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实业有限公司为逃避税款,以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税款22845326.99元,数额巨大,占当年应纳税总额的48.06%,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后仍未缴纳,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上诉人罗某某、周某某身为甲公司直接负责人员,为单位逃税授意财务人员做虚假纳税申报,应当以逃税罪追缴二人刑事责任。
原公诉机关: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罗某某、周某某
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与陈某1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甲公司,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配套设施建设、销售业务。被告人罗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某任副董事长,分管财务、办公室等(2014年3月之后不再分管财务,由罗某某负责);陈某1任总经理,负责招商、营销等。2013年,甲公司以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14年,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自查自纠通知书,公司财务人员经过自查发现了相关逃税项目:甲公司以周某2的名义虚开了土方工程款发票总金额计2140万元计入了公司成本;2013年度收到土地出让返还款共计4015.51万元;一号馆销售房款没有结转为收入。财务人员向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汇报后,二人决定对涉嫌逃税项目不做调整。2015年,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做出了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公司未能缴纳所欠税款及罚款等。2015年11月27日,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将甲公司涉嫌逃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日立案。经铜陵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税务师事务所”)鉴定,甲公司2013年度逃避各项税款共计24638880.22元,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57.28%;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下达追缴通知书进行追缴的逃税数额为22845326.99元,占当年应纳税总额的48.06%。2016年1月2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罗某某、周某某到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传唤讯问,罗某某、周某某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当地政府补贴给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否作为收入?
上诉人甲公司、罗某某提出的土地返还款,系当地开发区依据招商时与甲公司达成的协议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系所得税法规定的补贴收入,并非返还契税收入。依据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该款项不在免交所得税范围内,应当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甲公司以周某2的名义虚开了土方工程款发票总金额计2140万元计入成本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根据案情,甲公司以周某2名义虚开的是普通发票,虚开普通发票数额达2140万元,应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普通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本案之所以未对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理,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公诉的罪名是逃税罪,故仅对是否构成逃税罪进行审理判决。
2.本案中当地政府给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为什么应作为收入缴纳相关税款?
实践中,由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约定返还的条件和形式不同,企业取得的返还款被认定为财政性资金还是经营性收入,其税务处理不尽相同。税务机关对返还收入的涉税认定,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依据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判定。
本案中,甲公司、罗某某提出的土地返还款,系依据招商时当地与甲公司达成的协议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认定为补贴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可知,该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作为收入缴纳相关税费。
如果甲公司在招拍挂前先行介入拆迁、平整土地,且招商时当地与甲公司达成协议明确该款项返还系用于拆迁费用,则该费用应作为拆迁、平整土地的劳务收入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但本案中并未约定该款项的用途,且未提及甲公司提前介入拆迁的费用等,因此应认定为补贴收入。
3.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罗某某、周某某为什么被依据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逃税罪的客体要件: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客观要件表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要件: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要件表现:故意。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罗某某、周某某作为甲公司负责人,在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自查自纠通知书,公司财务人员经过自查发现了相关逃税项目,向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汇报后,二人仍决定对涉嫌逃税项目不做调整。由此可见,两人符合故意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逃税罪主客观要件,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当地政府如果返还开发商土地出让金,一定要在相关协议中约定款项的用途;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则应根据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另外,企业负责人在收到稽查局的自查自纠通知时,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不能心存侥幸拒不交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普通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进一步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