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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自由贸易区法》(2014)(初始制定:1966年第30号法律)

2014年修订版
(2014年5月31日)
根据《法律修订版法》(第275章)授权
由法律修订委员会制作与出版
新加坡政府印刷厂,2014年印刷

第114章 自由贸易区法

本法规定了新加坡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其附属事项。

(1969年9月1日)

第一部分 序言

简称

第1条 ——在引用本法时,可以简称为《自由贸易区法》(2014)。

解释(术语定义)

第2条 ——在本法中,除非条文另有规定——

“主管部门”是指依照第3(2)条而任命的任何法定机构、政府部门或者公司,其职能是管理、维持和运营第3(1)条中宣布建立的任何自由贸易区。

“委员会”是指依照第4条而任命的自由贸易区咨询委员会。

“关长”是指依照《海关法》(第70章)第4(1)条而任命的海关关长。

“海关关税”是指依照《海关法》而征收的任何关税或者消费税。

“关税领土”是指新加坡的领土及新加坡的领海和领水,但不包括自由贸易区。

“应税货物”是指进入关税领土时需要缴纳关税的任何货物,或者在包括任何自由贸易区在内的新加坡境内制造,但尚未缴纳关税的任何货物;其中,包括在自由贸易区内制造、所用原料在进入关税领土时属于应税类别并在关税领土内消费的货物。

“自由贸易区”是指依照第3(1)条而宣布为自由贸易区的任何地区。

“货物”包括动物、鸟类、鱼类、植物和各种动产。

“制造”,无论该词有何种语法变化和同源表述,均指将原料转换为新产品或者新物品的过程,而无论在该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电动机械,从而产生关税分类上的变化,均不予考虑。但关长可以酌情决定:任何制造的结果均不是新产品或者新物品,并且尚未产生关税分类上的变化。

“海关官员”“适当的海关官员”“海关高级官员”的含义与《海关法》中的含义相同。

(1997年第11号法律;2000年第33号法律;2003年第4号法律)

宣布自由贸易区和任命主管部门

第3条 ——(1)部长在经由《公报》通告后,可以宣布新加坡境内的任何地区为自由贸易区,并在通告中划定该自由贸易区的界限。

(2)部长可以任命任何法定机构、政府的任何部门或者任何公司作为本法中的主管部门,由其管理、维护和运营依照第(1)小条而宣布的任何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咨询委员会的任命

第4条 ——部长在经由《公报》通告后,可以任命自由贸易区咨询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就与自由贸易区有关的所有事项向其提供建议。

第二部分 可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的经营活动

在自由贸易区处理或者处置货物

第5条 ——(1)除成文法专门且完全禁止的货物以外,其他任何种类的货物均可带入自由贸易区。

(2)对于在自由贸易区内的商品,可以——

(a)从自由贸易区中移除、销毁,或者采用原有的包装方式或其他方式,送入关税领土或者送入另外的自由贸易区。

(b)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存储、出售、展览、分解、重新包装、组装、分销、分类、分级、清洁、混合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进行制造,但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应税类别下的任何货物在进入关税领土时,无论其是否保持其原有状态,是否经过制造过程,或者构成在自由贸易区制造的任何货物的一部分或某一成分,均系从自由贸易区移入关税领土内,《海关法》(第70章)的各项规定和依照该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均适用于该货物。

(3)除第(4)小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从关税领土带入自由贸易区的货物均认为是为了退税目的而出口的货物。

(4)经由《公报》通告后,部长可以不时发出指示,规定第(2)(b)小条不适用于该货物,但此等指示规定的该货物可以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存储,以便用于转运或者调查,并在进入关税领土前进行重新包装;除非得到海关高级官员的事先许可,不得进行此等调查和重新包装,且此等调查和重新包装应当根据该海关高级官员施加的适当条件进行。

在自由贸易区进行操作或者制造

第6条 ——(1)根据第10(1)条而被允许的任何人,打算进入关税领土,对任何货物进行组装、混合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任何货物进行处理的,无论该制成品或者在该货物制造中所使用的原料是否应当缴纳关税,都应当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关长此等意图,并事先获得关长的书面许可。

(2)关长在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照第(1)小条酌情授予许可或者拒绝授予许可;授予许可的,此等操作或者制造应当在海关的监管之下进行。

(3)除第(4)小条另有规定外,本节所允许的任何操作或者制造均应符合依照本法而制定的各种条例以及关长施加的适当条件。

(4)关长可以酌情为可回收废物和不可回收废物提供补贴;可回收废物进入关税领土的,应当根据其进入关税领土时的状态、数量和重量缴纳关税。

关税的计算

第7条 ——(1)任何货物应当缴纳关税的,其所适用的关税税率及(如果有)其估值应当为——

(a)货物系合法带入自由贸易区或者在自由贸易区制造的——

(i)操作或者该制造未能导致关税分类变化的,以货物送入关税领土之日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为有效税率和有效估值;

(ii)当货物进入关税领土时,在任何产品的制造中使用过,但是该任何产品不在应税类别之列的,以移除该货物以便用于制造之日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为有效税率和有效估值;

(iii)制造货物所用的材料不应当缴纳关税的,以适当的海关官员许可该制成品进入关税领土之日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为有效税率和有效估值。

(b)货物尚未报关的,以货物成为尚未报关货物之日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为有效税率和有效估值;货物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可以确定的,或者货物被扣押之日的关税税率及其估值有效的,以两者中的较高税率和较高估值为准。

(2)在确定新加坡货币与任何外币的货币兑换率时,其所使用的汇率应当是为了制造目的而移除该货物或者该货物进入关税领土前最后一次通知时新加坡国内的现汇卖出价。

(3)货物应当缴纳关税的,其所适用的估值应当依照《海关法》(第70章)确定。

(1997年第11号法律)

零售贸易

第8条 ——在自由贸易区内不得进行零售贸易,除非获得主管部门的书面授权并且满足主管部门施加的条件。

使用或者消费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应当获得书面许可

第9条 ——(1)除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10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关长助理及以上级别的海关高级官员书面许可,不得在自由贸易区使用或者消费尚未缴纳关税的货物。

(2003年第4号法律)

(2)除第(3)小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小条的,均应受到刑事处罚:

(a)首次定罪的,处以未纳关税总额或者未纳税款总额10倍以上的罚金或者5000新加坡元罚金,以数额较小者为准,或者处以未纳关税总额或者未纳税款总额20倍以下的罚金或者5000新加坡元罚金,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b)再次定罪的,或者后来又定罪的,依照前款处以罚金,并处2年以下监禁。

(3)第(2)(a)小条所指的未纳关税总额或者未纳税款总额无法确定的,可处以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

制造

第10条 ——(1)未经部长批准,不得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制造;部长批准此等制造的,应当在《公报》上公布。

(2)部长可以制定条例,对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的制造进行规制。

第三部分 主管部门的职责和功能

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设施

第11条 ——(1)为了保障自由贸易区功能的正常高效运转,部长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在自由贸易区提供并维护部长认为必需的各种设施。

(2)部长应当向主管部门发出必要的指示,以便确保主管部门的行为符合本法的规定,并保护税款收入。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此等指示行事。

(3)海关官员的职责要求他们需要在自由贸易区内或其周围驻留的,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在自由贸易区设立海关,并为海关官员提供足够的设施。

(4)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足够的围护设施,以便将自由贸易区与关税领土隔离开来,从而保护税款收入,并且应当提供适当的设备,以便人员、运输用具、船只和货物在自由贸易区的进出流动。

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建设私人建筑等

第12条 ——(1)除第(2)小条和第(3)小条另有规定外,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任何人在自由贸易区内建立起所需要的此等建筑和其他结构。

(2)此等批准不得构成对抗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既得权利。

(3)此等批准的条件不得与对自由贸易区的正当使用相冲突。

(4)为了保护税款收入,主管部门可以在咨询关长之后,向任何人出租或者允许任何人取得、持有或者享有自由贸易区内任何种类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并确定此等出租、取得、持有或者享有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和期间。

排除某种货物或者中止操作

第13条 ——(1)对于任何货物或者任何作业,主管部门认为其存在危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公共安全的,均可在任何时候酌情命令将该任何货物排除在或者移除到自由贸易区以外,或者中止该等作业。

(2)任何人对于该项命令不服的,均可在该命令送达之日起14日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对于上诉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不能诉至任何法院。

(3)主管部门认为任何货物存在危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公共安全,因而命令将该货物排除在或者移除到自由贸易区以外的,即使有人就此命令向部长提出上诉,该命令仍然应当立即执行;但有人向部长提出上诉以后,在部长就上诉作出维持主管部门的作业中止命令以前,该中止作业的命令不得生效。

年度报告和年度决算

第14条 ——(1)在每一年份或者部长规定的其他时间里,主管部门都应当向部长提交报告。报告应当完整、正确地陈述所有的作业活动、收入和支出以及部长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2)部长应当就自由贸易区账目保留的形式和样式作出规定。

(3)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长发出的指示,向议会提交部门决算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部分 其他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在自由贸易区内居住

第15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在自由贸易区内居住。

公务员

第16条 主管部门的成员应当被视为《刑法典》中规定意义上的公务员。(第224章)

职员的无罪行为

第17条 海关官员或者主管部门的成员或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任何行为均不得视为违反本法。

对于主管部门或者关长所作决定的上诉

第18条 对于本法或者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事项,其决定均由主管部门或者关长负责作出。此外,除非另有明确规定,该决定应由主管部门或者关长酌情作出;任何人对于该决定不服的,均可向部长提出上诉。

第五部分 审理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起诉人

第19条 对下列罪行提出的起诉:

(a)经公诉人授权,第9节的起诉可以由海关高级官员或者获得关长特别授权并代表关长的任何海关官员进行;

(b)经公诉人授权,本法其他条款或者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起诉,可以由获得部长特别书面授权或者一般书面授权并代表部长的主管部门官员进行。

(2010年第15号法律)

举证责任

第20条 在因为未能遵守本法规定或者本法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而被扣押货物、因为本法规定的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没收货物或者要求返还本法规定的任何罚款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其任何争议涉及货物是否已经合法地带入或者合法地到达自由贸易区的,是否在自由贸易区合法操作或者合法制造的,或者货物的使用或消费是否合法的,则在提起诉讼的任何此等案件中,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部分 犯罪和罚金

未另作规定时应处的犯罪罚金

第21条 本法规定或者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不作为或者任何疏忽,以及违反或者意图违反本法或本法实施细则任何条款的任何行为,均构成犯罪。对于任何此等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应当对犯罪人处以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

未遂和教唆

第22条 任何人犯本法或者本法实施细则规定之罪,虽属犯罪未遂,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犯罪进行惩处。

经由他人身体、雇工或者代理人进行的犯罪

第23条 ——(1)公司、企业、社团或者其他团体犯本法或者本法实施细则规定之罪的,在该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在该公司、企业、社团或其他团体担任董事、经理、秘书、其他类似职务或者合伙人的个人,或者声称以上述身份行事的个人,应当视为犯罪的行为人,但该个人证明他不同意该犯罪行为或者未纵容该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且在考虑到其身份职责的性质和一切情形之后,已经采取了应有的审慎行为,以便阻止该犯罪行为的实施的除外。

(2)依照本法,应当对任何行为、不作为、疏忽或者不履行债务承担任何刑罚、罚款或没收责任的任何个人,应当对其任何秘书、雇员、代理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秘书或雇员实施的每一个该等行为、不作为、疏忽或者不履行债务承担同样的刑罚、罚款或没收责任。但前提是,实施该等行为、不作为、疏忽或者不履行债务的该秘书或该雇员,是在受雇期间、该代理人是在代表委托人期间、该代理人的该秘书或者该雇员在雇佣期间为代理行为,且在该种情形下,该等行为、不作为、疏忽或者不履行债务由该代理人实施,而依照本节规定,其委托人本来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部分 实施细则

部长可以依照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24条 ——(1)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部长可以在必要时为本法制定实施细则,以便执行本法。

(2)依照本法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和发布的各种命令应当在《公报》上公布,并在公布之后尽快提交给议会。

立法历史

《自由贸易区法》(第114章)

本处的立法历史旨在为《自由贸易区法》的使用者提供便利。它不是本法的一部分。

1. 1966年第30号法律——《自由贸易区法》

一读日期:1966年8月17日

(1966年第29号法律,1966年8月17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1966年8月26日

施行日期:1969年9月1日

2. 1970年修订版——《自由贸易区法》(第140章)

生效日期:1971年4月30日

3. 1970年第50号法令——《1970年海关法》(修订)

(对该法后续修订于)

一读日期:1970年11月4日

(1970年第 5号法律,1970年11月9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1970年12月30日

施行日期:1971年2月1日

4. 1985年修订版——《自由贸易区法》(第114章)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0日

5. 1997年第11号法案——《1997年海关法》(修订)

(对该法后续修订于)

一读日期:1997年8月25日

(1997年第10号法律,1997年8月26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1997年10月7日

施行日期:1997年10月17日

6. 2000年第33号法案——《2000年海关法》(修订)

(对该法后续修订于)

一读日期:2000年11月13日

(2000年第33号法律,2000年11月13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2000年11月22日

施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7. 2003年第4号法令——《2003年海关法》(修订)

(对该法后续修订于)

一读日期:2003年3月10日

(2003年第6号法律,2003年3月11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2003年3月21日

施行日期:2003年4月1日

8. 2010年第15号法案——《2010年刑事诉讼法典》

(对该法后续修订于)

一读日期:2010年4月26日

(2010年第11号法律,2010年4月26日公布)

二读日期和三读日期:2010年5月19日

施行日期:2011年1月2日

9. 2014年修订版——《自由贸易区法》(2014)

生效日期:2014年5月31日

对照表

《自由贸易区法》(2014)

《自由贸易区法》中的以下条款已由法律修订专员在该2014年修订版中对其进行了重新编号。

本处提供的对照表旨在为用户提供方便。它不是《自由贸易区法》的一部分。

表1《自由贸易区法》2014年版和1985年版对照 p21aVVx7iSD5lbv1UYcZc8XW8fSLpjT++z+KZsJ86/maRGO98xRecrasI0Ek8Q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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