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中,共设 14 条款,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续订、解除和终止以及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相对于原先一般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体现出很多新的特征。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 定:物业服务合同实质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为业主提供物 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该定义扩大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关于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的范围,明确将“其他管理人”也列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范围。
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 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 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一份完整的物业服务合同,除了上述条款外,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其中:
(1)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在合同期内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要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唯一性约定。
(3)关于服务事项条款约定。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物业服务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4)关于服务质量条款约定。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也意味着违反上述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要基于服务不到位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 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 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集体契约,其效力及于所有成员,任何成员不得以 未签订合同主张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首先是《民法典》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提前终止。《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 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比较《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该规定扩大了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范围,即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样产生终止效果。
其次是对于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 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该规定明确肯定了继续提供服务的法律效力,也进一步明确此类服务属不定期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享 有任意解除权,但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共同 决定”和“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另有约定除外)”两个 条件。 《民法典》对业主的任意解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物业服务人是否享有合同的任何解除权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不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作出了规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 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 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 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提前九十日通 知是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法定义务。
物业服务人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禁止整体转委托。《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规定, 物业服 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 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 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 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是一般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 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 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 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 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 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是信息公开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 物业服务 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四是移交义务和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 物 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 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 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是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 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业主的合同义务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支付物业费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 业主应 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 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 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 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 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是告知、协助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 业主装 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 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 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 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三是赔偿损失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业 主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 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实践中,常见的是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的事实,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物权编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基于业主委员会侵害自身的知情权和撤销权,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最终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无法与业主委员会订立合同。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损害赔偿。为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审查业主委员会是否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
总之,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困扰物业管理行业多年的一些问题将会得到解决,行业必将迎来崭新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