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所谓“公社”有其实质的存在,有其躯壳的存在。所谓实质的存在,是指它在人们的财产关系上,在土地所有的关系上,有它明确不移的规定性。这规定性,就是在土地所有或者土地占有方面的某种程度的公有或者集体所有。从而,从物质利益的归属反映到人与人的关系方面,或多或少带有平等的和民主的气味。总之,在我们看来,一个团体内部,已经有着阶级划分,甚至已经表现出有阶级斗争的存在,那么,再说这个团体是公社,其说服力就很弱了。
我们这样来说,经过自我省察,并不带有“绝对化”的气息。只要带有平等和民主的气味的东西,哪怕是公社的残余,我们也不排除。举例来说,像均田制中所包括的一些因素,如对癃残老小的照顾,如在对犯罪人及绝户遗产的处理原则方面所规定的几点精神,什么“给其所亲”“借其所亲”,又如在进丁受田时的原则“先贫后富”(不管这一原则在具体执行中会打多大的折扣),以及“人牛力相贸”这一办法,在它尚未转化为有牛和牛多的富人对牛少或无牛的穷人的一种剥削之前,在它还保留着劳动人民在互助中“变工”的时候,——所有这些,我们都承认,它带有某些公社的残余性质。我们所反对的,是指甚至在土地改革的前夜,那些祠堂的祭田也是公社土地的说法。试看1933年中华苏维埃区划分阶级的文件中有一个注释说,在农村中有许多公共土地,有些是政治性的,如区、乡政府的土地;有些是宗族性的,如祠堂的土地;有些是宗教性的,如佛教、道教、天主教、回教寺庙的土地;有些是救济性或公益性的,如义仓和为修桥补路而设置的土地;有教育性的,如学田。在列举之后,文件加一句说,“所有这些土地,大多数都掌握在地主富农手里”
。这一句话很重要,道出了事情的实质。再说这是公社土地,就很困难了。
不仅在近代史上遭遇这类情况时,我们需要谨慎,就是在典型的中古史上,同样也需要谨慎。我反复考虑,被不止一位当代学者所举的中古期汉人大族方面也有“公社”的例子,只有两个是比较完整的,带有某些典型性的。其一是西晋庾衮在禹山的事迹,其二是北魏末赵郡李氏在太行山中所开拓的李鱼川的事迹。现在,就让我们就这两桩事例来进行一些分析吧。先引原材料。
《晋书》卷八八《孝友·庾衮传》说:
齐王冏之唱义也,张泓等肆掠于阴翟,衮乃率其同族及庶姓保于禹山。
(衮)誓之曰:“无恃险,无怙乱,无暴邻,无抽屋,无樵采人所植,无谋非德,无犯非义,戮力一心,同恤危难。”
于是峻险阨,杜蹊径,修壁坞,树藩障,考功庸,计丈尺,均劳逸,通有无。
衮曰:“晋室卑矣,寇难方兴!”乃携其妻子适林虑山。……及石勒攻林虑,……衮乃相与父老登于大头山而田于其下。
再看李鱼川的有关材料。《北史》卷三三记载赵郡平棘李氏的世系说,李勰之子李灵,李灵之子有李恢、李综,李恢之子李悦祖,又有李显甫,李显甫之子李元忠。李鱼川的开拓,就是李显甫、李元忠父子二人干的。材料说:
显甫,豪侠知名,集诸李数千家于殷州西山,开李鱼川,方五、六十里居之,显甫为其宗主。
(显甫)子元忠。……家素富,在乡多有出贷求利,元忠焚契免责。……及葛荣起,元忠率宗党作垒以自保,坐于大槲树下,前后斩违命者凡三百人。
现在进行分析。首先,所谓“公社”,不论是它的原生形态或是其次生形态,都有着它的传统性,即在悠长的年代中由于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那种传统性,像一些古老的话头所反映的,什么“幼而习焉,久而安焉,不见异物而迁焉”,什么“死徙无出乡”,都指的是这种传统性。可是,上述二例,却显然不带有这种传统性,它们是由于战乱形势所迫而临时组织起来的人们自卫性质的共同体。不错,像庾衮一例所显示的,他也摹拟了一些古老公社的组织原则,如“考工庸,计丈尺,均劳逸,通有无”等,但那仅仅是一种仿制品。其次,“公社”的概念,应该基本上排除剥削与被剥削、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但像李元忠一例所显示的,他“在乡多出贷求利”(虽然也曾“焚契免责”,但那是豪侠市恩的一种临时性的姿态,是很明显的),这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观其在战争紧急状态下“斩违命者凡三百人”,足见他丝毫不是什么“公社”的头人,而是镇压者面目十分明显的豪强,他与群众的关系是镇压与被镇压、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东汉初巨鹿耿纯率宗族宾客投靠光武“恐宗家怀异心,烧其庐舍”的事,与此类似。最近,一位同志在文章中说这种坞壁组织:
部分取代了原有的地方行政系统和地方基层组织。
这句话触到了要害,比那些侈谈“公社”和“公有制”的先生们鞭辟入里了许多。但我们还不能停留在这里,“取代地方行政系统”一句,不需另加诠释;“取代地方基层组织”一句,则必须说清楚,它指的应该是保甲的作用,而不是公社的作用。因为这二者是很容易混淆的,60年代苏联十卷本《世界通史》曾指朱元璋的“里”“甲”是“公社”,即是一佳例。总之,从庾衮和李鱼川二例,由于它们不具备传统性,却又具备镇压与被镇压、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因而,我们判断,不应该说它们是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