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看来,“三权分置”相关政策业已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产权架构,而学术界对此还缺乏应有的理论准备,因此也走了一段不短的弯路。应当看到,“两权分离”的制度激励在 20世纪 80年代中期即已释放,其退出农村土地制度的舞台具有历史必然性。其在释放制度红利的过程中也引致了一些衍生性问题,如基础性制度凝固化
、土地细碎化
、土地市场发育不完善
、土地利益矛盾加剧
等。虽然亦有学者研究表明了土地细碎化的存在对农户收入的正面影响大于其负面影响,但是否推进农地市场化的争论始终聚讼未止。“中国最大的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最大的问题是土地问题。”
“三权分置”自 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提出以来,不断通过政策推进、地方试点、制度完善等方式以彰显其应有的实践理性。同时,土地经营权市场作为农村深化改革的前沿阵地,其价值取向、实现理路作为实践之理论基础应得以确定和认同。职是之故,通过对近年来关于土地经营权市场法律规制文献的回顾与梳理,以期为土地经营权市场化消除理论障碍。
从产权的既有理论出发,土地经营权作为产权的一种,应该得到社会认可。
反观当前学界对土地经营权的讨论,角度颇多且众说纷纭,从法律命名、生成路径到法律性质、具体类型,都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由此,应立足于改革实践的指向,对相关争议和讨论予以回应,保证“三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
从中央一级文件来看,自“三权分置”被提出以来,较为一致地采用了“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命名。
而这一创新性的政策性命名并未得到学界的一致认同。孙宪忠认为,考虑到现行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统一等方面的规则,“经营权”必须在改革所指明的方向上确定经营权的法律名称,可参照“台湾土地法”,以“耕作权”或者“耕作经营权”来命名。
丁文提出,分离出来的经营权亦可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并从立法确认、物权法定及法律依据的角度论证了使用新表述“土地经营权”可能遇到的障碍。
胡风谈到,没有一个法律概念是完全不变的,法律之适用本身带有演进法律的作用和任务,虽然“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之前会发生内涵和外延的增减,但是权利名称不一定必须更改,以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当然可以沿用。
当然,较多的学者采用“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命名。
本书认为,此名称更具有现实意义。其一,土地经营权更为完整地表现了“三权分置”改革意图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分离出的“经营权”进行的“纯粹财产权”塑造。其二,此法律命名尽可能小地减小了“三权分置”改革所可能带来的普适阻力,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称谓更圆融地迎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社会大众接受难度较低。总结来看,“三权分置”与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表达问题分为“体系再造”与“制度嵌入”两种模式。“体系再造”是指“三权分置”的立法表达放弃了现有的立法制度体系,而根据“三权分置”的结构和模式对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全新的法权关系表达。“制度嵌入”是指“三权分置”的立法表达应尽可能做到将“三权分置”模式下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原有的“两权分离”模式下的制度体系进行稳妥对接与融合。
从 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来看,“土地经营权”的法律表达得到了确定,而这也说明“体系再造”的表达模式受到了本次改革的认可。
一项制度要想有效运作,应当与其所承载的制度功能相匹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所承载的政治性、社会性和经济性制度功能本身就超越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这种结构性失衡的制度局限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进行变革,而“三权分置”便是变革的产物。《三权分置意见》所指出的土地经营权的“派生性”并不能完全解析出其应有的法制生成路径。
对此,学界贡献了诸多智识。蔡立东、姜楠通过用益物权生成于母权的行使逻辑(所有权—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生成结构。
张洪波主张保留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利制度,增设物权性质的流转方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
陶钟太郎、杨环参照《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以及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的分时段居住权制度,认为经营权生成的效果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时间维度上被分割并予以部分转让,并不与物权的排他效力相悖。
当然,有学者认为农地“三权分置”理论是经济学界解决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政策选择,但不符合法律逻辑。基于权能分离理论,对土地的直接占有、使用只能集于一人,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无法再生发具有他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即认为“三权分置”不符合他物权的生成逻辑,土地经营权生成无法律依据。
“问题导向型”研究应注重理论的深化与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土地经营权性质的研究应该与其生成路径、制度初衷形成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也正因为如此,土地经营权多样化的生成路径也致使对其性质的讨论见仁见智。法学界主要以民法、物权法为视角展开,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从“一物一权主义”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是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不能再设立土地经营权为物权,由此认为土地经营权只能是债权。
其二,拓展传统物权法理论,以国外相关制度为鉴益,主张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处分行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之上设立的独立用益物权。
其三,“债—物二元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由债权转变为物权的动态过程,现行法律尚未修订之前,土地经营权为非法定用益物权,形式特征及法律形态上均属于债权。但其作为一种财产权,设置权利质押并没有理论与法律障碍,又具有物权性。
亦有学者从“三权分置”构想实现角度出发,将物权化与债权化并置的土地经营权制度认定为改革之重心,并主张通过法律来明确经过登记公示的物权性土地经营权以及未经过公示的债权性土地经营权。
2013年数据显示,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大概在 60%。
而土地作为农业部门最基础性的生产资料,其市场化程度对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影响重大。据刘金山统计,我国农业土地市场化程度不足 10%,且农业要素中土地的市场化水平最低。
按照钱伯华的划分标准,我国土地处于非市场化阶段。
“三权分置”作为双层经营体制确立以来是对农村土地制度的最大变革,其决定了农地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本书将“土地经营权市场”的研究历程分为两个阶段,以“三权分置”改革的提出为界分点。
此阶段国内关于土地经营权市场的研究可认定为三种:第一,无市无场;第二,有市无场;第三,有市有场。
有学者认为,学界对流转市场、市场场域均处于讨论、争议阶段,当前处于“有流无转”“无市无价”“有市有价”的市场混合体,真正的流转市场是不存在的。
亦有学者从农村要素市场角度提出,虽然中国已经建立了很多市场,如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动力市场,但农村要素市场并没有形成,又何来土地流转市场。
从城乡角度出发,虽然城市建立起了土地交易市场,但农村尚未真正形成类似规模、相应规范的市场法律制度。
从产权理论角度,农民私有产权并没有确定,土地尚无流转“商品”之属性,因而并无市场。
此外,从流转市场确定性要素角度,刘同理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实、流转价格、流转载体等要素并不一定就构成了流转市场。市场的建立离不开交易条件、交易规则、交易平台以及一定的市场附属组织和机构,而当前的流转市场并未完备,因此不存在真正的流转市场。
基于市场发展成熟度的界定,相关学者认为土地流转市场处于形成阶段,这个判定可从流转地区、交易量、交易场域等因素中得以证成。有学者指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在部分发达地区和土地流转活跃的地区已初步形成。
王瑞雪指出,土地流转事实虽然存在,但流转范围局限性大,价格制度不完善,市场发育程度较低。
陈景华指出,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为标准,当前农地流转市场还极不完备。
叶剑平等认为,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发展缓慢是当前农地流转市场的主要特征。
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对当前农地流转市场持消极态度,认为当前农地流转市场还处于起步的初级阶段。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者多以土地流转行为(市)与土地流转场域(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形成与否的标准。安宇红认为,“早在 2003年 11月,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就成立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以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为调研地,有学者提出:其已经形成了三级网络的实体市场。
以滕州为例,王忠林认为农地流转有形市场的确存在。
以交易载体为标准,“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农村产权交易所”的挂牌被认为是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存在的主要证明。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农地流转市场的形成要件应包括:交易事实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交易平台。
市场是普遍化的商品交易关系,总的来讲,当前我国的土地经营权市场作为土地制度改革的阵地还存在普遍性不足的问题。可以说,当前的土地经营权市场还是初级市场,市场主体内容还不够确定,市场机制还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市场稳定性不足,但这并不影响土地经营权交易的市场行为本质。迄今,全国各地正处于确权颁证完善化、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化的攻坚阶段,“三权分置”之前的相关讨论为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流转提供了制度论证与蕴意阐释,三权分置之后的学术纷争为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与制度思路。据此,土地经营权市场的存在自民间小范围流转伊始即可得证,三权分置式改革只是对土地经营权市场的构建提供了政策导向与法律基础。
“三权分置”所提出的时代背景一定程度可以推导出该阶段土地经营权市场应有的发育程度,甚至可以认为,“三权分置”的既定政策选择是对土地经营权市场已经形成的默认。从历史变迁的角度看,中国农地市场政策和法律的每一次调整都是在市场化既定方向之上所进行的微小的调整,并且经过近 40年的逐步积累,中国农地农用市场化实现呈现不可逆转的趋势。
从农村现状来看,农民工外出务工成为常态,农村土地流转需求量极大。
承包农户外出务工及农地融资需求的扩张还将加速承包人与承包地的分离。从产权制度相关讨论来看,“两权分置”体系下,承包权属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经营权属于财产权,可以直接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价值属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融合了二者之功能,虽然对承包权的实现并无阻碍,但对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却造成了阻力,且对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带来了法理上的困惑和政策上的混乱。
早在 20世纪 90年代,“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思路就已经被提出,随后的多年里各地政策与实践也有一定的回应。如,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有意识地使用过“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2014年 11月 1日表决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于受案范围在第十二条第七款中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实践中,亦有地方通过创设规避性概念行流转之实。
这种概念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对其财产属性之“经营权”的分离,只是未以土地经营权命名罢了,在本质上实属无异。2013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明确指出,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并行。2016年 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三权分置意见》,其中多项内容涉及土地经营权市场建立、完善问题,如“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建立健全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制度”等内容。
从既有研究来看,“三权分置”理论提出后对土地经营权市场的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置于改革语境下,仍然需要回应以下三个方面的追问或质疑:其一,“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市场生成路径问题;其二,土地经营权市场的构建是否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自然需求,或是城乡体制改革下对农地资源的再牺牲;其三,土地经营权市场构建的具体制度安排问题。
“三权分置”发轫于经济学界,并受到广泛支持,而法学界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存有较大争议。经济学视角下,土地经营权市场的生成应该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影响和决定,法学界视角下土地经营权市场的产生则需要经过权利可流转性、新型市场社会效应等因素的“拷问”。从既有的实践方向和已有共识来看,各界对土地流转的积极性都持有赞同态度,但对土地经营权市场的生成路径及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的实现尚处于争议阶段;丁关良等认为,由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内涵无法界定,不是法定的民事权利,其属于土地所有权行使时的表现,不能构成单独的民事权利,因而其不能参与到市场流转之中。
陈小君认为,“一物一权”原则理应遵守,不应将土地经营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强行物权化,这种安排是立法技术的倒退。
蔡立东指出,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运用法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明确土地经营权所可能引致的市场效应。
此外,还需要对农村土地现状进行系统分析,探索农村土地经营权市场化流转的路径,诠释农民承包土地所蕴含的财产性权利。吴义龙提出,三权分置法律逻辑与政策阐释均存有缺陷,实践中也引发诸多问题,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型权利的市场化实现难有根基,应考虑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权能,使之成为真正的财产性权利,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框架下充实成员权应有属性,使之成为可靠的保障性基础,同时积极跟进配套保障制度。
中国土地流转产生的路径为互助性的传统模式“流转”到实践中灰色地带的经营性流转再到政策允许下各地相对自由发展的规模性流转。流转动力也从民间自发需求到政府改革推进。对此,部分社会学研究者对农业适度规模持支持态度,并主张应激励农村自发需求的土地流转,但对于政府推进的土地流转甚至“三权分置”政策持否定态度。
农业经济学、法学学者则主要从土地功能性、“三农问题”等角度对此问题展开研究。叶敬忠等指出,当前相关土地流转之政策宣传存在较大程度的虚假性,当前推崇的土地流转也并非所有农民自由而理性的选择。经过大规模流转之后,粮食产量难以保证,农民稳定收入转变为生活保障性的补助,或为农民提供少量的季节性低酬就业。此种方式将造成土地非生产功能的极大破坏。
贺雪峰指出,“三权分置”并非农村社会发展的自然需求,解决土地经营问题,“三权分置”也并非最佳方式。其主张通过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化,解决当前农村土地要素价值的实现问题,但并没有形成具体可行的方案。
此外,一些社会学、政治经济学学者谈到,社会资本对于弱质性的农村而言,具有极大的破坏性,这种根本性制度的顶层设计改革极易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造成农业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再牺牲。因此,对土地流转的大力推进应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建立起有效的农民增值利益分配机制,避免“三权分置”改革及土地经营权市场的构建成为纯粹资本下乡的产物和工具。
一项制度要想有效运作,应当与其所承载的制度功能相匹配。土地经营权自创设以来,被赋予了过多的政治性、社会性、经济性功能,以致功能超载。
这种结构性失衡的制度功能一定程度割裂了资本与土地的结合,致使土地生产要素功能的实现受阻。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原因,土地经营权的生成才具有客观的实践基础。李宁等指出,农业模式的现代化转型与农地产权可分割流动性、农民身份转型与农地产权财产属性分化、农村社会治理结构转型与农地权利配置格局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这赋予了我国农地产权改革在社会转型方面的多重含义。因此,农地市场尤其是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在推动农地产权深化改革的同时,需要考察多重转型含义的内涵,在具体方向与路径中要特别注意模式、原则与推动力量的选择,尤其不能把农地流转规模作为后续农地产权市场化改革的唯一目标。
陈彤认为,应在法律框架下因地制宜地探索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化实践中的农民权益保障的优选方案。
肖鹏、吕之望谈到,土地经营权市场化实现的途径之一即是抵押,而当前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约因素包括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不完善、土地经营权严格的转让条件、土地经营权的用途管制等。应考虑转换思路,在识别土地经营收益权质押在主体范围、设立难度、权利实现和农业经营等方面的优势基础上,正确认识土地经营收益权质押为解决家庭农场的融资困境所提供的新思路。
“三权分置”肇端于国家层面的政策抉择,是顶层设计的意识形态体现,从政治的角度看,其生成的动因可能来自统治者的需求或社会力量间的斗争再或两种兼而有之:其一,社会的实践需求通过顶层设计反映出来;其二,统治者的特殊利益需求转化为改革需求。
“三权分置”改革理论之后的土地经营权市场同样经历着“三权分置”式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土地流转合法性局面的打开,实践中多个地方在确权登记进行的过程中,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展开了试点,丰富了土地流转的形态。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并存于现有流转市场,民间自发与政府协调流转同样并存于现有流转市场,无可厚非地出现了改革衔接期的混乱现象。
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资本的进入,致使土地流转的社会实践需求难以有效及时的实现。当然,如前所述,“三权分置”亦可能是统治者的特殊利益需求转化为改革需求,即土地经营权的生成及土地经营权市场的构建是否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自然需求,抑或是城乡体制改革下对农地资源的再牺牲。本书以为,土地经营权市场制度的构建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农地政策执行与现有法律制度抵牾现象是改革进程中的难点也是改革优化的机会,市场构建应注重政策执行的合理性,维护好现有法律制度的确定性,注重改革的层次性和渐进性。此外,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修正需要循序渐进,此种修正模式也一定程度克服了政策执行的投机风险和负外部性。其二,土地经营权市场构建的推进过程中,法治构建应先后有序。应首先明晰土地经营权与另外两权之权利关系,明确土地经营权市场中土地经营权权属界定、权利构成及交易规则。其三,共性与个性的问题。中国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是现实问题,农地具体制度更是由于地域、地貌等原因而千差万别。无论顶层设计到地方执行或是地区经验到国家政策、法律的路径均将面临地区客观条件、发展现状的特殊性的考验。因此,法律顶层设计必须要考虑到各地区之资源禀赋、人口数量、生产方式的差异性,赋予地方政府适当自治权,避免一刀切式的改革。“既要维护中央立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要探索如何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限,授权地方立法规范本地区的具体事宜。”
土地经营权概念始发于 20世纪 90年代,2014年初相关政策文件以“三权分置”形式正式提出了土地经营权的概念。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明文规定出现于 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截至目前,多个顶层设计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制度安排,其分离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路径也陆续得到了政策强势推进的回应,学界亦达成较为一致的认同:土地经营权旨在消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性的流转性束缚,以纯粹财产权的形式释放土地要素资源的价值。因此,本书对于土地经营权相关规制的研究应首先缘于其母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的制度经验,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修正、优化,进而展开土地经营权市场法律规制的制度构建。
第一,土地经营权市场法律规制的基本面向。世界范围来看,规制的发展已然呈现出规制内部结构自创生再造与“后规制国”治理模式的两元划分。
中国规制法治的发展整体上恪守了保守主义的规制传统,借由规制结构的自然演化塑造了自成体系的自创生规制模式。这种对刚性规制的青睐除了由于科斯所言之“创新的制度成本”外,还取决于我国法律文化与社会现实的塑造作用。
当然,这仅仅具有实证层面的解释学意义。探寻“规制国”的理论渊源则需要回归到规制的工具路径。规制是公共机构通过强制或非强制的手段改变被规制者的行为模式或利益结构,从而实现规制者所欲实现的目标。
以我国农业经营为例,国家、农业企业、农户对农业经营在目标层次上存在交错与矛盾,而围绕农业经营的制度体系在相容性上却标准一致。也正因为如此,制度目标的实现主体、目标层次存在异质、难以相容时,实现规制目标的最优方案则是强制性较高和直接性较高的刚性规制工具。而规制工具与规制目标的匹配直接决定公共规制的质量,所以规制工具的选择与应用在规制决策体系中处于关键地位。
在晚近发展中,规制俨然成为国家活动的重要形式。包括公共行政学、政策学、法学等在内的多个学科对此展开了关注、阐释与分析。与此同时,学界同样对规制工具的研究也渐次深入,并呈现出相容与适用等方面的学科差异。基于学科自觉和规制场域的不同,呈现出以下特征:其一,从学科视野来看,环境保护学在规制工具的运用上相对领先,并实现了一定的纵向研究,如在环境规制工具的区域差异,环境规制工具的空间异质效应,环境规制工具与技术创新、企业绩效等方面具有体系性成果。
其二,从法学的角度观察,法学领域对于规制工具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有所涉及,但整体薄弱。部分学者对市场规制工具在具体场域的运用作了研究,比如金融法领域
、环境法领域
、行政法领域
等。然相较于其他研究工具,规制工具方面的研究明显不足,在研究质量上与成果数量上都存在提升的空间。
其三,置于本书的研究场域而言,目前尚无文献成果从法律规制与规制工具的视角讨论土地利用市场。总的来说,国内学者对规制工具的研究,或是聚焦于个别学科,或是侧重于对某一具体场域(以环境保护为主)的评估与应用,鲜见从法律规制与工具配置视角研讨土地利用市场。以准入规制为例,或由于农地经营市场管控性的制度变迁路径,或由于学界致力于“三农问题”的宏观布局,对农地市场准入的研究相对较少。虽然部分学者较早地指出了土地市场准入规则建构的制度必要性,但亦呈现出对农地不予分类的概括性阐释,对实践的指导力有限。
土地经营权市场化路径下,以准入规制为逻辑起点的市场建构方案,既是对改革背景下市场失范行为的防范,又是土地经营权实现市场化的必然路径。
第二,土地经营权市场的价格理论与实证。“价格规制”研究的真正起步于 20世纪 70年代中期。代表性学者包括Paul L J、Eytan Sheshinski等,前者提出了价格规制研究的基本框架即为什么规制、如何规制、规制绩效以及规制过程的变迁,
后者则进一步论证了价格规制在反垄断方面的功能与不足。
此后的一系列系统性危机,进一步促使学术界对政府价格规制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效果进行探索。置于本书立场,一方面,伴随农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其土地要素市场也逐渐发展和完善。土地价格作为土地市场运行的表征,是对土地市场运行结果的反映,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是土地市场发展的关键因素。王克强总结了农村土地价格确定的理论基础,指出土地价格的理论主要有西方土地价格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地价理论,其中西方地价理论以古典地价理论和供求地价理论为代表。
原英将西方土地价格理论分为了收益决定论和供求决定论。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已有相关学者对土地价格理论进行了系统研究。章植 1930年所著的《土地经济学》提出,土地价格由收入决定,而收入除了土地的收入外还会受到虚荣心、希望土地增值的心理以及需要住宅的心理所影响。同期的还有 1946年朱剑农的《土地经济学原理》、1947年张丕介的《土地经济学导论》,两本著作亦对土地价格理论西方学说进行了介绍。1949年后,国内对土地价格的研究主要以马克思地租地价理论为依据,也基于不同角度诞生了多种学说。如周诚认为,土地价值具有二元性,土地分为土地物质和土地资本。在土地构成中,土地物质是无价值的,而土地资本是有价值的,即土地构成中的二元性构成了土地价值的二元性。毕宝德提出,土地价格的内涵是正常市场条件下土地所有者转移土地纯收益的资本化价值,其有如下特点:土地价格是土地的权益价格;土地价格不是土地成本的货币表现,不依成本定价;土地价格由土地的供给与需求决定;呈总体上升趋势;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等。
另一方面,土地价格实证。市场经济的土地流转理应由市场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土地价格作为土地资本要素实现的表征形式,其形成机制的规范性、市场性对相关市场的运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法制层面来讲,到目前为止,规范土地价格的法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之外,仅有少数几部法规、规章。
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亦明确指出:“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总的来说,我国土地价格规范是在土地市场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这些规范具有明显的政策相机性,由此也缺乏对农村经济全局性的衡量和判断,导致当前土地价格立法不成体系。
基于此,各界学者更多地从地方试点的实证考察来对我国土地价格形成机制展开研究。有关学者对安徽、福建、广西等 17个省1 773个村所做的共计 1 962份有效问卷显示,绝大多数农地流转发生在本村,半数以上的交易没有显化的市场价格。
周敏等通过对黑龙江克山县西城村的调研发现,政府参与农地流转在激发农户农地流转积极性、提高农地流转效率、促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下,政府定价对农地流转市场的干预和扭曲作用日益凸显,导致了农地流转实际价格低于市场机制运行下的应然价格,引发逆向选择市场行为,导致农地质量下降,产生具有恶性传导效应的市场效率损失。
尚旭东等依据全国11个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调研数据和资料整理,针对政府主导行为之于流转市场的分割、价格机制的作用,承包户询价逻辑的激励及短期平均成本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对政府主导和市场配置两种方式下的农地经营“成本弹性”进行了测度和估计,提出:政府行为放大需求弹性诱致“地租乘数”促使流转价格溢价,介入流转扭曲了流转市场供求关系,将原本市场配置下的供需均衡变为有利于“卖方垄断”的供需失衡。
针对交易价格形成及确定的相关症结,相关学者同样贡献了诸多智识,例如:周敏等提出外来资本和价格信号显示机制对于农地流转价格的形成应有所助益;高艳梅等认为承包地的生产收益价值和当前承包地的社会保障价值共同构成了土地经营权定价,探索土地经营权的多样化实现应以二者之价值为基础来构建定价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