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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的社会性 [1]

西格弗里德·诺伊曼博士(律师)

1930年中华民国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一部正式的民法典。虽然该法典在外部结构和内容上极大地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在许多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其展示出来的现代精神令人惊讶。这种现代精神体现在不严谨的形式上,当然该法典还是坚持了基本的法律书面形式,然而尤其是具有社会特征的规定却超越了《德国民法典》。

法律中的社会精神意味着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不被强者剥削。这里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就是,今天的富人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穷人,有时只需要一个法院的判决。其债务法总则中有一条法律值得关注:与德国法律一样,对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支付的赔偿金的金额应当根据他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自身因此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可以根据通常状况或者已经采取的预防措施或者案件的特殊性来预估。但是,如果损失不是故意的或者不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在债务人的生活会受到严重的影响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降低原本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金额。德国的法律中根本没有类似的规定。尽管德国法律对工资扣押、家庭财产及手工艺工具的扣押的强制执行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对小商户或者零售商而言又有什么用呢?除此以外,债务人必须时刻准备好自己的财产将会依据法院判决被扣押,只要判决金额还没有还清,差最后一分钱也不可以。在德国我们经常听到法官在庭审时对被告说:您必须被判刑;您以后能否支付这笔金额,现在并不重要。然而,中国的法官可以在判决时考虑债务人的情况,立刻明确双方的处境,同时也提供了相对折中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与德国法律相同,《中华民国民法》也规定债务人无权要求部分履行债务。然而《中华民国民法》还补充规定:法院可以考虑债务人的状况,允许他分期付款或者同意他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只要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到特别的影响。近几年在德国虽然通过紧急法令的方式颁布过类似的规定,但是它们仅仅涉及强制执行,并不像在中国这样具有普遍性。在中国,如果法院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批准了分期付款,那么法律的干预是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即分期付款的购买方。加速条款(Verfallklausel),即购买方必须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在债务人延迟付款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适用,购买方至少延迟支付连续两期的分期付款并且这部分金额至少占全部购买价款的五分之一。在阅读这条法规时,令人不禁会联想到这样的案例,受到分期付款的诱惑或者精明的生意人的蛊惑,有些人被说服去购买了价格与价值根本不相符的商品。例如,画报画刊和各种医疗仪器的买卖都会出现类似状况。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就会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并有物品被扣押的风险。这是中国法律独创的一条非常明智的条款,同时也体现了对人性的深刻理解。如果买卖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同时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可以保留买方已支付的分期付款,那么中国法律规定卖方只允许保留与使用所销售物品的租金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失相对应的金额。在德国的关于“分期付款业务”的特别法中也有的类似的法规。然而,它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并且只适用于销售自有保留财产。

《中华民国民法》包含了许多条款授权法官可以修改约定的金额。除了可以降低约定的违约金之外——这一条款与《德国民法典》相类似——还有一点特别值得关注:如果中介索要的回扣的数额与中介实际提供的服务不相符,明显地违背了诚信原则,那么法院可将中介回扣降低到合适的数额。在出租或租赁土地或房屋时,只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期限,法院就可以根据土地或者房屋的内在价值的变化决定增加或减少租金。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收成减少或颗粒无收,农田的承租人可以申请减少或完全减免土地的租金。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永佃制 (一种放牧权)中,有利于牲畜饲养人。

德国的民法典包含适用于普通高利贷的条款,与此不同,《中华民国民法》包含一些抵制高利贷的条款。虽然按照我们德国的标准来看,这些利率已经非常高了,但这并没有改变这些条款保护债务人免受剥削的趋势。在这里法定的年利率为5%。如果约定的利率高于12%,债务人可以在收到贷款后的第一年年满后解除贷款,解约期限为一个月。不允许通过其他的约定限制这种提前解除贷款的可能。高于20%的利率无须支付,无论约定的利率究竟有多高。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债权人通过贴现或者其他狡猾的不正当手段获得高于20%的利息。这一规定让我们想起了通货膨胀后的时代。当时,许多债权人因对债务契约中的18%—24%的利率感到不安,就直接扣留了一部分贷款金额作为利息,以此方式来“贴现”。中国的法律就是要明文禁止这种做法。除了这些特殊的利率规定,《中华民国民法》还包含一条普遍性高利贷条款:如果在法律行为中利用别人的困难、疏忽或者无视附带条件,并且其不道德的行为(不公平)显而易见,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宣布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减少应支付的款项。

由此可以证明,中华民国颁布的这部民法典完全符合西方民主要求,体现了超越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并且不忘人民的利益和福祉的精神。

刘惠宇、刘可欣 译

[1] Dr. Siegfried Neumann: Sociales im chinesischen Recht, in: Jüdisches Nachrichtenblatt , 1. Jg., Nr. 8, 15. November 1940, S. 7. 8hjW9qW8DVhXaUagJPQwAZRSekDhf8kTOV573V9EmNQBsNzSUTxTRKHt22JTe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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