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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六
房地产合作项目约定的预留税费未结算能否阻却项目利润的二次分配

【裁判要旨】

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先期签收的民事调解书系后期相关执行案件的依据。异议人(被执行人)作为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的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没有出具正式的税务清算报告或完税凭证,导致对预留的部分款项不能予以冲抵,申请执行人长期无法就冲抵后的结余款项作为项目利润进行第二次分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法院有权督促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相关义务,是为了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得以成就。

【涉税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 武汉甲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申请执行人: 湖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1.就(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约定,乙公司应获得“××××”还建项目第一次净利润分配款及补偿奖励金额共计29000096.28元。该款由甲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

(2)经双方确认,“××××”还建项目已预留各项税费共计118514955.1元。该部分税费经税务部门做出正式税务清算报告,将“××××”项目所需缴纳的税费款予以冲抵后的结余部分,由乙公司按35%股份比例,另行进行第二次分配。

2.2017年5月27日,乙公司以“汉阳区地方税务部门在2017年4月5日出具正式的报告,甲公司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于同年5月25日在向甲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中确认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所有税金总和为18016851.09元。预留税款冲抵后的结余为100498104.01元,乙公司应二次分配金额为35174336.4元,但甲公司拒绝进行第二次分配”为由申请执行,审理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预留税费如表2-4所示。

表2-4 预留税费情况 单位:元

3.2017年9月22日,审理法院做出(2017)鄂01执830号执行裁定扣划了甲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至审理法院。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鄂执复113号执行裁定,撤销审理法院(2017)鄂01执异1178号执行裁定;维持审理法院(2017)鄂01执83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驳回乙公司向审理法院提出对甲公司已预留各项税费中除经税务部门做出正式税务清算报告将“××××”项目所需缴纳的税费款予以冲抵后结余部分外,按35%股份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的执行申请。

5.2020年8月26日,(2020)鄂01执恢37号《工作联系函》称,指定北京市ZT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前来你处询调下列证据材料:对甲公司“××××”项目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税种,哪些税种属于需要清算并可出具清算报告,哪些税种不需要清算,请你局予以书面说明。

6.2020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出具回复函称:①该企业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和车船税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土地增值税在达到条件时应进行清算,企业所得税按年度或清算期间汇算清缴;②“××××”项目土地增值税已按规定完成清算,后期如有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纳税人可再次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③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包括上述提到的诸税种对应的税款。案情主要事件时间轴如图2-4所示。

图2-4 案情主要事件时间轴

【争议焦点】

审理法院要求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案涉项目各项税费申报和缴纳工作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异议人(被执行人)认为:①办理案涉“××××”项目税费申报和缴纳的主管部门为税务机关,审理法院无权干涉;②异议人的税费结清与否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审理法院无权自行认定,包含审理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就异议人的税收“征、减、缓、免”做认定和决定。

【法院裁判观点】

1.审理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34号民事调解书系(2020)鄂01执恢37号案的执行依据,根据上述调解书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双方对结余部分的款项进行第二次分配附有前提条件,即将预留款项冲抵“税务部门作出正式税务清算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利润进行分配。虽然双方约定以“税务部门作出正式税务清算报告”作为预留款项予以冲抵的计算依据,但双方预留各项税费的目的是在保障项目税费全部缴纳完毕的情形下,结余部分的款项作为双方合作建设汉阳四新地区“××××”还建项目的利润,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故甲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费,待“××××”项目税费全部缴纳完毕之后,双方可以对结余部分的款项按股权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

2.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建设的“××××”还建项目,已于2009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甲公司作为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由于甲公司怠于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的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没有出具正式的税务清算报告或完税凭证,导致对预留的部分款项不能予以冲抵,乙公司长期无法就冲抵后的结余款项作为项目利润进行第二次分配,侵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3.审理法院向甲公司做出(2020)鄂01执恢37号履行义务通知,督促该公司限期履行相关义务,是为了使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得以成就,进而对预留款项予以冲抵后的结余部分按股权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如甲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相关义务,又不能提供“××××”项目中尚有税费欠缴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审理法院做出(2020)鄂01执恢37号履行义务通知,要求甲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项目各项税费申报和缴纳工作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税务律师案例评析】

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代替税务部门对税费缴纳及清算情况进行认定,但当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的协议进行裁判,以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风险提示】

结算时,双方应在仔细核对结算条件与结果的基础上签署协议,并明确预留款项的处理时限,当时限届满仍未处理时可提供担保先行分配,以防无休止地拖延,争取早日取得应得结算款。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f9VfFzLbjpwVflPNT3SRDiVYayK6tmyUoPF/wDpIRpKFq6SZx/JCz6/V07qI5C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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