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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我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辩护

我曾参与“唐某华故意杀人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辩护。在本案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法庭辩护中,针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证伪质疑。

案发过程

1997 年 1 月 15 日凌晨 5 时 48 分,巡警大队一民警骑三轮摩托车巡逻返回公安分局途中,发现一中年男子站在单车旁,扶正货架上一袋东西,上前询问:驮什么东西?中年男子回答:一袋牛肉。巡警见中年男子神色紧张,说话结巴,便停下摩托车进一步盘问。中年男子见状,丢下单车货架上的包裹,骑上单车逃跑。巡警骑车紧追,将中年男子抓获,连同包裹一同带回公安分局审查,打开包裹,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具裸体女尸,被抓获的男子名叫唐某华。

被告人唐某华辩解的案件事实

“……1997 年 1 月 15 日清晨,早起出来检废品时,一出楼梯口下面,发现栏杆围墙南边,有一袋无人看管的编织袋,感觉象肉类一样软的内装物品,于是,准备叫一辆出租车把编织袋运到市场去卖掉。在附近看见一辆停放的自行车没有锁,于是把编织袋放在自行车货架上,推着自行车往自由市场方向走去。这时从后面来了一位骑三轮摩托车的人,问我里面是不是肉,我当时的确不知道里面是什么,没有立即回答他的提问。正这时,他骑着摩托车往前走时,把我的自行车弄倒了,我重新把单车放好,把编织袋放在后货架上。这时,我看见刚刚和我说话的这个人掉转摩托车头朝我开过来,心里一惊,这自行车和编织袋都来路不明,可能招来麻烦。我丢下编织袋,骑上自行车就走。这个人开摩托车追上来了,我又把自行车扔下就跑,没有跑多远,这时这个人把身份亮明,他说他是公安分局治安队的,我一听就站住了,我被抓到送到公安分局后,用两副手铐将我铐在小房子的铁门的铁杆上……”

本案侦查人员推理认知发现的案件事实(摘自:衡公诉【1997】第16 号《起诉意见书》)

“……1997 年 1 月 10 日晚 10 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华在衡阳火车站附近结识一女青年(身份不明,现已登报查寻)并将女青年带回其住处与女青年厮混至 1 月 13 日,并多次发生性关系,1 月 14日凌晨 2 时许,女青年向唐某华索要嫖宿费,唐某华同意给 100 元,当唐某华从口袋中拿出 300 余元现金准备从中抽出 100 元给女青年时,女青年趁唐某华不备从其手中拿走全部现金就开门往外走了。唐某华心里极度恼怒,即追至门外楼梯边将女青年拖回家中,把房门关上,双手掐住女青年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尔后,从晾洗脸毛巾的铁丝上取下一条旧粉红色花毛巾捂住宿费女青年的嘴和鼻,致使女青年窒息死亡,并将女青年头发剪去一截,剥光全部衣服,先后两次对女青年进行奸尸。1 月 15 日凌晨 6 时许,唐某华在抛尸途中被我公安巡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女青年系他人捂死……。”

我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伪或瑕疵提出了质疑

(一)我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唐某华的供述交待证据“合法性”进行了证伪质疑。

1.被告人唐某华是在 1997 年 1 月 15 日清晨 6 时许被抓,至 1月 18 日下午送看守所羁押,期间三天三夜时间,唐某华的人身均被侦查人员控制,是否让唐某华睡觉?是否连续讯问?唐某华被关押何地?本案中均无材料反映(见公安卷宗P50 ~ P62 页)。

2.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唐某华辩解:自 1997 年 1 月 15 日凌晨 6 时许被公安人员抓住至 1 月 18 日下午送看守所羁押期间,连续三天三夜遭到侦查人员采用“猴子上树”刑具的吊打讯问。后于 1月 18 日下午押送看守所关押时,因头部被打肿,右上颌牙齿被打掉两颗,看守所狱医不同意收监,并要求侦查人员予以治疗。

3.被告人唐某华本人辩解及其亲属反映,被告人唐某华 1997 年1 月 15 日被抓后,市电视台于 1997 年 1 月 17 日晚的“新闻”节目中将唐某华涉嫌杀人案在新闻中播放,唐某华的正面相貌被摄进电视镜头中,许多观众证实,电视镜头中的被告人唐某华额头有被打肿的症状,嘴角留有血迹。庭审中,我将电视台 1997年 1月 17日晚“新闻”中有关唐某华正面相貌的录像资料提交一审法院合议庭审查,并申请一审法院合议庭对衡阳市看守所狱医进行调查,以查明唐某华辩解被刑讯逼供的事实。

(二)我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唐某华的供述交待证据“客观性”进行了质疑。

公诉人指控“唐某华将陌生女青年带回住处嫖宿”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法医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华某的供述。我针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提交指控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

1、法医检验报告证据证明:死者处女膜有陈旧性损伤,阴道内未检出精液。公诉人指控“唐某华将陌生女青年带回住处嫖宿”与法医检验报告有矛盾。

2、被告人唐某华有罪供述前,曾辩解裹尸袋是其检来的,数日后供述是自己杀死了受害人,前后供述有矛盾。

(三)我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唐某华捂死女青年的“旧毛巾”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提出质疑。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 1997 年 1 月 22 日拍摄的唐某华捂死受害人所用毛巾的物证照片。这是案发后第七天,侦查人员第三次在唐某华住处搜查提取的证据(见公安卷P18)。“毛巾”作为唐某华故意杀人的物证,问题在于:(1)两次现场搜查中均没有提取毛巾的记录,这条毛巾无出处。(2)唐某华两次供述中对毛巾这一物证的形态所做的供述前后矛盾。(3)毛巾做为捂死受害人的重要作案工具,在捂死受害人过程中必然会留下口腔分泌物在此条毛巾上,但侦察中并没有对这条毛巾做必要的法医检验工作,仅凭唐某华的有罪供述就认定此条毛巾系直接作案工具,显得过于轻信被告人的供述。

2.关于唐某华供述内容的客观性质疑。 唐某华于 1997年 1月 15日、1997 年 1 月 21 日作了两次有罪供述。我认为,唐某华上述供述内容没有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其矛盾显然可见。比如:1997 年 1 月 15 日唐某华供述交待“用一根 1 米左右的水管敲打受害人”,但尸体检验报告中并没有发现任何敲打伤痕。又比如:1997 年 1 月 21 日唐某华供述交待,“用双手死死掐死受害人”,但尸体检验报告中未见受害者颈部有掐痕。当案发后七天,“受害人系窒息死亡”的法医检验结论出来后,1997 年 1 月 22 日唐某华又供述交待“用毛巾捂死女青年”。

(四)我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唐某华故意杀人案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进行了质疑。

我针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提交指控的以下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以下质疑:

1. 关于“衣服、裤子”证据材料“关联性”进行证伪质疑。

1997 年 1 月 15 日,案发当天,侦察人员对被告人唐某华住处进行现场搜查,发现厨房铁丝上晾晒着女式衣物,衣物有多少件,属什么样的衣物,搜查无说明,也未见到清单。1997 年 1 月 17 日,侦察人员再次搜查唐某华住处,查出胸衣、内衣、三角裤等七件衣物,这些衣物是否是受害者生前穿着,没有材料予以证实。死者身高 1.43米,身体较胖,查明这些事实本不是难事,但本案中缺少这样的鉴定材料,只能证明这批衣物证据与受害人之间无客观关联性。

我调查发现,被告人唐某华刑事拘留、逮捕前与一女性刘某同居,刘某系外地人。独身来本市在被告人唐某华住处附近摆水果摊,期间,与被告人唐某华同居一室。1996 年 11 月下旬回老家过年。有衣裤存放在唐某华家。

3.关于“头发”证据材料“关联性”进行质疑。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唐某华住处搜查出二束头发。即侦查人员1997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0 时,在唐某华家卧室床头边发现一束报纸包着的女式长发(见公安卷宗P83 页《搜查笔录》);及 1997 年 1月 17 日又在唐某华家搜查到女长发一束(见公安卷宗P85 页照片)。

1997 年 4 月 18 日,本案侦查人员送检受害人的”头发”与唐某华住处搜查出的“头发”进行检验。1997 年 4 月 30 日公安局出具(1997)衡公刑技(法)字第 013 号报告单,检验结论为:无名女尸头发有A血型物质,唐某华住处搜查出来的“头发”检出A血型物质。上述鉴定检验结论的疑点有:

(1)根据搜查记录:唐某华家搜查出三束长头发,送检的是哪一束头发?另外二束为什么不送检?唐某华独身一人,靠检破烂收破烂为生,家里的收购的头发有很多,为何仅选送一束头发检验鉴定?

(2)1997 年 4 月 28 日送检的无名女尸的头发何时何地由何人提取?有无提取记录?本案被害人(女青年)的尸体已于 1997 年 2月 20 日火化处理,这一束送检无名女尸的头发来源何处?

即使送检的头发都有A血型物质,从法医角度分析,所做的认定是同类物认定,不能随意推定凡有A血型物质人的头发就是死者的头发这一客观事实。据此,可以推断:本案中送检的头发,虽然具有A血型物质,但不一定是受害人的头发。

公安局 1997 年 4 月 30 日出具的(1997)衡公刑技(法)字第013 号报告,仅证明两束头发均具有A血型物质,并未证明头发就是受害人的头发。其推理的事实不是必然的,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审法院合议庭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7 月 25 日作出(1997)衡刑初字第 48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某华目无国法,与女青年嫖宿。当女青年要其付钱时,竟用手掐脖子,用毛巾捂嘴等手段将女青年活活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企图抛尸灭迹,毁灭罪证,逃避打击。……被告人唐某华辩称没有杀人,纯系狡辩,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华故意杀人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经查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唐某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某华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称自己没有杀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的亲属继续委托我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审法院依照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书面审理,没有公开审理此案。我及时地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我的二审辩护意见同一审辩护意见相同。

1997 年 12 月 15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湘刑终字第 4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华故意杀人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华因嫖娼费用与卖淫女发生争执,竟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唐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余思

唐某华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诉讼期间,正值国家的社会治安秩序很乱时期,国家司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正在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在从重从快打击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政治环境下。“有罪推定”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严打”斗争,一直持续到 2003 年以后。

从现已公开报道的信息看,这一“严打”时期,发生了相当数量的刑事冤假错案。如我上面提到的: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案发时间 1994 年);内蒙古自治区呼格吉勒强奸杀人案(案发时间 1996 年);河南省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案发时间 1997 年);云南省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案发时间 1998 年)……目前已报道的案例可以称是冤假错案,但没有通过再审法律程序改判的冤假错案,还有多少呢?无法统计数据。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唐某华的亲属与我面谈,他的妹妹非常认真地问我:“詹律师,你说真话,我哥哥到底杀人没有?”我想了想,回答她:“也许杀了人,也许没杀人。你哥哥杀没杀人,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都没有亲眼看到听到。从指控的证据材料上看,说你哥哥杀害了那女青年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二审判决后,唐某华虽说捡回一条生命,但我总感到心里有那么一些遗撼,因为唐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许多事实真相无法证明。但转念一想,在当时特定的“从重从严”司法环境下,唐某华故意杀人案件能在二审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下,留下命一条,我自信,我呕心沥血的辩护意见,多多少少还是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与内蒙古自治区“强奸杀人”刑事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呼格吉勒(已执行死刑)相比,唐某华是幸运的,他能从 1997 年活到今天(按照户籍资料出生信息,他今年已经 71 岁了),已是非常不容易了。听说唐某华前几年已经出狱回家,继续操持着过去收拾破烂的生意。 gz05izqwFE/WU3cJa6SFR2BXk9ubQP8+Nw099fs/IdRNg1NS5s26hKlQ43HekJ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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