宪法的制定,以及宪法中普遍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公民对权利保护的基本需求。这是法治化的人权表达,也是对公民建构国家主体性的尊重。

第二,我国宪法明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了我国的基本人权原则。《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与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各类具体基本权利,如私有财产权、继承权、平等权、人身自由权等。相关原则性的基本权利规定与具体的基本权利规定共同组成了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体系,背后则体现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价值共识,这种基本权利认知还契合了法治思维中的规则意识。契合规则意识是指,为更好地落实人权,宪法需要将人权法定化、制度化,通过法定化与制度化,确定明确的权利规则。对公民特别重要的、基础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通过明确法定化提升社会对基本权利重要性的认知,以及为权利保护提供保障;而且,规则明确权利会促使行使权利的公民形成寻求法律规范帮助的遵法、守法、用法倾向,引导公民在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场合遵从规则。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价值标准凝聚公民的权利意识。因此,宪法教育的开展应着重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价值共识,实现公民权利价值观同宪法的权利价值共识的嵌套,进而将公民对权利的需求与保护需求凝结为国家认同向心力,实现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中国”认同。

第三,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意味着忽略义务与责任。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并不是仅有权利一个部分,其内在还蕴含责任。国家认同的形成并非单向度的权利供给,因为“认同是一个身份确认的过程,是发生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意义关联” 。换言之,国家认同实质上是一项权利-义务或权利-责任复合的个体与国家关联,仅有权利并不能实现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单方面强调权利很容易陷入自我本位的窠臼,导致权利主张的庸俗化、非理性化,甚至出现以“权利”之名突破规则和底线的情形。缺乏责任的权利意识或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价值很容易脱离“法治中国”命题,因为“法治中国”命题还包括以责任为核心的归属感。通过权利-义务或权利-责任的共同构造,我们可以促使“法治中国”命题不仅在价值契合的内在向度吸引公民,还在价值维持的外在向度形成归属认同。

概言之,宪法教育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教育公民认识、理解与行使公民基本权利,树立主人翁意识。

三、守法意识教育

宪法教育尽管不应限缩于宪法文本,但宪法文本提供的基础架构确是宪法理念的体系。因此,按照宪法的体例设计,宪法教育的内容不仅包括“公民基本权利”教育,还包括与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相关的内容。尤其是“国家机构”部分,属于现代宪法架构的两个主体部分之一。换言之,宪法教育还需以“国家机构”制度安排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共识展开国家权力教育。但宪法教育中的“国家权力”或“国家机构”并非是让教育主体知悉一切国家机构的权限、权力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之间与国家机构内部的关系,而是明晰国家权力背后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共识。

首先,“国家权力”教育应与“人民主权”教育相结合。与展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教育相同,在“国家权力”的宪法教育中结合“人民主权”教育是要树立公民的主人翁意识,即知悉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也是我国《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等明确规定的核心内涵。同时,还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权力的来源,树立“限制、约束权力任意行使”的思维。限权思维既是法治思维的组成部分,又是宪法规定的监督原则(《宪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必然要求。其一,法治的核心要义就是限制公权力,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只是这个笼子并非仅靠法律制度的确立,还需要建立健全法治体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其二,宪法的内核就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国家机关权力(包括授权与限权)。这既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权力-限权与权利-责任构成一组相互连接的命题,以权利-权力的平衡体现法治思维与宪法意识,最根本目的还是实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一更基础的价值目标。

其次,了解知悉最基本的国家权力分配,能够更有效地进行权利救济。不同的国家机关具有不同的职权,以诉讼中的公检法为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与逮捕,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公诉与法律监督,必要时还可自行补侦,法院则负责审判。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了解相应的国家权力分配的,可以更准确地寻求权利救济。另外,通过了解国家权力,还可以确定权力行使的范围。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基本原理,了解国家权力的权限,可以确定国家权力的边界,防止公民行使权利时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以保障公民更好地行使基本权利。

最后,通过宪法教育,可以了解国家权力,增强守法意识。一方面,明确国家权力及其制定的相关文件,可以确定公民的义务,进而为公民确定守法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便是确定公民权利行使的空间,保障公民行使权利,实质上也是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权利,实现积极守法。再者,积极守法的存在还会促使公民形成守法的行为模式,进而实现全面守法的制度目标。

四、民族与文化认同教育

宪法教育中最不能忽视的就是宪法的中国性。宪法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与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意义上是共同的。我国的权力制约方案是监督原则,体现了一定的中国性。我国宪法中的中国性或中国性的宪法具有独立的教育需求:一方面,该部分可以整合民族认同与文化认同,强化国家认同;另一方面,中国性的强调可以塑造更符合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需求的宪法爱国主义。

第一,坚持以社会主义作为政治理想,整合社会各阶层的社会价值共识。历史经验表明,无论是洋务派、维新派,还是资产阶级革命派,他们都无法充分统合社会价值共识,只有中国共产党能在不同阶段整合各阶层,统合社会价值共识,坚持社会主义的政治理想。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坚持以社会主义作为政治理想就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宪法》第一条)。历史经验也表明,正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各阶层的价值共识才被统合了起来。

第二,加强国家标志教育,形成以国家标志所象征的中国认同。《宪法》第四章规定了“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以国歌为例,我国的国歌《义勇军进行曲》的创作起因于1931年“九一八事变”的爆发,历经多次修改,以强烈的国家、民族气概表达了中国人民不屈的抗争精神,在“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凝聚起中华民族、中国人民的国家认同。通过关于“国歌”的历史教育、演唱学习等不同方式,可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第一条),即以法律化的方式讲述、培育社会价值共识,并且继续以法定化的方式充分表达对民族、文化的中国情感,落实宪法爱国主义,形成“法治中国”认同。

因此,“法治中国”命题承载了价值纽带功能,可以作为宪法教育价值认同的核心,同时具有弘扬(宪法)爱国主义的作用。一方面,“法治中国”可以将“传统认同资源整合进宪法认同的体系之中” ;另一方面,以“法治中国”宪法为规范资源培育国家认同形成爱国主义,可以培育理性的“法治中国认同”。 6dN1ycU5YrULFYyl7aHfhIB5mmRyjh1GJ1oyzAITVUvZUhoxPxmSJh0EEdBBmo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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