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迪拜统治者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审议了宪法及其修正案;关于金融自由区的2004年第(8)号联邦法律;关于在迪拜酋长国建立金融自由区的2004年第(35)号联邦法令;建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2002年第(3)号迪拜法律;关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司法机构的2004年第(12)号迪拜法律,特此颁布以下法律。
第1条 本法在引用时称为《关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2014年第(9)号法令》。
定义
第2条 除非本法条文中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和措辞,无论出现在本法何处,均得具有规定的下列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酋长国:迪拜酋长国。
统治者:迪拜统治者阁下。
政府:迪拜政府。
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
主席:中心主席。
长官:中心的地方长官。
中心机构:依照本法第3条设立的机构、根据其他中心的法律或者经主席批准而建立的任何其他实体。
高级董事会:依照本法第3条设立的中心高级董事会。
中心管理局:依照本法第3条设立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
金融服务管理局:依照本法第3条设立的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
中心法院:依照中心法律设立的中心法院。
金融服务:银行和金融方面的活动与服务,包括保险和再保险方面的服务、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和货币方面的经纪服务。
服务、商品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类型或者种类的材料、设备、仪器、商品和服务。
中心企业:依照中心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或者公司,经许可、登记或者授权后在中心开展业务或者活动,包括持有牌照的中心企业。
持有牌照的中心企业:经金融服务管理局许可、登记或者授权后,依照中心法律从事金融服务或者任何其他活动的任何实体或者企业。
中心法律:统治者发布的与中心有关的任何法律。
中心条例:由主席或者中心机构发布的与中心有关的任何规则、条例、细则或者命令。
支付系统:关于清算和结算方面的支付命令以及与其相关的任何活动和服务的方法、程序及规则。
中心
第3条 (1)在迪拜酋长国建立的金融自由区名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英文首字母缩略词为DIFC,在财务和行政上独立,隶属政府。
(2)中心应当设立主席一名,由统治者以发布法令的方式任命。
(3)中心设置下列机构:
(a)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
(b)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
(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
(4)中心应当设置登记簿,登记公司、不动产交易、商业交易和其他交易;登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和公司登记。登记簿的设立和管理应当依照中心的法律进行。
(5)中心应当设立高级董事会。高级董事会会议由主席主持。董事会成员应当在金融服务、银行、保险和资本市场领域具有本地化和国际化的经验以及专业知识。董事会成员由统治者通过法令的形式任命。长官以及本条第(3)款中提及之各机构的董事会主席应当从这些董事会成员中产生。
(6)主席应当负责监督本条规定的各个机构并对它们进行协调,包括任命各个中心机构的董事会和咨询委员会,但是不得影响各个中心机构的独立性。
(7)高级董事会的会议应当经主席提议后召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必要时,可以在任何时候召开会议。主席应当规定董事会的职责和运作机制。
(8)高级董事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它认为适当的任何人参加,并可请求合格的或专家级的机构或个人发表意见,以便获得帮助。
中心的目标
第4条 中心应当具有但不限于以下目标:
(1)以效率、透明度和诚信诸原则为基础,成为酋长国的金融中心,为国际金融服务业作出有效贡献;
(2)提升酋长国作为一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3)发展酋长国的经济。
主席
第5条 除本法赋予的权力外,主席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行使以下权力。
(1)批准中心的战略、政策和目标。
(2)批准并向统治者提交中心法律的草案,以便统治者发布。
(3)发布主席认为适当的条例,以便实现中心目标。
(4)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任命、罢免和调换中心管理局董事会的主席和成员,并确定其职责、服务条款和薪酬。
(5)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任命、罢免和调换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的主席和成员,并确定其职责、服务条款和薪酬。
(6)建立任何机构、部门或者管理处,以便实现中心目标;规定它们的权力和职责,以实现中心目标的方式,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进行撤销、合并和重组。
(7)执行他认为必要的任何行动,以便确保对于中心的适当管理。
(8)批准各个中心机构的年度预算。
(9)成立咨询委员会,以便提供支持和建议;包括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审查各个中心机构提交的立法提案。主席应当确定这些委员会的职责、召开会议的方式和运作方式,确定其成员的薪酬。
长官
第6条 (1)长官经主席提名,由统治者以发布法令的形式进行任命和罢免。
(2)主席应当规定长官的任职条件、职业福利和财务权力。
(3)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在不损害中心机构独立性的前提下,长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行使以下权力。
(a)提出与中心有关的战略、政策和目标,并将其提交高级董事会以供采纳,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跟进。
(b)建立专门的委员会和工作团队,以便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实现中心的各个目标。
(c)在咨询中心机构之后,与国内外的第三方签订协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以便实现中心的目标,规范中心的运营。
(d)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以便提供支持和建议。
(e)履行主席赋予他的任何其他职责,行使主席授予他的任何权力,但该职责和权力归属于主席的除外。
(4)长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同时担任其他职务,不得从事与中心的目标和政策可能有冲突的任何活动,但是履行与统治者或者主席指派或任命的任何职务或者职位有关的职责的,不受此等限制。
中心管理局
第7条 (1)中心管理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可以以此身份起诉和应诉。
(2)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中心管理局在行使其职责时,不受其他任何中心机构的干涉,并对委派给它的任何事项负责。
(3)中心管理局实行独立预算,政府应当向中心管理局拨付必要的资金,以便其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对其他中心机构保持独立。
(4)中心管理局设立董事会,对中心管理局的职能和活动进行监督,并就中心管理局的职责对主席负责。董事会除了履行和行使中心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并遵守其规定以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a)审查并通过与中心有关的战略、政策和目标,但其他中心机构依照中心法律享有专属管辖权的除外。
(b)编制并向主席提交本款第(a)项中提及的关于中心战略、政策和目标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c)提出并向主席提交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中心法律草案。
(d)就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中心法律草案和中心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e)批准并发布属于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中心条例。
(f)经主席批准后,成立中心管理局的附属机构和附属企业,确定其职责,并委托其行使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所确定的中心管理局的任何权力。
(g)批准对于包括证券在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收购、拥有、出售和租赁,在中心境内外投资,以便实现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目标;并在国外设立代表处,以便促进中心的目标、运作和各种活动。
(h)为中心管理局银行账户的运作建立程序并进行控制。经主席批准,获取为实现中心管理局运作所必需的贷款和金融便利,提供中心管理局的资产、股本和应享权利,作为获得此类贷款和金融便利的担保。
(i)建立程序和控制措施,规范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权力。
(j)审查和批准中心管理局的财务报表和账目,为中心管理局任命审计人员并确定审计费用。
(k)批准中心管理局的年度预算,并将其提交主席以供批准。
(l)批准中心管理局因其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财务费用。
(m)任命和罢免中心管理局的首席执行官,确定其职责、权力和薪酬,批准对于行政人员的任命,并根据首席执行官的提议确定其薪酬。
(n)将本法授予给它的任何权力委托给中心管理局的任何雇员。
(o)将中心管理局的任何职责或者权力委托给酋长国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中心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中心机构,并接受、承担或者行使其他任何中心机构委派的职责或者权力,但中心法院的职责和权力除外。
(5)中心管理局应当设立首席执行官一名。在遵守中心法律的前提下,该首席执行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行使以下权力。
(a)向中心管理局董事会提出并提交中心的战略、政策和目标,以供采纳,跟进实施情况,但依照中心法律与其他中心机构有关的事项除外。
(b)编制中心管理局的决算表和年度预算草案,并提交董事会批准。
(c)发布程序和标准,以便执行中心管理局董事会采纳的中心管理局的战略、政策和目标,跟进实施情况。
(d)根据中心管理局提供的服务,拟定中心管理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财务费用,并将其提交中心管理局董事会批准,并对这些费用的收取进行跟进。
(e)与金融服务管理局就有关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磋商程序达成协议。
(f)提供基础设施、建筑物、行政服务、市政服务、安保、运输、信息电信技术以及实现中心目标所需的任何其他服务。
(g)监督和监控中心管理局的雇员和代表。
(h)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规定,监控和监督由中心管理局许可、登记或者授权的中心企业,并对它们处以罚款。
(i)与其他自由区以及酋长国境内外的第三方建立联系,以便实现中心管理局的目标,并规制其运作情况。
(j)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促进中心企业的运营。
(k)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向中心企业和与中心有关的第三方提供综合服务。
(l)根据中心管理局董事会授予的权力,为中心管理局开立和运营银行账户。
(m)根据中心法律、中心条例和中心管理局董事会制定的控制措施,任命和雇用自然人和法人。
(n)履行或者行使中心管理局董事会委派给它的或者中心法律赋予它的其他任何职责或者权力。
(6)中心管理局应当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对于其履行职责时可能收到的、向其披露的或者向其通知的密级为机密的信息进行保密。除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允许的情形以外,不得将此类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7)中心管理局负责在中心建立、规制和发展支付系统。为此目的,中心管理局董事会可以:
(a)发布与支付系统有关的各种中心条例;
(b)制定与支付系统的开发和运行及其所需方法有关的战略和政策,并监督其实施;
(c)向支付系统运行所必需的公司和企业发放牌照并进行登记;
(d)根据普遍的国际标准和规定,履行中心管理局认为支付系统运行所需的其他适当职责;
(e)与国家中央银行就中央银行授予的与支付系统相关的职责和权力达成协议。
金融服务管理局
第8条 (1)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可以这种身份起诉和应诉。
(2)金融服务管理局独自负责监管中心地区除支付系统以外的金融服务,监管与之相关的活动,并且对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负责。
(3)金融服务管理局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其他中心机构的干涉,并直接对主席负责。
(4)金融服务管理局实行独立预算,政府应当向金融服务管理局拨付必要的资金,以便其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对其他中心机构保持独立。
(5)金融服务管理局应当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对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职责和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主席负责。非因中心法律规定的履职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无力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当,不得罢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应当履行和行使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赋予的职责和权力。此外,除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规定以外,董事会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a)任命和罢免首席执行官,确定其职责和薪酬,并确定金融服务管理局高级行政人员的结构、职责和服务条件。
(b)确定为实现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目标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筑物、行政服务和任何其他服务。
(c)依照中心法律,制定并通过与金融服务管理以及任何其他活动有关的战略、政策和目标。
(d)编制并向主席提交关于金融服务管理局战略、政策和目标执行情况的必要报告。
(e)提出并向主席提交关于金融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金融服务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任何其他事项的中心法律草案。
(f)批准并发布关于金融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依照中心法律可能属于金融服务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中心条例。
(g)就金融服务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中心法律草案和中心条例草案提供公众意见。
(h)监督和监控金融服务管理局首席执行官的履职情况。
(i)经主席批准,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附属机构或者附属企业,确定其职责,并向其授予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赋予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任何权力。
(j)审查和批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财务报表和账目,任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审计人员并确定审计费用。
(k)通过并向主席提交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以供其批准。
(l)批准金融服务管理局因其所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财务费用。
(m)为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银行账户建立控制措施和控制程序。经主席批准,获得实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运作所必需的贷款和金融便利,并提供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资产、权利和应享权利,作为获得此等贷款和金融便利的担保。
(n)建立规程和控制措施,规范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权力。
(o)将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任何权力委托给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任何雇员。
(p)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任何职责和权力委托给除中心法院以外的其他中心机构,并接受、承担或者行使任何中心机构委派的职责或者权力。
(6)金融服务管理局应当设立首席执行官一名。除中心法律规定的职责以外,首席执行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行使以下权力。
(a)提出对金融服务管理局战略、政策和目标的建议,将该建议提交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由其通过,并对通过内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进。
(b)编制金融服务管理局财务报表草案、账目草案和年度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董事会批准。
(c)拟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就其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财务费用,并将其转交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批准。
(d)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对获得牌照的中心企业进行许可、授权和登记。
(e)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规定,监控和监督获得牌照的中心企业,并对其处以罚款。
(f)监督和监控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雇员和代表。
(g)就金融服务管理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和财务费用。
(h)根据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授予的权力,为金融服务管理局开立和运营银行账户。
(i)履行金融服务管理局董事会可能委派给它的任何职责,或者行使中心法律赋予它的任何权力。
(j)与中心管理局就有关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协商程序达成协议。
(k)依照中心法律,签订合同和协议,取得和处分动产。
(l)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任命和雇用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协助其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
(7)金融服务管理局应当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对于其履行职责时可能收到的、向其披露的或者向其通知的密级为机密的信息进行保密。除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允许的情形以外,不得将此类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中心法院
第9条 (1)中心法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首席大法官一人,由统治者以发布法令的形式任命。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中心法院应当独立履行职责。
(2)中心法院的管辖权由中心法律确定。
(3)中心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行使以下权力。
(a)批准并发布与中心法院有关的中心条例。
(b)编制并批准中心法院的战略、政策和目标,编制并向主席提交这些战略、政策和目标实施情况的必要报告。
(c)批准中心法院就其所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d)建立程序和控制措施,规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以及开立和运营中心法院银行账户的权力。
(e)根据适当的条件,任命适当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由其行使中心法院的权力、履行中心法院的职责,但中心法院法官应当由统治者以发布法令的形式任命。
(f)审查并批准中心法院的财务报表和账目,任命中心法院的审计人员,确定其薪酬。
(4)中心法院实行独立预算。政府应当向中心法院拨付必要的资金,以便其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对其他中心机构保持独立。
(5)酋长国法院对中心区域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6)中心法院对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解释具有专属管辖权。
获得牌照的中心企业
第10条 获得牌照的中心企业在其牌照或者登记的许可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和银行业务,包括从事伊斯兰融资和伊斯兰商业以及其他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服务和银行服务,包括:投资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业务、融资公司业务、批发贸易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
(2)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服务,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其他种类保险和相关的任何其他服务。
(3)证券、商品、衍生品与其他相关金融服务的交易和咨询。
(4)为了项目融资和为了向在各领域投资的公司和企业提供资金的资金管理服务、投资服务和投资基金服务。
(5)退休基金、投资基金和信托服务。
(6)经纪、清算、结算和托管服务。
(7)为在中心开展的所有业务和活动提供投资服务。
(8)法律服务、审计服务、会计服务,以及金融业务、银行业务、金融活动和银行活动所附带的任何其他服务。
(9)为金融业务、银行业务、金融活动和银行活动提供支持与协助方面的工作与服务、分类服务以及各种形式的信息服务。
中心企业
第11条 中心企业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心法律、中心条例和颁发给它们的牌照开展活动。中心企业经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许可设立的,可以自中心成立之日起四年内,根据中心管理局确定的条件和限制,将住所设在中心以外的酋长国境内。为了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中心以外地区从事的此类活动和业务应视为也在中心内进行,并应遵守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
中心活动
第12条 根据本法、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的规定,中心管理局可以提供和处理来自本地或者国外的各种来源的各种服务、产品和商品。
禁止的服务和商品
第13条 中心管理局应当制作一个清单,列出在中心地区禁止的服务、产品和商品,清单包括但不限于:
(1)与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相抵触的服务、产品和商品;
(2)在酋长国适用的法律所禁止的服务、产品和商品;
(3)带有被认为与宗教教义、宗教信仰或者公共道德相抵触的题词、图画、商标或者标志的产品和商品;
(4)导致非法竞争的任何服务或活动。
在中心适用的法律
第14条 (1)中心机构和中心企业开展商业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进行。
(2)事项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所涉及的中心、中心机构、中心企业及其雇员和代表不受酋长国的法律和任何地方政府机构的条例及决定的规制,但可能在中心适用的此等法律、条例或者决议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长官、中心机构、董事会成员、主席任命的雇员、长官或者中心机构及其代表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与其履行和行使中心法律及中心条例所确定的职责和权力有关的,不因该作为或者该不作为对第三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作为或者该不作为系出于恶意的除外。
(4)各个中心机构为了实现其目标,可以与酋长国境内外的第三方发展关系、进行合作和协调,并可以为此目的签订协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
税收减免
第15条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50年内,中心机构和中心企业及其雇员享受零税率;包括与其在中心内的运营有关的所得税均适用零税率。自本法颁布之日起50年内,将资产、利润或者薪酬以任何一种货币转移给中心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也适用零税率。统治者可以发布决议,将零税率的适用期间再延长一个类似的期间。
更多减免
第16条 (1)对于中心机构和中心企业拥有的货币和活动有关的,不得在个人所有权方面进行任何形式的国有化或者施加任何限制。
(2)在中心地区内设立的所有公司,均可以由国家国民以外或者其住所在国家以外的个人或者实体全资拥有。
中心的雇员
第17条 中心机构和中心企业可以雇用或者使用任何个人,但国家抵制的他国国民除外。
债务
第18条 政府和主席对于其依照本法、中心法律和中心条例而运作中心、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或者职务中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不承担责任。
关税
第19条 中心机构和中心企业为了中心境内的工作目的而进口的所有产品和商品均免征关税,但为了贸易而进口的商品除外。
最后条款
第20条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中心管理局应当取得并承担依照2002年第(3)号法律成立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的所有资产和所有权利,并应承担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理局的前述所有债务。
第21条 任何其他法律中的任何文本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22条 建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2002年第(3)号法律由本法废止。
第23条 本法自签署时起生效,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迪拜统治者
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