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理事会经过仔细阅读宪法以及修订后的关于各部管辖权和各部权力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
修订后的关于中央银行、货币法规和银行业法规的1980年第(10)号联邦法律;
修订后的关于商业公司的1984年第(8)号联邦法律;
修订后的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1984年第(9)号联邦法律;
由1987年第(3)号联邦法律颁布的修订后的《刑法典》;
由1992年第(35)号联邦法律颁布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修订后的关于证券和商品管理局及证券和商品市场的2000年第(4)号联邦法律;
关于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2002年第(4)号联邦法律;关于金融自由区的2004年第(8)号联邦法律;
关于金融反恐的2004年第(1)号联邦法令;
关于批准《关于执行〈关于金融自由区的2004年第(8)号联邦法律实施条例〉的内阁决议草案》的2007年第(161/19)号内阁决议;
根据财政和工业部部长的建议并经内阁批准,决议如下。
定义
第1条 除非本决议的内容另有规定,在适用本决议的规定时,以下术语具有规定的下列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金融自由区:在任何酋长国境内建立并进行金融活动的金融自由区。
适格的主管部门:相关部、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内阁指定的地方各部门。
董事会:金融自由区董事会。
主席:金融自由区董事会主席。
金融活动:金融和银行方面的活动与服务、保险、再保险、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和货币方面的经纪活动和服务,经许可在各个金融自由区之间进行的任何支持性服务。
支持性活动:金融和现金方面的经纪服务与咨询;向金融自由区内的公司、机构和个人提供服务与供应货物。
金融银行活动:金融银行业务和银行业务。
公司和机构:在金融自由区建立或者经许可在金融自由区运营的公司、公司和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2条 (1)金融自由区应当依照联邦法令而建立,具有法人团体资格,其合法代表为金融自由区董事会主席。金融自由区在开展活动中所产生的任何义务均由其本身独自承担。
(2)经有关自由区提出申请,内阁主席可以通过决议的方式,指定、扩大或者变更金融自由区的位置和区域。前述申请应当包括:建议的位置、所需的区域、选择或者变更前述位置和区域的理由以及所需的任何其他细节。
第3条 (1)在国家境内适用的关于将洗钱定为刑事犯罪和金融反恐的联邦法律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金融自由区及在该区域内进行的所有经营活动。
(2)联邦的所有法律均适用于金融自由区及该区域内的金融活动,但联邦的民法和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金融自由区边界以外的公司和机构希望在国家境内开展活动的,应当依照在国家境内适用的、包括联邦民法与商法在内的联邦法律及其实施决议和这方面应当适用的程序进行。
第4条 金融自由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金融银行活动方面。
(a)牌照的发放对象仅限于公司和机构的分支机构、合资企业、合资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牌照持有人应当在财力、制度和控制力方面强而有力,其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此等活动的专门技能和知识。
(b)在金融自由区内,持有牌照的公司和机构不得经营国家境内市场上的存款业务,不得使用阿联酋的迪拉姆货币进行交易。
(c)在对公司和机构发放牌照时,其标准不得低于可以适用的国家标准。
(2)未经证券和商品管理局批准,国家境内获得证券和商品管理局牌照的金融经纪人不得在金融自由区市场中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牌照。不得要求经纪人在金融自由区有实体办公地址。
(3)只有经证券和商品管理局批准后,在国家境内任何市场的上市公司才能在金融自由区的市场上市。
(4)公司从金融自由区有关主管部门获得牌照而在国家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仅可从事再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且不需要在国家境内有实体办公地址。
(5)公司和机构在各个金融自由区之间从事牌照上的商业活动的,应当在金融自由区边界内有实体办公地址。公司和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境内适用的规则和条例,在国家境内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拥有国家境内的公司或者国家境内运营的公司股份。金融自由区可以向公司和机构发放国外经营牌照。
(6)在金融自由区内成立的公司满足在国家境内适用的法律要求的,视为本国公司。
第5条 对于国家已是或者将成为缔约方的任何条约,金融自由区不得实施可能违反该条约的任何行为。
第6条 金融自由区可以通过其主席,与类似实体和中心签订谅解备忘录及合作备忘录,但此等备忘录不得与国家缔结的条约相冲突。
第7条 (1)每半年时间,金融自由贸易区应当向内阁提交报告,报告其活动和对于关于自由贸易区的2004年第(8)号联邦法律的遵守情况。
(2)对金融自由区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据内阁的决议,通过根据2007年第(44/12)号内阁决议组建的部长委员会进行,以便确保金融自由区符合法律规定。检查时,金融自由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得转交给内阁,以便其采取行动。
(3)除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有关酋长国可以在建立金融自由区的目标范围内,颁布必要的法令,以便金融自由区内各项活动的开展。
第8条 金融自由区可以根据部长理事会的决议,在该金融自由区建立之日起四年内,向国家境内金融自由区行政边界与地理边界以外地区的现有公司和企业发放牌照。
第9条 为了协调、合作与控制的目的,金融自由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有关主管部门,与中央银行、经济部、证券和商品管理局以及保险管理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签订谅解备忘录。
第10条 本条例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理事会主席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阁下
发布者:部长理事会
伊斯兰历日期:1428年7月16日
公历日期:2007年7月30日