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审查了宪法和关于各部管辖权与各部部长权力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以及对其进行修订的法律;
关于中央银行、货币制度和银行组织的1980年第10号联邦法律,以及对其进行修订的法律;
关于商业公司的1984年第8号法律,以及对其进行修订的法律;
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1984年第9号法律,以及对其进行修订的法律;
由1987年第3号法律颁布的《刑法典》和由1992年第35号法律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
关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证券和商品管理局及市场的2000年第4号联邦法律;
关于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2002年第4号联邦法律。
根据经济和商业部部长及财政和工业部部长的建议,经内阁和联邦国民议会通过和联邦最高委员会批准,特此制定以下法律。
定义
第1条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金融自由区:在任何酋长国境内建立并进行金融活动的金融自由区。
金融活动:金融和银行方面的活动与服务、保险、再保险、金融市场以及经许可在金融自由区进行的任何支持性服务。
支持性活动:金融和现金方面的经纪服务与咨询;向金融自由区内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供应货物与提供服务。
金融性银行活动:金融性银行业务和银行业务。
公司和企业:在金融自由区成立或者经许可在金融自由区运营的公司、公司和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2条 金融自由区应当依照联邦法令而建立,具有法人团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金融自由区董事会主席。金融自由区在开展活动中所产生的义务均由金融自由区独自承担。金融自由区的区域和位置由内阁规定。
第3条 (1)金融自由区及在该区域内进行的所有经营活动均应遵守关于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2002年第4号联邦法。
(2)联邦的所有法律均适用于金融自由区及该区域内的金融活动,但联邦的民法和商法除外。
第4条 金融自由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在金融性银行活动方面。
(a)牌照的发放对象仅限于公司和企业的分支机构、合资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牌照持有人应当在财力、制度和控制力方面强而有力,其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此等活动的专门技能和知识。
(b)在金融自由区内持有牌照的公司和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境内市场上的存款业务,不得使用阿联酋的迪拉姆货币进行交易。
(c)在对公司和企业发放牌照时,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可以适用的国家标准。
(2)未经酋长国证券和商品管理局批准,获准在国家境内任何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金融经纪人不得在金融自由区开展业务活动。
(3)未经酋长国证券和商品管理局事先批准,国家境内任何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不得上市。
(4)在国家境内开展的保险业务仅限于再保险。
(5)公司和企业通过金融自由区从事牌照上的商业活动的,应当在金融自由区边界内有实体办公地址,并可向其发放国外经营牌照。
第5条 金融自由区不得违反国家已经缔结或者将会缔结的任何国际协定。
第6条 金融自由区可以与其类似的相对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与合作备忘录,但是各该备忘录不得与国家已经缔结的条约相冲突。
第7条 (1)金融自由贸易区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关于自身活动和对于本法的遵守情况的报告。
(2)联邦政府的主管部门可以对金融自由区进行检查,以便确定其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内阁,以便内阁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3)在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下,有关酋长国可以在建立金融自由区的目的范围内,发布必要的法令,以便其开展活动。
第8条 金融自由区可以根据内阁的决议,在该金融自由区建立之日起四年内,向国家境内金融自由区行政边界和地理边界以外地区的公司和企业发放牌照。
第9条 内阁应当颁布本法的实施条例。
第10条 本法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
公布于阿布扎比总统府
日期:1425年1月23日(伊斯兰历)
对应公历:2004年3月14日(格利高里历)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