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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利与公平婚约

女性要如何才能获得与男性平等的对待呢?对于上述所讨论的两种契约,一方面,在社会契约理论中,人们必须承认女性生而自由,与男性一样拥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她们有资格参与订立社会契约,是平等而自由的理性订约者。只有基于这一假设,女性才能在现实政治中拥有与男性同等的公民地位和平等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对于现实世界中的婚姻契约,应通过法律的改进,使其成为一份公平契约。婚姻法应对人们在亲密关系中的行为做出“底线限制”,明确婚姻中双方平等的权利关系(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性权利、财产权、对子女的抚养权等),保障两性在婚姻生活中的平等权益。

女性有资格参与订立社会契约并由此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政治权利,这正是最先觉醒的女性主义者的呐喊。1791年,奥兰普·德古热在法国大革命中发表《女权宣言》,基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权利”学说,对照《人权宣言》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女性应该获得与男性平等的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反抗压迫权、就业权等多项权利;并且认为,《女权宣言》中的17个条款是男人和女人订立的平等的契约。1792年,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在《女权辩护》中论述道:“把成规惯例当作替剥夺人类(包括男人和女人)的自然权利做辩护的理由,却是我们天天接触到的一种违背常识的荒谬诡辩。” 1848年,美国女性运动的先驱伊丽莎白·卡迪·斯坦顿仿照美国《独立宣言》的论述,在《权利与情感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所有的男人和女人生而平等;他们被造物主赋予了某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英国政治思想家密尔也在《妇女的屈从地位》中批评道:“妇女生来就属于无资格,是现代立法中的唯一事例。除了这个涉及人类半数的例子外,没有另外的例子是由于出生的命运被排除于高级社会职能之外的。……妇女的社会从属性就这样成了现代社会制度的一个孤立事实,成了唯一违反其基本法律的事实。” 这些文本无一例外地承认女性与男性平等地拥有自然权利,肯定了她们是参与签订社会契约的平等的成员。因为,只有肯定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签约地位”,女性才能获得平等的政治权利,并以平等的身份进入公共领域。

在婚姻问题上,如何改造传统的婚姻契约以改善女性在婚姻中所处的不利处境?我们应注意到,婚姻虽然是一种契约,但这一契约的内容实际上很少被明确地阐述(除了少数签订了婚前协议的夫妻以外)。在结婚仪式上,主婚人会让夫妻双方念一段誓词,而这些誓词通常并没有详细列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我国民政局提供的领证誓词是:“我们自愿结为夫妻,从今天开始,我们将共同肩负起婚姻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上孝父母,下教子女,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相濡以沫,钟爱一生!”西式婚礼中通常使用的誓词则是:“我愿意和他/她成为夫妻,无论是顺境或逆境、富裕或贫穷、健康或疾病、快乐或忧愁,我将永远爱着他/她、珍惜他/她,对他/她忠实,直到永远。”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结婚誓词都非常抽象,都没有具体说明结婚之后女方是否拥有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等等。正如帕特曼所观察到的:“一个以‘婚姻契约’为标题的文件并不存在。男女在结成夫妇时所必须签订的婚姻契约没有写成白纸黑字,然而它却成为统治着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 事实上,婚姻契约所隐含的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各个国家的婚姻法确定的。因此,如果想要使得婚姻契约变成一纸公平契约,切实保障夫妻双方的平等权益,就必须订立平等对待夫妻双方的婚姻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法的改进是使得婚姻契约逐步公平的过程。在这一点上,国家的法律是否承认女性作为婚姻一方的独立立约能力,是否承认双方有结婚与离婚自由,是否承认女性拥有财产权,是否承认女性有掌控自己身体的性权利等,都是决定婚姻契约之公平性的关键因素。

第一,契约这一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公平的含义,只有公平的契约才是真正的契约,否则就是不平等条约,就是强迫。因此,如果承认婚姻是一份契约,那么首先必须承认签订契约的双方是自由而平等的个体,他们不因为其性别而天生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契约中的所有条款都应同等地适用于双方。平等的婚姻契约的签订必须首先破除原始的性契约,从根本上确立女性的主体地位,承认她们有签订契约的平等的能力。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父母、亲戚、组织等任何第三方都无权干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婚姻必须出于自愿,这直接决定了人们是否有进入和走出婚姻的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这种自由是在女性运动过程中逐步得到确立的。例如,1700年以前,英国女性想要离婚几乎是不可能的,直到1857年《婚姻诉讼法》的通过,离婚还只能通过私人的议会法案才能得到批准。英国女性在1870年议会通过《已婚妇女财产法》之后才首次获得契约权,而直到1935年其立约能力才真正得到承认。

在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方面,我国的法律是颇为超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基本法律,邓颖超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她指出旧中国的婚姻制度是片面保护男性婚姻自由的制度。“七出”列出了休妻的七种理由——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 ,却对丈夫的行为没有任何规范。这表明封建社会的传统婚姻不过是女性隶属于男性的制度。民国时代的“六法全书”上虽有“准许离婚”的规定,但附加了各种条件,再加上法院的多方为难,实际上仍没有离婚自由。在邓颖超的一再坚持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离婚自由。对于这一规定的解释,邓颖超说:“我为什么主张不加条件,一方要离就可离呢?理由是中国长期停滞在封建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所受的痛苦最深。早婚、老少婚、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是普遍现象,妇女不允许离婚,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主要根据广大妇女的利益提出。如加上很多条件,恰恰给有封建思想的干部一个控制和限制离婚自由的借口。过去没有这一条,发生很多悲剧。”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这部法典在离婚程序中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论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这一规定生效后,发生了一些女性在离婚冷静期遭遇恶意伤害的事件,使得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议。2023年7月20日,广州一女子在离婚冷静期遭丈夫当街杀害。 由此,一些学者认为,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有可能恶化女性在婚姻中的处境。例如,马智勇论述道:“由于依据实用性逻辑建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既未明确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也未考虑当下家庭的现状,反倒加剧了女性的不利处境,遮蔽了社会成员的家庭负担,其实施效果可能违背制度设计初衷。”

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人们的婚姻自由仍然受到极大限制。例如,爱尔兰实行“合约婚姻”,结婚时可选择合约时间(1—100年),没有达到合约时间是不允许离婚的。即使到了合约时间,也要先分居一段时间才可以离婚。由于天主教将婚姻视作神圣的结合,所以在许多有着深厚天主教传统的国家,离婚都非常困难。在2004年之前,受天主教传统影响,智利公民是不能离婚的。还有安道尔、菲律宾、马耳他等有天主教背景的国家,离婚都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在埃及、沙特阿拉伯等伊斯兰教国家,女性想要离婚是很困难的。沙特男人有单方面离婚的权利,不需要任何理由,但沙特女人只有在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离婚。日本的情况是,离婚很容易,但没有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也没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这意味着一方将永远见不到孩子。因此,许多夫妻为此而放弃了离婚。德国的离婚手续则极其烦琐,这导致德国的结婚率和离婚率也都很低。在家暴、精神虐待、男方吸毒等情况下,离婚困难加剧了女方的困境,可能引发许多人间悲剧。

第二,除了结婚和离婚自由外,婚姻契约还应说明人们是否通过订立这一契约而一次性地交出了性权利。如果回答“是”,那么夫妻双方就负有性义务,而婚内强奸的罪名就不成立。相反,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那么在结婚之后双方仍然保有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而强迫性行为就是犯罪。然而,婚姻契约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说明,不仅东西方的“结婚誓词”对这一点没有说明,而且世界各国的婚姻法也大多不包含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例如,我国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双方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并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婚姻双方负有性义务,也没有对婚内强奸进行阐述。 这就说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强奸与结婚与否无关,而婚姻契约并没有剥夺夫妻双方对于自己身体的自主权利。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结婚之后,夫妻双方仍然保有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并不负有满足对方需求的性义务。因此,婚内强奸的罪名就应该成立。然而,目前世界上仍然有许多国家不承认婚内强奸的罪名,这一点是不合逻辑的。

第三,婚姻契约不仅应保护人们的婚姻自由和性自主的权利,更重要的,它还要保护婚姻中人们的人身安全。人类社会长久以来对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的划分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在公共领域国家和政府说了算,在私人领域男人说了算。在婚姻和家庭中,男性凭借其体力上的优势奠定了暴力基础,似乎应该成为家庭中的主权者。因此,如果我们将家庭看作公权力不能干预的私人区域,那么家庭中的秩序就很有可能是由男性的暴力决定的,因为只有暴力能够强制人们做自己不愿意做的事情。

在传统社会,人们通常认为家暴(丈夫打妻子、父母打小孩)是“家务事”,不应过多干涉。这正是人们将家庭当作私人领域而得出的结论。例如,汉代礼法规定,丈夫有权打骂、奴役妻子。《唐律疏议》也有规定,夫殴伤妻可以减等处刑,而妻殴夫未伤亦徒一年,殴伤则加凡人三等。然而,家庭暴力与人人平等的现代观念是背道而驰的。启蒙思想家对人类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做出了论证,而这些权利不论人们处在什么领域都应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是在权利意识被人们普遍接受的背景下,家庭暴力给女性和儿童造成的伤害才逐步引发广泛关注。1999年11月3日,为了纪念1960年11月25日被杀害的多米尼加的米拉瓦尔三姐妹,联合国决定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也称“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近几年来,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该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法律还赋予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也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写入法典。

第四,在财产方面,婚姻法试图分清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简单来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所有。这非常符合人们对婚姻的直觉性理解,婚前两人各自所有,婚后两人共同分享身份和财产。然而,现实中可能的情况却是,由于社会领域的不平等状况,女性的劳动及其价值被严重低估。女性承担的大量家务劳动是没有市场价值的,而这部分劳动的价值在离婚时可能被忽略不计,这使得许多女性在离婚后处境困窘。当然,这不仅是因为婚姻契约不够公平,而且还因为婚姻契约之外的社会环境不够公平,没有给予女性在公共领域平等发展和就业的机会。带有偏见的性别分工严重贬低了女性劳动的价值,使得女性如果脱离婚姻契约就容易陷入困境,尤其是在需要抚养孩子的情况下。

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家庭的离婚率激增,直至90年代初,白人儿童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的比例达19.2%,而在黑人中这个比例达54.8%。 在离婚后,许多单亲妈妈的生活质量大幅下降。尤其是黑人单亲妈妈,她们成为政府救助的主要对象。大部分单亲妈妈都必须外出工作,但限于受教育水平,她们的工作主要集中于家政、护工、餐饮及文秘行业,这使得她们的收入普遍偏低。“1992年,在白人、黑人和拉美裔中,女性单亲家庭中6岁以下儿童的贫困率分别为60.5%、73.1%和71.8%。” “根据美国女性主义者的数据调查,离婚后丈夫的生活水平较离婚前上升了70%,而妻子的生活水平则下降了40%。” 由此,美国的婚姻法对离婚财产的分割遵循下述三个原则:一是最大程度保护儿童利益,二是财产分割的天平向女性倾斜,三是惩罚有婚外情的男性。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离婚率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从2012年的2.3%升至2019年的3.4%。” 在这一背景下,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成了一个关键问题,尤其当女方是“全职太太”,离婚时其家务劳动是否能换算成财产,以及如何换算,成为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要以夫妻书面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财产AA制)作为前提,因此几乎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直至2021年《民法典》取消了这一前提,该制度才真正发挥效力。目前,解决家务劳动补偿问题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021年2月,北京法院网报道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的离婚家务补偿案,全职太太最终获5万元家务补偿。 此案引发广泛讨论,一些人认为补偿太少,一些人认为夫妻双方都承担家务,不应有补偿。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则离婚时支付家务补偿的案例,当事全职主妇离婚获补偿1万元,同样引发争议。该案法官对此做出解释,在《民法典》的大框架下,家务补偿的具体金额主要是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从婚姻自由、人身安全、性权利以及财产分割等方面来看,女性的平等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婚姻契约是否公平。在制度上,婚姻契约体现为婚姻法,而这份契约却免不了受到隐形的原始性契约的支配。虽然从有了性别平等的意识开始,人们就在努力地破除性契约的束缚,但要在现实世界中确立起一份公平契约,真正维护两性在婚姻中的平等和自由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最后,我们应该注意到以契约理论来阐释两性关系的局限性。事实上,契约思想与爱的关系是格格不入的。因为,爱是为对方着想,是以对方为目的,而契约是两个理性人之间的约定,他们所有的思考和行动都以增进自身的利益为目的。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是因爱而结合的话,它就一定不是仅凭契约就能解释的。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世界各国的结婚誓词都没有对契约的具体内容做出陈述,而是对如何维持爱的关系进行陈述。

德国哲学家康德对婚姻的定义就是纯粹以契约来解释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生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这一定义充分展现了以契约解释婚姻的荒谬之处。如果婚姻不过是双方永久使用对方性器官的一纸契约的话,那么人们为什么会冒着巨大风险来订立这种“永久”契约呢?考虑到诸多不可控的因素,签订一份较短期限的契约不是更理性吗?如果不谈爱仅仅将婚姻理解为关于如何使用性器官的契约的话,各式各样的性交易不是更稳妥吗?所以说,如果以纯粹的契约关系来看待婚姻,那么婚姻和卖淫的不同不过是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的区别而已。张爱玲在《倾城之恋》中说:“没有爱情的婚姻,不过是长期的卖淫。”西蒙娜·波伏瓦也说过类似的话,妻子是终生为一个男人所雇用的人,而妓女则有很多个顾客,计件付酬。 事实上,如果婚姻契约只是关于性权利的一桩交易的话,那么它就必然会发展成一种普遍的卖淫契约。婚姻一定是基于爱而缔结的关系。婚姻以爱为基础,不是单纯的理性契约能解释得通的。爱是瞬间发生的,忠诚这一美德将这种关系延续下去。在爱的法定关系中,夫妻双方共享身份和财富,他们时时为对方着想,甚至愿意为对方牺牲。当然,爱可能消失。当爱消失的时候,仍然处在婚姻关系中的两个人就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争斗,此时法律就要发挥效力。以婚姻法为基础的婚姻契约为夫妻双方的行为划定了“底线”。当爱消失的时候,或者爱的天平发生倾斜、不再平衡的时候,这一公平契约就将保护双方的平等权益。人类不相信道德,所以需要法律;人类不相信爱能持久,所以缔结婚姻。 +Y47IZh2t83KRMTaUWRvCO6OeBgj3nNUZXb225ztqODH5O89cIs66HHGnR7Wi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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