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等立案时发现,这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需要提交侵权单位主体证明的立案材料,是本地工商局打印盖章的主体证明。
这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立案提交侵权单位主体证明的规定,造成我在这几个地方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各自增加了一部分车费、误工费和在当地工商局的查询打印的费用。
通过对网络著作权的维权调研,对于这一部分的合理支出,我认为这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应该改变提交立案材料由当地工商局打印侵权单位主体证明并盖章的做法,以当地工商局网站上查询并拷屏打印的侵权单位主体证明的材料作为立案材料,这样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尽快和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对有些以提交立案材料由当地工商局打印侵权单位主体证明并盖章的人民法院,应在其内部完善立案材料提交及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监督和管理的有关领导,应加强对立案执法人员的法律指导,及时完善立案庭的执法工作。只有人民法院在不断执法的过程中,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才能以合理的执法行为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我在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时发现,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人民法院与工商局协作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立案前查询提供主体证明的问题,“《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和建设》第一章第一节”已提出侵权单位的主体证明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网址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并拷屏打印,作为侵权单位主体证明的证据。各地的人民法院应统一以这一条建议为准,可以使著作权利人减少到侵权地工商局的合理支出。
这一条的实施,能尽最大努力地保护网络著作权,降低著作权人维权的诉讼成本,有效降低诉讼风险。
第二是审判中和判决后企业注册资金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判中和判决后,侵权单位如果把企业注册资金全部提取,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失去一项有效的执行财产。在“第四章第二节”,我提出工商局应配合企业的开户银行冻结企业部分的注册资金作为社会保证金,如果有了这一条的规定,就会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一部分案件执行难的困扰。
第三是执行期间企业变更住所时的执行问题,著作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侵权单位如果变更经营地址,那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找侵权单位新的经营地址就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执行案件的有效执行。
前一个的问题是解决从工商局取得侵权单位主体证明材料的问题,从工商局网站查询并拷屏打印的侵权单位主体证明的材料作为立案材料,会降低著作权人到侵权地工商局的合理支出,降低著作权人诉讼成本的同时降低了著作权人向侵权单位索赔的数额。
后两个的问题都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所联系,企业在工商局注册后,基本上都会把注册资金全部提出来用于经营,注册资金成为一纸空壳。当侵权单位提出全部注册资金,并变更经营地址,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就很难得到有效执行,造成执行难的后果。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两个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单位都属于这个类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关于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中,被告南宁腾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腾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把企业注册资金全部提取并变更了经营地址,开庭时被告经法院传唤后未到场。我为了尽快结束维权调研,减少维权调研的成本支出,被告的行为致使我在审判的过程中,提前撤诉结束此案件,以后查询到被告新的经营地址后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中,被告杭州万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把企业注册资金全部提取并变更了经营地址,在其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就失去踪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先关机、后停机,再也无法联系,造成我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法追回,我的网络著作权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后来执行立案,执行法官通过和公安部门联系,查询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联系上,才追回部分执行款。
以上两被告逃避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在变更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之后便无影无踪,使我网络著作权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维权都难以维护。通过我在网上对以上两被告的查询,了解到他们在网上的评价非常不好,被告南宁腾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腾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恶意逃避公司内部人员的工资等报酬的民事案件早已在南宁曝光,被告杭州万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恶意逃避社会债务在网上亦有公布。
通过维权调研,我针对部分执行难的案件,在“第四章第二节”提出的工商局应配合企业的开户银行冻结企业部分的注册资金作为社会保证金,以利执行案件的有效执行。工商局对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配合,既能保障著作权人维护网络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又能对社会上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也能肃清一部分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建设中的糟粕,还著作权人因侵权单位侵犯其网络著作权而遭受的损失和名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 19393 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至今不向我书面致歉和赔偿损失。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三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台卓越联诚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在其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向我赔偿损失。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知初字第 88 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其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 278 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一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我起诉后,至今未和我有任何形式的沟通。在开庭时被告未派代理人出庭答辩,其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也未向我道歉和赔偿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 132 号民事判决,被告昆明定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5223 号民事判决,被告沃德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被告在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我主动给他们打电话之前,一直没有向我道歉和赔偿,对他们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没有主动承认侵权的思想认识,没有诚意和解和道歉的举动。直到 2011 年 1 月底,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三个多月后,我主动给他们打电话后,被告单位才向我支付了赔偿金。
这种无视法律尊严的行为,只靠通过执行立案,执行判决的金额是不能制止侵权单位的恶意行为,应当予以法律上对其行为的制裁。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的有效协作,会在司法上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单位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对侵权单位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促使侵权单位尽快和解或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相关著作权利人支付赔偿金及履行判决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结案,以解决网络著作权的纠纷。
网络文字作品著作权的领域,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的协作主要体现在执行阶段。有一些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单位,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然不对我道歉和赔偿,侵权单位的行为应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规定实施对侵权单位的法律制裁。
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确定拘留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对其侵权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公安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对侵权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
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对一些单位的侵权行为惩罚过轻,造成这些侵权单位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肆意侵犯相关著作权利人的网络文字作品,而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没有思想上的认识。在我追究其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时候,找出各种理由来逃避向我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对一些单位的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角度下,从重判决。
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有效协作的结果,使相关适用法规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得到具体的体现。这时公安部门的介入,会有效的对侵权单位予以司法上的制裁,威慑侵权单位的恶意行为,实现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目的。
我认为,公安部门对侵权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拘留的期限,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中的规定,可根据侵权单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轻重做出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具体实施拘留的期限,量刑做到不轻不重。
公安部门只有加强和完善对侵权单位的执法措施,对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的配合,才能在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方面做到基本完善。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的配合,使著作权人维护自身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得到保护,让恶意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的协作决定了网络著作权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会对社会的和谐建设产生一定的影响。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配合得好,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就会减少或者消失,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因此得到切实的保护。
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协作是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另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在一些社会自然人备案、经营或管理的一些网站,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个人网站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侵权情节之恶劣,数量之多,令我难以用语言来形容。
基于社会上个人网站侵犯我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侵权形式多样化,剽窃性质的也不少。在通过电话联系后,大多数的侵权人反应淡漠或无理狡辩,双方沟通没有结果,我决定用实际行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通过维权调研,我发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网站对备案个人网站的社会自然人的公开资料,只有经营的主体姓名和备案时间,没有在人民法院立案需要的社会自然人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造成我对这一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无法立案,无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在一些地区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个人网站,我前往当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查询侵权个人备案网站的信息,被负责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的工作人员告知,备案个人网站社会自然人的私密信息,个人提供身份证明后也不能查询,只有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才能查询。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的材料中,提供侵权主体的证明才能立案,我从侵权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拿不到侵权人个人的身份证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立案。
从以上在维权调研的过程中取得的情况可知,我在其他途径查询不到备案个人网站社会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通过到达侵权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也不能拿到侵权方个人的身份证明、地址和联系方式。
这时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协作才得以突出。人民法院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关于提供社会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地址和联系方式与信息网络产业部门的协调配合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我认为社会自然人备案、经营或管理的网站侵权时,社会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取得,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可采取到侵权地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除民事起诉书和社会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外的全部侵权资料。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民事起诉书可写明社会自然人的姓名和已知的其他立案需要的资料,签名后先提交,人民法院立案庭应予以支持。维护合法权益的著作权人或其委托人,在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准确的信息后,再补充社会自然人的详细资料。
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除缺少社会自然人身份证明之外的全部侵权资料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向法院提供侵权网站备案社会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个人网站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完成立案的工作。
在社会自然人备案、经营或管理的网站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发生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不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相关著作权人则无法立案。只有人民法院立案庭主动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协调工作,才能有效地保护网络著作权。
第二,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庭不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人民法院立案庭应给立案人(著作权人或其委托人)开具证明,说明人民法院委托著作权人或其委托人前往侵权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查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网站及其负责人的备案资料,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予以办理。著作权人或其委托人拿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再到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
这两项对于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网络著作权非常重要,没有这两项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难以立案,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无法追究。
在个人网站侵犯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对这两项应予以允许并做出相关规定,配合和支持著作权人的维权行动,才能在司法上对网络著作权做出相应的保护,制止社会上的纠纷。
网络著作权的社会保护工作由与著作权有接触的、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及一些管理部门组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就是属于其中之一的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著作权的保护就是对接触到网络著作权的个人网站的审查和监管,在发现问题之前做好防范和管理工作,出现问题后,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著作权人,为保护著作权提供个人网站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尽一份力所能及的贡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维护网络著作权,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没有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配合人民法院,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工作就会缺失一块领域,侵犯著作权的个人网站负责人则逃避了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保护著作权之外,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密切合作,是网络著作权在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领域的合理结合,体现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各行业的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决心。
树立以服务型的心态来服务社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就会认识到自身单位的社会责任,才能会对社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作用有所理解和认识,在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中,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司法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工作中,应发挥积极的、主导性的作用,主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密切合作,共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贡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