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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节讲解企业所得税中收入总额按不同标准进行的分类,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各项收入的确认时间和金额确认,因为这些内容是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政策基础和理论基础。

一、收入总额的分类

(一)按收入形式分类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按收入形式分,收入总额分为货币形式的收入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1)货币形式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2)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要求,《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二)按是否属于征税范围、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分类

按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分类属于第一层次,按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分类属于第二层次。

(1)按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分类。收入总额按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应分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

征税收入既然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征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既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按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分类。征税收入按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税收入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免税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无论是应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均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减计收入中被减除的收入相当于免税收入。

(三)按收入范围分类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收入范围分,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5)利息收入。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6)租金收入。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其他收入。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二、收入确认原则

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外,收入确认原则还有: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要求,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企业所得税中,运用实质重于形式进行收入确认的典型事项有融资性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等。

(二)应付实现制原则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实际上是权责发生制的一个具体表现。

应付实现制有别于收付实现制。收付实现制又称现收现付制或实收实付制,它以款项是否实际收到或付出作为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的标准。凡是本期实际收到款项的收入和付出款项的费用,不论其是否归属于本期,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本期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和付出款项,即使应归属于本期,也不作为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由于款项的收付实际上以现金收付为准,所以收付实现制一般又被称作现金制。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征税时,除了使人民因纳税而负担以外,最好不要使人民承受其他额外的经济负担和损失。现代税收中性的目的,一般是指要尽量避免税收对市场机制的干扰和扭曲,而让市场在不扭曲或不受干扰的条件下调节整个经济活动的运行。换句话说,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当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资金、货物、人才和技术的自由流动。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和条件,可以暂不确认有关重组资产、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取得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延续,这样,企业没有因重组而增加或提前承担纳税负担,充分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

三、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这里主要讲解企业所得税中收入确认的一般规定,视同销售收入等特殊收入的确认在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填报中讲解。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1.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相比,税收规定的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中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这一条件。我们把企业所得税中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简要概括为:风报转移,不管不控,收入可靠,成本可靠。

与2017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收入确认条件相比,差别更大。2017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2.销售商品收入的时间确认

1)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的一般规定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下几种特殊的商品销售方式的,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为: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对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做出了专门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原则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视同买断方式、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3)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确认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应确认为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如该项目未结算计税成本,应确认为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

3.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确认

一般情况下,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都应按其售价确认。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的商品销售方式商品销售收入的金额确认。

1)售后回购方式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2)以旧换新方式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组合销售方式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4)产品分成方式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5)融资性售后回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6)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金额的确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明确,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不仅规定了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而且规定了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金额的确认原则。对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分期收款方式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收入金额的确认,请见前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相关内容。但要注意,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这三种开发产品销售方式,更多地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销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对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金额应按以下原则确认: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还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确认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应将合作、合资方的投资额确认为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投资额与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该项目未结算计税成本,应将合作、合资方的投资额确认为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并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要求,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这里,我们又可以看到,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相比,税收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中也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这一条件。与2017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收入确认条件相比,也有差别。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没有对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收入做出规定,因此,应按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2.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时间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3.提供劳务收入的金额确认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中明确,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的确认

关于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收入的确认,企业所得税中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中对转让股权收入、国债转让收入的确认有专门规定。

1.转让股权收入的确认

1)转让股权收入的确认时间 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会产生转让股权收入:

(1)中途转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也就是说,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关联企业间股权收购的转让方应于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

(2)企业清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在企业清算阶段,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应确认从被清算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收入,实际上是从被清算企业收回投资所取得的除股息收入以外的收入。

(3)撤资减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转让股权收入的金额确认 在前述三种情形下,转让股权收入的金额确认原则是有区别的:

(1)中途转让。依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以下简称财税证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处理。创新企业CDR(即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企业清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收回投资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分得剩余资产-确认的股息所得。如果余额为正数,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如果余额为负数,则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收入。

(3)撤资减资。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取得的资产-相当于初始出资的投资收回金额-确认的股息所得。如果余额为正数,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所得;如果余额为负数,则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收入。

3)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确认 由于三种情形转让股权收入的确认原则不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确认也有所不同:

(1)中途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股权收入-股权投资成本。这里的转让股权收入包含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企业清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股权收入-股权投资成本。这里的转让股权收入不包含被清算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撤资减资。在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减去相当于初始出资的投资收回金额和确认的股息所得后有余额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在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减去相当于初始出资的投资收回金额和确认的股息所得后余额为0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也不会产生股权转让损失。但是,在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减去相当于初始出资的投资收回金额后余额为负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股权转让损失。

2.国债转让收入的确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处理,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1)国债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会产生国债转让收入:

(1)中途转让。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到期兑付。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2)国债转让收入的金额确认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由此可见:

国债转让收入=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转让收益或损失=国债转让收入-购买国债成本-相关税费

关于国债成本确定和计算方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明确: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由于《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股利的具体支付方式有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现金+股票、财产股利等,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重新明确,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除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实现外,以下八种情形也有确认股息性所得问题:

(1)清算分配。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2)撤资减资。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3)合作开发房地产。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4)受控外国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5)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

(6)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股息红利。依据财税证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处理。

(7)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永续债利息收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财税公告2019年第64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8)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例外。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三条“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即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①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②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金额确认

(1)现金股利。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就是股东根据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的利润分配决定实际应分得的现金金额。

(2)财产股利。如果企业取得股利的形式是财产股利,这属于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3)股票股利。如果企业取得股利的形式是股票股利,也就是被投资企业进行转股(增资),首先要区分是用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股,还是用资本公积转股。

如果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股,应视同利润分配,以被投资企业转股(增资)的账面金额(即减少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金额)确认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同时按相同金额确认取得股票(股权、股份)的计税基础。在这里,股票股利不能等同于财产股利,不能认定为取得非货币形式的收入,这是因为:①做出转股决定的日期虽然按税收规定应确认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该股票(股权、股份)还没有登记到股东名下,还没有成为投资企业的一项资产;②由于在做出转股决定的日期该股票(股权、股份)还没有登记到股东名下,它也就不能交易,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公允价值。

如果被投资企业用资本公积转股,还要进一步区分是用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还是用非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属于用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的,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溢价实际上是投资者投入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超过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余额,而投资者投入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在投资时已确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属于用非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的,就与用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股一样,应视同利润分配。

(五)利息收入的确认

1.利息收入确认的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按下列办法确认: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中的利息收入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符合规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4.国债利息收入的确认

1)国债利息收入确认时间 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两种情形下会产生国债利息收入:

(1)到期兑付。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中途转让。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国债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是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

2)国债利息收入的金额确认 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这一计算公式实际上是按持有天数计算利息收入的。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5.永续债利息收入

依据财税公告2019年第64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6.可转债利息收入

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二条“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

(六)租金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依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租金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要求,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接受捐赠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则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的确认

1.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二条要求,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债务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但何时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财税〔2009〕59号文件和相关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权转股权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权人取得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也就是说,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应确认为营业外支出的债务重组损失计入了因债权转股权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那么,债权人在转让或处置因债权转股权取得的股权投资时,该债务重组损失就在计税基础中得到了扣除。因此,我们建议,债务人暂不确认的债务清偿所得,应在债权人转让或处置因债权转股权取得的股权投资时确认。

2.取得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的确认

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的规定,除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GGAyJOwRhTI1POUWAInpaCRRo/YbBEqppNgp6Tjm+O3LnHEUOwicvEIw+gTcA2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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