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是实现法治社会必要的手段,建设法治社会就要使人民知法、懂法和守法。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化人著作权的一部立法,对于文化界不知法、懂法和守法的人,政府只有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让学校和社会中的自然人逐步增强法律意识。实现你尊重我的著作权,我尊重你的著作权,达到互相补充和互相完善,使著作权的保护落在实处。
学校的法制教育应分阶段、逐步进行:第一,把中、小学作为第一阶段,中、小学的学生处在基础知识的学习期间,适当地进行著作权的法制教育。有了初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会使中小学生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很好的护航,对性格的形成和人生观的发展产生很好的影响。
中、小学生接触的著作权问题相对于成人比较少,对他们的教育比较简单,教师要根据学生的年龄做适当的教育,增加他们对著作权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教师再循序渐进地教给学生一些避免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知识,提高学生对著作权的认识。
中、小学的教师处在教育事业的前沿,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方法中,言传身教起着很大的作用。在中、小学中,著作权法的教育虽然所占的比重较小,但对学生以后的人生却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作为教师,首先要知法、懂法和守法,才能教育出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学生。
培养教师的机构在培养或培训教师的时候,应在传统教育中,加一些著作权相关法律的教育。分清合理转载与侵权转载的区别,以及和抄袭剽窃的区别,采取怎样的措施避免侵权。施教人员学习法律,既充实自己的学识,又能传授给学生,会有得到成就的感觉。
第二,把大学生作为第二阶段,在人生的第二个阶段,对大学生的著作权法制教育,显得比较重要,大学时期是大学生们形成人生思想的重要时期,毕业论文的写作需要有学生对大学期间学习的心得和学识,这样才能写出具有真知的毕业论文。
俗话说:学习为根本,实践出真知。适度的实习会对大学生写毕业论文有很好的帮助,通过我的切身体会和社会观察,认为实习期在半年至一年为宜,学校的学习,目的是向社会输送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学习脱离了实际,那就会逐步变书呆子,对社会无实用,浪费了社会的教育资源。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多与社会接触,会增长自己的学识和才干,进入社会后,用自己的才能,为个人的家庭和社会作出贡献。
理论学习只有与实践活动相结合,知识才能把蕴藏的能量散发出来,通过人的学习化为才干,依附在人的身上,使拥有它的人成为对社会发展有用的人。在我毕业后,工作的十几年里,深刻认识到了这一点。
因此,在对学生和教师著作权的法制教育中,可以看出,首先是对教师进行著作权的法制教育,再通过教师对学生进行著作权的法制教育,达到先施教于己,再施教于人。促使学生毕业后,在进行文化创作中,形成尊重其他著作权人,才能尊重自己的为人准则。坚持自己创作,杜绝抄袭,但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合理引用转载。
我维权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各级的学校侵犯了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最严重的学校造成了剽窃我网络著作权的后果,在这些学校必须加强法制教育。
只有从形式上和思想上解决了剽窃和抄袭别人著作的行为,才能在源头上杜绝剽窃和抄袭的行为,改善不良的社会风气,逐步走上一个健康的、良性的文化发展之路,繁荣祖国的文化事业,形成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发展风气。
在我写作的生涯中,参考其他作品写作的文章,都会把自己的知识加进去,文字组织、段落划分都与他人的写作手法不同,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的运用更比他人严谨。这可以从我的文章在 2001 年写作,2009 年在国家级杂志发表的两篇论文的情况可以看出,两篇文章均是全文发表,没有改变现状,只是发表时题目改变了,过时了吗?作为全国有名的《建筑》杂志,则更有说服力。
保护网络著作权是大家的责任,不是一个人或一个单位的责任,通过法制教育,提高个人的法律常识,会改善社会中对网络著作权违法转载和剽窃成风的风气。
对于步入社会的文化工作者来说,进行文化创作,既有把自己的知识和学识通过作品传向社会来服务大众,也有为自己谋名利之说。
在这两种行为当中,前者是把自己的作品传给社会,如果抄袭或剽窃他人的作品,就违反了作者造福社会的本意,这种行为从主、客观上来说,抄袭或剽窃的可能性都比较小或没有,他们的行为是公益行为,作品是个人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后者为名利的行为,存在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属于私利行为,很难从主观意识中控制,只有他们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既保护他人的著作权,又能保护自身的著作权。
对出版单位来说,向出版单位投稿的作者当中,不乏抄袭和剽窃者,有的是为评职称,有的是为名利。针对这种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加强出版单位审查的力度必不可少。在维护著作权的案例中,经常发现出版单位为摆脱责任而采取各种方法来免除赔偿责任,这只能说是无法律意识的表现。如果免除他们的赔偿责任,则是助长抄袭剽窃之风。
对经营单位网站的单位来说,单位网站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文章,只要没有来源和作者,均可以认定是此单位的作品,拥有版权。
在一些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案例中,有些单位认错态度较好,这种做法值得肯定。敢于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错误,这种单位再做其他的事情也可以让人放心。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民初字第 41 号民事调解,被告肇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 815 号民事调解,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 339 号民事调解,被告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 509 号民事调解,被告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 00449 号民事调解,被告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 430 号民事调解,被告某市建筑行业协会。
以上这几个案例,侵权单位基本上都能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事实面前,勇于承担责任。他们的行为使我的维权调研缩减了时间,制止更大的财产投入,我在这里表示感谢。
还有一些单位在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案例中,明明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属于单位剽窃的性质,却让下属承担全部责任,来推卸自己的责任,这种做法让人无法接受,作为维护单位网站的网站负责人,他们在工作时把文章发布在单位的网站上,应当承担管理的责任,以单位名义发布的文章,单位应当承担剽窃的责任,因为单位网站负责人维护单位网站是单位的工作,不是个人行为。
在北京的一个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为北京网赢天地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三初字第0001 号民事调解,被告为安徽省华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我在与其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以上单位都是让网站负责人负责向我赔礼道歉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单位的侵权责任,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发表,为客观的剽窃事实。他们为了逃避责任,把本属于他们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到下属的身上,自己作为无事人躲到一边,连最基本的社会道德都没有。
单位在经营自己网站的时候,多一些社会的责任感,会减少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单位合理转载网络文字作品是对著作权人名誉的一种良性宣传,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有利于祖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对于单位来说,应当有义务教育单位网站的负责人,转载网络文章要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以自己名义发表的视为剽窃。通过著作权法的教育,让单位网站的负责人逐步认识到合理使用的标准。若单位的领导不懂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可请社会上有经验的专家到本单位培训单位网站的负责人,经营管理单位网站应该注意的地方,避免侵犯其他人的网络著作权,使单位避免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转载他人网络著作的工作中,其负责的网站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合理转载。从其负责的网站再把文章转载出去的单位和个人,会看到其注明的来源和作者姓名,会形成合理转载的环境。没有署名的转载,以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发布,以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发布,只会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后续转载的行为中,继续被动地侵犯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如果把每个转载单位和个人视为源头,其负责的网站合理转载,会形成合理转载一条线的环境;其负责的网站侵权转载或抄袭剽窃,会形成侵权转载或抄袭剽窃一条线的环境。
从转载源头抓起,规范其行为,有目的地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控制好转载源头,避免转载源头侵权,给以后再转载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合理转载的环境,将会大大降低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次数,使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工作更加合理。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离不开著作权人自己的保护措施,首先,著作权人应该懂得著作权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果著作权人自己都不懂法,那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会减弱很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著作权人是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第一主体,没有著作权人对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就会降低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著作权人在写作的过程中,学习一些基本的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既增加了著作权人的学识,又使著作权人懂得了一些法律,对网络著作权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比如说,懂得著作权法,知道合理转载与侵权转载或抄袭剽窃的区别,会从思想上提高认识,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避免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损失,以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只有自己认识了著作权的问题,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才能得到最初的保护。文化发展的市场才会归于合理,止于强大。
现今社会,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现象非常突出,原因多出于有法无教,有德无行。中央政府制定法律,本意是保护网络著作权,但因为没有合理的制度和教育方式把法律教育给接触著作权的人,造成大多数的人不知道相关法律,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加强著作权人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对于著作权人的法制教育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著作权人自己学习法律,另一种是著作权管理机构可在社会上组织著作权法相关法律的教育,以提高社会上的法律知识。
文化团体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不容忽视,有相当一部分的文化团体对现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究其原因是这一部分的文化团体对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没有学习或研究不深入,对合理转载、侵权转载和抄袭剽窃认识不清,导致对网络著作权没有尽到保护的责任。
针对文化团体,要有步骤、有区别地进行法制教育。第一,各地应成立知识产权领域中专职的法律教育机构,以保证法律在制定以后,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二,专职的法律教育机构应聘请社会上对于知识产权中专利、商标、著作权三项相关的法律有研究和成果的专家或学者,达到所才有所用,使有专业才能的人造福社会,并实现网络著作权切实有效的保护。第三,专职的法律教育机构应有目的地培养一批立志保护著作权的学员,加以调教,让他们在以后的发展中成为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生力军。
专职的法律教育机构应由国家版权局设立并统一管理,以强化管理的力度。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常用的适用法律,应在法律教育中有所体现,以加强受教人群法律知识的内容,提高法律知识的水平。对于以后出现知识产权的争议,能正确理解权利人合法的正当要求,在避免损失扩大的前提下,尽快解决纠纷,为双方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文化团体针对自身的情况,可以在内部收藏一些网络著作权相关的书籍,供内部人员学习,采取这样的方法可以降低文化团体为提高法律知识投入的成本,对初步保护网络著作权起到快捷的效果,降低自身侵权的风险。
各行业的协会组织、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单位和个人是从转载源头避免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主要行为者,转载行为是合理转载还是侵权转载,考验着这些单位和个人的法律知识。
法制教育对这些单位和个人非常重要,从转载源头上保护网络著作权,是实施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比较重要的一步。解决了转载源头的侵权行为,第二层次的转载行为就比较好控制了。
做到这一点,加强各行业的协会组织、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知识是必不可少的。每个单位和个人通过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初步掌握一些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再通过向专职的法律教育机构求教,完善对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和适用,达到对网络著作权有效保护的主观环境。
在转载的过程中,没有署名的网络文字作品不要转载,不署名的作品基本上转载即侵权。提高转载网络文字作品时的认识,严格审查正常工作中管理和检查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传播文字作品争议比较大的一个传播主体,在我的案例中,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转载文章时没有署名。有些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调解或判决胜诉。有些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让我撤诉或败诉。
在我维权之初,网络服务提供者基本上没有不署名转载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思想认识。
在维权调研进行到中期时,逐渐认识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转载没有署名的网络文字作品,特别是属于学术论文的文章,没有给作者署名,造成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给文章作者的名誉造成一些影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转载没有署名的文字作品后,会有另外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的网站上看到此未署名的文字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首先侵害了相应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另外的单位和个人继续转载此篇没有署名的文字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又损害了相应著作权人合理传播作品的知名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制教育,以实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知识和对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认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制教育,通过自学和参加培训学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应该注意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未指明作品……的名称或者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项(二)栏中规定:16、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一般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被诉作品……构成侵权。
“知道”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19、在下列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被诉作品……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4)对服务对象上传的被诉侵权作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的;
2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针对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仅指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掌握以上规定的法理知识,明确不署名转载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与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亦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不署名转载的侵权行为属于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管理的工作有问题,应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制教育,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意识,避免因为不懂法律的适用性,承担本不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亦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一份力。
转载,顾名思义为转播发布。合理的转载,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能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良性发展,能使一些人看到别人的作品,而让自己的学识和修为得以提高。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下,转载共有两种形式:第一为合理转载,第二为侵权转载。
合理转载的特征:注明作者的姓名,注明来源,无盈利的行为;侵权转载的特征:未注明作者的姓名和来源,或在转载的过程中有盈利的行为。
在合理转载的过程中,转载文字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是一种无私奉献的行为,单位和个人的文字作品既属于私有,同时又属于社会。如果每部文字作品在其著作权人手中,对社会不会有大的作用。只有在社会上流传,才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影响。
纵观历朝历代,文字作品若不流传,最后的结果只能有一条路,绝迹。不好的文字作品不能流传无所谓,好的文字作品若绝迹,对民族文化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好的文字作品中,有一些是文学作品,它能极大地丰富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有一些是学术论文,它是人类社会前进最有益的推动力,对社会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侵权转载的过程中,转载文字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他们首先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或著作财产权,侵犯著作人身权使著作权人丧失了应有的名誉,署名转载会相应地扩大其著作权人的名声,因作品中对社会有益的成分,使其著作权人产生良好的社会名誉。不署名转载会让人对作品的归属产生疑问,多次异域重复转载,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著作权人的迷失,最终更不容易找到出处。
我的一篇文章,题目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在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发布转载中,共出现五种侵权形式:1.有意或无意把我的名字和来源去掉,造成不署我名字的侵权转载;2.以更换了文章题目,删减了一部分文章内容的形式来转载;3.在文章的网页上发布广告信息盈利;4.发布发表本文的一部分内容,不注明作者姓名和来源,造成抄袭的后果;5.以自己的名义和署侵权者的姓名发布发表。在侵权转载或抄袭剽窃的过程中,我的这篇装饰设计理论的专业论文被更换了题目,部分文字被删除或段落被打乱,文章变得面目全非。
我在国家级报刊上发表的另外四篇论文,侵权情节也没有比这一篇在我的新浪博客“意海”上发表得严重。在社会上,侵犯这篇文章网络著作权的单位和个人,给我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在维护该篇文章网络著作权的过程中,只有少数侵权单位和解此案,多数为判决,而且多为拒不承认侵权的事实,不向我道歉和赔偿。
通过上述情况分析,侵权转载的基本形式有:
1.注明来源,注明作者不详;2.没有注明来源,注明作者不详;3.注明来源和作者,转载时删改作品的内容或题目;4.以上这几种转载的形式,并发布广告;5.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在经营性网站进行盈利行为的转载。这几种转载的形式不具备署名和来源,没有不盈利行为的特征,不属于合理转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三初字第 164 号民事调解,被告山东工商学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278 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一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这两个案件中,转载的基本形式是第一种,性质属于侵权转载。
抄袭的基本形式有:
对少于半数文字作品内容引用的发布发表,没有注明关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的信息。这种形式属于抄袭独有的特征,主要的判断是发布发表的部分文字少于原文字作品的半数。
由北京某设计公司投资组建的某设计学校在发布设计培训广告时,发布了我的原创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前三段做广告宣传,约占文章的 22%,发布过程中没有注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的信息,使这部分文字与作者毫不相干。
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我和北京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后,他让我撤诉,然后就挂掉电话。在这次沟通中,北京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赔礼道歉,也没有承认侵权和自己的错误行为。这样的结果,可以视为侵权单位无视国法和社会公德。
剽窃的基本形式有:
1.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发表其他人的文字作品;2.署名发布发表其他人的文字作品;3.在其他人文字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删改或篡改,文字内容仍达到原文字作品的 50%以上。这三种形式都属于剽窃的特征,而不属于抄袭的领域。
第三种剽窃形式,我共有三个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 10994 号民事调解,被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我的文章“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发表后,被告于 2008 年 9 月 19 日在其公司网站以“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为题目,以“质检部 李某”的名义发表了这篇文章,与我的文章相同的部分约占全文的 67%。
案例二: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二初字第 13 号民事调解,被告铜川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我的文章“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发表后,被告铜川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网站上以“企业论文 浅谈施工现场管理的重要性 工程部 王某”的名义发布了我的这篇文章,发布的形式是在我的文章基础之上删减一部分,局部略有改动,发表的内容占我文章的绝大部分。
案例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知初字第 211 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立、屈斌超律师。被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zn-test.cn/policy_detail.asp?id=17上发布的“项目施工中的质量控制与管理”文章中,抄袭了“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这篇文章约 1300 字的内容。法院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
在维权的过程中,我发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网站《审务公开》栏目《审判动态》中发布“刊登文章需谨慎 巨额赔偿悔莫及”(网址http://www.xbfy.gov.cn/shenpanshow.asp?id=2493)。
内容为——
“近日,民三庭受理了 2 起王永涛与常州市长新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人身权纠纷案。原告王永涛的 2 篇文章……分别在《项目管理与建筑经理人》杂志上发表。在文章发表后,被告常州市长新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网站上刊登了原告的这两篇文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永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每篇文章 1 万元赔偿金,最终本案以 2 篇文章 7000 元的金额成功调解。
“法官提示:尽管当今网络比较发达,在网上刊载文章也非常普及,但要注明是转载还是原创,切勿剽窃他人劳动成果,以免给自己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反而得不偿失。”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分清转载和抄袭剽窃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努力使双方当事人得到互相谅解。他们的服务态度值得表扬,其司法行为合理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转载的特征和抄袭剽窃的特征是不一样的,我通过此文让有转载文章的单位和个人分清转载和抄袭剽窃。在转载网络文字作品的时候,分清作品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使自己免除不必要的损失,让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得到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