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全国进行著作维权调研的过程中,常常与侵权者论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保护网络著作权对个人、单位有利,同时对国家也有利,避免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和保护自己网络著作权同等重要。下面就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用互换的方法来思考问题,能体现人人平等的一种思想。当你处在他人的位置上思考问题,能保护他人的利益;他人处在你的位置上思考问题,能保护你自己的利益。
社会和谐是实现国家安定、家庭和睦的最基本特征,也是中央政府施政的首选目标。要想实现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和谐,保护网络著作权刻不容缓。
我在以前从事项目管理的工作中,经常用互换的方法来思考问题。比如说,我负责的一个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土建和室内装饰的两支施工队工人发生了冲突。我知道后,迅速赶到现场,向发生冲突的工人说:“你们出来是为打架而来,还是出来挣钱养家。无论谁受伤,自身遭受身体上的伤害,对方还要承担责任,支付医药费等损失。”经过我的调解,很快平息了两支施工队工人的冲突。
善于发现问题的实质,并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解决方案,是每一位项目管理者都需要不断追求和探索的,以达到项目的有效管理。
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迅速解决,在于侵权者能正确地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用真诚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当侵权者无法律常识和道德观念,使网络著作权的纠纷长而久之地拖延,给著作权人造成大的损失后,仍不觉醒,到赔偿时才发现问题已难以解决。
这种情况在厦门的一个案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我的文章被厦门某企业署名剽窃后,拒不承认剽窃事实,甚至找各种证据和理由为自己辩解,来逃避法律责任,最终在我的证据面前妥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给双方的调解数额为 5000 元,如果双方调解不成,直接判决,因为我去厦门三个来回的损失和支出已超过 9000 元,其中包括稿费损失和合理支出。厦门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没有表示异议,到审判结束后,与我在楼下就赔偿数额开始讨价还价,从 3000 多元到 4500 元,最后我做出巨大的让步,赔偿金额确定为 4500 元。
其间厦门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还说官司打下去,他们会胜诉,我会败诉。但我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铁证如山,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也已认定。如果被告最终会胜诉,那被告就不会支付 4500 元的赔偿金,这可以证明,厦门某企业署名剽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被告为临沂绿可木业板材有限公司。
在这个案件第一次立案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我打电话,我根据每个案件的侵权性质,以及居住地到侵权地的车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和稿酬的标准来定赔偿额。一般转载性质的,我按照法律规定的收取全部损失的一部分,即根据侵权个人和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额,抄袭或剽窃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部损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最后协商被告公司向我支付1200 元赔偿款,我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随后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去我的账号,但到开庭的前五天,我给被告打电话,问什么时间汇出赔偿款,如果再不汇出的话,撤诉书无法在开庭前寄给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知产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答复。开庭前,我给本案的主审法官打电话,开庭时让法官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一下,被告如果按照以前的协议向我支付赔偿款,我撤诉,但没有结果。
第二次立案后,直到开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未给我打电话。开庭后,我和本案的主审法官等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没有到庭,主审法官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开庭以后,主审法官让我再等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看他愿不愿和解,在立案大厅门口,我又等了一段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才来到人民法院。因为我去临沂三趟,损失成倍增加,实际合理支出和稿费损失已超过 5000 元,我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 2500元赔偿款,然后撤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我的意见,还说哪有赔偿全部损失的道理,说完掉头就走了。
过了一段时间,我收到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 5000 元。
上面两个案例,均为被告没有意识到持续的不和解,造成我损失的继续增加,索赔的标的额就越高。如果被告能用到互换的方法来对待本案,在我损失最小的时候和解,赔偿额会相对降低,利于问题快速的解决。
用互换的方法来解决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当自己处在对方身份的时候,才能体会出对方的心情和处境,容易形成和解的诚意,迅速化解网络著作权纠纷,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
互换的方法是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只有互换角度,才能看到自己立场范围以外的事物,形成唯物的思想。不要以自己为中心,应以社会为中心。以自己为中心,对自己的发展不利,容易形而上学;以社会为中心,会看到自己的不足,自己的渺小,会形成奋发向上的发展趋势,塑造积极的人生之路。
生活环境会影响孩子的一生,每个人的道德行为离不开他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自身的思想,以及他所生活的社会环境。
首先,家庭教育的环境不好,孩子的行为会向着不健康的方向发展。我在社会上工作了多年以后,逐渐感到我母亲对孩子实施的家庭教育是基本合理的,因为母亲对孩子的言谈举止行为要求比较严格。所以,我在工作以后,和生活在自己周围的大部分人相处的关系都比较好,就是深受母亲的影响。
其次,学校教育的环境不好,孩子的行为也不会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学校教师道德素质的高低和学校教学的风气会影响学生正确的判断力,道德的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没有了道德的教育,学生不容易找到自己行为的标准。
家族的遗传是影响孩子行为的一个因素,有些孩子的家庭成员没有文化,不知道怎样教育孩子,自己又没有上学,没有从学校接受道德教育。这时,道德素质的形成主要靠家族的遗传和社会经验的积累,逐步形成符合社会发展的社会道德。
保护网络著作权不仅仅是成年人的事情,根据实际情况对孩子或学生施以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道德水平,以形成保护网络著作权根本的社会基础。
步入社会的工作人员有了以前形成的道德思想做基础,在社会工作中,对于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方法有了一定的认识,才能切合实际地保护网络著作权。
每一名公民都应努力提高自身的道德修为,以行动来保护网络著作权。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它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持之以恒才可以逐步达到,稍有不慎就会前功尽弃。只有树立坚定的信仰以后,才能排除万难,达到自己想要发展到的高度。
坚持文字作品独创的发展模式既提高了道德行为,保护了网络著作权,又能使自身的写作水平得以提高。各个领域独创的思想,是社会获得大发展的基础,民族强盛的根本。形成各个领域独创思想的发展模式,是社会大变革的前提,实现百家争鸣,才能使祖国的各项事业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获得快速的、健康的和有序的发展。
在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的同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会迎刃而解。网络著作权中,坚持没有来源和作者姓名的不要转载,当这种行为形成风气以后,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会大大减少。长期坚持,网络著作权的健康发展就会得到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遭到侵害。
在我维权调研之前,以前的实际操作中,每个人对侵权转载和抄袭剽窃有不同的理解,以致造成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争议时有发生。
在网络著作权的领域,只有把侵权转载和抄袭剽窃分清,掌握了发布文字作品应该注意的问题,就会尽量避免侵犯其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我通过维权调研行动得到以下的分析,抄袭剽窃有主观和客观之分,注明自己的姓名,或以自己负责的网站名称和域名发布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认定为主观剽窃;没有注明姓名,但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发表,可以认定为客观剽窃。
还有一种情况,引用由合理引用和侵权引用组成。在网络著作权的案例中,引用是对文字作品的一小部分发布转载,署名和注明来源为合理引用,无姓名和来源可以认定为侵权引用,即主观或客观的抄袭行为。
在一个网络著作权的案例中,由北京某公司投资组建的南阳市某培训学校在发布设计培训广告时,发布了我的原创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前三段做广告宣传,约占文章的 22%,发布过程中没有注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的信息,使这部分文字与作者毫不相干。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客观抄袭的剽窃行为,已不属于合理引用的范围。
通过学习一些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和一些相关的文章,明确知道合理转载和侵权转载的区别,合理引用和侵权引用的区分,以及抄袭剽窃的性质,从主观上可以避免发生侵权的行为。
第一,加强自身的道德修为,从思想上解决剽窃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在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坚持自己独立创作,多学习一些和自己专业相关的知识,进行文化创作时就不会感到头脑中没有内容,有利于自身的独立创作。
我在写作生涯中,经常看一些学校专业之外的书籍,书看得多而杂,吸收书籍中有益的知识,有利于自身的文化修为。尽量不要死记硬背,要灵活运用自己学到的知识,让知识服务于人民和社会。
加强自身的道德修为,还有一件事就是要分清引用和抄袭的分界线。不懂什么是引用和抄袭,会造成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引用的实质结果有两个,一是注明来源和作者姓名的为合理引用,二是没有注明来源和作者姓名为事实抄袭的行为。两种结果从性质上完全不一样,认清这两种之间的区别,才能尽量避免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减少社会纠纷。
从思想上解决侵权的行为,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需要一段时间的发展才能达到。所以,这个过程需要戒骄戒躁,循序渐进地提高自身的道德修为,在过程中避免犯同样的错误。
避免剽窃网络著作的发生是保证其他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的方法,提高自身的道德修为,才能从主观上避免剽窃网络著作的行为,以保护其他人的网络著作权,积极维护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每一名社会自然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我在维权调研中发现,经营自己公司或个人网站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中,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负责的网站上,设置所有发布的文字作品来源和作者均为自己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域名的英文字母,这种发布是属于署名剽窃的主观侵权行为,所有经营自己网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加强思想上的认识,避免造成剽窃他人网络著作的事实。
第二,加大对剽窃著作的精神赔偿,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我只发现北京市的四个有精神赔偿金的案例。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纠纷有不少是剽窃性质,造成剽窃事实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署名的主观剽窃,另一种是以自己名义发布发表的客观剽窃。
造成这两种剽窃事实的行为,均应判决精神抚慰赔偿金,这样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 10994 号民事调解,被告为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不配合,本案的主审法官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被告在部队大院(解放军报社)里办公,门卫是士兵站岗,没有被告的许可,主审法官不能进去送达诉讼文书。后来,主审法官告诉我这件事情,让我了解到被告的恶劣态度。
这个案件开庭时,被告的法务(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极力狡辩,拒不承认剽窃事实,并说以后再剽窃我的文章时,也不会让我发现。
经过我对其讲道理、讲本案的适用法律,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办法,在开庭中数次和单位电话沟通。最终,在本案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本案以被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向我赔礼道歉,给付我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 元结案。
本案涉案文章“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于 2006 年 4 月 13 日在中华建筑报第四版上发表。随后,被告 2008 年 9 月 19 日在公司网站“企业文化”栏目以“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为题目,以“质检部 李某”的名义发表了这篇文章。其中大部分内容与我的文章“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相同,其中内容被篡改得非常严重,已造成恶意篡改的剽窃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 2005 年 1 月 11 日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形式和情节,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 10994 号案件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侵权性质非常恶劣,只有加大被告对我精神赔偿的力度,才能制止这种恶劣的侵权行为,维护文化事业的正常发展。
剽窃网络著作的问题不能解决,就不能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保护文化市场的和谐发展。剽窃网络著作问题的解决,会净化文化市场的风气,提高著作权人独立创作的积极性,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发展。
从思想上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制止剽窃网络著作的重要保证,道德修为的提高,会形成独立创作的社会风气,从主观上根除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在社会上加强著作权相关法律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也是制止剽窃网络著作又一重要措施,提高社会上企事业单位、其他机构和社会自然人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思想的水平,肃清文化市场建设的不正之风,净化社会的发展环境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通过诉讼来维护网络著作权的行动,我逐渐得到一些实战的经验,以及和一些没有道德的侵权单位在辩论过程中的实用方法。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知民初字第 0017 号案件,我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以后,被告没有给我打电话和解。
2010 年 9 月 20 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律师先到庭,在我到庭后,法庭开始开庭审理。
在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律师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拿出了一份被告公证的公证书和其他几份证据,目的是证明我对涉案文章没有著作权,我在涉案文章抄袭了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中的文章内容,因此不是著作权利人,不是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我的起诉。
我在反驳被告答辩内容时提出,早在 2001 年 11 月 15 日,我完成涉案文章的创作,并提供手稿,后于 2004 年 11 月 17 日在中国博客网“心平轩诗词”博客上发布,要求主审法官上网查证。在法院的工作室,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法官点击“心平轩诗词”博客地址,“心平轩诗词”博客显示涉案文章于 2004 年 11 月 17 日在“心平轩诗词”博客上发布,被告提出的证据都晚于我在心平轩博客上发布这篇文章的日期,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网络著作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我文章的行为,造成了事实剽窃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在本案主审法官的调解下,被告被迫和解。
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提交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迫使侵权单位和解,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我通过维护自身网络著作权的实践,逐步认识到著作权利人是否能成功维护网络著作权,问题容易出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三个阶段。
法庭调查阶段主要是明确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首先,著作权利人要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况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掌握诉讼请求符合侵权的性质,做到不大不小。一般网络著作权纠纷都有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这两项,赔礼道歉的方式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在维护网络著作权的过程中,逐步发现赔礼道歉有三种方式,一是口头赔礼道歉,二是书面赔礼道歉,三是媒体上(网络或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经过分析,我认为只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适用赔礼道歉,请著作权人多加注意,转载网络著作侵犯著作权人署名权的适用口头赔礼道歉或网站首页发布赔礼道歉信息,造成剽窃性质的网络著作权案例适用书面赔礼道歉和媒体上(网络或报刊)公开赔礼道歉。
其次,经济损失(稿酬)的计算方法,2014 年 11 月 1 日以前,有效的国家规定,只有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适用。有争议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我一般是按照规定的上限,每千字 100 元的标准来提出经济损失(稿酬)的索赔数额。
2014 年 11 月 1 日,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改委共同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生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基本稿酬标准(一)原创作品:每千字 80~300 元。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第九条规定: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2014 年 11 月 1 日以前的侵权案件中,新法《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还未施行,适用旧法《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比如,调解案例中,新法实施前适用旧法标准索赔,新法实施后,按新法标准索赔。
著作侵权案件中,侵犯署名权的按照此标准的三倍计算,侵犯署名权并有盈利行为的按照此标准的四倍计算,造成剽窃性质的按照此标准的五倍计算。
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我是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和运用市场规律来综合考虑的,没有请律师,因此没有律师费。
其他的合理支出项目有:公证费、交通费(车费)、误工费、生活费(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和调查取证费,以及支出的诉讼费。
公证费:因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侵犯文字作品的证据必须由公证机关保全证据,个人保存的侵权证据法院不支持,因此产生合法的公证费。
交通费(车费):著作权利人调查取证、公证证据和居住地到侵权地之间产生的车费。
误工费: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著作权人必须产生时间上的支出,调查取证、公证、立案和开庭都需要时间。
生活费(食宿费):我一般以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生活费,并不以正常因公出差的费用为索赔标准,我认为让侵权人产生过重的负担不合理。
诉讼材料印制费:诉讼材料的制作会产生一些打印或复印的费用,包括一些邮寄或传真诉讼材料时产生的邮费和传真费。
调查取证费:调查侵权证据和侵权人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主体证明的费用。
在这几项中,一是我一般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来合理计算生活费(食宿费),而不是按照我的生活标准来索赔的。有的时候,我在当地的生活费支出超出了当地的生活水平,为不合理的部分,因此我并没有按照生活费的实际支出来提出索赔;二是我参照我的工作地,北京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来合理计算误工费,而不是按照高管身份的误工费来索赔。这样做属于合理维权,有利于建设和谐的社会风气。
再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必须说明著作权人文字作品创作和发表的时间,侵权单位和个人侵犯其网络著作权的时间,侵权的性质,侵犯的是哪几项内容。理由部分要说明侵权单位和个人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哪些国家规定的条款,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举证质证主要有两项工作,举证是著作权人或代理人的责任,一是著作权人或代理人要拿出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是自己的著作,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有权提出诉讼。二是著作权人或代理人要拿出侵权人的主体证明,和侵权人侵犯其网络著作权的证据,即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和其他材料。
侵权人质证主要是对著作权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可或提出反驳意见,对著作权人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经过质证后,可以确认其著作权的,应予认可。对著作权人或代理人提出的证据表示怀疑的,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反驳。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三初字第 28 号案件,被告辩称涉案网站是陈某注册的,被告只是使用和替他看管,涉案网站的所有权不是被告,因此说明我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但我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涉案“邢台大学生网”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注册信息与被告“公司详细资料”的网页中显示的网址一致,均为http://www.xtdxs.com,与公证书中涉案网页的网址也相符。被告在网页的显要位置标明“邢台大学生网 卓越联诚广告旗下网站”以及“邢台卓越联诚广告有限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字样,充分可以证明被告是经营和管理“邢台大学生网”的主体单位,应该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既然使用和管理“邢台大学生网”,就应对自己网站转载的作品和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法庭辩论是著作权人维权比较重要的阶段,如果在这一阶段,著作权人不能把证据和要求等用语言表达出来,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能产生不利于己的影响,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达不到有效的保护。
我在几个侵犯其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和被告开庭时的辩论,充分利用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被告针锋相对,驳斥被告无德无法的辩论之词,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此阶段,著作权人应把取得的证据材料充分利用,在开庭前做好庭审时辩论的准备,以应对被告的反驳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知初字第 72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市维特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负责的“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发表了我的文章。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涉案网站为“非经营性网站”,只供学习和作为参考资料,并不产生盈利,按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并说此案为我牟取暴利的恶意诉讼。
从被告的言行当中,可以看出,被告连最起码对人的尊重都没有,被告所说规定的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上法规明确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具体形式,前提条件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笔者的文章,属于客观剽窃的侵权性质,不属于免费转载的范围。
被告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都没有弄明白,就说我是恶意诉讼,在不觉中被告又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这样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来作为惩罚,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