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孟德斯鸠独特的论述中,自然状态具有内在的辩证性,因此并不稳定或持久。自然法最开始将人界定为孤立的个体;而后,正是出于这一孤立性,或者说由这一孤立性所促动,同样的自然法又驱使人走向一种涵义不明的联合——它服务于快感和功利的动机。然而,这些自然法并没有将人界定为天生的社会动物——即人的本性并不指向任何稳定或令人满意的社会境况,而是恰恰相反。下一节即第3节的首句挑明了这一点:“人一旦生活在社会中,”孟德斯鸠宣称,“他们就不再感到自身的弱小;之前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状态停止了,”然后“战争状态开始”。换言之,“每个社会中的个人都开始感到自己的力量:他们想方设法使社会的主要好处为己所用——这在他们之间造成了战争状态”。此外,“每个社会都开始觉得自己实力强大;这导致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
因此,人的天性是这样的:他们自然地对同伴给予的安全感到焦虑与渴求,然而,永久的联合(其之为可能,得益于人相互之间最初的畏惧自然消减)恰恰增强了而非消除产生上述焦虑与渴求的真正原因。由此,依其自然,对人类而言,最危险的事莫过于与自己的同类相联合。同类团体之间自然的相互吸引、性欲求以及共有的知识,这些事实被证明暗含着一条凶险的道路,它将我们导向一种与霍布斯式的(乃至斯宾诺莎式的)自然状态相似的结果。人性自然的亲和中蕴含的仁爱,被随后的发现盖过——他们发现,在个体层面上,人与人的实力相差悬殊。由此,在自然的匮乏与一种自然而原始的心理潜能的驱动下,人与人相互支配与压榨的斗争不可避免地爆发了,无论是攻击性的抑或防御性的。
[原注]参达朗贝尔(D'Alembert)的《〈论法的精神〉解析》(“Analyse de L'Esprit des Loix ”),xxxiv-xxxv,尤见下述精妙的总结:“因此人们在此同时聚集并武装起来,一边互相亲吻,如果我们可以这么说的话,一边寻求互相伤害。”类似的说法参Oudin,《孟德斯鸠的斯宾诺莎主义》( Le Spinozisme de Montesquieu ),页69-72,尤其是页71。最终,孟德斯鸠甚至将会直接把“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相等同——30.19;另参18.12-13以及18.16。
人性天生缺乏组成社会的能力,这一点后患无穷。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人的理性被迫设计出一种人为的解药,即 法 ——不是自然法,而是实定的、约定的法,“这两种战争状态促成人与人之间法律的建立”(1.3)。由此可见,孟德斯鸠认同他的现代哲学先驱,认为要最好地理解所有法制的政治社会,需要将它们视为人为建立的,其首要目的是通过防止由人的激情自然导致的相互残杀的后果,来确保共同的保存。
孟德斯鸠坚称,这并不意味着正义仅仅是约定的,或者说单纯地取决于那些大权在握的人的武断意志。在这一点上,孟德斯鸠继续追随着他的先驱。在第1节中,孟德斯鸠曾强调,在理智或理性存在者之间,存在着某些关于社会正义或公正(justice or fairness)的极为基本的理性准则,这些准则有似于平面几何中最为基本的定义和假设——就此而言,这些准则“先于设立它们的实定法”。实定法在制定之时,必须要体现这些基本的、先在的、界定性的属性(attributes)。也就是说,这些属性会解析性地(ana lytically)出现在那些理智个体对有法社会的设想中。
要说除了实定法的规定与禁止之外,就不存在所谓的正义或非正义,就无异于说,在画出圆之前,所有的半径都不相等。
在说明关于正义或公正的基本先验准则的案例时,孟德斯鸠首先提出了这一要求,“假设各种人类社会已经存在,那么遵守它们的法律就是正义的”。之后,他补充了关于互惠正义(reciprocal justice)最为基本的准则——亚里士多德古已有言,任何公民社会的持存都有赖于这种互惠正义的推行。 但不同于亚里士多德将它归之于施行感恩之法或互惠之法的女神们,孟德斯鸠就“先于实定法的衡平(equity)关系”提出的第三个案例乃是这一原则:
如果一个理智存在者创造了另一个理智存在者,被创造者理应始终保持这种与生俱来的依附关系。
由此,孟德斯鸠似乎表明,某种对创造者负有义务的观念,是实定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孟德斯鸠的现代先驱将“自然法”视为理性的构造物。通过上述论述,孟德斯鸠在这一点上转向了这些先行者,不过与此同时,他也与之保持着概念上的距离。这些根本性的“先于设立它们的实定法的衡平关系”并 没有 被赋予举足轻重的地位,或被命名为“自然法”。同样,孟德斯鸠也没有遵循前人的路数,阐述关于社会契约的教导,并确立一套普适的合法性标准——这套标准由自然神所施行。 洛克在《政府论(下)》(第6部分)中这样展开关于自然法的论述:他称自然法与自然的上帝(nature's God)等同于“理性(Reason),即法(Law)”。孟德斯鸠在此呼应(或提醒我们)洛克的上述说法,他宣称。
就其统治着地球上的所有民族而言,总体而言,法就是人的理性;各个国族的政治法与公民法应当只是人类理性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应用。
不过,不同于洛克,孟德斯鸠立即表示,在作将人的理性应用于法这一表述时,他并没有设想一套超国族的法律:
一套法律只应适用于为之量身定制的那一民族,所以,如果某一国族的法律适用于另一国族,那将是极为难得的好运。
当孟德斯鸠在此断然否定那些主张父权制是“最合于自然”的政制的人的论点时,我们再次听到他对洛克的呼应——洛克随后也在《政府论》中对 菲尔默爵士 (Sir Robert Filmer)大加挞伐(不过,孟德斯鸠并没有像洛克那样大费周章)。然而,不同于《政府论》中的洛克,孟德斯鸠拒绝给出一个替代物——一种理性认为真正最合于自然的,因此也必然会被奉为普适标准的、关于政府权威的不同类型(sort)或源泉。孟德斯鸠挑逗般地反驳道。
不如说,最合于自然的政制毋宁是为一个民族所设置、其特性(disposition)与该民族的秉性(disposition)更为相合的政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