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看来,“三权分置”相关政策业已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产权架构,而学术界对此还缺乏应有的理论准备,因此也走了一段不短的弯路。应当看到,“两权分离”的制度激励在 20世纪 80年代中期即已释放,其退出农村土地制度的舞台具有历史必然性。其在释放制度红利的过程中也引致了一些衍生性问题,如基础性制度凝固化
、土地细碎化
、土地市场发育不完善
、土地利益矛盾加剧
等。虽然亦有学者研究表明了土地细碎化的存在对农户收入正面影响大于其负面影响,但是否推进农地市场化的争论始终聚讼未止。这些争论一方面为土地经营权的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致使土地经营权的实践较难推进。基于学术争议和政策拟定的考量,土地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市场基本范畴的讨论将是制度设计与落地的重要理论准备。
一项制度要想有效运作,应当与其所承载的制度功能相匹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所承载的政治性、社会性和经济性制度功能本身就超越了该制度创设的制度初衷。
这种结构性失衡的制度功能一定程度割裂了资本与土地的结合,致使土地生产要素功能的实现受阻。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原因,土地经营权的生成才具有客观的实践基础。《三权分置意见》指出的土地经营权所具有的“派生性”,其作为法制生成路径遭受学界质疑。
当下针对土地经营权的生成路径的研究仍聚讼纷纭,见仁见智,并没有形成应有的共识。蔡立东、姜楠通过用益物权生成于母权的行使逻辑(所有权—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生成结构。
张洪波主张保留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利制度,增设物权性质的流转方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
陶钟太郎、杨环参照《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以及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的分时段居住权制度,认为经营权生成的效果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时间维度上被分割并予以部分转让,并不与物权的排他效力相悖。
当然,有学者认为农地“三权分置”理论是经济学界解决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政策选择,但不符合法律逻辑。基于权能分离理论,对土地的直接占有、使用只能集于一人,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无法再生发具有他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即认为“三权分置”不符合他物权的生成逻辑,土地经营权生成无法律依据。
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农户承包权及土地经营权;其二,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农户承包权之后,再由后者派生出土地经营权;
其三,上述两种路径均不成立,均不符合法律逻辑。
本书认为,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核心在于保障农户生存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土地生产要素功能的实现又旨在提高土地资源配置中的私人决策,弥补“土地政府”失灵之窘境,最大化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
而“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意图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减负”,对新增的土地经营权“赋能”。可见,农户的生存权保障功能并非被移除,甚至可能被强化,土地经营者所预见的“土地流转”价值功能又因“赋能”得以实现。
即在本书的讨论中,应坚持以土地经营权市场化实现为最终诉求,平衡制度改革中的利益张力,进而以改革试点、法律确认、经验普及的方式实现“三权分置”改革。
从产权的既有理论出发,土地经营权作为产权的一种,应该得到社会认可。
反观当前学界对土地经营权的讨论,角度颇多且众说纷纭,从法律命名、生成路径到法律性质、具体类型,都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由此,应立足于改革实践的指向,对相关争议和讨论予以回应,保证“三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
从法律渊源上讲,“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命名最早出现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中。
从中央一级文件来看,自“三权分置”被提出以来,较为一致地采用了“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命名。
从既有文献来看,学界对该名称的讨论亦蔚为大观。以“土地经营权”为主流的基本理由为:其一,可以明释“土地承包人”与“土地经营人”之分置现象。两权分离下,“土地承包人”与“土地经营人”合一是制度常态,即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框架下身份性与经营性是统一的。然基于农地经营模式的演化和发展,土地流转成为农地价值实现的必由之路。截止到 2016年 6月,全国农户流转土地的比例超过 30%,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甚至超过 50%。
由此,身份性之承包权与财产性之经营权发生分离也逐步成为常态,这一发展趋势已然超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蕴含的制度初衷,其也无法解释这一权利主体的分离现象。而“土地经营权”概念的采用,即沿袭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对经营权的设定,又较为清楚地分离出身份性的承包权。其二,可以有效规避《民法典·物权编》等法律对土地流转方式的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自设立以来即蕴含着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条件的社会性功能,《民法典·物权编》等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来对这种社会性功能予以保障。然实践中,多个地方开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禁区,如山东、吉林等地在实践中以“使用权”“流转权”的形式办理银行质押、抵押贷款。
此种方式不可谓不违法,但客观表征出法律对社会新生事物和需求的抑制,需要制度回应。其三,经济学界所提供的理论支撑。“三权分离”来促进“农地代营”的思想早在 20世纪 90年代就已为经济学界提出。在经济学界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是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就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权人的行为。
当然,亦有学者指出此种演化方式不利于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行使,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具有成员权性质的权利,非财产权性质,应当防范土地承包权分离出土地经营权后就变成成员权的思路,这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定。将来,土地经营权到期后农户还需要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去收回土地。
纵览“三权分置”的各项政策性规定,以“土地经营权”命名的各项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三权分置意见》明确规定:“赋予经营主体更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有稳定的经营预期”。除此之外,自 2014年起的“中央一号文件”均涉及“土地经营权”。本书认为,采用“土地经营权”的称谓更具规范化。“三权分置”的提出本身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深化性改革,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应作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他相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模糊称谓应慎重使用。由此,既利于社会大众对三权分置改革的准确认识,也利于制度规范化、法制化。从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来看,土地经营权的称谓得到了法律确认。
世界范围内新型经济形态的问世不仅意味着经济领域的重大变革,同时也是政治、文化领域的重大革命,它会引发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引发权利现象的嬗变与完善。
“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就在于分置权利的范围与内容,这既是改革发挥功效的要求,也是有效防范改革负外部性的关键。从权利设立的方式上看,承包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是农户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依据,且从根本上而言,农户同样基于该合同取得了农地的“土地经营权”。农户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基于意思合意签订“农地流转合同”,则是受让方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依据。当然,受让方同样可以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再流转,由此形成第三类“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从权利主体的角度上看,基于上述“土地经营权”生成方式的分析可知,权利主体既包括土地承包人,也包括了流转土地的受让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区别就在于“土地经营权”的取得不再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一般而论,土地经营权的合法主体包含: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权利客体的角度上看,土地经营权的客体是用于耕作的农村土地,既包括农户未为其承包地设立流转的承包地,也包括农户或受让人进行流转后的流转土地。
从权利表现形态上来看,应主要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形态。
从既有研究来看,如何定位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性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讨论土地经营权制度的问题就始终绕不开权利性质问题。无论是农垦国有农用地“四权分置”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经营权权利性质的系统定位,还是农民集体农用地“三权分置”中经营权法律性质的定位,都涉及应否肯认双层用益物权权利结构的问题。认可双层用益物权权利结构的学者主要借由两种路径予以阐释:其一,所有权理论,通过提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位阶以回避“一物一权”理论。
其二,多层权利客体理论,即认为农用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经营权的客体,而并非“一物”之上并存相同内容的用益物权,因而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否认双层用益物权权利结构的学者主要认为:将土地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是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违反,以及如此制度设计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和权利义务的实现。
从上述的性质定位的学说出发,本书认为可能存在以下质疑:其一,权利性质逻辑进路的推演是否得当。从权利的分离视角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故而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与土地承包权之性质基础相同,因而权利性质被推定相同。然此种逻辑就忽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其分离出的两项权利对母权的承袭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拥有的身份性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涵盖了身份性和财产性。因而,分离出的土地承包权在性质认定上应为成员权,以此为逻辑起点,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定位为物权便顺理成章。
其二,权利性质的主观认知是否科学、适宜。法律规范对权利的界定,本质上是对社会结构中利益关系的法律表达与传递。在新型权利生成的过程中,既定利益关系具有不同的作用,既需要从旧有利益关系上去观察,也需要从新型利益关系上去观察。“物权说”与“债权说”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进行观察时,单方面从旧有利益关系上去考虑,即只维护了承包农户的土地权利以及实现土地价值的效用。而“三权分置”改革本身需要考虑到的是新型农业产业方式对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乃至整个农村经济的影响。因此,应摒弃以旧有法制去框定新型事物的僵化思路,以土地经营权权利本身的制度功能为基础,去科学认定其权利性质。
基于以上分析,本书认为土地经营权应为以农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该权利具有三种类型:一为承包农户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所取得的以承包土地为客体的土地经营权;二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与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取得的以流转土地为客体的土地经营权;三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通过流转合同进行的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流转主体与流转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农地流转一级市场和农地流转二级市场。
在农地流转一级市场,土地经营权由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取得,土地经营权主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重合。
流转模式为承包方将其以承包经营合同所获得的土地经营权,转移给其他人或经济组织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参与主体为农民集体(发包方)、农户(承包方)、初次受让方、一般非物权人。
本市场中的经营权权能属于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原始分配”,其将决定后续流转的权能深度和广度,即二级市场经营权的权能和相关要素不能超越一级市场经营权的期限、权利范围。在农地流转二级市场中,土地经营权基于流转合同继受取得。流转中的流转方不是承包方,而是上位流转的受让方。经营权主体包括其他农户或者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内的农地实际经营者。这些主体获得土地经营权,并可向他人转让、设定抵押,实现该权利的市场化流转,由此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实际经营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享有)的产权逻辑。本市场中,原承包土地经营权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得以消解,土地经营权基于市场等价交换规则而产生。流转只是一个交易行为和过程,流转双方考量的是如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根本上说,二级市场更能体现商品市场的竞争机制,但也可能面临农民权益受损、农地非农化、流转合同纠纷等问题。
当然,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是对“三权分置”政策下“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政策所实施的前瞻性方案,是对既定法律制度的突破,需要《民法典·物权编》等法律法规的确认和回应。特别是在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分置时,尤其需要统筹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以防范制度改革所产生的负外部性。
不同市场领域、不同发展阶段下的规制事项无疑存在一定的差异,一部特定范围的规制立法只能与其整体制度设计相适应。职是之故,土地经营权的生成势必需要法律制度予以回应。依据制度的演变路径,借由移植生成抑或是改革而致。从当前政策指向、法规修订等措施来看,土地经营权市场法律制度属于后者。那么,如何在已然遵循数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之上去调适、构造土地经营权法律制度则是关键问题,而破解这一问题的基础则是正确认识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乃至土地承包权的制度意蕴和价值。
在我国农地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农村承包土地所负载的权利体系经历了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的演进过程,农民权利也因此发生了诸多变化。从三权分置的现有政策来看,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本质上属于新提法,是在农地权能不断变更、价值实现方式不断发生变化的过程中提出的。质言之,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所创设的用益物权,其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设立经营权的行为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
从直接联系来看,土地经营权是分离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用益物权,其在主体、存在基础、权利内容等方面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较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范围更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借由土地承包合同而成的,是一种基于成员权、身份权而形成的权利。而土地经营权则纯化为一种纯粹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农业企业等。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经营权的来源性权利,是母权。土地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为基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土地经营权的创设和流转。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其在权利内容上应包含分离后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创设的经营权则主要体现为经营性权利,如自主经营决策权、获得经营收益权、获得征收补偿权、获得农业补贴权以及经营处分权等。
从“三权分置”的制度初衷来看,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均是独立性权利。但无论流转与否,土地承包权均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权的身份性不发生转移。虽然承包权与经营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也存在根本不同之处。其一,主体范围的不同。承包权是身份性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基础和前提;经营权不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限制,而也正是因为经营权的非身份性才致使其可以进入市场流转,更利于土地价值的实现。其二,权利内容不同。虽然承包权与经营权均可内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但分置下的两个权利相互独立,功能界别清晰。承包权所保留的权利理应包括土地流转收益权、获得征收补偿权及安置权、土地回收权、有偿退出权、继承权以及剩余权。
如前所述,经营权之权利内容则更体现为财产用益性权利。其三,权利强度不同。土地经营权由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直接派生而出,则承包经营权在分离出经营权后仅剩名义上的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则基于其依附性在对抗性上相对较弱。如在“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情形之下或由土地集体所有权直接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则土地经营权与承包经营权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可言,土地经营权自然可以对抗土地集体所有权,并不涉及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直接对抗关系。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需要契合土地经营权创设的功能和宗旨;从实践的角度而言,要充分保障其进行有序流转的制度初衷。基于以上关涉土地经营权名称、内容及性质的分析,本书认为,土地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流转土地的权利。以财产要素为核心的配置原则为基础,具体应包含以下权能:①占有、使用权能。即土地经营权人有权自主占有、使用流转土地的权利。②流转权能。即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将流转土地以转让、抵押、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③收益权能。即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基于农地的利用获得收益。④继承权能。即土地经营权在存续期间可以被继承。
改革开放以来,对农地产权的重新界定和安排一直是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受制于多重社会转型,其制度变迁表现出诸多社会性、经济性层面的负外部性现象,如:农民身份权与财产权制度结构问题、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均衡性问题、农地社会保障性功能与生产要素功能的实现问题。
对此,学界贡献了诸多智识,且较为一致地将农地市场化作为克服社会转型期衍生性问题的最佳方案。
即发挥市场在农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权属清楚、功能明晰的现代农地产权制度。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农地市场,农地流转在民间已有了市场化的萌芽,这种农地自发流转在严格管控的政策下生成,是初级的农地市场或者说是具有农地市场化特征的交易现象。且这种现象在近十年内持续增长,据统计,2018年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达 5.3亿亩(图 1.1)。
图 1.1 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走势图
注: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相关调查报告、中国产业信息网
自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以来,后续相关政策对其予以确认和发展。《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更是明确提出:“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至此,农地市场化已是既定的改革方案,土地经营权作为基础性权利构造将是实现“三权分置”的关键。
在产业经济学领域,经济主体对其支配之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利。我国现行土地集体产权制度下,“共有私用”的产权模式致使农民仅享有事实上的支配权,缺乏对承包地完整的处分权。“三权分置”改革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放活旨在对土地使用权展开一定程度的扩容,以强化对土地价值的利用。然而,土地经营权经济学式的生成路径于法学领域的实现遭遇了性质困惑,且这种困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营权的功能实现,需要予以理清。
对土地经营权性质的探讨之所以聚讼不已是因为研究者秉持了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就“三权分置”改革初衷及土地经营权设计目的来看,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更能实现该制度所承载的制度功能。
其一,“三权制衡”的需要。“两权并立”模式下,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于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物权属性能够对抗所有权对承包经营权行使所可能带来的妨碍。“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即是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作为私权形态于同一层次作一体保护。根据当前的法律制度安排,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仍然具有对世效力,而土地经营权仅能向特定人主张。因此,“债权”形式的土地经营权将难以与所有权、承包权相对抗和制衡。这不符合土地经营权的创设初衷,也不利于实现土地经营权的预设功能。要真正实现“三权分置”,对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塑造是本次产权制度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
其二,保护经营权主体权益的需要。“三权分置”改革的前提就是因为以债权性为基本依赖形式的流转机制已经不合时宜,不适应生产力的进一步释放。债权性流转基于主张权利的相对性,遭受侵害时多以违约责任形态进行保障,且多数时候相关权利实现还需要求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化设置基于物权法定、公示公信、权利保护上优先性等制度设计,对权利保护的力度上得到了加强。此外,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型”市场权利,对于交易主体而言,市场预判和价值预期都处于摸索阶段,要式更为严格规范的物权化设置为权利实现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
其三,土地经营权实现的需要。根据政策性文件要求,将“土地经营权”确定为“可转让”“可抵押”之权利,需要依法将其物权化。
就“可转让”而言,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其本质上属于转租,即“可转让”的实现将受制于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的意志,不利于实现市场化流转。对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设置,将顺理成章地实现物权法定下的转让,不再受设权人的意识限制,利于土地经营权功能的实现。
就“可抵押”而言,当前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工作已全面展开,《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大兴区等 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 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了试点的基调,即在试点区域暂停实施《物权法》《担保法》相关条款,对土地经营权抵押采取权属确认、登记办证、审核公示的物权实现技术。故而,土地经营权的“可抵押性”亦需要通过经营权的物权性塑造来予以实现。
相较而言,学术界对土地经营权创设的必要性少有质疑,对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塑造的可行性的争论则可谓汗牛充栋。主要包括:其一,一物一权原则;其二,权利分离危害理论。就一物一权原则而言,基本观点即因物权法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尚未规定土地经营权为物权,现有法制解释只能认定其为债权,以及“一个物上原则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用益物权,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和内容不相容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对此,学界亦贡献了诸多智识,如认为土地经营权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部分权能而产生的,让渡后的部分权能完整构成了土地经营权之权能,且二者不会冲突,亦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再如,效仿德国居住权制度的塑造路径,通过“物权的合意”效力达到物权效果,或采用“次级用益物权”形式来确定土地经营权之物权性。凡此等等,均揭示出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设置的可行性方案。此外,权利分离危害理念指出,承包权与经营权具有内在一致性,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产权理念下的构造,二者不宜分离,也不能分离。强行分离之结果也将是残缺的权利,并由此引发交易价格难以显化、交易范围受限等问题,而最终将导致产生土地承包权的“沉默”或是两个权利并行的混乱现象。
并以此认为,三权分置的提出缺乏理论依据,存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对此,一个不攻自破的观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具有身份性、成员专属性,以此为前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能发生权属变动,因此这一思考路径显然与实践不符。
土地经营权性质的归位始终是“三权分置”实现必须解决的问题。虽然现行针对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规范尚未大量展开,但这属于改革的通常逻辑,法律滞后性不能否定对新权利进行界定和确认的可能。上述理论的逻辑起点均立足于现行法律对未来法制的规范和框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经济运行方式影响顶层设计的能力。事实上,物权与债权二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混合、模糊状态,其内容、效力、作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交错现象,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或互为过渡状态的可能性。
易言之,现行债权性流转可能是物权性流转的过渡条件,是阶段性的,而“三权分置”改革是转化的契机。此外,从中国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来看,既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对传统物权理念适度调整之后产生的他物权,其生成、发展属于传统理论与中国土地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在权利界定、权利内容等方面携有中国特有的土地制度变迁印记。循此思路,土地经营权的创设同样可基于当前土地产权制度亟须改革而产生,其创设并不存在物权法角度的理论悖论,相反却是法学领域和经济发展对时下物权体系的深化和拓展。
就政策目标解读而言,土地经营权的生成旨在不改变原有经营体制的前提下,清除农地流转障碍、激活农地权利的财产价值,释放农地融资功能。
就政策文本分析而言,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有“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表述。且这些概念性表述主要体现为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非其他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本书以为,欲框定土地经营权法权构造的基本路径与范式,应立足于此概念体系下对土地经营权的理解和界定,才能更好地把握住权利关系的基本范畴与实现形式。
马克思产权理论指出,经济关系总是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经济关系是法权关系的基础,法权关系则是经济关系的实现形态。《三权分置意见》明确指出:“在农地流转中,农户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据此,不论土地经营权为“物权性”或“债权性”性质,其生成逻辑都应为: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而在其实现方式上存在两种路径或类型:第一,在农地流转一级市场,土地经营权由农户基于承包权原始取得,土地经营权主体与土地承包权主体重合。土地经营权成为土地承包权的实现方式,且在二者存续期间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拥有同样的农业生产权能,由此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土地实际经营者(主体混同)。第二,在农地流转二级市场,土地经营权基于流转合同继受取得。经营权主体包括其他农户或者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内的农地实际经营者。这些主体获得土地经营权,并可向他人转让、设定抵押,实现该权利的市场化流转,由此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农户)、土地实际经营者(新型农业主体)。如此的产权重构,既没有改变农地集体所有制和农户对承包土地的承包权益,又在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有效放活土地经营权,稳定、保障农地流转双方对农地利用的合理预期,从而使农地产权关系更具理性,为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从来就不是一个固化的制度体系,因而致使对其的研究和讨论聚讼未止。局限于既有法制框架更是难以明晰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及构造。“两权分置”模式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业已完成了制度目标,“三权分置”之初衷乃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对固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不应成为“三权分置”改革的“阻碍”,应从制度设计及市场实现的角度对其“制度习惯”予以消解。因此,“三权分置”政策下理应构建体系清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合理、法定方式下退出农村产权制度体系。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城市和乡村的分离还可以看作是资本和地产的分离,看作是资本不依赖于地产而存在及发展的开始,也就是仅仅以劳动和交换为基础的所有制的开始。”
这种分离使得资本与土地之交换演变成农村发展的主要动力。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使得土地权利取得了商品品格,以土地经营权出让和受让为内容的交易与其他商品和服务交易已没有本质的市场差别,市场将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置于“三权分置”改革中,土地经营权市场化改造同样应坚持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保障新型农业主体应有的市场预期,释放竞争型经济的活力。当然,还应当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的弱质性特征,将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作渐进式改革,防范社会资本对农村稳定秩序、农村土地制度、承包农户利益的侵蚀和破坏。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有利于生产要素动态优化组合、土地集约化经营、规模经营以及避免行政干预等重要作用。
且“三权分置”改革亦旨在促进土地权利与资本的交换,唤醒“沉睡的资本”,但市场化本身并不必然使农民和农村获得更多,市场化只是手段,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平的改革发展成果分享才是目的。
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交易双方主体地位平等,通过竞争机制确定商品价格。当前土地流转特别是小宗土地流转处于十分不规范的阶段,交易双方风险不明、信息不对称,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致使价格难以发挥市场信号作用及调控作用。而价格作为最基本的市场信号,其功能难以显现,市场调节功能亦很大程度受阻。“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等值收益之资本价值得以发现并代表土地经营权之价值,其等量于有效贴现值并形成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交易的基准价值。因而,从价格形成角度来看,市场机制的建立对于“沉睡资本”的“复活”至关重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世界经验来看,美国采取自由式的政府监管,即政府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制手段管理土地流转,土地市场处于一种“准完全竞争性”的市场。英国采用古典式的市场监管,政府以指导性计划、法律、经济政策等间接手段指导和干预农地市场。虽然所有制不同,但从主要发达国家对待土地的态度可知,现代化农业需要土地市场的进一步放开,也需要正当竞争所带来的经济活力。职是之故,土地经营权市场构建过程中,应明确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性质和权利边界,顺应土地财产功能的日益显化和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化的必然趋势。在既定政策选择下,构建和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制度,优化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效率。首先,完善土地流转供求机制。一方面,制度设计上应把握土地供给的弹性,保证土地流转价格的市场性;另一方面,鼓励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满足现代化农业发展需求。其次,完善土地流转价格机制。其一,赋予土地流转主体相对完整的价格决定权,并允许其根据市场自主确定价格;其二,形成畅通的价格传导机制,降低价格获取成本;其三,形成独立、客观的第三方服务组织,保障价格发现途径的多元性。最后,完善土地流转市场竞争机制。第一,消除地方政府行政非法干预,促进土地流转竞争性;第二,确保交易主体平等性,保障弱势农户议价的公平性;第三,建立全竞争关系下流转主体退出机制,强化竞争关系的社会和谐。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的过程需伴随产权制度改革、市场分级构建、配套制度的完善等。此过程中,产权价值将驱使土地经营权甚至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多个利益主体之间流动、整合。大量的社会资本进入农村,将作为一种经济激励因素促使土地经营权市场的发展,而这种发展是“经济人”式的,是非完全理性的。也由此可能引致农村原有的稳定经济秩序遭受破坏,侵害农民正当权益。
承包经营权与经营权的分置,经营权的物权化实现,是以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相对削弱为代价的。经营权市场化实现过程中应注重对承包农户的倾斜性保护,以防社会资本对农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过度侵蚀。此外,还应认清承包农户分化的客观性和阶段性。土地经营权的不断流转,势必会使得经营权向种田能手、资源禀赋者倾斜,“失地”承包农户和多地农户数量均会上升,形成资源配置的分化。但也必须看到,在农村产权改革的相当长时间内,承包农户依然是数量最多、经营土地面积最大的群体,更是保障我国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粮食安全的主导力量。一方面要大力发展农业生产性行业,为承包农户提供专业、可持续的生产化服务,积极推广代耕代种、联管联营等现代化农业生产方式,降低农业生产成本,提高经营效益。
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必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有效预防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衍生性社会问题。第一,以土地收益为基础,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为农民购买失地保险、养老保险、农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增加社会福利等,解决土地流转后农民的后顾之忧;第二,逐步实现农村和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与转换,科学设计承包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第三,扩宽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合理征税或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来筹集资金。当然,还应尊重实践中农民认可的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出资模式,形成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的社会合力。
此外,自 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以来,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起民间互助性的流转。这种传统流转方式基于亲缘或地缘的熟人社会,少有市场竞争成分,土地经营权市场构建应注重对此部分流转的保护,以保持农村社会应有的互助性特质。
诚然,土地经营权之市场价值作为市场经济改革进程中的政策宣示不仅代表着美好的希冀,还需要在“三权分置”背景下作出确定性、指向性的制度安排。在市场构建的过程中,权属清楚是前提,制度安排是保障,功能明确是政策指向。在土地经营权市场化认知的探讨中,应当明确: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是改革趋势使然,是私有产权理论对负外部性克服的功能实现,是土地经营权市场化实现的法律基础。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的功能定位,应耦合“三权分置”改革之制度初衷,即在稳定农村秩序前提下将“沉睡”的土地资本“唤醒”,实现农村经济的良序发展及改革发展成果的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