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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八
房地产企业替代他人炒股代收收益要交企业所得税吗

【裁判要旨】

纳税义务人与他人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盈利分配比例的行为,不能免除股票转让方负有的就全部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

纳税义务人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情形。

【涉税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JT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T公司”)

第三人: LH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H公司”)

1.2007年1月12日,JT公司与LH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LH公司暂付给JT公司9000万元投资国内A股市场,双方共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按50%∶50%的比例分配。2007年,案涉股票账户共取得股票转让收益51172814.9元,取得利息收入16763.16元,投资收益合计51189578.06元。

2.2011年11月21日,证监会做出〔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其没收违法所得61736851.98元(其中包含JT公司股票账户投资收益51189578.06元)。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行初字第1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证监会做出的〔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

3.2015年3月27日,第四稽查局做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JT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5月14日,第四稽查局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JT公司将稽查所属期变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0日、9月1日,经履行审批程序,第四稽查局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6日,第四稽查局做出《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稽查局集体审理案件提请书》,将案件提请进行集体审理。2015年10月9日,第四稽查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密国税稽告〔2015〕17号),认定JT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953295.32元,对JT公司2007年度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确认为偷税,处1倍的罚款。2016年1月6日,第四稽查局以公告方式向JT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2月7日,JT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材料。2016年7月29日,密云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做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

4.经密云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通过,第四稽查局于2016年8月1日做出被诉处理决定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密国税稽不罚〔2016〕1号),认定JT公司对2007年取得的股票收入未进行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发生在距本次检查发现之日已经超过5年,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追缴JT公司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14953295.3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主要事件时间轴示意如图2-7所示。

图2-7 案情主要事件时间轴示意

【争议焦点】

本案相关方主要在两个方面存有分歧:一是纳税主体及应税所得额的确认问题;二是一审原告行为是否构成偷税问题。各方的主要观点如下:

1.一审原告认为:①因证监会2007年5月就LH公司涉嫌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介入调查后,上述股票收益时刻处于被证监会罚没的可能性中,原告对该笔股票收益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确定投资收益,可不进行账务处理、不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②股票收益确认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按照证监会的结案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将案涉股票收益的50%确认为投资收益,分别向所属税务机关进行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不应产生税款滞纳金。即使有税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也不得超过给付义务的数额。③未考虑已申报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重复征税。股票收益确认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0日,JT公司在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对此收益已进行了申报,不应产生税款滞纳金。④税务稽查过程中,第四稽查局和密云税务局多次主体混同做出行政行为,且纳税担保程序存在违法之处。JT公司不服处理决定,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两年后才得到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回复,远远超出法定时限。

2.一审被告认为:①JT公司应该将全部所得依法计入申请人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JT公司与LH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盈利分配比例的行为,不能免除JT公司作为股票转让方负有的就全部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②JT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情形。JT公司未就取得收入做账务处理,具有“少计收入”的偷税情形。JT公司未就2007年度取得的买卖股票收入办理纳税申报,属于“虚假申报”的偷税行为。JT公司未提请延期申报,不可能获得行政许可JT公司延期申报。③证监会2011年做出的处罚决定只可能影响发生于该年度后的纳税申报义务,不可能影响、阻碍此前即2007年的申报纳税义务履行。

3.一审法院认为:①JT公司以自身名义开立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取得的收入及利息,应当确认为JT公司的所得收益。JT公司与LH公司就案涉股票转让所得各得一半的民事约定,不能对抗税法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JT公司应当就其账户上取得的投资收益及利息承担纳税义务。②2007年涉案投资收益在纳税申报年度已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羁束。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法院撤销后,JT公司就涉案投资收益主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纳税申报。从JT公司申报纳税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并没有通过违法手段积极追求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通过JT公司的客观行为,不能推断出JT公司有偷税的主观故意。③第四稽查局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JT公司未在2007年度就涉案投资收益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偷税,但并未明确指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何种偷税情形,也未提出证据证明JT公司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结论错误,应当依法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做出以下判决:①撤销第四稽查局做出密国税〔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②撤销北京市税务局做出京税复决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上诉人认为:①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除纳税人能够证明有合理理由外,应当推定其有主观故意。JT公司对不申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一是JT公司并非仅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申报一项违法行为,而是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包括将取得的收入未记账、未申报预缴税款、未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中申报等,从而使涉案收入彻底“隐形”,实现了少纳税的目的。二是即使证监会经调查对LH公司与JT公司合作经营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但“没收违法所得”恰恰以JT公司已经取得“所得”为前提,故取得收入在前,发生纳税义务在后,“没收”更在其后。在2007年度,JT公司完全可以预见,无论证监会是否对LH公司与其共同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进行处理、处罚,都不影响该企业当年度的纳税金额,也不影响其依法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三是退一步来说,假设JT公司确有此担心,其应当以此为由申请延期申报许可,或者提前就该等情况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②根据被诉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JT公司“2007年度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了违法行为内容。

【法院裁判观点】

1.JT公司2007年度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情形,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第四稽查局、北京市税务局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决如下:①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②驳回JT公司的诉讼请求。

【税务律师案例评析】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的规定,JT公司未就股票转让行为取得的收益和利息收入做账务处理,属于“少计收入”的行为。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JT公司取得股票转让收益和利息收入付出了成本,JT公司与LH公司约定五五分成,支付LH公司的分成收益应记作JT公司的成本,相当于JT公司借用LH公司9000万元资金的成本。但是,JT公司在税务稽查、审理过程中未就此提出抗辩。

【风险提示】

财务核算应按要求进行,及时核算收入、成本,不可少计收入、漏计成本。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税收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CMrDmFchFhE+QDkjqjX/0G2Kvrvyz8ks7SUMEFHrkpQdDrkCpp8HeMCYbZDHe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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