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的案例中,有几个比较经典的案例可以体现法律和道德在审判过程中,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力度和作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年 9 月 24 日作出的(2012)琼民三终字第52 号判决民事判决,案件事实及理由: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在 2006 年 1 月 2 日完成写作,于 2006 年 1 月 8 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意海作品”博客blog.sina.com.cn/xp8 上发表。文章发表后,被告天涯社区网络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在自己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enda.tianya.cn/wenda/thread?tid=36ad28084526a50a&clk=cts_st发布这篇文章,并删除了本文的一部分文字,网页内有广告文字证明被告有盈利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支付稿酬 6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损失 6968元,共计 7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王永涛向本院提交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 03135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发票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天涯公司到 2012 年 6 月 26 日仍未删除涉案帖子及为此公证产生了 1000 元的公证费。天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琼州证字第 4957 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证明 2012 年 7 月 20 日,涉案帖子不在天涯论坛上。本院认为,王永涛在一审开庭时,已自认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当天删除涉案网页,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根据证据规则,自认的证据效力大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因此,(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 03135 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未删除涉案帖子;而王永涛在二审庭审时对(2012)琼州证字第 4957 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公证书也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涯公司是否侵犯了王永涛的著作权,如果天涯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永涛提供了文章草稿和新浪博客页面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文章系自己创作的文章作品,天涯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王永涛不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除外。”王永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其著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永涛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天涯社区网络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天涯社区,提供互联网虚拟论坛平台,网民可以在天涯社区上注册用户名称后,发布问题或者答案。天涯问答网页是一个问答知识社区,该社区通过用户提出问题和回答问题进行交流及发表见解。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天涯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服务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涯公司对上传在特定存储空间的文章进行了编辑、修改。因王永涛发现涉案文章后没有通知天涯公司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删除了涉案帖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规定,天涯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永涛主张天涯公司侵犯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王永涛承担。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以“王永涛在一审开庭时,已自认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当天删除涉案网页,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根据证据规则,自认的证据效力大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因此,(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35 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未删除涉案帖子”为由,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知什么原因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李戈在判决中给丢掉了。不署名转载在法理上属于侵权者主观上应该知道存在过错,但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没有赔礼道歉的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于理于法都不通。从法理和道德标准上讲,本案为判决不公的案件,这样的判决只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载时不署名的风气,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时更加懒于注意义务,导致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层出不穷,法院这样的判决不能尽到有效地保护网络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名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
被告在一审时称 2012 年 3 月 9 日已删除涉案文章,但直到被告在二审开庭时提供 2012 年 7 月 20 日作出的(2012)琼州证字第 4957 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才证明真正删除。我在 2012 年 6 月 26 日做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 03135 号公证书晚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证明涉案网页在一审期间没有删除。2012 年 6 月 6 日,我用快递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上诉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置事实于不顾,竟不采信涉案文章一直未删除的事实,而相信被告在一审时所称的虚假证明,其所称的证据规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与河南赵作海案的事实相同,只是有刑事和民事之分。赵作海案的被害人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后,河南商丘中院法院经调查事实,河南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宣告赵作海无罪。河南高院以事实推翻了赵作海的自认证据,这才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合法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法而无德,负责本案的审判长更是蔑视国家法律的一名执法者,因此案的违法判决,被媒体报道后,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本案审判长的调解方案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告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因为知道我一审判决后,对涉案网页已经做了二次公证,他承认了过错,提出赔偿 2000 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案的审判长后来提出 4000 元,我没有同意,一审和二审开庭,没有买到北京至海口的火车票,只好坐飞机去开庭,和一审立案的三趟交通费、食宿费已达 7000 元,再加上第二个案件立案,四趟海口之行,合理支出的现金部分已达万元,我提出两案赔偿 7000 元,即便如此,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我连误工费也要亏损近 8000 元。
本案的审判长当庭说出,如果我不同意他的调解条件,可以判我胜诉,也可以判我败诉。我诉天涯社区的第二个案件,他会通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不给我立案。
对天涯社区的第二个案件,我再次公证后,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但到 2012 年 10 月 19 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对我的起诉,不予受理。2012年 11月 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驳回我的上诉。两次驳回,体现了本案的审判长的言语。2012 年 12 月 21 日,我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 年,电话和最高人民法院联系,案卷丢失,让我重新递交材料,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二次递交再审材料。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年 9 月 16 日作出的(2010)昆知民初字第 132 号民事判决,案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 2006 年 1 月 2 日完成了名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文章(以下简称《怎》文)的写作,并于同年 1 月 8 日在新浪网的“意海作品”博客上发表了该文。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定鼎网(网址为www.ddove.com)上转载了该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二,支付稿酬 800 元;三,支付公证费及赔偿原告损失 6136 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2006 年 1 月 8 日在新浪博客“意海作品赏析”上发表的涉案文章《怎》文。署名为王永涛,我提交了《怎》文的手稿,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事实,故本院认定我是《怎》文的作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被告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二)被告是否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定鼎网作为一个建筑设计装饰方面的行业资料平台,从对其内容编排看,分为设计家园、图纸资料、景观方案、建筑方案等多个栏目,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定鼎网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了方便……《怎》文在上传时没有署名,被告应意识到在上传的作品中可能存在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却怠于行使该义务,客观上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除了公证费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支出,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 1800 元。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昆明定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怎》文在上传时没有署名,被告应意识到在上传的作品中可能存在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却怠于行使该义务,客观上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 1800 元。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昆明定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
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以上两条法规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除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些不合理外,从运用市场规律来看,我两次从北京到昆明的车费、误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诉讼材料印制费,以及我文章的稿费损失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合理的体现。但对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合理适用,起到保护网络著作权,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运用得比较合理,全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值得提倡并相互交流。
这两个案件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为不署名转载,争议金额均未超过 1 万元。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署名转载在法理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较高注意义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服务对象上传的文字作品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情节。
法律是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统治阶级治理社会的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为社会的安定提供了文字的保证。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是国家对所有人行为约束的一种形式,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
合理的法律条款能使大多数人共同遵守,成为犯罪分子的枷锁,起到震慑的作用。如果一成不变,完善的法律是国家的法宝,但法律漏洞也会成为犯罪分子的武器。
自夏、商、周至秦代,每一代的君主施暴政,政权灭亡。汉刘邦用约法三章得秦朝天下,是什么原因呢?不是武力的强大,也不是严密完善的法律,而是施德政,使天下百姓归心,安居乐业,最终由弱变强,埋葬了秦王朝,打败了楚霸王项羽。
中国历史上,每一个兴盛的时期,都是由君主施德政,谨言慎行,端正自己的行为,百官争相效仿,达到大治;君主放纵自己的情欲,不加节制,最终使百官离心离德,虽有严刑酷法,也阻挡不了国势的衰退。如汉代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施德政达到国家安定;再如秦二世用严刑酷法来压制百官和百姓,最终被汉刘邦取代,隋代隋炀帝杨广不施德政,用酷法葬失政权,被权臣谋害。
唐玄宗李隆基在开元年间励精图治,唐朝社会安稳,后在天宝年间贪图享受,信用权臣,大唐国势日下,天宝末年经历安史之乱后,便一蹶不振。
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给后人已指出了治理国家的一条明路。制定法律制度,是执政思想在文字上的体现。当法律制度制定以后,社会情况的变化会与制定的法律制度发生矛盾,国家的法律根据它的特性并不能保持随时修改,具有相应的滞后性。执法者在使用法律时,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道德思想辅助,运用法律的适用性,达到消除矛盾,解决实际困难。
在军事领域,兵法的灵活适用与法律的适用性如出一辙,军人在作战时,如按照训练时的方法,可能消灭不了敌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险,为什么这样说,当军人把枪指向敌人时,敌人已卧倒或已闪到一旁,这就需要调整方向,再次瞄准,才能打倒敌人,时机稍纵即逝,机智灵活的战术,才是胜利的根本,死啃书本,墨守成规,都不会对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法律的适用性能体现施法者的执法水平,我在维权调研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大多数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我的网络著作权起到了应有的司法保护,但也有极个别的一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判决时,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性把握不够,有的还沿用以前已经不能适用的法律法规来作为现在案件适用法律来作为判赔依据,他们的行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著作权利人的保护无从谈起。
执法的法官应在不曲解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探索法律条文的内容以及法律条文引申的内容,为司法的公正做出应有的贡献。这样的行为既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又保护了知识产权,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
保证法官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法规的条文,前提是由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和法律界人士组成专业的培训机构,以及民间的知识产权机构加大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以不断的学习和不断求知的精神,切实提高执法者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执法者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来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这样才能体现党中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执政思想。
人民法院的执法者只根据法律条文的表面显现去判案,不去深思法律条文暗含的法治思想,直接造成的后果是把已经很乱的文化市场变得更乱,知识产权中网络著作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知识分子和文化机构不满的情绪越来越激烈,执法者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社会安定需要有法律的保证,但法律却不是社会安定唯一的法宝,法律必须在公德教育辅助的情况下施行,才能发挥它最大的效用,达到社会安定。法律是对违犯社会制度的人实施,公德素质水平高的人没有法律的约束,他们的日常生活也不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公德素质水平低的人就是有法律的约束,他们都会寻找法律的漏洞,取得私利。
执法不严的问题就是执政思想的问题,不在执法人员中实行执政思想的教育,就是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没有执行法律的执法人员,法律也会失去保证社会安定的作用。法律得到人民的认可,赢得人民的执行,才能使法律得到贯彻执行。执法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
提高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必须在社会所有人中树立法律意识,现在社会上的情况是有些法律制度的贯彻及施行不尽人意,一些法律法规形同虚设,一些法律法规无约束力,一些法律法规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究其原因,除了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可操作性差、程序复杂和不完善等问题外,从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方面来看,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提高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除了完善制度本身的体系外,还必须在执政思想上转变,在从严执法、从严监督等方面下功夫。
制定和执行法律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符合国家的长治久安,使社会需求达到和谐发展,消除社会上不良的现象。法律再多不能落到实处,等于没有,必须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教育,确保公正执法。
避免执法人员的行为造成知法犯法,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监督不力的现象,就必须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首先要从思想认识上来转变执法思想,其次要从执法行为上来转变,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形象。
公德作为法律的基础,如果没有公德,法律会丧失自身价值的合理性。在社会生活领域,由法律和公德共同配合协作发挥作用,法律就能顺利施行,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没有了社会公德的支持和配合,法律施行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会对中央建设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 391 号民事判决,被告杭州万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个案件开庭前,法院的合议庭成员、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已到场,本案主审法官解斌同志走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面前,向他说明调解的意向,被告向我赔偿几千元,本案就结了。本案属于以自己名义发布发表,造成客观剽窃的事实,涉案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共 2000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说每千字赔偿 50元,本篇文章赔偿 100 元。最后本案没有调解成功,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 4000 元。
经过我的观察分析,本案的主审法官解斌同志在调解阶段,所做的调解工作体现了本人的道德素质和社会公德的意识,这样的思想能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事后,我送他一面锦旗,以资鼓励。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绿可木业板材有限公司。本案因为被告擅自改变了作品的名称,破坏了作品内容的完整,且未注明作品来源及作者姓名,侵犯了我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侵权比较严重,影响恶劣。法院判决 2000 字的文章稿费损失为五倍稿酬 1000 元,主审法官按五倍稿酬判决非常合理,并支持了我在本案的 4000 元的全部合理支出。
在这个判决中,主审法官张宜廷同志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态度,运用市场规律并结合我的居住地和被告的侵权地等情况,通过对我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各项的分析,最终判决的数额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以上两个案例从调解和判决上基本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体现了公德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应在社会上宣传。在各地人民法院中提起对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的讨论,从司法和公德两方面提高人民法院执法人员的学识,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合理。
在合理合法的角度下,侵权人没有诚意和解和拒不承认抄袭剽窃行为的,在判决时,人民法院应从重判决以保护网络著作权健康的发展。
执法过程中,对著作权人网络文字作品造成抄袭剽窃行为的,根据公德标准只判决赔礼道歉并不能制止侵权的行为。工作中,确实不容易接触到著作权相关法律,不懂法律造成抄袭剽窃行为的侵权者情有可原;作为执法部门和单位中的法律工作者,知道著作权相关法律,造成抄袭剽窃行为的应从重判决。北京地方法院有关精神赔偿的立法和判决,就是运用公德的标准从司法上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全国应予借鉴和提倡。
著作权由法律来保护,社会公德来完善。法律制定得再完善,也不会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符合,必须以公德来补充。法律与公德相互辅助,公德如文,法律如武,以法律之刚加强公德之柔,以公德之柔加强法律之刚,达到刚柔并济,保证国家安定,人民安居乐业。举例说明:人类饮食中,固体食物必须有水的化解,才能使人的需要达到和谐,固体为刚,水为柔,缺一不可。人类医疗中,医治病症为刚,疗养为柔,共同为病体的康复来服务。
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从法律和公德两方面来保护,提高和著作权有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对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认识和学习,并用社会上已形成的公德标准来提倡和指导个人和单位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法制与德治既对立又统一,只有法制同德治相结合,德治成为法制的助手,以保证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对网络著作权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