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要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应当依法取得发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
1.YL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与太原市GY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Y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ZP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72号审计报告认定YL公司应支付OS公司、YZ公司利息6048000元,应支付GY公司利息21010500元,应支付张某利息1109250元,上述三项应予税前扣除,金额为28167750元。其中,涉及GY公司、张某的两项利息为22119750元。2015年3月24日,ZP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21号审计报告认定,YL公司应支付GY公司利息858666元、应支付张某利息37333元,应税前扣除上述两项合计895999元。
2.2017年8月18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做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第(一)项:2014年4月15日,YL公司将应支付GY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21010500元。违法事实第(二)项:2014年4月15日,YL公司将应支付张某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1109250元。违法事实第(三)项:2015年3月29日,YL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支付GY公司借款利息858666元,计提支付张某借款利息37333元,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845385.62元。处理决定:(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845385.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134619.07元;(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万分之五滞纳金。
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
4.2019年4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利息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是否仅为发票。具体如下。
1.再审申请人认为:①案涉利息支出有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即项目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②二审判决认定,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是错误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排除以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发票只是证据之一,不是唯一证据。③二审判决承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税前扣除利息,但又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合法有效凭据进行细化判断,前后矛盾。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项目错误,应为企业所得税。YL公司税前扣除证据不仅有审计报告,还有其他证据。二审判决认为,YL公司仅依据审计报告扣除是错误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通知YL公司取得票据,而不是补开发票,二审混淆概念。④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2.被申请人认为:市税务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YL公司仅以审计报告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向YL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YL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但YL公司拒绝补开发票,也未提供拒绝补开发票的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YL公司要求撤销税务机关做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该条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而非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是账簿,或是YL公司所称的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材料。YL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YL公司在支付利息时应当依法取得发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YL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YL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未向利息收款方取得发票,而是根据项目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确认财务费用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只有取得发票方可扣除,从而对YL公司做出处罚,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税款滞纳金。
本案从2016年7月接受税务调查起至2019年11月取得再审裁定书止,历经行政复议、税务机关重新做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管辖移送、撤诉、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申诉等多个阶段,最终结果仍是YL公司需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企业或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重点对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又无正当理由的成本项目,以及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进行核查。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实地核查,进行追踪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补缴税款。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