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原告实际控制人将三家企业的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混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改变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性质,也不能改变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
原告与其他任何参与竞拍的企业一样,只要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就能获得土地的开发权,无拆迁附加义务,只有将部分房屋回购给镇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义务。由其他民事主体负责的拆迁安置支出,原告不能在其税前列支。
原告: 浙江SZ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Z置业公司”)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国税局”)
1.本案主要案情发生时间轴如图2-5所示。
2.2015年3月4日,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实施了检查,案件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绍市国税稽处〔2015〕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偷税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处罚款1290388.14元。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一绍兴市稽查局于2015年3月5日至4月15日对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原告开发的××××住宅项目实际可销售面积44542.55平方米,2011—2013年已按可销售面积44000.52平方米及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及处以罚款明细如表2-5所示。
图2-5 案情主要事件时间轴
表2-5 原告违法事实及处以罚款明细 单位:元
3.原告SZ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原告主张)如图2-6所示。
图2-6 SZ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原告主张)
1.是否对拆迁实施主体存在认识上的混同问题?
2.案涉12965467.1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谁列支?
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未能尊重历史,查清YXQ镇杨江公路以南、XJ公路以西地块2007年出让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开发上述地块时实际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以及原告与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绍兴县 JQ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县JQ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SZ置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是洪某某,导致YXQ镇政府甚至税务部门也会混同。
被告二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成立,并于2007年11月通过公开竞拍获得DF住商地块,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20日,YXQ镇政府和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签订《DF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DF住商地块由YXQ镇政府委托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拆迁。根据上述协议及《YXQ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关于DF地块拆迁补偿问题会议纪要》《对DF水泥主办会计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受托拆迁的主体是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在YXQ镇政府与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时,原告已经成立,但并未参与到受托拆迁事务中。据此,拆迁费支出的主体应该是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1.关于对法律主体是否存在认识上的混同,首先,本案中YXQ镇政府对拆迁实施主体并不存在认识上的混同。理由为:根据有关合同可以确定案涉项目拆迁实施主体是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在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时,原告SZ置业公司尚未成立,受委托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只能是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YXQ镇政府不会混同;YXQ镇政府从来没有委托原告SZ置业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工作,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拆迁实施主体认识错误的情形。其次,本案原告不会产生主体认识混同。理由为:①根据政府纪要及招拍挂规定,拿地企业并不需要承担拆迁安置任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应当清楚谁是拆迁实施主体。②原告从实施拆迁工作的主体结转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2562813元,主张是镇政府支付给绍兴县JQ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费用无相关依据。
原告提出的YXQ镇政府对拆迁实施主体存在认识上的混同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SZ置业公司为《DF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实际拆迁安置主体或主体之一。
2.对于12965467.1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谁列支问题,根据案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原告SZ置业公司并无拆迁附加义务,只有将部分房屋回购给镇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义务。当地政策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等都证明必须做好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工作才能进行土地的挂牌出让。根据案涉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该地块由YXQ镇政府委托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拆迁,故拆迁补偿的收入、支出及财务处理都应由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拆迁费的支出主体也应是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SZ置业公司无关。
故争议所涉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绍兴DF水泥有限公司列支。据此,法院驳回原告SZ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存在实际控制人将由其控制的几家企业混同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该独立运营、进行财务核算,不能混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国土资发〔2011〕63号)之规定,以“限地价、竞房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根据拟出让宗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同一区域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房屋销售价格和政府确定的房价控制目标等因素,综合确定拟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同时,应确定房价的最高控制价(应低于同区域、同条件商品住房市场价),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承诺销售房价最低者(开发商售房时的最高售价)确定为土地竞得人。招拍挂成交后,竞得人承诺的销售房价、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可见,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是由土地出让方承担,而不是由土地竞得人承担。
1.一人出资成立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力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从而导致数个公司人格混同。
2.公司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项规定,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实现公司制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3.《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出台后,关联方成本转移或分摊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要求,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并在自成本分摊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成本分摊协议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此文件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废止。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修正,2018年再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1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