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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要求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和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故谓之“最大诚信”。实践中,这一原则体现为对投保方与保险人的一种法律约束,如果当事人违反该原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作出如下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也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确定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是经营风险和信用的行业。保险合同在履行上具有相对更长的延续性,特别是有些人身保险合同甚至长达十几年或几十年,因此保险合同无法在短期内体现其履行效果。另外,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点,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之间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同时,在保险买卖中,作为卖方的保险人关注的是买方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况,这就有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而买方——投保人更关注的是卖方——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这又有赖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说明。所以,确定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有利于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保险是一种以集体行动降低风险威胁的重要经济制度,通过多数人参与的集合方式针对特定危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据概率论统计原理建立保障基金,公平分摊损失。保险经营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存在将使得保险人实际承受的风险严重偏离大数法则,带来巨大和难以防范的经营风险。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三)有利于保险法律的正确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借助最大诚信原则,法院得以从具体个案事实背景出发,修正保险法具体规则的适用,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合理分配各方权利义务,并在纠纷发生时促使其公平公正地得以解决。

(四)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保险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需要双方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根本,以条款内容为核心,进行充分的交流,完整、准确地向对方告知自己所掌握的、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显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可以充分地鞭策合同各方当事人高效达成合作、降低交易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风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最大诚信原则中所指的重要事实,一般是指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以何种条件订立合同的事实。对于投保方和保险人来说,如实告知的内容和形式并不相同。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1)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

作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相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回答。

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三,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五,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履行方式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无限告知主义,也称自动申告主义;另一种是有限告知主义,也称询问告知主义。各国(地区)在保险立法中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都有不同规定。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依据法律,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对告知义务人提出问询的,告知义务人应当如实告知。

2.保险人的如实告知

保险人作为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之一,也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保险人告知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须明确说明。

事实上,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告知,在国际上有两种常用的形式: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如此告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而设立的法定义务,当事人的不实告知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保险立法中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可见,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结合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产生的影响,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

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指的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或向保险人作出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的承诺。在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属于影响保险合同整体效力的一个基础性条款,是保险人用以控制和规避保险交易风险的通常措施。

根据保证的形式不同,保险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两种类型。明示保证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是保证的重要形式。明示保证又可分为认定事项保证和约定事项保证。认定事项保证也叫确认保证,该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约定事项保证又称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未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和将来。

默示保证是指虽未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但投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应当遵守的承诺,多见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领域,法律通常会对船只的适航性保证或者合法性保证作出直接规定。例如,船舶各方面应当自航行起即符合航行要求;适航船舶须按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除非遇不可抗力才允许改变航道;投保的船舶保证不进行非法经营或运输违禁品等。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抗辩权与解约权。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对方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并因此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其次,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意思表示还是事实行为,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

默示弃权可以从保险人的行为中加以推断。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作出下列行为的,一般被视为弃权或默示弃权。

第一,当投保人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义务时,保险人原本应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已知此种情形却仍旧收受补缴的保险费,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因而增加投保方在时间及金钱上的负担,视为保险人放弃抗辩权。

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则视为放弃对纰漏和不实之处的抗辩权。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约定或法定时间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但如逾期通知,保险人仍表示接受的,则认为放弃对逾期通知的抗辩权。

第五,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后仍保持沉默,即视为弃权。具体来说,财产保险的投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表示异议的,视为承诺。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前,已知投保人有违反按期缴纳保险费以外的约定义务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解除或终止合同,如在约定期限内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弃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禁止反言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公正,促成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到预期的合同效果,其基本功能是防止保险欺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的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Zxx0gFyOH3p/SuZASL+29Fs6t4H4dY9DsA9fFg5Dz1bY4HcFn0buBjhIfzbivYC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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