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驳回了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判令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的购房款20686.68元的税款主张。
法院认为,首先,增值税税率增减的后果应由增值税纳税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税率和不含税价,但该数额系对此前约定房屋总价款的拆解计算,是为了税务处理之便利对房屋总价款做的拆分,适用当时11%的增值税税率推算出的不含税价款,而非反之。最后,针对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主张与案涉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但按照通常解释不能得出增值税调整,房屋价款也随之调整的结论。
法院综合上述三点,认为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在没有“调税调价”的合同约定下,提出请求判令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的购房款20686.68元的税款主张,欠缺合同依据。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 溧阳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18年4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购买B公司开发的香缇雅苑房屋一套,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648.67元,总价款1148111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价款1148111元为含税价,不含税价金额为1034334.23元,增值税率为11%,增值税金为113776.77元。
A公司首期购房款229631元于2018年4月21日前支付,余款91848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前,房款在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为案涉房屋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161558元。
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案涉商品房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由11%调整为10%,从2019年4月1日起税率由10%下调为9%,因双方对发票税率存在争议,该发票尚未完成交付。
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遂提起二审诉讼。
在出现增值税税率下调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是否应随增值税税率下调而相应减少,增值税税率下调应开票方获益还是受票方获益?
原告A公司主张判令B公司立即向A公司开具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理由有三点: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税率和不含税价,B公司应向A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无论在此期间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②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其增加和减少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A公司购买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理应由消费者承担;③B公司不根据合同约定给A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其利益受损,损失2%的增值税税款抵扣,并非不受到税率变化的影响。
被告B公司则主张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总价为固定价,即单价乘以建筑面积;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商品房出售主体即B公司,并非A公司,增值税税率增减的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与A公司无关;③根据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并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A公司认为可以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毫无依据。
1.本案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商品房出售主体B公司,增值税税率增减的后果应由增值税纳税人B公司承担,与A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的增值税纳税人为商品房出售主体B公司,增值税税率增减的后果应由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税费和不含税价,实际是被告作为纳税人对此前约定总价款的拆解计算,是总价在11%的税率下的拆算分解,并未变更合同总价。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含税金额和增值税税率,是通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总价款拆分而来,是在国家“营改增”的政策背景下,为税务处理之便利而对房屋总价款所做的拆分,即双方在固定房屋总价款为1148111元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增值税税率11%推算出的不含增值税房价,而非反之。
3.对于A公司主张与案涉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案涉合同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税费的约定,均清楚明确。根据通常解释,从以上约定中不能得出增值税调整则房屋价款随之调整的结论,故本院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综合上述三点,认为A公司在没有“调税调价”合同约定下,提出请求判令B公司退还原告2%的购房款20686.68元的税款主张,欠缺合同依据。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1.增值税是价外税,不应混淆价外税和价内税的区别。
无论是价外税还是价内税都属于流转税,区别主要在于:如果税金作为价格的附加部分,则称为“价外税”;如果税金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则称为“价内税”。价内税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格应由生产成本、平均利润率和税金组成,价内税是价格的有机组成部分,如营业税和消费税都是典型的价内税。
增值税价外税的理论依据是西方经济学的税负转嫁理论。税负转嫁理论认为,流转税税负是可转嫁的,最终应由购买方来承担。购买方支付的金额包括两部分,一是商品价款,二是国家税金。对于中间购买者,其税负可以转嫁给最终购买者,价外税无论在哪个环节征收,都不会引起重复征税,因此价外税是中性的。 价外税独立于价格之外,不会随成本进入下一商品的价格,不会被重复征税。因而增值税税款是以不含税价格为计税基础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在法定税率变动的情况下,税额随之变动,含税总价也会发生变动。
在承认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基础上,认为合同价款不变,应指合同不含税价维持不变。故在合同约定税率的情况下,法院若支持退还税款差额则变动合同价款;反之,法院支持不退还税款差额。由于购买者的付款中包含价格和税款两部分,在支付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税率降低,不含税价格就会提高。不含税价格提高,实际上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增值税税率降低,在无其他特别约定情况下,不含税价格不应随着税率降低而变更,而应发生有利于买方的后果。从形式上看,国家增值税减税降负是降低了企业的税收承担,实际承担降低税负效果的主体是最终的消费者。
2.考虑增值税降税利益时,不应忽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率变化调整时间的先后关系。虽然合同签订后税率发生调整,但如果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税率调整之前,发票仍应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开具,此时不存在退还税率差的问题;如果卖方按照降低后的税率开具发票,则属于错开发票的情形。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对于卖方而言,要明确固定总价条款,不能仅仅约定含税总价,必须有固定该总价不变的意思表示,如含税总价不随增值税税率下降而降低。对于买方,如欲享受税率降低的税收优惠,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税款退还的合同依据,约定税率调整时,合同的不含税价维持不变,增值税额相应调整。此外,为了避免发票开具时间导致的争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对方未开具发票或发票开具错误对其造成损失的赔偿条款。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于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