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甲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及丙银行签订的相关融资贷款合同,均约定资金用途为“××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还约定“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北海甲地产公司取得的3亿元贷款属于用于“××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专门借款,因此发生的16675000.7元利息支出和财务顾问费应当资本化;北海甲地产公司向北海市消防支队的捐赠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应由整个工程项目共同分摊的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地震技术服务费、环境评估费归集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海甲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海市国家税务局、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对甲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①2012年向北海市消防支队捐赠不属于公益性的捐款30000元,在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做税前扣除。②2013年度分摊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的土地成本少分摊2912185.93元。③将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300000元、地震技术服务费180000元、环境评估费130000元,全部作为一期成本核算对象分摊。④2013年8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银行、邱某某、蔡某某、邱某二等签订一系列业务合作协议,从丙银行取得3亿元的短期贷款用于“××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并商定3个月后该贷款债权由乙公司收购,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债务重组顾问服务,债务重组顾问服务费为525万元。2013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债务重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费为600万元。至2013年12月,甲公司共向丙银行支付贷款利息5425000.7元。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甲公司将该贷款利息归并入“开发成本——资本化利息——利息支出”科目核算。2013年12月,该贷款债权被乙公司收购,乙公司共收取了甲公司1125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9月至12月,甲公司将该财务顾问费归并入“开发成本——资本化利息——其他费用”科目核算。2013年12月,甲公司将上述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16675000.7元归并入一期住宅销售成本。
其中,甲公司存在的第四项税务问题的相关数据见图2-3。
图2-3 第四项税务问题相关数据
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16675000.7元应做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处理?
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可以明确,其本质是融资贷款合同,而非债务重组协议。
协议约定资金用途为“××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还约定“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1125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是为了××项目借款发生的。因此,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16675000.7元是因为××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发生,而××项目是必须经过12个月以上的购建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故××项目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相关支出应予以资本化。
1.借款利息资本化与费用化的财务及税务处理方式有何不同?
借款利息如果符合资本化条件,则应该进行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比如,涉案的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16675000.7元应计入××项目的开发成本,待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后,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或投资性房地产的取得成本进行处理,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直接予以扣除。
2.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甲公司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均是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财会人员。2013年9月至12月,甲公司已将相关贷款利息归并入“开发成本——资本化利息——其他费用”科目核算,年底将这些后期应进入资本化的利息全部归入一期的销售成本是违规的,属于对于一期项目多列支出,明显不是计算错误,而是故意偷税行为。
对于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严格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将应予以资本化处理的借款费用进行费用化处理,属于多列当期支出,是偷税行为。相关人员应予以警惕,莫存侥幸心理。
1.《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2.《〈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用指南》。
一、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
根据本准则规定,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3.《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