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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核心概念界定

一、ESETT课程评价体系的核心概念界定

(一)课程评价的定义

学术界对“课程评价”这一概念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论述。课程评价虽然主要是对课程这一客体进行评价,但是因为评价取向、评价目标、评价指标、评价途径及研究出发点等方面的差异性影响,学者们对课程评价的定义也有一些区别。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目标-方式说”(赵春鱼,2016),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课程评价的目标及课程评价的方式着眼。二是“构成要素说”(杨洋,2017;孙洪涛,2016),这种类型的定义主要从课程评价的构成要素出发来进行定义。三是“建设层次说”(窦艳,2019),这种定义主要是以学校建设需求为课程评价取向。四是“功能-属性说”(郭芳芳、史静寰,2017;薛继红、王爱玲,2017;王润、张增田、章全武,2018;赵建义、赵永强、王爱国,2019),这种类型的定义则是从课程评价的属性和功能入手。

对“课程”一词的定义,教育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各种观点和争议。“评价”同样是社会科学领域颇具争议的概念。课程评价作为“课程”和“评价”的复合名词,其定义和内涵也不可避免地陷入百家争鸣之中。笔者认为,课程评价是以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通过科学的评价指标对课程的价值和效果进行评估的过程。

(二)ESETT课程评价的定义

ESETT课程评价是一种基于“五需”,即学科发展需求、课程教学需求、学生发展需求、用人需求、兼顾专业发展和人才培养需求的新型教学评价体系。ESETT课程评价体系涉及五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用人单位管理者(employer managers)、教学管理人员(teaching administrators)、教师(teachers)、专家(experts)、学生(students)。这种课程教学体系十分适用于高职刑事法律实务,具有较强的指标作用。

二、学分制在当代法学教学应用中的核心概念界定

(一)学分制核心概念

如图1-1所示,为了更为直观地了解学分制,笔者重点从学分制核心概念构成的三个角度,即学分制的起源、学分制的定义、学分制的类型进行详细介绍。

图1-1 学分制核心概念构成

1.学分制的起源

学分制是由美国卡内基教学促进基金学会提出的,是衡量获得某个学术学位的重要依据,如博士学位、硕士学位以及学士学位等。1984年,美国的哈佛大学医学院首先运用学分制。21世纪初,学分制在美国各大高校得到了广泛的普及。

2.学分制的作用

学分制是一种现代型的管理制度,一方面可以了解学生的实际学习状况,另一方面可以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管理。具体而言,学分制的要求较为宽泛,只要学生掌握相应的知识,即可获得相应的学分。

3.学分制的类型

随着时代的发展,学分制出现了不同的类型。下面重点介绍三种常见的学分制类型,以便为法学教学的创新和实践提供必要的思维指导,促进法学教学的良性发展。

(1)学年学分制。学年学分制兼顾了学分制和学年制的两种特点,即学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学习更多的知识和积攒相应的学分,旨在充分满足学生的全方位发展。

具体而言,在运用学年学分制的过程中,法学专业的教师可以结合实际教学需要,设定相应的必修课程,如将法学专业的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公共课列入法学必修课中,将其余与法学必修课相关的课程列入选修课中。这种制度的优势是学生可以在掌握基础的法学专业知识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的实际法学学习个性化需要,选择多样性的内容,在拓展学生法学学习视野的同时,为整个法学教学的有效性赋能。与此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通过构建社团的形式,参与到对不同法学知识的探究中,更为细化地学习相应的法学知识,构建具有层次性、结构性的法学知识。

(2)完全学分制。完全学分制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以绩点和学分作为学生学习质和量的计量单位,以学生取得必要的最低学分为标准。完全学分制兼顾多种教学体制,如绩点制度、淘汰制度、导师制度等。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满足不同法学基础学生的学习需要。对于优秀的法学学生而言,他们可以提前学习相应的法学知识以及撰写毕业论文。对于基础薄弱的法学学生而言,他们可以结合个人的法学基础,适当地延长法学知识的学习时间,更为扎实地掌握相应的法学知识。这种制度的优势还体现在,学生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法学学习基础和能力,设定相应的学习计划,自主进行法学知识的学习,增强个人独立的法学知识学习能力。

(3)附加学分制。附加学分制是一种以课堂之外的实践活动为基准的学分制形式。在本科类法学专业授课中,此专业的学生需要获得不少于10个课外附加分。学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这些学分,如文体活动、社会工作、学术活动、学科竞赛等。在开展上述活动的过程中,教师可以将法学知识融入其中,如组织学生模拟法学大讲堂开展相应的学术活动,促进他们法学逻辑思维的形成等。附加学分制的设立目的是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的全方位发展,增强他们未来职业的竞争能力。

(二)实行学分制的条件

1.导师制为学生在法学专业选课中提供必要指导

受到传统教学方式的影响,部分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难免出现无法有效选择相应的法学科目以及在学习中缺乏自我有效管理的状况。对此,在法学专业学分制的开展过程中,笔者认为落实导师制度十分必要。此种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选课。在法学专业相关科目的选择过程中,教师一方面考虑学生的法学专业学习水平,另一方面综合运用个人法学教学经验,在学生进行法学专业课程的选择上提供必要的指导,让他们真正选择适合个人的法学科目。

(2)学习。在法学专业相关课程的学习过程中,教师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了解他们相应科目的学习状况、遇到的问题等,并结合学生的法学专业基础给予必要的指导,实现精准的法学课程教学。

(3)辅导。学生在法学课程的学习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心理问题,如针对某一知识点产生较为强烈的畏难情绪。对此,高校教师可以适时地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并向学生讲授科学的疏导心理的方式以及法学学习方式。比如,教师可以让学生将一个高难度的知识点划分成几个部分,并思考解决这些知识点的途径,如网络搜索、请教他人等,从而使学生在教师的辅导下更为冷静、全面地分析问题,克服他们的不良心理,发挥法学教学的辅导性作用。

2.弹性学分制增强法学专业教学的开放性

弹性学分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学专业学生的实际学习需要,增强法学教学的开放性。弹性学分制满足学生法学学习的需要性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法学基础差异性的需要。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可以结合个人的法学学习基础以及学习需要,进行针对性的法学课程选择,即具有较大的法学学习自主权。第二,满足法学学习异步性的需要。学生在实际的法学学习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共同制约,导致实际的法学学习缺乏同步性。对此,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法学学习状况,选择提升法学学习进度,或是延长法学各个专业的学习时间,实现异步式的法学学习需要。比如,有些学生为了更为积极地投入“双创”学习的过程中,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异步学习,即先在社会上进行实践,掌握更多的法律专业知识,然后再回到学校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法学学习。总之,通过开展弹性学分制,高校可以为学生提供更为多元的法学学习场景,增强此门课程教学的开放性,满足法学专业学生的学习需要。

3.选课制促进法学专业学生学习自由的最大化

选课制促进法学专业学生学习自由的最大化表现在于以下三点:

(1)课程内容选择自由的最大化。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法学学习状况,以个人在法学专业学习中存在的知识漏洞为依据,选择相应的法学专业课程。

(2)自我管理自由的最大化。学生在选择相应法学科目后,可以灵活安排具体科目的学习时间、学习内容,即制定相应的学习计划,更好地进行自我学习管理。

(3)个性化发展自由的最大化。在进行法学专业相应科目的学习过程中,学生可以从个人的法学学习优势出发选择相应的法学科目,更为重要的是,学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学习潜能,实现跨学科、跨年级的法学科目学习,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自我发展的需要,增强学生的综合法学学习能力。

三、以司法公正观为指导开展法学教学创新的核心概念界定

(一)“公正”释义

公正问题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是很多学科关注的重点,所以学者们从本学科视角出发界定公正,使公正的内涵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学科烙印。不仅如此,即使同一学科,甚至同一个人,也会在不同的层面探讨和研究公正。因而,准确界定公正并非易事。为了更为直观地呈现公正的定义,笔者着重从“公正”释义中的四个角度论述“公正”与“得其应得”之间的关系(图1-2)。

图1-2 “公正”释义

1.“得其应得”是公正的本质要义

尽管人们探讨公正的层面和角度不同,并且形成了许多迥异的公正概念,但综合来看,还是存在一个较为集中的基本的认识,即公正是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均衡合理,不过多,也不过少,或者说“得其应得”。

2.“得其应得”的公正内涵追溯

“得其应得”的公正内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雅典的梭伦。他从政治管理的角度得出,正义就是“给人以应得”的判断。他在雅典的改革就是以公正、不偏不倚为价值基础的,正如他所写的诗歌中表达的思想:“我拿着一只大盾/保护双方/不让任何一方不公正地占据优势……我制定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梭伦对“得其应得”的公正认识奠定了西方公正思想的根基。亚里士多德将公正作为一种结果,同时将它与人的行为相联系,并指出,一个人做了什么就得到什么回报,才最公正。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公正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他对公正的这一定义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国近代著名哲学家穆勒则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公正在于“得其应得”的本质,他说:“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东西为公道;每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福利或遭受他不应得的祸害为不公道。”美国现代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进一步提升了“得其应得”之于公正的地位,他指出,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有效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公正就不可能在社会中兴盛。 马克思在谈论公正时,大多数将其与分配联系在一起,即把“一定的道德体系所认可的对社会成员之权利和义务的恰当分配” 视为公正。虽然他没有给公正下过定义,也没对它做出专门的说明,但是,我们可以推断,他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可能是沿袭了当时人们的一般用法,即用正义指称“给每个人以其应得”

3.我国对“得其应得”的定义

在我国,将“得其应得”作为公正要义也早已有之。孔子就曾说过,“义者,宜也”(《礼记·中庸》),即“义”就是合宜,既不过之,也无不及,而“过分”与“不够”都不是合宜,也就是不公正。以此观之,公正就是适中与适宜,是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道”。王海明教授从正反两个方面指出,公正就是给人应得,就是一种应该的回报或者交换;所谓不公正,就是给人不应得,就是一种不应该的回报或交换。吴忠民教授则将“得其应得”的公正本质运用于解释社会公正问题,并指出,所谓社会公正就是给每个人他(她)所应得。 “得其应得”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公正的基本认识。习近平曾切中肯綮地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这一思想同样涵盖了“得其应得”的要义。

4.“得其应得”被定义为公正本质要义的原因

“得其应得”之所以被古今中外作为公正的本质要义,根本原因在于它符合人类朴素的公正观念。《圣经·旧约·申命记》中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视为理所应得。中国自古也把“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视为天经地义。现代社会中,责任大小与违法程度相匹配,罪责刑相适应也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得其应得”也是本书对于“公正”的基本界定。

(二)司法公正观界定

1.“司法”及其性质

现代意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在国外,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司法就是法院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司法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检察与审判活动。广义司法还应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司法的中心应该是也必须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整个诉讼活动都应该围绕着法院审判进行。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须介入,唯独法院不可缺少。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应服务于审判,通过审判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由此可见,司法是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从这一认识中我们可以得出司法的一些重要特征。

(1)司法的政治性。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司法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对案件的裁决,促进社会稳定,来达到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因此法院、法官都应该具有政治意识。曾经担任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就曾说过,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一定要懂政治,不懂政治绝不会懂法律,如果司法工作者不懂政治,有法也不会司。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是穿法袍的政治”

(2)司法的社会性。司法是实现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也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在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司法机关充当的是后防人员和消防队员的角色。其主要职能在于:首先,解决社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发挥减震器的功能;其次,通过刑事裁决,司法机关将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预防他们再次犯罪,也教育社会公众遵纪守法;再次,司法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达到平息纷争,弥合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功效;最后,通过民事和行政裁决,司法机关明确了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各方“得其应得”,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更加安定有序、稳定和谐。由此,司法的社会性足见一斑。

(3)司法的专业性。我国古代,从鲁国的大司寇孔子到后来的科举取士高中者兼理地方司法,无不说明司法从来就不是全民性的工作,而是精英职业的专门化工作。司法的过程是司法人员依据事实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专业知识积累和实践能力训练,是不可能正确司法的。

(4)司法裁断的终局性。

①司法裁断终局性表现。司法裁断终局性表现为两点。首先,终结性。在社会其他裁决手段都不能发挥作用时,司法能够作为最后的裁断出现。其次,稳定性。司法作出的裁断是最后的、一锤定音式的终极裁断,一般情况下不能被否定,不会被推翻。

②司法裁断终局性意义。司法裁断具有终局性,是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的共性。终局裁断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是必不可少的,悬而未决、无法彻底平息的纠纷不仅消耗了人们的精力与时间,也使社会公平正义长期得不到伸张,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社会需要终局的裁断机制,且这个机制能使人“得其应得”,使人们获得心理平衡,也使人们的生活恢复到正常状态。同时,通过终局裁断,社会秩序得到修复,公平正义得到彰显,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2.司法公正的概念及其特点

司法公正观中最为关键的范畴是“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正类型,司法公正既有公正的一般特性,也有自身独特个性。

(1)司法公正的概念。司法公正的含义如何界定,学界对其认识尚不一致。中外学者从各自的视角研究与使用司法公正,形成了不同的司法公正概念。

①司法公正概念的聚讼与共识。在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司法公正被表述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纠纷获得圆满妥善的解决。我国学者对司法公正有多种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概念大体上可以归属于“结果本位的司法公正理论”和“程序本位的司法公正理论”两大类。虽然表述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这些观点都从过程与结果的视角,兼顾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为内容来讨论司法公正。换言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被视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目标、核心内容或基本要求。

②本书观点。司法公正是一种集实体、程序、感受于一身的公正形态。或者说,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使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获得“得其应得”的一种感受。司法公正核心内容除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外,也应该包含感受司法公正。“感受”是指主体接触外界事物得到的影响或者体会;感受司法公正是人们直接或者间接接触司法个案后,对案件中各方是否“得其应得”的一种内心体验。感受公正是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直接感知与结果检验,因而是比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更高的要求。

(2)司法公正的特点。

①司法公正属于矫正的公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公正分为分配公正和矫正公正。矫正公正是一种恢复性公正类型,在人们违反了秩序的稳定性或者说违反了分配正义的时候才开始出现。因此,矫正公正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势在必行了。从一定意义上说,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而司法通过公正的裁判,对被扭曲或混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塑,对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修复,以达到矫正的目的。以刑事司法为例,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剥夺行为者的财产、权利、自由,甚至生命的方式,使侵害者受到损失,得到惩罚,使他们“罪有应得”;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救济受害人,使他们得到赔偿或者慰藉。

②司法公正主要表现为个案公正。个案公正是相对于整体公正而言的。法律具有普适性,是针对所有人的规则,旨在实现社会一般公正。司法是具体的,是围绕每一起具体案件展开的。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具体纠纷,解决特定人之间的矛盾,因而司法公正不是空泛的、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的公正、特定化了的当事人的公正,或曰个案公正。当然,人们也会从整体意义上评价司法公正,但其基本依据与感受仍然是个案。只有个案公正的叠加效果才能形成司法整体公正的印象,而个案不公正必然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因此,可以说司法公正主要表现为个案公正。 CEjyxgtSNsZHvhBXJNTy/XBw/n8Y5mVQpWibRaFqYzTvUBx32PunbzZNzu6RRK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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