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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耳他《自由贸易港法》(2019)

2019年第15号法案

为了调整和管理马耳他自由区事务,促进马耳他的经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确定和管理被授权企业在任何自由区内的活动,在不影响《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有关可适用规定的情形下,特制定本法。

本法案由总统颁布,在咨询众议院的意见并经众议院同意后,由本届议会通过并由同一机构授权;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 初步规定

第1条 本法简称为马耳他《自由贸易港法》(2019)。

第2条 (1)在本法中,除非内容另有要求:

“特派员”是指税收特派员,并且包括经明示授权或者默示授权而为前述特派员执行本法条款的任何其他人。

“确定的企业”是指依照第9条经授权后在自由区内经营的企业。

“自由区”是指依照本法第3条和本法任何附件的规定而在马耳他境内指定为自由区的一个区域。

“指南”是指管理局不时发布的任何规则,目的在于进一步实施本法规定和据此发布的任何实施条例。

“部长”是指负责马耳他企业事务的部长。

“国家援助监督委员会”是指依照《商业促进法》第57条建立的委员会。

“企业”是指从事任何形式企业活动的、具有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从事任何形式企业活动的任何个人或者团体;从事任何形式的企业活动包括:开展贸易或者商务活动、专业服务、职业发展,成立组织或其他团体,促进或者支持企业的目的和目标的实现。

《欧盟海关法典》是指2013年10月9日通过的《欧盟海关法典》。它原本为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952/2013号条例(EU),由第2016/2339号条例修改,可能还会有进一步修改。此外,它还包括为了补充此类条例而颁布的任何其他授权立法。

(2)在本法中,所称任何法律及其条款,是指不时生效的法律或者法律条款,包括取代此等法律或者此等条款的任何法规(包括此等法规或者此等条款中包含的任何类似性或者替代性征税规定)以及据此制定的附属性法律。

(3)本法中提到其他法律时所用的措辞和用语均为实施本法所必需,与本法中的条款相一致,其法律意义完全等同于本法中所用措辞和用语。

(4)在本法及嗣后制定的任何实施条例中,英文文本与马耳他语文本之间存在任何冲突的,均以英文文本为准。

第二部分 自由贸易港

第3条 (1)为了实现本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目的,负责海关的部长应当依照可适用的《进口关税法》《欧盟海关法典》或者不时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任何其他法规,指定马耳他境内的地区或者部分地区作为自由贸易港。

规定:马耳他境内的任何地区经负责海关的部长指定为自由贸易港,并且受到任何其他法规的特别管辖的,本法的有关条款不予适用。

(2)《进口关税法》《欧盟海关法典》的可适用条款,或者不时可能适用的替代性或者补充性法律,均适用于任何自由贸易港内的运营以及在该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4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政府土地法》第2条所定义的任何土地位于自由贸易港内的,《政府土地法》对其不予适用。

第三部分 自由贸易港管理局

第5条 (1)在不损害本条第(2)款和《进口关税法》赋予特派员的权力的情形下,由部长不时指定的、以部长身份行事的任何法人均应该被认为是自由贸易港管理局。在本法下文中简称“管理局”。在部长撤销该授权以前,该管理局一直存在。

(2)特派员享有《进口关税法》赋予的所有权力,其中包括:

(a)监督每个自由区的周界和各个出入口;

(b)控制和监督进出每个自由贸易港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

(c)批准和监督任何自由贸易港内任何建筑物的建造;

(d)根据《欧盟海关法典》的要求,有权当面查看进入自由贸易港的货物,有权要求此类货物办理规定的海关手续;

(e)当货物进入自由区,在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过加工操作或者经放行后在自由贸易港自由流通时,确定该货物为欧盟货物的海关身份(海关监管中的“身份特征”);

(f)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依照欧盟海关法规而在自由贸易港内拥有的其他控制和监督职能。

(3)管理局的职责和职能是:

(a)管理每个自由区的事务,促进马耳他的经济发展,并为马耳他创造国内就业机会;

(b)授权和规范被授权企业在任何自由区内进行活动,确定并允许此类企业在任何自由区内进行的活动;

(c)提供和管理土地、场地、房屋、服务和设施,以便被授权企业在自由贸易港开展活动;

(d)与政府所有部长和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所有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保持联系,以便履行其在法律方面的职能和职责;

(e)与自由贸易港有关的所有事项向政府提出建议;

(f)发布指南,补充本法的规定以及据此制定的任何实施条例;

(g)为实现任何或者所有上述目标采取必要或者有利的所有其他行动。

(4)在不损害本条第(3)款规定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部长可以授予管理局其他监督权和执行权,可以向管理局施加必要的条件、义务和限制,以便管理局建立、开发、维护、运营、管理、控制和保护自由贸易港。

第6条 在不损害本法赋予管理局权力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管理局可以行使如下权力:

(a)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或者有助于实现其目标、职责和义务的行动。

(b)依照第5条的规定,与希望获得授权在自由贸易港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讨论,并且达成协议。

(c)根据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取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或者按租赁权、按特许权或者按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权利分配,又或者以其他方式从而可以使用区域、空间、仓库、工厂、码头以及在指定为自由贸易港的领土内可用的任何其他财产、设施或者建筑物,以及视情况而定的工厂、机械和设备。在任何情形下,此类条款和条件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规定:经部长批准,管理局可以对自由贸易港内的若干区域创设地役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以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任何土地为受益对象,满足为了适当使用此等土地而在任何时候所需要的此等权利。

(d)管理和开发土地,在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维护工程或者协助工程维护。

(e)授权在自由贸易港内进行任何活动。

(f)除其他因素外,考虑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海关的监管或者安全要求、安保与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对被授权企业可以进行的活动施加若干限制措施或禁止措施。

(g)行使、履行和解除本法赋予、让与或者委托给管理局在自由贸易港的所有权力、职务和职责,但以这些权力在《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中并未授予特派员的为限。

(h)确定对于或者涉及任何自由贸易港在任何方面、自由贸易港内所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的租金、费用、应付款和其他征派款;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应付款和其他征派款,应当包括与被授权企业在自由贸易港营业有关的费用。

(i)不时发布和公布指南,就本法或者据此制定的其他条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任何事项制定规则,但以该任何事项在《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中没有授权给特派员的为限。

(j)在行使、履行和解除本法规定的权力、职务和职责后,采取因此而需要的附带性或者后续性行动。

第7条 (1)在自每个日历年结束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管理局应当编制一份报告并转交给部长,概括介绍管理局在上一年的活动,并且应当包括部长可能不时要求管理局制定的程序和政策。在可行的情形下,部长应当尽快将每一份报告的副本提交给众议院。

(2)管理局应当向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提供充分的便利,以便他们获取与管理局的财产和活动有关的信息。管理局应当向他们提供与管理局有关的收益、账目和其他信息,按照部长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供便利,以便他们对管理局提供的信息进行核验。

(3)管理局应当依照《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的规定,向特派员提供其在执行或者履行其职责、职务和义务时可能合理要求的此等信息和文件。

第8条 管理局确信企业经授权后在自由贸易港经营的,即为与自由贸易港设立政策的宗旨和目标相一致,可以为企业提供政府在自由贸易港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的工业建筑、结构和土地,包括按照商定的期限,根据有关企业的要求,建造或者改造工业建筑物和结构。该期限不得超过决定授权该企业在特定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营业活动时所确定的(最初或者延期)期限。提供前述建筑物、结构和土地的,应当按照管理局确定的标准收费,但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收费。

第四部分 被授权企业和许可的活动

第9条 (1)在自由贸易港,企业仅能从事下列主要贸易活动或者商业活动:

(a)生产或者制造任何货物、材料、商品、设备、工厂或者机械;

(b)组装、测试、修理或者维护任何货物、材料、商品、设备、工厂或者机械;

(c)对任何货物、材料、商品、设备、工厂或者机械进行贴标签、包装、分类、分发、仓储、存储、展示、组装和与之相关的活动,包括以散装方式取得后在自由贸易港内加工、最终用于销售或者分销的货物;

(d)为管理局批准的物流提供相关服务的任何活动;

(e)货物在自由贸易港保存期间或者准备最终转运期间,开展管理局批准的任何活动;

(f)仅与自由贸易港的行为有关的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装卸、码头业务、终端操作和集装箱处理;

(g)为以上各条款提到的活动提供类似服务或者补充服务;

(h)开展管理局在指南中规定的工业活动、商业活动或者服务活动;被授权企业地位的证明文件是为此目的而签发的证明书。管理局给予任何企业以被授权企业地位的,应当在批准该地位之后立即通知特派员,并且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在被授权企业开始营业活动以前通知特派员。

(2)除管理局认为被授权企业的活动完全或者主要在自由区内进行或者行使的以外,不得向任何企业授予本法规定的被授权企业地位。

(3)为了实现本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被授权企业在自由区以外地区进行或者从事下列活动的,不得认为该企业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a)对企业,该企业的贸易、业务、财产及其所持股份进行经营和管理;

(b)执行、进行或者履行与企业的贸易或业务有关的文书、交易、谈判或者协议;

(c)转运的货物或者商品出入自由贸易港。

第10条 (1)企业经授权在马耳他自由贸易港开展经营活动以后,其任何经营活动所包括的或者作为其经营所得来源的任何交易、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依照马耳他法律构成犯罪的,或者在马耳他一经着手实行即构成犯罪的,收受、占有、控制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而获得收到物、所有权、占有物或者控制物的,已经构成或者可能构成前述犯罪的,管理局应当撤销该企业的被授权企业地位。

(2)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对被授权企业适用的情形下,为了有利于政府,应当扣押并没收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收入、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并使之完全成为政府的财产。

第11条 在符合《欧盟海关法典》规定的前提下,管理局在发布自由贸易港经营活动的决定时,应当:

(a)有权基于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安全,施加此类限制措施或者禁止措施,以便保护人类、动植物的健康和生命,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珍藏,或者保护工商业财产;

(b)有权要求将危险货物、可能损坏其他货物的货物、因为其他任何原因需要特殊设施的货物放置在配有特殊装备的处所内。

第12条 (1)管理局认为申请授权的企业所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与管理局不时通过指南发布的商品有关联的,不得作出给予该企业以被授权企业地位的决定。

(2)除前述企业正在占有、行使其在法律上有效的所有权,或者管理局允许其自行使用或者与其他被授权企业联合使用自由贸易港内不动产的企业以外,管理局不得给予任何企业以被授权企业地位。

(3)经特派员同意,管理局可以允许任何人进入自由贸易港并在自由贸易港进行经营活动。即使该人因为任何理由而不能成为被授权企业,但管理局认为此举对于自由贸易港的更好发展或者对于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发挥是有用的、必需的或者有利的,仍然可以允许其进入自由贸易港并进行经营活动。

第13条 管理局可以不时发放其认为适当的证明书,证明某企业、处于设立过程中的某企业已经或者将会成为在自由贸易港的一个被授权企业。此等证明书为本法立法目的上的结论性证据,可以证明相关的、推断的或者辅助的事项,证明该企业已经或者将会获得此等授权。

第五部分 制定实施条例和发布指南的权力

第14条 (1)在不损害《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适用规定以及负责海关的部长和海关特派员的权力的情形下,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部长可以依照本法,制定本法各条款的实施条例,并且在不损害前述规定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此等实施条例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规定:

(a)管理局制定并执行政策,以便被授权的合格企业在自由区内开展活动,并从任何奖励措施和其他安排中受益。此等政策应当包括奖励措施的类型、支持范围和其他相关事项;

(b)采取财政措施;

(c)采取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支持性措施,但是需要符合部长认为适当的条件,可包括但不限于第4条第(3)款规定的措施;

(d)制定与结构、管理、职能、权力、职责、责任、经营或者部长认为适当的,与管理局、与管理局指定并以管理局身份行事的任何人,与管理局的人员、资产、债务或者其他方面有关的规定;

(e)对在实施条例和指南中使用的术语和概念给出定义,并进行解释;

(f)删除相关法规中的任何规定,或者对其进行转化立法,并且进行部长认为适当或者必要的修改。

(2)部长提议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或者修改实施条例,并且这些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可以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财政措施中受益的,部长在行使制定此等实施条例的权力以前,必须获得财政部部长的同意。

(3)部长提议制定或者修改的实施条例中提供有任何援助的,应当将拟议的此等实施条例转递给国家援助监督委员会。国家援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适用的法律,就拟议的援助表达意见。

第15条 (1)为更好地执行本法令的规定和更好地促进管理局的职能履行与行使权力,管理局可以不时采取如下措施。

(a)除其他事项以外,发布和公布指南,以便规定:

(i)任何安排、奖励或者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包括确定企业有资格获得任何此类计划下任何利益和奖励的规则,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附属事项;

(ii)此等计划对于特定项目或者特定企业的可适用性;

(iii)与经营活动、业务开展有关的,对管理局的义务、向管理局报告的要求、财政资源和相关要求有关的任何其他要求和条件,以及管理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

(b)根据部长授权,通过相关实施条例,将相关法规中的任何规定转化为指南,并根据情况需要进行部长或者管理局认为适当或者必需的修改。

(2)指南对所有被授权企业和根据指南条款而指定的其他人均具有约束力。

(3)指南涉及财政措施的,应当取得财政部部长的同意。

(4)除纯属行政性质且由管理局特意宣布为纯属行政性质的任何新指南或者指南的修正案以外,指南和修正案经在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后立即生效;现有指南的修订已经在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自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或者在其规定的更晚日期生效。

其条件是:对于任何指南的修改不得减少、撤回或者取消依照本法或者根据管理局发布的实施条例而在先前已经授予的任何利益。

(5)管理局提议发布或者修改的指南中规定给予任何新的或者新增的援助的,应当将该拟议的指南或者视情况而定的拟议修正案副本转交给国家援助监督委员会。国家援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可以适用的法律,就该拟议的援助发表意见。

第16条 (1)即使《所得税法》或者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规定,管理局为了执行本法而计划适用的奖励、福利和津贴已经由相关受益人受益的,此等奖励、福利和津贴应当免税,但以此等援助没有采取收入替代的形式为限。

(2)部长可以制定实施条例,规定与会计、记录保存和向管理局报告有关的条件,以便适格主体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奖励、福利和津贴。

(3)本法或者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任何利益是由于合伙或者其他企业而产生的,并且依照《所得税法》或可以适用的任何其他法律,其合伙人或者成员而非合伙或企业本身应当就其从该合伙或者该企业中获得的收入交税。合伙或者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得到的任何利益应当归于任何该合伙或该企业中的合伙人或成员。

第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17条 在解释本法、本法任何实施条例或者依照它们发布的任何指南中的条款时,应当依照调整国家援助及相关事项的可适用欧盟法律进行。任何人从本法、本法任何实施条例或者依照它们发布的任何指南中获得的任何利益,均不得超过欧盟此类立法所允许的范围。

第18条 《马耳他企业法》第28条至第37条(包括该两条在内)经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法诸多条款中提到的“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的情形进行解释,认为该“公司”是指“管理局”。

本法由马耳他众议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229次议会通过。

安鲁·法鲁吉亚

议长

蕾蒙·史密伦

众议院执事

马耳他新闻部公告于瓦莱塔

www.doi.gov.mt Bt896rQuU3QtTg78bdlBxaSzkjUUI2WIvZq9lGbNI/UeXI15SaW3J2XkIprJdB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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