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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契约加剧女性困境

与社会契约是假想的契约不同,婚姻契约是现实世界中决定女性命运的真实契约。在传统社会中,女人的前半生一直在为这个契约做准备,而后半生则被这一纸契约所决定。在东方和西方的传统社会,婚姻契约的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一样的:确定女性隶属于男性的关系,明确妻子是丈夫的财产。结婚之后,女方的一切都将属于其丈夫。正如密尔所说:“为了推论出她的一切就是他的,夫妻二人被称为‘法律上的一个人’,但是永不会做出平行的推论,他的一切都是她的。” 在西方社会,婚姻契约是由夫妻双方签订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西式结婚仪式中。结婚仪式实际上是一个正式的签约仪式,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主婚人问“你愿意吗”,如果女人和男人都回答“我愿意”,这时契约就生效了。从此时开始,这一实质上不平等的契约就确定了女人的归属,她成了他的财产。在西欧许多国家,在婚礼举行前几个月还要发布结婚通告,看看其他人是否有理由反对他们的结合。例如,夫妻中一方是否已婚状态,等等。这正是在审查双方签订婚姻契约的资格,为正式的签约做准备。

婚姻契约看似公平公正,但实际上对于女性来说却可能是没有选择的选择。婚姻契约与社会契约论者所阐述的契约有着根本区别:社会契约是在假想的自由而平等的公平状态下签订的,而婚姻契约是在社会现实中签订的真实契约。在传统的父权制社会中,由于习俗、文化、权力结构等因素的影响,婚姻契约很难是一份公平的契约。因为签约者并非原子化的理性人,而是处在各种各样家庭之中的男男女女,他们的决定受到父母意志、法律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一个待字闺中的少女,她的婚姻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她自己的意愿。一方面,这要受到其父母意志的左右,而其父母可能考虑双方的财富、地位、阶层等多种社会因素,这些考虑扭曲了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另一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这个少女的选择越来越少。在传统父权制社会,她除了结婚之外别无出路,由此她不得不接受许多屈辱的条件。除此之外,弥漫于整个社会的对女性的固有观念,例如,女性应该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主要任务是生养子女,应该做温柔体贴的贤妻良母,等等,都将直接作用于婚姻契约。这些因素使得真实的婚姻契约远远偏离了契约论者构想的公平契约。正如密尔所说:“在婚礼仪式上要求女方正式地答称‘是’,但没有什么可以表明她的同意不是被迫的。如果父亲坚持,女儿实际上不可能拒绝听从。” 婚姻契约不可能为女性争得婚姻中的平等地位,许多女性生活在重压之下,根本谈不上自由与平等。以婚姻契约来论证女性所处的境况是其自由的选择,这就像说一贫如洗的工人自由地签订了卖身契一样,只能是自欺欺人。如果这套把戏能够奏效的话,即使奴隶契约也是合法的——人生而自由,却自愿卖作奴隶。当代自由至上主义 者认为发生在所有“绝望交易”中的签约行为都是自愿的,但这能为卖身为奴提供道义上的证明吗?

丈夫通过婚姻获得对妻子的所有权,这一点可以从传统父权制社会的诸多制度或习俗中找到证据。第一,一个最普遍的现象就是:家务劳动通常由女性承担,而家务劳动是免费提供的。处在传统社会中的人们并不会觉得这有什么问题。因为,在他们看来,结婚就意味着男人拥有女人的身体、她的劳动,也就自然而然地拥有她的劳动成果。干净整洁的房间,可口的饭菜,生养儿女,家庭教育,这一切都已经包含在那一纸婚约当中。女人一次性地将自己的一切出卖给了自己的丈夫。这笔买卖看起来如此不公平,但它却不断地发生。这是因为,在传统社会的法律法规下,女人只能选择与哪个男人签订这个契约(如果她有婚姻自由的话),而很难改变契约的具体条款。

第二,不承认“婚内强奸”是一种罪行,这也是女人隶属于男人的明确标志。时至今日,婚内强奸在许多国家仍然不算犯罪。这背后的逻辑当然是无形的“夫权”。如果否定“婚内强奸”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只要结婚,丈夫就对妻子拥有某种性权利,即“夫权”;相应地,妻子就失去了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社会契约论者洛克虽然打倒了“父权”,但“夫权”却通过婚姻契约得到了巩固。至今世界上许多国家仍然不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例如阿富汗、印度、埃塞俄比亚等等。欧美国家也是很晚近才承认这一罪行。例如,英国直到1994年才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我国的刑法没有单独列出“婚内强奸”的罪名,但处在婚姻关系中的人可以控告对方强奸,而如果婚姻双方正处在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那么就可能判处对方强奸罪。 否定“婚内强奸”这一罪名,就相当于肯定了婚姻契约剥夺了女性对自己身体的掌控权。当然,从理论上来说,妻子也可能有强迫丈夫的性行为,但通常来说,女性由于体力弱于男性而很难做到这一点。

第三,婚姻契约使得妻子成为丈夫的财产,丈夫甚至可以将妻子卖掉。换言之,丈夫对妻子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可以享用,也可以出卖给别人。欧洲曾出现过“买卖妻子”的交易 ,而当今世界的许多地方仍然存在着买卖妇女儿童的违法活动。在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男人们可以买到从菲律宾寄来的“邮购新娘”。这些现象充分说明,潜意识中许多人一直将妻子作为丈夫的财产,可以买进也可以卖出。18世纪小说家笛福在《罗克珊娜》(1724)中论述道:“婚姻的本质就是把自由、财产、权威和一切都让给男人,从此以后,女人实际上成为女仆,也就是说,她成为奴隶。” 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现象——家暴。“家暴”通常是男人对女人的暴行。在法律严厉禁止的情况下,这种暴行为什么会一再发生而且很难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大概就是因为人们潜意识地认为女人是男人的财产,而对于属于自己的东西当然可以为所欲为,可以珍惜,也可以毁掉。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儿童身上。

西式婚姻中非常吊诡的一点是:女性本没有资格签订社会契约,但却被要求签订婚姻契约。女方必须说出“我愿意”婚约才能生效,就好像女人真的拥有对自己生命和生活的掌控权一样。殊不知这种掌控权转瞬即逝,甚至可以说,女性被赋予的不过是将自己卖身为奴的权利。帕特曼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释:“妇女被视为不具备参与契约所必需的能力的天生的依附者;那么,为什么妇女又总是能够参与婚姻契约呢?” “妇女之所以必须参与婚姻契约,原因是,虽然她们没有参与社会契约,但她们必须被纳入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主要的制度性关系——公民、就业和婚姻,都是通过契约形成的,如果要把公民社会特有的自由关系贯穿到一切社会领域,那么婚姻也必须起源于契约。” 相反,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婚约并不突出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通常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是从西周时期延续至今的习俗。孟子曰:“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孟子·滕文公下》)婚约实际上是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定下的,私定终身被看作大逆不道之事。婚姻契约的签约人实质上是双方的“父亲”(因为母亲对家庭中的重大事件鲜有发言权),而不是夫妻本人。但必须生活在一起的却是夫妻双方,由此生发出许多爱情悲剧。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凄美的爱情故事之一“梁祝”,讲的就是两辈人之间的爱恨情仇。双方长辈的世仇成为这对青年男女爱情悲剧的根源。类似地,许多近代文化名人的婚姻也带有悲剧色彩。例如,鲁迅、胡适等拥有平等思想的知识分子都不得不接受父母包办的婚姻。人们为什么会认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有如此大的掌控权?究其原因,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父权”支配的社会。子女是隶属于父亲的,甚至被看作父亲的财产。正是在这种潜在的权力关系的支配下,历史上遇到饥馑年头儿便会有父母“卖儿卖女”,而即使到了21世纪的当下,在中国农村地区仍然普遍存在着结婚时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现象。 彩礼并不是给要出嫁的女人的,因为她的一切都将属于她的丈夫。彩礼是给生养女人的父母的。这使得婚姻变成了一桩交易,原本隶属于父亲的女儿,现在将属于她的丈夫,而彩礼就是所有权变更的费用,也就是女人被卖的“价值”。这就是为什么现代社会厌恶彩礼,因为彩礼必然加剧女性的物化,加重她们受奴役的程度。

社会契约是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契约。然而,传统社会中的女性并不拥有这一权利。相反,在订立社会契约之前,女性已经成了男性的附属品。女性既是财产也是人,“女人据说同时既拥有缔结契约所必需的能力又不具备这种能力——契约要求她们的妇女属性同时既被否定又被肯定” 。在签订社会契约时,女性被当作男性的附属而没有资格参与契约,但在签订婚姻契约时,她们又被看作是有能力为自己做主的。尤其是在基督教婚姻仪式中,女性必须亲口说出“我愿意”,这才算这份契约的达成。这实质上类似于一种“卖身为奴”的契约。婚姻契约所确立的这种隶属关系清晰地体现在契约论者的论述中。例如,康德曾举例说:指着一个人说“这是我的父亲”,与指着一个人说“这是我的妻子”是不同的,前者意味着我有一个父亲,他就在那里,而后者则指出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个所有者与一个被视为物的对象之间的关系,虽然在这里对象是一个人” 。西方传统社会对待女性的矛盾性也体现在他们对待非洲裔美国人的态度上。在《独立宣言》发表近100年后,美国仍然保留着奴隶制:“南部六州在1856—1860年期间通过法律,让黑人自愿地成为奴隶。美国的国父们——特别是托马斯·杰斐逊,他直至弥留之际都还在蓄奴——宣扬过与社会契约论者尤其是洛克相似的观点;杰斐逊呼吁‘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管理自己的权力。他们从自然手中获得这种权力’。” 美国黑人的遭遇不禁让人们想起尼采在《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中对女人说的话:你要接近女人吗?不要忘记鞭子!在尼采心中,女人不过就是奴隶,而对待奴隶就得用鞭子。 n+Rhtp/Hpm0N0RDMU2ZGBB/J1VHHLmz37QbunwPafMOVuNuEYo1E+i2aky4PZW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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