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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金属主义与价值单位的名义性

货币是法律的产物。因此,货币理论必须论及法律史。

货币最受欢迎的形式是铸币。由于这意味的是硬币,因而大多数作家认为货币可以从钱币学(numismatics)中追根溯源。这是一个巨大的错误。钱币学家通常对货币一无所知,因为他只是与货币的“死尸”打交道;对于理解纯粹的纸币,他并无捷径。纸币也许是一种可疑的甚至危险的货币类型,但即便是最差的种类,也应当被包含在货币理论当中予以考虑。要成为劣币,它必须首先是货币。

似乎没有什么要比提倡采取诸如1866年奥地利国家纸币(State Notes)那种形式的纯粹纸币这种建议更背离我们的愿望的了。任何国家希望坚持采用铸币,并有能力这么做,都是可取的。我还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我们毫无理由去偏离金本位。我这么说马上可以让公众人物放心了。在本书中,我们还对银本位同样进行了认真考察,并且对纸币给予了迄今为止最多的关注。因为经过仔细考虑发现,在纸币这种可疑类型的“退化的”货币形式中,潜藏着货币本质的线索,虽然乍一听来这有些荒谬。货币的灵魂并非附在其材质之上,而是附于管控其使用的法律规定之中。

所有货币,无论是金属货币还是纸币,都只不过是一般性的支付手段(means of payment)的一种特例。在法律史上,支付手段的概念从最初简单的形式逐渐向后来更复杂的形式演化。有些支付手段还不是货币,然后有些成为货币,后来有一些却不再是货币。

那么,支付手段是什么呢?是否存在一个广义的概念可以将它纳入其中呢?

“支付手段”通常求助于“交换的商品”(exchange-commodity)的概念来予以解释,而“交换的商品”这个概念又以“商品”(commodity)和“交换”(exchange)这两个概念为前提。

下定义必须从某个固定的参考点出发。我们下面不妨尝试将“商品”和“交换”视作足够基本的概念。

如果我们断言“所有支付手段都是交换的商品”,那么我们就完全错了,因为我们在历史上见过一些支付手段,它们无论如何都绝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换的商品。因此,“交换的商品”并不是我们所寻求的更广义的概念。

但是,如果我们反过来说“所有交换的商品均是支付手段”,我们并没有得到我们所想要的。有一些交换的商品并不是支付手段。

如果一个人用玉米换取另一个人的白银,那么在这个交易当中,白银是一个交换的商品,玉米是另一个交换的商品。

这种广义上的“交换的商品”的概念并未解决我们的问题。交换的商品是否是支付手段依然是个未知数。而且,只要我们仅仅着眼于一次交易,就无法断言支付手段是白银还是玉米。

但是,在任何社会,例如在一个国家当中,如果所有商品均应当换取确定数量的某种特定商品——如白银——是一种习俗,并且逐渐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在此情况下,白银便成为狭义上的交换的商品。在其使用范围之内,它因而被称作一般的交换的商品。因此,这种一般的交换的商品是一种社会往来的制度;它是一种在社会中已获得特殊用途的商品,先是根据习俗,然后是依靠法律。

这样一个“社会”公认的交换的商品,毫无疑问总是一种支付手段,故而被包含在“支付手段”这一概念之中。但是,所有支付手段都是社会公认的交换的商品,这种看法却是不正确的。的确,它总是社会所公认的,而且总是用于交换;但它是否总是商品,这一点却是值得怀疑的。要想成为商品,它除了按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予以使用外,还必须在工艺领域有所用处。但是,并非所有的支付手段都是如此。工匠眼中作为纸币的纸张,便是毫无其他产业用途的物体的一个例子。因而它们并非交换的商品,但却是支付手段。

我们以上考察的结果——正如理论所要求的那样严谨把握——总结如下。我们在社会公认的交换的商品中找到的,是支付手段的一个实例,因而并不是支付手段的定义;它只是支付手段的一个特例,并且是能想象到的最简单的特例。让我们假设这种交换的商品由金属构成——虽然完全没有必要,但在最重要的情况下确实如此——我们便可以为这种最简单的支付手段形式取一个名称,它是“金属主义的”(autometallistic)支付手段。

金属主义 (autometallism)仅从物质上来审视金属,而对物体的形式不做法律上的考量。物质的数量只是以物理的方式来量度;就金属而言,便是依靠称量。交换的商品总是称重后给债权人。

构想出金属主义并不难;难的只是设想那些不再是金属主义的支付手段(例如货币)。因此我们将使用金属主义来阐明“支付手段”概念的显著特征。让我们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进行思考。一个人用并非支付手段的商品换取了1磅白银(或铜或黄金)之后,可以以两种方式来使用它。他可以将白银用于工艺生产,以制作诸如酒杯或盘子这些器皿,抑或是制作用来装饰的戒指和项链;他也可以将其用作交换手段,换取他所需要的其他商品。持有者可以按照这两种方式之一来使用他的财产,但却不能同时兼用。他要么将其用于工艺制作,从而从中获得“真实的”满足(real satisfaction);要么用其换取其他商品,从而从其交换价值中得到满足。

提供“真实的”满足的可能性,无疑是任何成为社会公认的交换商品的商品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金属在手工业中并非不可或缺,那么金属主义就根本不会出现。然而,每一种在交换中被接受的商品,都具有提供“真实的”满足的属性。一个人用绵羊换取木制餐具,是因为餐具可以为他带来真实的满足,即他可以使用它们。但是餐具并不因此而成为社会公认的交换的商品。因而,一个商品要想被选为社会公认的交换的商品,它必须具备“真实”用途的可能性,但这种属性却不足以使其成为支付手段。

而对于源自交换的满足 而言,情况则大不相同。这种满足是所有支付手段,特别是金属主义支付手段所具备的一种必要且充分的属性。一个可以将其获得的交换的商品用于工艺制作,但却无法将它在流通中传递的人,他所拥有的只是一种商品,而不是一种支付手段。例如,在一个白银是金属主义支付手段的国家当中,1磅铜的所有者便处于这种情况。

记住这些至关重要。即使在金属主义(最简单的支付手段形式)之下,也是最初将其用于交换的可能性,赋予了其成为支付手段的属性。而“真实”用途的可能性,并不产生这种属性,否则所有商品早就可能是支付手段了,因为它们都具有技术用途。

在交换中使用,是一种法律现象。因此,即便是金属主义,也是一种法定的支付手段形式。

然而,我们不要忘记,金属主义只不过是支付手段的一个实例而已。

无论何时,只要是以物理的方式来量度的一种物质被用作公认的交换的商品,我们就将其称作 物质主义的 (authylic)形式。金属主义不过是 物质主义 (authylism)最重要的例子,并且,物质主义本身也只是支付手段的一个实例。在此情况下,持有者可以在“真实的”满足与“流通的”满足之间做出选择。

那么,支付手段究竟是什么呢?一种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于流通的可移动的物体。但这不过是一个一般性的提示,并且你会注意到,“真实”用途不应进入定义当中。将这种用途视作必需和将这种用途排除在外,同样都是错误的。

我们难以给“支付手段”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正如我们在数学中无法言表“线”或“数”是什么、在动物学中无法界定“动物”是什么一样。我们通常先考虑最简单的情况(直线、正整数),然后便能进一步拓展这个概念,而这个概念最初是在特定的实例中被辨识出来的。

假如我们称“支付手段是具有承载价值单位的法律属性的可移动的物体”,那么这正是我们想要表达的意思。但是我们不要将此看作一种定义,因为它要假定“价值单位”(unit of value)是个不言自明的概念,但事实却远非如此。

让我们言归正传。首先,价值单位不过是用来表示支付金额的单位。旅行者每到一个新的国家都会询问这种单位的名称——账户是用马克、法郎、克朗还是英镑计量。得到答案之后,旅行者会打听通常的支付手段是什么,它们用该国的价值单位衡量值多少。接下来他便可以自行支付。我们看到,价值单位在任何地方都有一个名称。该名称在一些国家几个世纪都没有发生变化(如英镑),在另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却被有意地加以改变(自1892年改为克朗)。无论如何都存在一个名称,问题在于它如今意味着什么。

是否可以根据其技术用途(即用于工艺制作)来进行定义呢?例如,1马克是1/1395磅黄金。 货币金属主义者 (metallists)会如此定义。

还是根本就不可能按照其技术用途来定义?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们又当以其他何种方式来界定呢?这是 货币名义主义者 (nominalists)的工作。

货币金属主义者告诉我们,我们只能通过与另一种商品的比较来讨论一种商品的价值。一个购买一种商品的人,称他打算花费多少另一种商品来交换。一个出售一种商品的人,说他愿意接受多少另一种商品来换取。每次等价物(equivalent)都是为了比较而被提及的,以便使“价值”的概念仅具有一种含义。同样显而易见的是,价值在此是这样一个事实,它无法通过观察来决定,而是取决于协议。第三个人当然可以观察到一种商品值多少,但却只能通过查看买方和卖方的协议。倘若用于比较的商品并未被明确指定,那么一种物品的价值就意味着是一种 以支付手段表示的 价值(lytric value),即来自与普遍认可的交换手段相比较的价值。由此可以再一次看出,我们无法在这个意义上论及交换手段本身的价值。只有那些自身并非交换手段的商品才具有支付手段价值。

货币金属主义者总是认为交换手段是一种交换的商品。

所有这些观点无疑都是正确的。由此可以得出,“以支付手段表示的价值”概念只能产生自与普遍认可的交换的商品的比较。而正如我们所见,这种商品总是最简单的支付手段形式。

然而,有些支付手段却超出了这种简单的形式。它们不是商品,但法律却使其成为支付手段。最重要的例子便是现实当中真正的纸币。价值单位的名称[例如奥地利的基尔德(gulden)]依然存在,不过已不再可能对其下一个诸如“1基尔德是1/45磅白银”这样的技术性定义。因为对于任何人都显而易见的是,这的确是对“基尔德”的一种定义,只不过不是对用来支付的那个“基尔德”,而是对没有人用以支付的那个“基尔德”。我们必须定义的,是通行的支付手段的单位。而对于货币金属主义者而言,这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到的。

现在我们已到了观点的分化之处。当金属主义盛行的时候,价值单位的技术性定义便能为人们所默默接受——无论如何,只要一旦选中的金属保持不变。而普通人却(私下无意识地)认为,我们现在依然处于金属主义,它只是略有不同,通过铸造货币而变得更加方便。因此,我们能够将价值单位界定为一定数量的金属这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平常人是货币金属主义者,而理论家则被迫成为货币名义主义者,因为并非总是能够将价值单位定义为一定数量的金属。

在前面已提及的真正的纸币的实例中,它便无法做到。而另一个事实则更加令人惊讶——当支付手段是货币这种并非金属主义形式的时候,它根本就无法做到。但最为奇怪的事实却在于,即使在金属主义的情况下,只要另一种金属被选中,价值单位这一概念就与之前的金属无关,即在技术上独立于它。因为价值单位总是一个历史概念。

债务存在的事实便说明,为何并非总能在技术上定义价值单位,但却总有可能在历史上界定它。

我们的理论家倾向于认为,支付是即时发生的;工匠被认为会交付硬币来换取一定重量的白银。然而,如果支付不是当场完成的话,就会产生一定的长期性支付义务,即债务。国家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对这种现象采取了明确的态度——它不是技术上的,而是法律上的。通过法院,国家赋予了债务诉讼权。我们这里所说的债务,仅指那些用价值单位(英镑、马克和卢布)所表示的债务,它不仅包括那些流行的货币制度之下的债务,而且也包括一般性的可以支付的债务。如此一来,我们便得以把在金属主义时期用若干磅铜或银所表示的债务包括在内。

用价值单位表示,并且用 支付手段 (lytron)偿付的债务,将被称作 可以支付的 债务(lytric debts)。

那么可以支付的债务是什么呢?——特别是在金属主义的情况下,以及更一般地,在物质主义的情况下,它意所何指呢?

在物质主义情况下,价值单位是依据其所构成的物质命名的。由于每个人都知道小麦或黑麦、铜或银,以及1蒲式耳或1磅的含义,因而支付手段并不存在不确定性。可以支付的债务便是借助这个众所周知的概念定义的。如果在一开始我们便认为支付的物质会保持不变,那么当谷物用于支付时,人们一定会交付如此多的谷物,或者当铜用作支付时,人们也一定会交付如此多的铜。

当根据现行法律充当支付手段的物体是在技术上定义的,那么在物质主义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可以支付的债务是“真实债务”(real debts)。因为债务人理应清偿其债务的物质总是能够予以确定。

如果法律保持不变,那么这种 支付制度 (lytric system)便到此为止,它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发展,货币将不可能产生。那样的话,如果金属主义以铜开始,那么我们将仍然处于铜的金属主义,而秤将是支付不可或缺的辅助。

事实显然并非如此。并且历史进程表明,国家作为立法者,肯定会对现有债务采取与我们所设想的截然不同的态度。

对于法学家而言,这种观点不太容易被接受,因为他们已习惯于将现有的法律状况作为出发点,在他们眼中,这种状况不会改变。相比之下,法律史学家则更容易接受这种观点。

在金属主义情况下,如果一旦选中的物质保持不变,那么应当维持以下原则,即债务应当保持不变。

如今几乎每个人都认为,依据最初在支付中使用的物质来判定的债务的绝对量应当保持不变,是一项法律原则。但历史经验却教给我们一个迥然不同的道理。国家在不时改变支付手段的时候,始终保持的只是债务的相对量。它甚至在依然处于金属主义状态的时候,偶尔也会通过引入一个不同于过去用作支付用途的金属来这么做。倘若国家宣布银是取代铜的用作支付的物质,现有债务的相对量便会保持不变。只不过有人会认为,按照过去铜的标准,债务发生了改变。

以上我们的意思是,通过引入一个新的取代旧的用作支付的商品,支付手段发生了改变。在国家宣布支付将不再通过称量铜,而是通过称量银来进行的那一刻,便意味着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时代。这对早先产生的债务带来了最显著的变化。它们是以若干磅铜的形式产生的——国家宣布它们以一定盎司的银来偿付。国家规定了银与1磅铜之间的比率,这种规定或许根据的是那一天银用铜这种旧时的支付手段所表示的价格。

因而国家对待原先的旧债就仿佛价值单位——1磅铜——只是一个用来表示债务相对量的名称,并不意味着铜在现实中就被交付。国家自身保留有命令“1磅铜”现在意味的是支付一定重量的银之权力。

在从铜向银转变的过程中,国家将现有债务看作名义债务(nominal debt),并立即补充规定何种其他物质以及多少这种物质将在未来代表支付手段的单位。

因此,尽管大多数人认为,就过去的现有债务而言,国家会确保延续过去的支付手段,但法律史却表明,国家唯一认可的只是旧有债务的相对数量,并且声称会时不时地变更支付手段。要么就是,国家实际上只做不说,而法律史学家则不加掩饰地正确指出了国家的这种行为。

国家对待原先的支付单位(1磅铜),故而就仿佛它只是意味着原先单位的名称,而对它由什么物质构成并不在乎。但另一方面,国家承认所有的旧债务都一律转换为用新的支付手段所表示的债务。

因此,从国家的角度看,可以支付的债务是用当下的支付手段来偿付的债务。倘若国家变更支付手段,它就会制定一个将一种支付手段转换为另一种支付手段的规则。新的支付手段故而必须参照原先的支付手段。而正是这种参照,使得用新的支付手段来开展商业活动成为可能,因为在变更时期,必须注意原有的债务不应失效,而是应当能够予以偿还。

在金属主义之下,只要用作支付的物质保持不变,可以支付的债务就是“ 真实 ”债务。但是,由于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有可能引入另一种支付手段,因而它们在此情况下是“ 名义 ”债务。

名义 ”债务是用当时通用的支付手段来偿付的债务。它们以当时使用的价值单位所表示的数量,是参照原先的价值单位加以计算的。

因此,国家并不将可以支付的债务看作“真实债务”,即用债务产生时所使用的用作支付的物质来偿付,而是将其视作名义债务,即用偿付债务时所使用的用作支付的物质来偿付。

这种“名义债务”并非真的不确定。唯一不确定的是用来偿付它们的物质。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可以支付的债务因而总是“名义”债务,即它们最初参照的是它们产生之时的 支付单位 (lytric unit);但是,一旦支付手段改变,它们就转换为用新的支付单位表示的债务。因此它们并不依赖于旧有的支付手段,而是取决于新的价值单位与旧的价值单位之间的关系。

可以支付的债务的 名义性 (nominality)作为一个法律史问题,即便是在金属主义之下,也是显而易见的,尽管这无疑只是鲜明体现在国家实行变更支付手段之时。旧有的债务无论如何都必须得以维持。因此,可以支付的债务的名义性,甚至早在无论是旧的支付手段还是新的支付手段均完全按照其物质来定义时便已存在。债务的名义性故而与支付手段的物质性并不矛盾,只是与其不变性不相符合。一旦支付的物质可做变更,可以支付的债务就是“名义的”。

很长一段时间我都不敢承认,名义价值单位已足以判定商品的以支付手段表示的价值——我几乎和所有人一样,都犯了相同的错误。我也认为价值只有通过商品之间的自行比较才能判断。然而,如今我们只能说,价值的第一次判定是这么产生的。但是,一旦这种形式的判断成为习惯,那么商品之间的比较就没有必要了,因为对某一商品价值的判定可以按照名义价值单位来给出,而名义价值单位只是历史地定义的。我必须提请任何对此有所疑问之人去参考 支付行为 (lytric dealings)的历史演变。真正的纸币这种现象确实存在着,并且只有在我们采取名义价值单位时,它才有可能存在。价值单位的名义性,故而是根据诸如 支付制度 (lytric institutions)的法律演变这一事实经验来确立的。

然而,这一定不能被视作对这样一种仅适用于国内交易的 支付形式 (lytric form)的辩护,例如真正的纸币。

没有什么能阻止我们发展出一种支付形式,以便如有需要,它能提供“真实的”满足,从而除了在国内使用外,还能便于国外交易。

所有这些都可以在价值单位是“名义的”这一情况下实现,因为这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

现在当国家变更支付手段时——尽管一开始仍在物质主义的范围之内(即通过引入新的物质取代旧的物质)——会有人受损吗?当然会有;如果国家有更重要的理由这么做,那么这又有何不可呢?它不可能在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的情况下达到自己的目的。我们将阐述从铜转变为银后,哪些私人利益将受到损害。

以前依靠采矿生产铜的人,手头直接便拥有支付手段。从商业的角度来看,这种人让人羡慕。而如今,他却必须首先带着他的铜去市场上作为商品,去换取银这种新的用作支付的商品。

以前用铜作为原材料生产武器的人,支付的是固定价格。如今他不得不作为一种商品来购买他的原材料,因为他必须提供银来交换。

反观银矿的所有者,如今则处于有利地位,因为他的产品现在直接成为支付手段。并且,那些将银制作成器皿或装饰物的人,现在能够以固定价格获得他的原材料,因为他是从现今流通中的新的支付手段当中取得的。

所有这些扰乱了现有的利益格局。

但是让我们现在转向国内一大群“中性的”居民,他们无论是现在还是之前,都既不生产用于支付的物质,也不消费这种物质——例如将这种物质用作原材料来加工制造。对于这些中性群体而言,支付物质的改变是无关紧要的。

如今他们用银而不是用铜来支付他们的债务,但同时也用银而不是用铜来收回他们的账款。中性群体只关注这两种金属的支付方面,故而对这种变更很少甚或根本就不抗拒。

因此,用来支付的物质的变更只会带来很少的波动。如果新的物质要比旧的物质更易于处理,那么几乎每个人都会乐于接受这种改变,并且它不久便会显得相当自然。

债务的名义性,并不在于国家是更多还是更少地变更支付手段,而在于这种变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且无论它是否予以实施。债务和价值单位的名义性,是货币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但却不一定是物质性的(material)支付手段。因而无论如何,它都是一种与物质主义之下的纯粹物质性支付手段不同构造的支付手段。

支付手段的每一次变更都意味着,价值单位至少在转变之时应被视作“名义的”。

价值单位的名义性,从而可以支付的债务的名义性,并不是一种新现象;相反,它是一种很古老的现象,今天依然存在,并将永远持续下去。它与任何形式的支付手段都是相容的,并且不过是一种支付手段向另一种支付手段演变的必要条件。

它只是在支付手段没有改变的时期,才未引起人们的注意。从支付手段的这种暂时不变当中,人们得出了永恒不变这个错误的结论。

可以支付的债务的不变性,于是并不在于支付手段保持不变,而是在于以下原则,即这些用原先价值单位表示的债务,均以相对量保持不变的方式转换成新的单位。

在物质主义特别是金属主义制度下,价值单位通常没有一个合适的名称。“1磅铜”或“1磅银”这种名称是含糊不清的,以至于不确定它指的是“真实”债务还是“名义”债务。使用铜或银制作工艺品的人,会将这种债务视作“真实”债务,并要求应当交付这种指定的物质。但是,那些将银或铜只是视作当时的支付手段的人,则会预期债务在以后应当用等价的支付手段来偿付。如何解决这种困难呢?它很久以前就解决了,因为国家 实际上 无意识地采取了如下假设。

用一定数量的在债务产生之时作为支付手段的物质所表示的债务,是一种名义的可以支付的债务。如果指的是“真实”债务,它就必须予以明确说明。如果没有的话,那么债务便是名义的。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支付的债务的名义性是由国家预设的。

国家作为法律的维护者的这种行为,并非随着货币的创造——例如随着 货币金属 (lytric metal)的铸造或独立的纸币的引入——才出现,而是早在变更支付手段之时便开始进行了。在那之前没有理由讨论“名义性”或“真实性”问题。

一旦国家引入一种新的支付手段来取代旧的支付手段,法律(1)应当描述这种新的支付手段,以便使它易于辨认。(2)应当为新的价值单位确定一个名称,并根据这种名称来称呼新的支付手段。通过这种方式,新的支付手段的 效力 (validity)按照价值单位得以确立。(3)将被使用的价值单位,通过参照与原先单位之间的关系来予以定义。它故而是历史地界定的。

一般而言,没有其他有关新的价值单位的定义。其历史定义意味着,新的支付手段所体现的如此之多的新的价值单位,对于用旧的单位所表示的现有债务的偿付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新的单位的定义,因而在于宣布多少新单位在法律上等价于1个旧单位。这种定义无论是与旧的支付手段的物质构成,还是新的支付手段的物质构成,都完全无关。它只是包含了新的单位与旧的单位之间的折合比例,即它将新的单位与旧的单位关联起来。

所有这些早在金属主义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让我们假定从铜向银转变,那么该转变的过程将如下:

首先,国家通过声明新的支付手段将由银这种金属构成来对其予以描述。

其次,国家规定新的单位将被称为“1磅银”,并且为了描述新的支付手段,它制定了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规则,即它将依靠称重这种物理实验来形成。每一数量的银,在法律上被称作与它所称重量一样多的若干“磅银”。

再次,国家宣布,“1磅银”这个单位将取代若干数量之前的单位——例如50磅铜。这是新单位的法律定义。

一旦所有这些均已完成,那么从铜向银的转变也宣告完成。

常常被忽视的是,金属主义已经拥有了价值单位的名称。它总是与物质的重量单位相重合,但它毕竟存在着。金属主义的特征并非在于它没有名称,而在于它没有特殊的名称。并且更重要的是,金属主义规定支付手段用单位计价命名[即 支付性计价命名 (lytric denomination)]应当通过称重这种物理实验来获得。但是,如果我们声称,支付手段的计价命名依照称量的结果来决定,那么则是不正确的,并且会全然毁灭理论的一般性。那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特例而已。一般而言, 支付名称 (lytric name)并不受制于这种规则,而是一种国家的法定行为。

在本例中,许多人还认为,“1磅银”单位与之前“1磅铜”单位之间的关联,是根据当时用铜来表示的银的价格来加以规定的。

这使交易对于那些只能将用作支付的物质视作商品的人而言,会变得更为简单。但这样一种与过去的关联却并非必要。一方面,存在一些从一种支付手段向另一种支付手段的转变,其中这种价格上的考虑是不可能的。而从其最广泛的方面而言,与之前单位的关联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如同价值单位的名称一样,均是国家的法定行为,可以遵循,也可以不遵循这样一种规则。

最后,声称在以上所选取的实例中,无论是旧的价值单位“1磅铜”,还是新的价值单位“1磅银”,都可以用“真实的”形式来展现,这种说法没错,因为这个例子就是来自金属主义。然而,以“真实的”形式来呈现却总是一种特例,它有可能,但却并非必要。倘若这个被抛之脑后,那么我们后文将考虑的最为重要的转变就会难以理解。

以下是不变的基本原理:

(1) 支付手段的选取,是一国自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

(2) 依据新的价值单位来为支付手段计价命名,也是一国自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

(3) 新的价值单位的定义,同样是一国自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

正是因为这些行为均是自由的,所以它们可以遵循,也可以不遵循特殊的规则。

这种观点反对这样一种看法,即价值单位的“真实的”形式是普遍情况,而“非真实的”形式则是例外;计价命名通常按照重量来给出,新单位与旧单位之间的关联根据价格水平来确定。

这种看法非常不合逻辑。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发生什么,以及什么只是一种罕见的例外。我们想抓住事物的本质——真实的一般性命题,它不容许例外,只容许特例。

为了我们理论的普适性考虑,我不得不说,我们支付手段的效力不受其物质构成的约束,并且价值单位只是历史地定义的。 AGlQYJUOferYagx7RfFQogzu1vGyJUkZVsyslnun91Ty3Lz3SPprrVH5seWXAR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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