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车位一次性支付总费用接近或者稍低于完整产权车位销售的费用、交定金后一次性支付余款的付款方式、车位约定的实际使用期限与主体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完全相同即接近70年的使用期限、使用方式、权利的处分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直接使用了“使用权转让”字眼,应当认定佛山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人防工程车位使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参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九条第(一)项“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的规定,××项目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可视同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应当视同销售建筑物。
原告: 佛山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地产公司”)
被告: 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1.2013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派两名检查人员对甲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两名检查人员向甲房地产公司出示税务检查证和出具并送达顺国税稽检通一(2013)5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甲房地产公司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向甲房地产公司出具顺国税稽调(2013)1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告知调取甲房地产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2.2014年4月22日、30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甲房地产公司负责核算及纳税申报的项目会计师刘某某、财务部负责人崔某某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刘某某、崔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中承认以下事实:××项目一期铺位、车位、人防车位都属于18~2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2月5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备;××项目二期是1~10号楼,相应铺位、车位、人防车位具体见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1年7月29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备。
3.2014年8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甲房地产公司发出顺国税稽通(2014)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重申顺国税稽通(2014)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并告知甲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没按规定确定佛山××项目一期人防车位的销售收入回转预计毛利额及结转销售成本,应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20730000元,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364497082.65元,调减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303346765.82元。如有异议,应提供有效的、合法的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据资料。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甲房地产公司。
4.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其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其附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续页》签名。同日,甲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其财务负责人担任委托代理人对《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逐页加盖公章及私章确认并在最后2页《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续页》中加具意见:“以上数据由我司核对提供,内容真实。”《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确认,一期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车位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0年2月5日,2010年销售的总价款已收取并为2010年税务规定确认收入额、2011年销售的总款项已收取并且为2011年税务规定确认收入额”;二期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车位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2011年销售的总价款已收取并为2011年税务规定确认收入额、2012年销售的总价款已收取并为2012年税务规定确认收入额”。《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续页》“收款额”一栏确认,“甲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收取××项目一期人防车位使用款20730000元,于2011年收取××项目一期人防车位使用款144252000元、收取××项目二期人防车位使用款35808000元,于2012年收取人防车位使用款895000元”;“税务规定确认收入额”一栏可确认,“××项目一期人防车位2010年20730000元,××项目一期人防车位2011年144252000元、××项目二期人防车位2011年35808000元,××项目二期人防车位2012年1060000元”。
5.2014年1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甲房地产公司做出顺国税稽处(2014)5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2月6日,甲房地产公司因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做出顺国税复决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处理决定,同时指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顺国税稽处(2014)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误,但适用该条款第(一)项规定不当,应变更适用该条款第(三)项规定。2015年4月8日,甲房地产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该决定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6.另查明:××项目一期(18~29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佛人防验字(2011)1号—2《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对“××项目A2地块人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时间为2011年1月5日。××项目二期(1~10号楼,包含人防车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验收备案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佛人防验字(2011)3号—2《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对“××项目B2地块人防地下室工程”即××项目二期人防车位验收备案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
讼争××项目楼盘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住宅70年至2077年11月5日止,商业40年至2047年11月5日止,办公50年至2057年11月5日止。
7.讼争××项目一期人防工程一个车位的“使用费”在2010年底签约时签约价格大部分为17万元(约定使用的竣工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而一期“产权车位”(非人防工程车位)买卖价格在同一时期签约大部分为17.8万元(预售面积为21.43平方米);二期人防工程一个车位的“使用费”在2011年底签约时签约价格大部分为17.5万元、18.5万元(约定使用的竣工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少部分为16.5万元、19.5万元、20.5万元不等,而二期“产权车位”(非人防工程车位)在同一时期签约买卖价格大部分为21.3万元(套内面积约为12平方米),少部分为19.3万元、20.3万元、22.3万元、23.3万元不等。
具体涉税数据见表2-1。
表2-1 本案所涉相关财务数据
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转让是按照销售建筑物计入收入还是按照租赁收入分期计入收入?
1.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转让是按照销售建筑物计入收入还是按照租赁收入分期计入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三条销售不动产第四款规定: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从支付的合同价款来看,转让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价款与当事人出售的产权车位均价相接近(人防车位因使用权、处分权受到限制比产权车位价格低一点符合常理)。虽然名义上规定为该车位自交付使用起20年,但在合同中规定20年后继续无偿提供给买受人使用,实际上使用期限与产权车位相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也与买卖合同相同;从权利的处理方式来看,如要转让,买受人通常以书面形式报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同意,并将包括上述车位使用权在内的本协议项下买受人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且受让人须为小区业主;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对租赁物不享有任何处分权,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
因此,按照税收基本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应对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转让按照销售建筑物计征相关税费。
2.人防工程车位销售收入确认时间是何时?
本案中,2010年销售的一期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车位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0年2月5日”;2011年销售的二期人防工程车位“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车位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也就是说,本案中涉案车位销售时已经完工,相关成本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收入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实际收取价款时确认。
无论是在“营改增”前,还是在“营改增”后,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都须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相关税费;相关成本费用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根据开发产品是否已完工,对上述发生费用进行归集分配,按可售面积计算单位工程成本并据此结转扣除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项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