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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三
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裁判要旨】

开具发票应为协作义务,义务人若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该类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付款方对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当事人对开具发票时间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

【涉税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甲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乙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冠城中心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按照付款条款分期支付建设用地合作价款31600万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负责冠城中心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甲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9月1日分别向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乙公司共向甲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22454300元。甲公司将北京市国土局向其开具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后移交给乙公司。2002年至2003年9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拆迁款项。乙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付款共计256606376.25元。2003年11月26日,乙公司取得了涉案海淀区8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5月,乙公司在对涉案地块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部门告知乙公司,必须提供地价款发票及拆迁补偿款发票等清算资料,仅凭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而没有相应合法发票,即便该两项支出已经发生,也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进行抵扣。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开具与涉案地块11386万元(拆迁补偿费用性质)转让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如甲公司客观上无法开具上述票据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开具,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56469600元。

【争议焦点】

1.基于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甲公司在收取相应款项后,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甲公司拒不向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导致乙公司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扣除相应款项,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甲公司赔偿。

2.双方未约定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期限,法律未规定付款与开票必须同时进行,乙公司索要发票之日应视为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与发票对应的经济权益遭到损害时,应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2015年12月31日,税务部门出具的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整改意见中明确乙公司提交的收据、资料复印件等材料无法抵扣土地增值税,此时,乙公司方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

3.开具发票既是收款方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付款方的权利,应从付款方明知发票没有开具,也就是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从收款方拒绝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就意味着只要付款方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收款方就可以不用开具发票,违反了国家现行财务及有关会计制度。乙公司在交易时明确知晓税务及财务制度关于发票的规定,故其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时,即2003年9月起算。

【法院裁判观点】

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做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做出规定。因此,在双方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甲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乙公司又向甲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限依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至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

【税务律师案例评析】

1.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请求开具发票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有些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民事义务,并且是合同的附随性义务。在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临泉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就民事合同而言系附随合同义务”。 有些法院则认为,开具发票是行政义务。在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辽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开具发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请求权的范围,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三年”的规定。

3.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问题。

在确定开具发票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限应该从哪个时点起算呢?本案例裁判法院认为:直到2015年12月31日,乙公司收到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预报回复后,才知道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复印件无法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抵扣。此时才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017年11月1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到乙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付款方和收款方可以对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时点即双方约定的时点。在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风险提示】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当事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开票诉求。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对此做出约定。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zwz5xIs4g6heTpHSZd0nrLp8PZSESj/tqfB56FKhqwefA9sA0ZkRcY8P4Ylq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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