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是以建筑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为重点,主要包括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内容。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方面。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所应具备的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准许其开始施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一种管理制度。
A.施工许可证的申领。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B.施工许可证有效期。
a.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b.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1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②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包括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两方面。
a.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资质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b.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建筑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等。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①建筑工程发包。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②建筑工程承包。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a.联合体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b.禁止转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c.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②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a.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b.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c.安全生产防护。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d.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e.装修工程施工安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f.房屋拆除安全。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g.施工安全事故处理。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①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②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③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招标投标法》围绕招标和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明确了招标方式、招标投标程序及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方面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
①招标方式。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③其他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 20 日。
(2)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①投标文件。
a.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内容。
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b.投标文件的送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②联合投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③其他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开标、评标和中标
①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人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②评标。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A.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 /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进行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B.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C.评标保密与中标条件。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b.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据此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③中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安全生产法》强调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要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法》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方面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包括:a.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b.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c.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d.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e.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f.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g.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a.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b.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c.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d.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e.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f.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g.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④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⑤生产经营单位投保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③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④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⑥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⑦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①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通过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国务院令形式予以公布。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工程质量保修期限。
(1)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工程发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③委托工程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具体规定详见第 1 章。
④工程施工阶段责任和义务。
a.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b.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c.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⑤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工程承揽。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②勘察设计过程中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设计单位还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单位还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工程承揽。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②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③质量检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4)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承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②建设工程监理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5)工程质量保修
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②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a.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b.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
c.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d.电气管道、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质量事故报告
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②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相关事宜。
(1)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①提供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②禁止行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③安全施工措施及其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④拆除工程发包与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a.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b.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c.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d.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①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②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③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④机械设备配件供应单位的安全责任。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⑤施工机械设施安装单位的安全责任。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上述机械和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上述机械和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上述机械和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3)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①工程承揽。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②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如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③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⑥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a.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b.土方开挖工程;c.模板工程;d.起重吊装工程;e.脚手架工程;f.拆除、爆破工程;g.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上述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⑦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⑧施工现场卫生、环境与消防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⑨施工机具设备安全管理。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⑩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事故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及调查处理相关事宜。
(1)生产安全事故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及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及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及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 000 万元及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③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 3 人及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及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000 万元及以上 5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①事故报告程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②事故报告内容。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b.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c.事故的简要经过;
d.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e.已经采取的措施;
f.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③事故报告后的处置。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3)事故调查处理
①事故调查组及其职责。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a.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b.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c.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d.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e.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②事故调查的有关要求。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③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b.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c.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d.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e.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f.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④事故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是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标准。除此之外,近年来,随着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不断推进,各地陆续推出建设工程监理团体标准,成为指导建设工程监理实践的指南。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行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水平,2013 年 5月修订后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共分为 9 章和 3 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相关服务等。
①制定目的: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行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水平。
②适用范围: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③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④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书面通知工程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的规定。
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之间涉及施工合同联系活动的工作关系。
⑥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依据:a.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b.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c.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⑦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规定。
⑧建设工程监理宜实施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⑨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⑩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解释了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项目监理机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计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见证取样、工程延期、工期延误、工程临时延期批准、工程最终延期批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设备监造、监理文件资料等24 个建设工程监理常用术语。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职责,规定了监理设施的提供和管理。
(1)项目监理机构人员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①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 3 项。
②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③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专业监理工程师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④监理员。监理员是指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监理员需要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
(2)监理设施
①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设施。
②项目监理机构宜妥善使用和保管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并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建设单位。
③工程监理单位宜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1)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明确了监理规划的编制要求、编审程序和主要内容。
(2)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实施细则明确了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要求、编审程序、编制依据和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遵循动态控制原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理措施,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1)一般规定
①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建设单位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
②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工地会议。
③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召开监理例会,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解决与监理相关的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可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解决监理工作范围内工程专项问题。
④项目监理机构应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
⑤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并要求施工单位按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⑥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
⑦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⑧项目监理机构宜根据工程特点、施工合同、工程设计文件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工程风险进行分析,并宜提出工程质量、造价、进度目标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防范性对策。
(2)工程质量控制
工程质量控制包括:审查施工单位现场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方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质量认证材料和相关验收标准的适用性;检查、复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控制测量成果及保护措施;查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检查施工单位为工程提供服务的试验室;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平行检验;审查施工单位定期提交的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检查和检定报告;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巡视;对施工质量进行平行检验;验收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处置施工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等。
(3)工程造价控制
工程造价控制包括:进行工程计量和付款签证;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审核竣工结算款,签发竣工结算款支付证书等。
(4)工程进度控制
工程进度控制包括: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检查施工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比较分析工程施工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预测实际进度对工程总工期的影响等。
(5)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包括:审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核查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专项施工方案;处置安全事故隐患等。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管理,处理工程暂停及复工、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解除等事宜。施工合同终止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施工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
(1)工程暂停及复工
工程暂停及复工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暂停令的权力和情形;暂停施工事件发生时的监理职责;工程复工申请的批准或指令。
(2)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包括: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处理程序、工程变更价款处理原则;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变更的监理职责。
(3)费用索赔
费用索赔包括:处理费用索赔的依据和程序;批准施工单位费用索赔应满足的条件;施工单位的费用索赔与工程延期要求相关联时的监理职责;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出索赔时的监理职责。
(4)工程延期及工期延误
工程延期及工期延误包括:处理工程延期要求的程序;批准施工单位工程延期要求应满足的条件;施工单位因工程延期提出费用索赔时的监理职责;发生工期延误时的监理职责。
(5)施工合同争议
处理施工合同争议时的监理工作程序、内容和职责。
(6)施工合同解除
①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的监理职责;
②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的监理职责;
③因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宜设专人管理监理文件资料。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并宜采用信息技术进行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1)监理文件资料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 T 50319—2013)明确了 18 项监理文件资料,并规定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应包括的内容。
(2)监理文件资料归档
①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整理、分类汇总监理文件资料,并应按规定组卷,形成监理档案。
②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内容配备监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计划,并应协助建设单位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方案。
(1)设备采购
设备采购包括:设备采购招标和合同谈判时的监理职责;设备采购文件资料应包括的内容。
(2)设备监造
①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设备制造的原材料、外购配套件、元器件、标准件,以及坯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等。
②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应对主要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工序进行抽检。
③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设备制造过程的检验结果,并检查和监督设备的装配过程。
④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设备整机性能检测、调试和出厂验收。
⑤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结算文件。
⑥规定了设备监造文件资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T 50319—2013)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范围,开展相关服务工作,并编制相关服务工作计划。
(1)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
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包括: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检查勘察现场及室内试验主要岗位操作人员的资格、所使用设备、仪器计量的检定情况;检查勘察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费用支付申请;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成果报告,参与勘察成果验收;审查各专业、各阶段设计进度计划;检查设计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审核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费用支付申请;审查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成果;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协助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设计成果;协助建设单位报审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协调处理勘察设计延期、费用索赔等事宜。
(2)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①承担工程保修阶段的服务工作时,工程监理单位应定期回访。
②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工程监理单位应安排监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记录,并应要求施工单位予以修复,同时应监督实施,合格后应予以签认。
③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并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核实施工单位申报的修复工程费用,并应签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应报建设单位。
1.简述《安全生产法》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
2.简述《安全生产法》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3.简述在工程项目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述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述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述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履行的职责。
7.根据《建筑法》,工程监理人员认为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应该如何处理?
8.简述设立监理单位的基本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
9.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不能与哪些单位有利害关系?
10.简述工程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